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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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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鋼順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順 被上訴人  蘇秀玉即禹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模具一組(下稱系爭模具),系爭 模具已加工完成,且業經被上訴人簽收完畢,被上訴人應本 於善良信用之交易原則交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0,743 元。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委託承攬,並無書面,僅有口頭約定 。系爭模具具特殊規格,可一次製作三種規格,第一種尺寸 規格是5/16*3",另外二種尺寸一個是8/3*3"("是英吋的意 思),另外一個是規格是44MM。一種規格處理費用約3萬多 元,做3樣約有10萬多元。又系爭模具光材料部份即將近2萬 元,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託時,有告知被上訴人1種就要2 、3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動工製作,詎交貨時被 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模具有瑕疵,僅願以5萬元處理 ,上訴人不同意,故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取回系爭模 具,並於同年月10日傳真與被上訴人,表明願協調處理(減 少請求價金)瑕疵部分,但被上訴人都不與上訴人協調處理 瑕疵部分。蓋模具之開發有其特殊性質,從設計到加工製造 相當費力耗時,自不容製作完成後再以各種理由(例如費用 太高等)來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又要求以半價即5 萬元之價格交貨,亦不符上開善良信用之交易原則。 ㈡被上訴人一開始要求製做一種尺寸即是98年10月28日筆錄所 附套管壁虎管材料表中第三項5/16×3"該種尺寸,並稱可以 的話再做第二、三種尺寸,第一種尺寸圖有給被上訴人確認 ,但圖上無尺寸,詳細的模具圖在上訴人電腦內,第二、三 次製作圖面有給被上訴人看過,但被上訴人未簽名簽認,若 圖面未給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就不可能再繼續執行,後來 模具內部引導材料寬度的尺寸有變更,但是做出的東西不會 變,尺寸只是他們的公用規格,約定的尺寸要做三種壁虎, 產品的尺寸為第一種材料寬度28.8mm、管長53mm,約定的管 徑3"或是5/16,我給他的圖是料寬28.8mm,送料的長度56.5 mm、第二種料寬是36.6mm、送料的長度是56.5mm,第三種是 規格外的東西,料寬是28.8mm、送料長度44mm。被上訴人並 未告知上訴人產品管徑要多少,只說壁虎套管的長度做出來 要53mm,53mm是固定的,被上訴人要求做三種尺寸,被上訴 人另外壹個長度是53mm,但管徑不一樣,第一個管徑是5/16 英吋約7.8mm,另一個管徑3/8英吋大約9.5mm,3"長度約53m m,第三種管徑5/16長度是42mm。而記載「5/16」是指材料 的寬度28.8mm,捲起來就變成被上訴人所訂製5/16的管徑, 而上述5/16英吋約7.8mm是指材料寬度28.8mm捲起來之後產 品口徑約7.8mm,但都符合5/16的規格。且如果依照被上訴 人所述,放料長度都是28.8mm的話,捲出來的圓徑都一樣5/ 16,那就不用要三種模具的零件,就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的 圓徑、長度都不一樣,所以才需要三套不一樣的零件,上訴 人有畫7、8張圖,是經被上訴人同意才開始施作模具,其他 的模具打出來會如何,是要被上訴人實際沖床去試作才知道 圓徑,但長度是依照圖面,圖面已經被上訴人確認才開始施 作。被上訴人陳稱圖面示意圖圖上沒有標尺寸,一般而言, 交給客戶確認的圖面都不會把所有的尺寸都標的很清楚,僅 有模具約略的大、小尺寸,不會很細的標示所有的尺寸,但 上訴人當庭提出可作出兩種約定規格產品的樣品,這是當初 試模的時候所製做出來的樣品,第三個樣品沒有提出來是因 為被上訴人趕著生產產品,所以沒有試模製作樣品,即作出 模具零件。 ㈢上訴人固曾因被上訴人通知而取回已完工且交付之模具,惟 上訴人僅為善盡承攬人之責而取回檢查系爭模具是否具有被 上訴人所指瑕疵,並非承認模具已存有瑕疵,嗣上訴人再將 系爭模具交由被上訴人受領,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再 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受領,亦未獲回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34條、第235條應負遲延受領之責,此際,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所定作之模具係特殊規格之 工作物,無法在定作時即由兩造約定報酬,而必須在工作物 完成後始得確定,此種狀況亦為一般交易習慣,縱上訴人無 法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亦請求將系徵模具送請專業鑑定其 市場交易價格,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 所稱習慣,應係指承攬當時市場交易之通常行情,自不能因 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即判上訴人敗訴,原審 就此認識殊有違誤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4 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交貨的模具只能做出兩種尺寸的東西,這兩種尺寸都 與約定的不符合,第三種根本未試模製出成品,上訴人送鑑 定的三種模具都非當初兩造所約定的尺寸,被上訴人最開始 要求上訴人做的尺寸98年10月28日筆錄所附套管壁虎管材用 料表裡面第三項5/16×3"的該種尺寸,後來又改為要做如鑑 定所送的那三種尺寸,後來約定的三種尺寸的管徑都是3"即 是10mm沒改變,只有改變圓管長度,上訴人交貨的模具所做 出的兩種尺寸的產品管徑及圓管長度都不符合約定,長度有 43mm、32mm、37mm。