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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利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乙00000000.       甲○○ 共   同 鐘為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丁○○       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 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柒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20分之17,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發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徐慶澍起訴時主張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 段291地號土地係由其父徐傳乾與訴外人劉新發所共同出資 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劉新發為法定代理人之大發油廠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大發油廠,後更名為被告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下,徐傳乾原為東茂建材行之負責人,後東茂建材 行變更負責人為徐慶澍,惟東茂建材行為獨資商號,徐傳乾 雖將東茂建材行之營業權讓與原告劉慶澍,然徐傳乾與劉新 發及大發油廠公司之信託關係及對土地之共有權利,仍屬徐 傳乾個人所有,徐傳乾已於9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徐 慶澍及甲○○以外均對於遺產表示拋棄繼承,故本件信託關 係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由徐慶澍及甲○○因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為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聲明追加甲 ○○為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之父劉新發原為大發油廠之負責人人,於民國84 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即劉耀卿,嗣85年間變更公司 名稱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泳富公司),又於86、 87年間分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之妻陳美園、陳美園之 兄陳紹卿,89年10月復變更為陳美園,惟實際上仍由被告丁 ○○經營,而原告徐慶澍之父徐傳乾原係東茂建材行之負責 人,與劉新發早於58年9月1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田中央小段2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後分割為 同地段上開291、291之4、291之5等地號土地),因該土地 是工業用地,原告並無持有工廠登記證因而不得過戶,故雙 方協議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期間土地地價稅由雙方共同支 付,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泳富公司對上開291、291之4、2 91之5等地號筆土地係成立一信託關係,故未經雙方同意不 得處分上開土地,被告泳富公司於雙方信託關係終止時,負 有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之義務,嗣於66年3月19日東茂建材 行負責人由徐傳乾變更為原告徐慶澍,詎被告等未經土地共 有人徐傳乾之同意,擅於88年4月26日經訴外人林寶輝介紹 ,以1億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291、291之4地號土地二筆 予訴外人國瑞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國瑞公司),並收取100 萬元訂金,復於88年6月1日收取國瑞公司給付之第一期款90 0萬元,後因國瑞公司無法繼續履約,遭被告泳富公司沒收 訂金及第一期款,被告等卻未交付其中之500萬元予原告, 嗣被告丁○○於89年3月13日以714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 中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福助,並於89年8月 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分 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劉福助 於91年間將上開291、291之5、291之11、291之12等地號四 筆土地出售予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1年3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丁○○於取得出售土地款項,以價 金清償銀行債務後,其餘交由被告泳富公司使用,未將原告 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交付原告,並因出售土地致原告喪失 對信託物返還請求之利益。 ㈡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被告之妻丙○○或被告公司職員所簽具 之地價稅收據等文件,被告於刑事侵占及背信案件中並未否 認,且該等收據均載明為地價稅款,且按年並依出資比例繳 納,該等收據若非有共有之事實,何以均載明地價稅等字樣 之原因,被告就此卻無法說明,而大發油廠曾有數個年度, 除了收受地價稅額之2分之1外,尚且計算整地之費用,亦記 載由徐傳乾負擔2分之1,依上開書證,堪可認定徐傳乾對於 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此由證人黃村煜 及黃思真所述亦可為證,而訴外人甲○○、徐慶棋、徐慶輝 及徐慶澍於刑案中亦同此證述。又被告主張原告之父徐傳乾 於75年7月7日已將大發油廠之股權,全部轉讓予丙○○,徐 傳乾對於大發油廠及其名下之財產,早已無任何權利云云, 惟轉讓全部股權一事與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無關聯, 此由被告等於75年7月7日之後仍每年繼續收受原告支付之地 價稅可知。 ㈢依證人黃村煜於鈞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之證述筆錄 ,其94年10月4日證稱「大發油廠去購買土地,東茂建材行 有投資,因為我是他們二人的好朋友,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 」、「(問:租資情形?)答:我聽說他們二人一人一半, 這是我聽二方面說的」、其略稱不清楚土地登記何人名下。 「土地購買後,一直沒有開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問:是否大發油廠購地,而徐傳乾有出資?)答:就我所知 ,我知道徐傳乾有參加一起買,這是二人一起出資買土地的 ,大發油廠當初要設廠購買土地,大發跟徐傳乾是好朋友, 他們說好要一起出錢購買土地,而登記在大發名下」、「( 問:系爭土地是否二人共同出資?)答:我是聽他們說,他 們是合資購買」、「當初係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土地是登 記在公司名下,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才登記在大發名下」、「 (略問有無約定條件)答:這我就不知道。當初合資購買的 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已經登記給東茂建材行負責人徐傳 乾,但不○○○鎮○○路這邊的土地」、「(略問合資買幾 筆)答:是的,幾比我不清楚,就員林鎮這邊的土地我是比 較清楚的,其於我就不知道了,除了徐傳乾合資外,還有中 華,而中華合資部分已經登記在他名下,與本案無關」、「 (問:雙方根何人購買土地?)答:地主是洪外科,名字我 不清楚」「(問:嗣後,雙方有無約定如何分割?)答:這 我不清楚」、「(問:雙方有無約定土地嗣後處分時,要如 何處理?)答:這個事情我就知道,是因為有人要承租中山 路土地,我去找劉新發說件事,劉新發跟我說,土地徐傳乾 有一半持分,至於土地嗣後處分時如何處理,他們沒有跟我 說」等語可知,大發油廠曾與東茂建材行以一人一半共同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是因為好朋友 關係,證人黃村煜曾因有人要承租中山路土地,伊去找劉新 發說此事,劉新發跟證人黃村煜說土地徐傳乾有一半持分, 至於土地事後處分時如何處理,劉新發及徐傳乾未向其說, 亦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合資購買,持分為2分之1。觀證 人黃思真於鈞院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22號之偵訊證述筆錄 ,其於95年10月30日筆錄之證稱「(問:是否認是徐傳乾與 丁○○?)答:認識,我是從事建築行業」、「(問:這二 人是不是要販賣你一筆土地?)答:是,他們向我表示他們 是土地共有人,我有去找過他們,他們也有來找過我,百分 之九十我都與二人一起談這筆買賣,就算是先跟一個談,後 來也會跟另一個接洽」、「(問:兩人有無向你表示誰的持 分較多?)答:應該是一人半」、「(問:土地權狀是泳富 公司的,有無詢問為何如此登記?)答:有,老闆當初跟我 表示土地是徐傳乾與丁○○共有的,因為我們公司的土地跟 他們的土地相鄰很久了,所以非常清楚土地所有權是誰的, 當初與他們合作的條件,是一半給現金,一半給房子,徐傳 乾是同意,但丁○○是不同意的,這麼大的事情,一定要共 有人同意。該筆土地全部都是工業用地,所以才會登記在公 司名下」、「(問:徐先生跟你接洽是徐傳乾?)答:徐先 生這邊代表主要是甲○○,他是徐傳乾的弟弟,另外一邊就 是丁○○跟我們接洽」、「(問:(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前要販賣予你之土地是那一筆土地?)答○○○鎮○○○ 段田中央小段291、291-4號」、「(問:你們是否有講好如 何付錢?)答:我們主要是給付給簽約的人,至於他們內部 如何分配,我們不會去過問」、「(問:有無陳紹卿及丙○ ○與你們接洽?)答:有,陳紹卿是公司負責人,簽約當天 有同丁○○一同詢問過,他向我們表示他是掛名負責人,只 要丁○○同意即可」、「(問:何時發生此事?)答:第一 次應該是86年的事,中間過了很久的一段時間」等語可知, 於86年間甲○○與被告丁○○曾與洽談系爭土地中291、291 -4號之買賣事宜,且整過程其大多與二人洽談,二人各代表 一方,當時甲○○與被告丁○○有向伊表示他們是土地共有 人,且持分應該是一人一半,當時亦有詢問為何土地登記在 被告泳富公司名下,被告丁○○表示土地是徐傳乾與丁○○ 共有,證人黃思真知悉係因該筆土地全部都是工業用地,才 會登記在公司名下,原本已談好合作條件,即一半給現金, 一半給房子,徐傳乾是同意,但被告丁○○是不同意的,故 未成立,而買賣時陳紹卿在場,其表示他是掛名負責人,只 要被告丁○○同意即可,因此於86年間劉新發去世後,被告 丁○○曾與甲○○共同尋找買主,亦有告知買方系爭土地之 產權狀況,買方於整個洽談過程都與二人接洽,丁○○實係 泳富公司之代表及決策者,且最後係因其不同意合作條件而 作罷,益證系爭土地被告丁○○確知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持分 ,其亦知欲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得原告之同意,惟被告丁○ ○因被告泳富公司及其個人債務問題,嗣後私下又於88年6 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國瑞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惟最後因景氣 及受921地震之影響,國瑞公司未履約而沒收1000萬元定金 ,被告丁○○遭中國商銀、萬泰銀行執行其抵押債權,其為 求脫免債務,乃鋌而走險,擅自將未貸款之系爭土地,與承 買人、債權銀行協議後,於89年3月間低價出售給劉福助, 故被告丁○○雖受任管理系爭土地,但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且因而致原告喪失對信託物之所有權能,而該土地買賣價額 遠低於86年與國瑞公司洽談之金額為1億元,及88年6月1日 簽約價額為1億500萬元,明顯損害原告之權益。