被上訴人要求產品尺寸長度與上訴人所 述不同,被上訴人訂製的有43mm、42mm、37 mm三種,管徑 都是5/16就是指套管壁虎用料表裡面材料28.8mm的寬度,只 是長度如前述不同,但上訴人製作的模具所做出來的產品尺 寸長度與被上訴人訂製者不符合,而且管徑的圓度不對,材 料寬度28.8mm是被上訴人要負責的,約定模具可以放入的料 寬是固定的28.8mm,如果被上訴人放的料寬不符根本沒有辦 法放入模具內,放入的料所需要產品的長度就是由模具去切 決定他的長度,如果他的模具不符合約定的話,切出來的產 品就會不符合約定的長度,上訴人的模具所切出來的長度與 約定不一樣。一開始只要求做一種尺寸5/16×3",看做的如 何再做另外兩種尺寸,上訴人僅有交付第一種尺寸圖說給被 上訴人確認(即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第三張確認 圖),圖上沒有標示尺寸,另外兩種尺寸之圖說上訴人並未 提出亦未經過被上訴人確認,模具一組可以做三種尺寸,只 要機器往後移動即可不用更換零件,但上訴人卻拆成三組來 請求。 ㈡系爭模具做出來的產品與我要求之三種尺寸均不合有瑕疵, 被上訴人已經退貨予原告,系爭模具現由上訴人自行取回。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時,僅表示約3萬元左右,被上訴 人沒有寫貨品、單價等,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收執之交貨單 也沒有寫明金額,金額是上訴人事後自己填寫上去的,且上 訴人亦未向被告說明,被上訴人亦未允許上訴人寫上金額。 對上訴人主張做好一種規格後再做其他兩種並無意見,但上 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系爭模具後,被上訴人還要組合才能使用 ,後來發現尺寸不合,2、3天後上訴人就來取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委託上訴人製作模具 一組及三套零件,要製作三種不同尺寸之產品,約定承攬報 酬為100,74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模具及零件暨交貨單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之報酬為100,743元,並辯稱; 其未於交貨單上簽收,當初係約定一組模具可製作三種尺寸 成品,未約定須三套零件,報酬約為3萬元左右,上訴人交 付之模具所做出之成品與約定尺寸不符有瑕疵等語。查兩造 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一組模具要做出三種尺寸之成 品,第一種模具尺寸於98年1月10日交付,第2、3種於同年 月22日交付等情未予爭執,惟上訴人所交付之定作物是否符 合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內容,亦即上訴人之工作有無完成兩造 主張有異,上訴人主張其曾繪製三種模具零件之圖說(圖上 並無標示尺寸)交予被上訴人,僅第一種圖說經被上訴人確 認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僅看過第一種尺寸之圖說而已,因此 上訴人所繪製之三種圖說是否即係兩造所約定之尺寸已非無 疑;而本院另將上訴人所繪製之圖說與其製作之模具零件等 ,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彰化縣五金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模具是否符合圖說設計之內容,財團法人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覆稱:所提示之模具圖,因資訊不足,欠 缺成品圖(如尺寸、公差與材質)、模具組立圖以及零件圖 應清楚標示尺寸、公差與材質等,經該中心技術部門評估, 恐有造成判斷誤差之可能,擬不受理本案等語,彰化縣五金 商業同業公會亦稱:有關圖說設計是否為模具1.2.3號需裝 機運轉,本會無設備無法鑑定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99年7月12日(99)金企字第0769號函及彰化 縣五金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13日彰縣五金商虎字第001號 函在卷可稽,因此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所繪製之圖說即為兩造 所約定之承攬內容,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製作 之模具已依約完成約定內容;況上訴人復自承其於98年2月7 日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及零件時,曾於載有「退回:尺 寸不合」等字樣之書面上簽名,並自行記載退款數千元無訛 ,此益徵上訴人對於其所製造之定作物與兩造約定之內容確 有不符之情事存在未予爭執。蓋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 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 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因此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製造之定作物不符約定之內容,其工作 未完成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非於法無據。 四、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定作物,則其報酬請求權 即屬不發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00,743元 ,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74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0 月 7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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