證人陳紹卿 之證稱「有的,我當人頭,其他我不清楚,公司大小章都在 被告那邊,公司事務由被告處理,我只是人頭」、「因為我 是負責人,當然要出面,但實際上由被告與對方接洽,買賣 價金也是被告與對方談,價金由被告取得,我沒有看過經手 ,我妹妹無權理公司事情,都是被告處理」、「(問:?) 答:」、「(問:公司如何來?)答:由被告的父親收上接 手,原名大發油廠。」、「(略問:為何要買土地?)答: 因為泳富公司欠銀行錢,銀行追討查封土地,並假扣押,負 責人財產也被扣押,因為被告不能再繼續向銀行借款,所以 才找我當人頭,這樣才有辦法繼續向銀行借錢」、「(問: 系爭土地如何取得?)答:我不知道,就我所知,土地是公 司資產。」、「(問:公司財務實際由何人負責?)答:都 是丁○○負責,金錢出入都要經過他,所以他事實際上負責 人,公司都是由他操作,原本他就是負責人」、「(問:公 司所收受之現金或支票有無經手?)答:都沒有,我不知道 ,這是丁○○處理,本件我只是去簽名,土地買賣的現金、 支票都是丁○○去拿的」、「(問:擔任負責人期間,系爭 土地地價稅何人支付的?)答:都是丁○○處理」、「進入 泳富後,我才認識石月雪,石月雪應該是泳富的會計,我沒 有接觸到劉富美,對他沒有印象」等語。可知,證人與被告 丁○○、丙○○有親屬關係,又曾擔任被告泳富公司之負責 人,則其證詞有偏頗,應屬當然,惟從證人之陳述仍可知, 其當時僅係泳富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 ,出售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丁○○處理及決定,又對於出售土 地之價款,部分用以清償被告泳富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被告 丁○○顯係確有處理系爭土地,事後又推託其不管公司事務 、不清楚賣地之情形,顯有不實。證人丙○○於94年度自字 第7號侵占案件中於94年11月11日證稱「(問:提示自訴狀 證一之14,這是否你簽的?)答:是的」、「(問:公司員 工有無石月雪、劉富美?)答:已經離職,他們二人是公司 的小姐」、「(問:系爭土地,是否知道自訴人與被告父親 何資購買?)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公司員工 簽收地價稅收據?)答:我不知道」、「(問:提示自訴狀 證一之14,這是否你簽的,為何你要簽這張?)答:我公公 叫我去的」、「石月雪、劉富美在大發擔任職員」、「大發 泳富是私人公司,公司就是住家」、「(問:公司決策者? )答:我公公在世時,由我公公,我公公去世後,由我先生 決策」、「(問:公司財務何人負責?)答:也是丁○○」 、「(問:提示自訴狀所附簽收地價稅單據,為何有這些單 據?)答:這我不知道」、「(問:簽收單據上的大發油廠 大小章,這是否公司印章?)答:是的」、「(問:為何東 茂要給付地價稅給大發呢?)答:我不知道」、「(略問: 有無看過劉福助買賣契約書?)答:有的」、「(問:為何 要賣土地呢?)答:欠銀行錢,我不知道出賣土地後有無剩 餘」、「(問:為何欠銀行錢?)答:泳富公司向銀行借貸 ,系爭土地已經遭銀行假扣押,以賣土地的錢去還給銀行」 等語可知,其為丁○○之妻,故其證詞當然有所不實,惟縱 依證人丙○○之陳述,仍可知其書立收據係依其公公劉新發 之指示辦理,依此即可確知有合資之事,否則何以劉新發要 指示證人收款及書寫收據,而被告泳富公司之決策及財務於 劉新發去世後由被告丁○○負責,證人丙○○亦確認簽收單 據上之大發油廠之大小章為真正,當初會賣系爭土地,係因 欠款遭銀行扣押之故,依此,可知被告丁○○確為實際處理 系爭土地及出賣之人,該土地確係由其決定後出售。證人劉 福助及謝淑美於鈞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中94年11月 11日劉福助證略稱其曾向泳富企業購買291、291-5、291 -11、291-12。「(問:何人跟你接洽?)答:陳紹卿,價 格也是跟他談」、「(問:買賣時被告有無在場?)答:有 的。陳紹卿說他也是股東。土地價格有根他們二人一起談, 代書謝淑美是我委任的」、「(問:土地成交價格?)答: 近七千二百多萬」、「(問:購買幾筆土地?)答:二筆, 後來有一筆土地又分割」、「(問:系爭土地是否由銀行扣 押?)答:有的,我是跟銀行解決扣押事情,拿多少錢給銀 行我忘記了」、「有的,我有帶來,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 給鈞院參酌」、「(問:簽約時除陳紹卿外,有無其他人在 場?)答:丁○○也有在場」、「(問:簽約時如何支付買 賣價金?)答:先清償銀行債務,塗銷抵押權,尾款付給泳 富,詳細支付我不清楚,尾款開票支付…」,謝淑美證稱「 有的,這件是民國八十九年時,劉福助委託我辦的案子,賣 方由陳紹卿、丁○○出面,買賣金額我忘記了,買賣價款由 何人拿走我不清楚」、「(問:系爭土地有無其他股東?) 答:我不清楚,我看權狀,上面記載所有人是泳富」、「( 提示買賣契約書?)答:這份是我寫的,其上所寫的訂金 500萬現金是付款條件…至於萬泰銀行、中國商銀假扣押, 有跟銀行談,買受人向銀行代償也是屬於價金一部分…」、 「(問:辦理過程,賣方有無提到有無其他出資者?)答: 沒有聽他們說,這我不清楚」可知,買賣時丁○○有在場, 且有部分價金用以清償銀行債務。證人徐慶棋、徐慶輝於95 年7月11日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侵占案件中徐慶 輝證稱「(略問:與劉新發合資購買土地?)答:有聽他提 過,但詳細我不清楚,我們只有參與一些,其他都是由我大 哥在處理」、「我們老三有參與一些,他比較了解,處理的 過程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等語,徐慶棋證稱「由我大 哥接手他的事業」、「我沒有參與也沒有了解,因為我長年 在台北,因為家裡有哥哥及大哥在,我都沒有參與」、「( 略問:合資購買土地?)答:不了解,我們二家好像是世家 ,之前有聽他提起,但不了解」可知,證人等係因徐傳乾與 劉新發之告知,而知悉有此合資事件及持分2分之1之事,當 時有共識,由大發購買徐傳乾之持分或出售一人分一半價金 ,證人等曾交付地價稅給被告丁○○,並曾親自參與86年間 與國瑞公司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因此,若無合資購地 且信託登記於大發油廠之事,原告何須繳付地價稅之分擔額 數十年給大發油廠、泳富公司,大發油廠、泳富公司又豈有 可能會多次開立收據證明,丁○○又何須找徐慶澍、甲○○ 一起去與國瑞公司談出售土地之事,且查,原告歷年應分擔 之地價稅額,均係依大發油廠、泳富公司、丁○○之計算, 茍無此事,被告何須列出明細而通知公司繳納,再者,於劉 新發85年間去世後,丁○○負責被告泳富公司之事務,仍延 續之前做法,每年列出地價稅分擔額明細給原告,由原告給 付泳富公司,此均顯示,丁○○知悉合資及持分。 ㈣甲○○於95年7月11日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侵占 案件中證稱「都是由我大哥處理,有時我父親或大哥徐慶澍 會要由我協助」、「(略問:徐傳乾與大發合購土地?)答 :稍微知道」、「稍微知道,因為我大哥比較忙,最後四年 ,他叫我匯土地稅給被告,匯款單都是我大哥叫我處理,這 些都是我寫的,都是我的筆跡,這些帳戶都是丁○○提供給 我們的」、「木材行目前還是合著,目前大部分由我大哥在 負責」、「(問:你曾經因土地之事和被告本人接觸過?) 答:有接觸過。我記得八十六年時我哥哥要我跟他(指被告 )到台中一家誠洲公司,那時候要賣這塊土地,可是後來沒 有賣出去。」、「(問:該土地是你父親和被告父親合買, 為何由你和被告一起去?)答:他父親那時候應該已經過世 ,他父親好像是八十五年過世的」、「(問:被告父親過世 後,土地之事都是由被告丁○○和你們家族聯繫?)答:對 ,都是他再跟我大哥聯繫」、「他們是家族公司,都是由他 在處理,土地是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這塊土地之事,事情 是我們一起處理,向到台中時,我就有和他一起去。至於賣 掉土地之事,我則不知道」、「(問:被告丁○○父親過世 後,關於稅金你們是否委由被告丁○○去繳納?)答:對, 他先繳納全部稅金,再叫我們將一半稅金匯給他,算是有幫 我們處理稅金之事,至於土地之事,都是我們一起在處理」 、「(略問:系爭土地何人管理?)答:…大部分由被告管 理…」、「(問:你本人是否曾因土地之事和被告接觸過? )答:有」、「我們二人(註指徐慶澍)都有和被告因本案 土地之事接觸過」、及於96年1月26日96年易字第1342號背 信案件證稱「(問:當時何以向丁○○找買賣土地過程?) 答:被告經常到我任職處所,我們常常利用下午時間去台中 找誠洲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情」、「(問:為何丁○○要找 你一起去洽談土地買賣?)答:我們有二分之一的權利」、 「(問:既然系爭土地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為何要找你一 起去?)答:我們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丁○○也認為我們有 權利,才會找我們一起去」、「(問:當初賣土地動機?) 答:因為系爭土地後面是誠洲公司關係企業華廣公司的土地 ,華廣公司想要門面,我們也認為該公司財務狀況不錯,所 以才想賣土地給該公司」、「(問:當初華廣公司與誰接觸 ?)答:我先去打聽,之後我與丁○○一起去找華廣公司」 、「(問:華廣公司誰與你們接觸?)答:國瑞公司的經理 」、「就是華廣公司的關係企業國瑞營造的經理」、「談的 條件是賣土地後,我們得到的是伍仟萬現金,伍仟萬房子, 總額是壹億,結果丁○○不同意」、「(問:土地交易沒有 完成,你們事後有無找其他買主?)答:我因工作忙,隔年 即88年6月,從事後契約知道丁○○與中國商銀接洽買賣事 宜」、「(略問:與華廣談有無文件?)答:只有口頭談, 沒有正式文件」、「我哥哥也有一起去,並且將身分證影印 給丁○○去處理所談的條件」、「(問:丁○○嗣後將系爭 土地賣掉,你有無追究?)答:我有去銀行打聽,有去問丁 ○○,但是他不理不睬」、「(問:後來有無委託被告繼續 處理系爭土地?)答:沒有授權給丁○○」可知,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2分之1權利,地價稅都是泳富公司繳納後,再由丁 ○○通知繳付分擔額,而最後4年地價稅之交付,係由丁○ ○提供帳戶,由原告指示證人等匯款,於86年間確曾與丁○ ○與誠洲集團之華廣、國瑞公司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此 說詞與證人黃思真之證述相符,被告丁○○亦知悉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有2分之1權利,因此被告丁○○於出售系爭土地前 即知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且處分系爭土地 應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丁○○於刑案所辯原告匯款做甚麼 用途他都不知道不清楚一節,應非實在,再參丁○○曾於82 年1月10日簽收原告所交付之81年度之地價稅之分擔額支票 之事實來看,更可證明丁○○知悉及受任處理系爭土地,但 不包括出售,對於上開黃村煜、陳紹卿、丙○○、劉福助、 謝淑美當時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再者,證人黃 村煜、黃思真、徐慶棋、徐慶輝、原告、甲○○等人於刑事 案件之證詞,均係親自聽自劉新發、徐傳乾等人之供述,與 傳聞證據係因未親自見聞,而由第三人轉述者不同,是被告 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云云,實容有誤會,退步言 之,倘被告丁○○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亦對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收據不知情,則何以被告丁○○須 於96年9月6日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 7 號刑事背信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陳報欲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田中央小段292之3地號土地轉讓予原告,作為和解 之條件,顯見被告等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知之甚 詳。 ㈤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背信事件 中系爭291、291之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系爭291地 號土地面積0.2472公頃變更為0.1737公頃,87年12月2日遭 中國商銀查封,而自75年7月26日塗銷銀貸後即未再借款, 系爭291之5地號土地面積0.0.0735公頃變更為0.0409公頃, 75年7月26日塗銷抵押權後即未再借款,對於系爭土地,泳 富公司或被告丁○○自75年間起即未曾再為抵押借款,而比 照大發油廠及泳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之紀錄,該公司84間以 後即有陸續由丁○○、陳紹卿、丙○○擔任負責人,實際上 由丁○○負責;以及丁○○、泳富公司於87年間遭債權銀行 查封等情來看,泳富公司於丁○○經營後,債務負擔沉重, 於無力繳息之情況下,都未曾以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由此 可知丁○○及泳富公司明知系爭土地原告有一半之權利,故 縱使在其父親過世後,亦未敢去動系爭土地,而因丁○○經 濟壓力,故始有86年間開始與原告共同尋找買主之情事,乃 至87年間銀行假扣押系爭土地,被告等始起意私下出售系爭 土地,用以攤還二人之債務,糾紛因此而起,因此,由此謄 本之記載來推論,亦可知原對於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 復觀鈞院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之存證信函上載記, 90年3月22日泳富函國瑞營造公司,通知就雙方前就系爭29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解約並沒收1000萬元已付款,此可證被 告泳富公司確曾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沒收1000萬元之價金,此 部分之利益,源自於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其中之二之 分一,又上開卷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88年6月1 日、賣方泳富公司、負責人陳紹卿、總價1億500萬元、雙方 見證人林保輝,可知被告等曾私自出售系爭土地,當時之價 額與89年3月13日之出售價額7140萬元,相差3360萬元之遙 ,而契約之見證人即仲介為林保輝,非丁○○所辯之甲○○ 。 ㈥又被告與訴外人洪朝根等人間鈞院89年度訴字第525號排除 侵害事件之訴,推測係於被告擅自出售土地予劉福助後申請 鑑界,得知部分土地遭占用,應買方之要求而提告,惟其等 未經原告同意之不法行為,自無告知原告及向原告索取分擔 費用之可能,又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中就系爭土地中291地號 土地,遭佔用面積僅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中291之4地號遭 佔用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僅佔與全部面積之極小比例,且 因系爭土地長久以來都是空地,故由此可知上開占用情形, 應係長久以來鄰地誤占所致,而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㈦綜上,依民法第541條被告泳富公司及丁○○有交付其因受 任處理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之義務,依同法第544條亦有賠 償責任之適用,被告丁○○亦有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訂金及出售土 地之價金2分之1,共4070元,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倘其一被告清償,另一被告就清償部分免除責任等情。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7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 8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70萬元自89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若一人已 為清償,其餘被告就已清償部份免除責任。⒉原告願以現金 或同額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信託法律關係,且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一、二,係說明大發油廠變更為被告泳富公司之過程、東茂 建材行原負責人徐傳乾變更為徐慶澍之過程,而證據三亦僅 足證明系爭土地係於58年9月1日登記為大發油廠,並於嗣後 分割等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渠等出 資2分之1之證據。原告雖曾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地價稅收據若 干張,惟金額總計不過數萬元,可能原告積欠大發油廠其他 款項,而以繳納地價稅作為清償之方式,亦可能基於親誼短 暫代繳,他日償還,繳納原因不一而足,實不足以作為系爭 價值數千萬元土地信託之證明。否則,任何人只要代繳地價 稅,即得主張土地信託登記,並要求過戶登記或給付買賣價 款,豈不荒謬?原告不能徒以地價稅單等,臆測系爭土地係 信託登記。況自58年起至今3、40年,期間原告卻僅繳交數 期地價稅,核與信託關係中應會按期繳納「每期」之相關稅 捐之常情不符。又原告自稱出資2分之1,基此,其負擔之地 價稅亦應為2分之1,卻未見原告提出其負擔之稅額恰為2分 之1之證據,益證其所言不實。 ㈡原告雖提出證據四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607號刑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於法律上既非證物,刑事法 院所為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法院,如原告始終無法提出 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 證責任分配原理,仍得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並據以駁回, 以維審判獨立,而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信託登記之證據,依 58年間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4條規定,並無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東茂建材行與大發油廠共有之規定,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所是認。系爭土地價 值匪淺,如該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大 發油廠之時,依理雙方應有信託登記等書面協議,以利將來 主張權利或過戶登記,或將原始買賣契約妥適保管,作為出 資之證明,惟該書面證據於本件卻付之闕如,顯見原告與大 發油廠間並無信託之關係。再者,上開刑事案件至第二審定 讞歷時數年,原告非但未能提出如何集資合買及共有之各自 出資證明及集資合買之契約、信託約定書面契約書,或原告 當時支付土地價款之書面證明書、支票、匯款,或由原告出 面或會同與土地賣主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面辦理貸 款或興建之任一書面證據,大發油廠與原告之出資百分比之 證據、管理之收益應如何分配、其分配之比例若干、多久分 配乙次、是否曾經實際分配等均乏證據可證。衡諸常情,信 託登記之所有權狀應由信託者保管,以保障信託者之權利, 避免被受託者出賣系爭土地,惟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 至終,均為大發油廠所持有保管,未假手他人。 ㈢至於證人甲○○雖曾於刑事庭證述,惟其僅證述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所管理、匯款土地稅金等事,而大發油廠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本應自己管理系爭土地,甲○○證述不足作為 信託之證明,甲○○並未親自見聞大發油廠與原告間有如何 信託、如何管理之約定,其證詞實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信託 之證明,證人徐慶棋、徐慶輝、徐慶澍、甲○○分別為原告 之兄弟、叔叔、本人等,其證詞偏頗,自不足以證明出資購 買或信託登記等情事,且前開證人及證人黃村昱、黃思真均 為未曾參與「信託」或「合資」等事,亦不知有無書寫契約 書或付價金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證人黃村 昱陳述關於聽說大發油廠去購買土地,原告有投資等,應是 指出資大發油廠之事,而非單純出資合購土地。況黃思真之 證詞有嚴重瑕疵,其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 :是否認識徐傳乾與丁○○?答:認識,……他們(指徐傳 乾與丁○○)向我表示他們(指徐傳乾與丁○○)是土地共 有人,百分之九十我都是與二人一起談這筆買賣……問:兩 人有無向你表示誰的持分較多?答:應該是一人一半。…… 老闆當初跟我表示土地是徐傳乾與丁○○共有的……該筆土 地全部都是工業用地,所以才會登記在公司名下。……徐先 生的代表主要是甲○○,他是徐傳乾的弟弟。」,惟徐傳乾 應從未與證人黃思真見過面,惟證人黃思真居然表示其認識 徐傳乾,其證詞顯不可採,證人黃思真復強調「他們(指徐 傳乾與丁○○)向我表示他們(指徐傳乾與丁○○)是土地 共有人」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大發油廠,亦登記 於大發油廠名下,被告丁○○不可能為自己為共有人之陳述 ,其次,證人黃思真當時所面對者應為甲○○,亦非徐傳乾 ,甲○○亦不可能表示自己為共有人,因此證人黃思真證述 甲○○與丁○○向其表示渠等為共有人等等,顯與事實不符 ,證人黃思真被問及兩人有無向你表示誰的持分較多,竟稱 「『應該是』一人一半。」而非「他們跟我說一人一半」或 是「當中一人跟我說」等語,顯見證人黃思真所答僅屬臆測 之詞,亦不足採。其又稱「老闆當初跟我表示土地是徐傳乾 與丁○○共有的」,可知證人黃思真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資訊 ,應來自其老闆,進一步誤以為甲○○及丁○○曾向其表示 為共有人,實則從未親自見聞該二人為共有人之表示,其陳 述純屬傳聞證據,委不足採,其復陳稱「當初與他們合作的 條件是一半給現金,一半給房子,徐傳乾是同意的,但是丁 ○○不同意,這麼大的事情,一定要共有人同意。」等語, 被告丁○○否認上開情事,且證人黃思真前稱買賣應得共有 人同意,後又改稱「我們主要是付給簽約的人,至於他們內 部如何去分配,我們不會去過問。」,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 ,故證人黃思真即可能受其老闆或甲○○之影響,才誤認為 系爭土地係共有,然證人黃思真並未親自見聞劉新發與徐傳 乾間之信託約定或合資購買,實不宜以其證詞逕認定兩造間 存在信託約定或合資購買。其他證人如陳紹卿、丙○○、劉 福助、謝淑美等人,僅能證明89年間被告泳富公司出售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完全未提及大發油廠或劉新發與東茂建材行 即徐傳乾間有無信託或出資等。 ㈣原告之父徐傳乾出資大發油廠,尚知悉辦理登記,如系爭土 地確有信託或合資購買等事宜,應簽署並妥善留存集資合買 之契約或信託約定書以保障權利,原告僅以劉新發與徐傳乾 是好友故未簽署書面等語塘塞,即不合理,徐傳乾後於75年 7月7日已將其原有大發油廠之股權,全部讓渡予劉丙○○, 徐傳乾對大發油廠及其名下之財產,早已無任何權利,原告 復主張系爭土地自75年後即未抵押借款,作為被告丁○○知 悉系爭土地原告有一半之權利。如照此種邏輯,則系爭土地 自60年起即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一事,亦應足證劉新 發認為系爭土地百分之百為大發油廠公司所有,故持之辦理 貸款抵押。 ㈤原告所提繳納地價稅相關資料均為影本,自應提出原本,以 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探查該資料內容均無並無足證信託 或合夥等字樣,應不得作為大發油廠或劉新發與原告之父徐 傳乾間存在信託或共同出資系爭土地土地之證據,其中編號 11全部、編號12全部、編號14全部、編號17全部、編號18其 中整地、稅、草及數字等,均無簽名或蓋章,應不得作為證 據,況且前揭文書並非被告丁○○所書寫,亦可經鑑定即知 ,編號20中日期註記為85年8月29日,惟大發油廠早於85 年 5月7日即更名登記為泳富公司,衡情,如需用印,亦應以泳 富公司印鑑章為之,另關於丁○○及泳富公司之帳戶並非由 被告丁○○所提供,可能為公司會計所提供,提供原因不明 。 ㈥原告前已主張基於信託關係存在與大發油廠之間,後又主張 被告丁○○負責處理本件受託之事務,前後顯然矛盾,如原 告提出證據證明信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大發油廠間,則應由 繼受公司即被告泳富公司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竟以不 相干之第三人丁○○為被告,亦乏其所據,再依舉證責任之 法理,原告主張58年間出資2分之1合買共有之系爭土地,則 原告應提出集資金額、出資證明及集資合買之契約、當時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之信託約定,或借名登記等 書約或書證、當時大發油廠與原告買地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 明,及當時政府禁止或限制所有權移轉之法令依據,惟原告 迄今無法提出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之證明。 ㈦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損 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之96年5月17日已為自認」云云,惟查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案件中縱不利被告,依高法院19 年 上字第437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亦不得 以自認視之。其次,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時陳述「沒有意見」、「大發油廠借名給原告與劉新 發登記」等語,但與其當天所提出書狀所載「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為伊與大發油廠共同持有,各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云云 ,顯有不實。…刑事原判決認定東茂建材行持有系爭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因法令限制不能登記於其名下,而信 託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云云,即有誤解。…縱然原告有與被 告之父合資購買土地,然而系爭土地係由大發油廠使用,原 告係基於大發油廠董事之身分同意大發油廠使用系爭土地, 絕非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原告卻不圖此途,反而長達 數十年期間均無任何表示,實在有違常理。」顯有矛盾,且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大發油廠借名給原告與劉新發登記」 等語,其真意應指「縱使認定大發油廠借名給原告與劉新發 登記,但是大發油廠並未受託管理土地」之意,此與其當天 所提出書狀所載「本件如依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系爭土地 由劉新發、徐傳乾共同出資購買,因該土地……由劉新發、 徐傳乾協議全部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泳富公司不過為 劉新發、徐傳乾所借用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已。被告丁 ○○是否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亦與被告泳富公司無關。」 中即可益證。 ㈧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簿影本中載記大發油廠於69年 間將土地售予徐傳乾,並辦理過移轉所有權登記,如徐傳乾 確實以借名、信託或合資方式將土地登記予大發油廠,徐傳 乾應向大發油廠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即可,何需另 提出現款,再向大發油廠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所提與常理相 悖。而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單據等等,極可能因69年間前開 土地買賣,當時徐傳乾並未提出價金全部,尚有其它欠款, 而劉新發允諾分期繳納以充之。再者,縱徐傳乾自己出庭陳 述合資購地等事宜,惟仍應以其能提出具體證據為斷,否則 仍不宜認徐傳乾之主張屬實,倘任何人得不提出任何證據, 僅憑一己之陳述,或轉述法律關係當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 未經任何證據之調查,逕認為真實,豈不違背證據法則?末 者,於被告丁○○之父劉新發生前,不論是徐傳乾或徐慶澍 ,從未就系爭土地表示任何爭執,亦未提起任何訴訟,而劉 新發係因罹患癌症長達數年方過世,並非驟然死亡,如系爭 土地確實為原告等實質所有,原告亦有充分利用時間與劉新 發協商處理,原告等人捨此而不為,竟趁劉新發過世後,方 執若干不清不楚之單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實質所有,其動機 著實可疑,被告丁○○僅為被告泳富公司董事,並為董事長 亦非實際經營者,當初係訴外人陳紹卿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 人劉福助,且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主要是清償被告泳富公 司與銀行間之債務,被告丁○○未因此分得利益,於本訴中 併將其等列為被告並不合理,況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佐證,僅 空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之父劉新發原為大發油廠負責人,於 民國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即劉耀卿,嗣85年間變 更公司名稱為泳富公司,又於86、87年間分別變更負責人為 被告丁○○之妻陳美園、陳美園之兄陳紹卿,89年10月復變 更為陳美園,惟實際上仍由被告丁○○經營,而原告徐慶澍 之父徐傳乾原係東茂建材行之負責人,於66年3月19日變更 負責人為原告徐慶澍,徐傳乾與劉新發早於58年9月1日曾共 同出資購買坐○○○鎮○○○段田中央小段291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之後分割為同地段上開291、291之4、291之5等地 號土地),因該土地是工業用地,原告並無持有工廠登記證 因而不得過戶,故雙方協議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 ,期間土地地價稅由雙方共同支付,原告與被告泳富公司對 上開291、291之4、291之5等地號筆土地係成立一信託關係 ,詎被告等未經土地共有人徐傳乾之同意,擅於88年4月26 日經訴外人林保輝介紹,以1億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土地予 訴外人國瑞公司,並收取100萬元訂金,復於88年6月1日收 取國瑞營造公司給付之第一期款900萬元,後因國瑞公司無 法繼續履約,遭被告泳富公司沒收訂金及第一期款,被告等 卻未交付其中之500萬元予徐傳乾,嗣被告丁○○於89年3月 13日以714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中291、291之5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劉福助,並於89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 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劉福助於91年將上開291、291之 5、291之11、291之12等地號筆土地出售予國恩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1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丁○ ○於取得出售土地款項,以價金清償銀行債務後,其餘交由 被告泳富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泳富公司與國瑞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付地價稅收 據、匯款回條為證,被告則否認泳富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二分之一共有權, 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 堪信為真。 五、又查,大發油廠於58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該公司 員工石月雪、會計劉富美、法代丙○○、被告丁○○等均曾 經劉新發之指示,每年向徐傳乾收取部份土地之地價稅款, 並出具收據予徐傳乾留存,部份收據亦蓋有大發油廠之公司 印章,劉新發於85年3月死亡後,徐傳乾仍以匯款方式交付 地價稅予被告丁○○或泳富公司收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匯款回條等為證,被告丁○○及泳富公司法代丙○○ 亦到庭陳稱曾依劉新發之指示向徐傳乾收取地價稅並出具收 據無訛,惟辯稱不知為何要收地價稅云云。惟查,證人黃村 煜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是否大發油廠購地,而徐傳乾有出資?)答: 「據我所知,我知道徐傳乾有參加一起買,這是兩人依起出 資購買土地的,大發油廠當初要設廠要購買土地,大發跟徐 傳乾是好朋友,他們說好要一起出錢購買土地,而登記在大 發名下」、「我聽說他們一人一半、這是我聽兩方面說的」 、「我是聽他們說,他們是合資購買的」、(辯護人問:買 土地的錢是劉新發個人出資的?還是公司出資的?)答:「 當初是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土地是登記在公司名下」、「 當初合資購買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已經登記給東茂建材 行負責人徐傳乾,但不○○○鎮○○路這邊的土地」、「整 個事情就我所知,是因為有人要承租中山路土地,我去找劉 新發說這件事,劉新發跟我說,土地徐傳乾有一半持分」等 語屬實(見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黃思真復於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22號背信案偵查時到 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徐傳乾與丁○○?這兩人是不是要 販賣你一筆土地?)答:「是,他們向我表示他們是土地共 有人,…百分之九十我都是與兩個人一起談這筆買賣,就算 是先跟一個人談,後來也會跟另一個人接洽」、(問:兩人 有無向你表示誰的持分較多?)答:「應該是一人一半」、 (問:土地權狀是泳富公司的,有無詢問為何如此登記?) 答:「有,老闆當初跟我表示土地是徐傳乾與丁○○共有的 ,因為我們公司的土地與他們的土地已相臨很久了,所以非 常清楚土地所有權是誰的,當初與他們合作的條件,是一半 給現金,一半給房子,徐傳乾是同意的,但丁○○不同意, 這麼大的事情,一定要共有人同意,該筆土地全部都是工業 用地,所以才會登記在公司名下」、「徐先生這邊代表主要 是甲○○(即徐傳乾之三子)、另外一邊就是丁○○跟我們 接洽」、(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賣方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鎮○○ ○段田中央小段291、291之4地號土地二筆,問:之前要販 賣予你之土地是哪一筆土地?)答:○○○鎮○○○段田中 央小段291、291之4號」、(問:有無陳紹卿及丙○○與你 們接洽?)答:「有,陳紹卿是公司負責人,簽約當天有同 丁○○一同詢問過,他向我們表示他是掛名負責人,只要丁 ○○同意即可。」等語無訛;且原告甲○○於95年7月11日 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侵占案件復曾證稱:其於 86年間與其兄徐慶澍及被告丁○○一同至台中,與誠洲公司 洽談賣地事宜,誠洲公司關係企業華廣公司想要門面,當初 華廣公司與他們接觸的人是國瑞公司的經理,丁○○認為我 們有二分之一權利,才會找我們一起去談買賣土地之事等語 ,亦與證人黃思真之證詞互核相符,衡情徐傳乾如未與劉新 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對該土地有共有權利存在,劉 新發豈有每年向徐傳乾要求分擔地價稅之理,且嗣後欲出售 系爭土地時被告丁○○亦無邀同原告徐慶澍、甲○○一同與 買主洽談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徐傳乾曾與被 告丁○○之父共同合資購買分割前之彰化縣○○鎮○○○段 田中小段第291地號土地,並約定登記於被告泳富公司之前 身大發油廠公司名下,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洵堪認定。 六、另查,劉新發死後由被告經手東茂建材行所交付之地價稅金 ,且被告丁○○曾於86年間因上開土地買賣問題,與甲○○ 共同前往台中誠洲公司商談,被告找甲○○共同前往之原因 係東茂建材行就上開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 顯然被告丁○○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大發油廠即永富公司名 下,但為徐傳乾所共同出資購買知之甚稔;又證人劉福助於 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泳富公司出售 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予伊時,被告亦在場商談土地價格 ,土地買賣價金除清償泳富公司銀行債務外,其餘款項均交 付予泳富公司等語,另證人陳紹卿亦於該案件到庭證稱:伊 雖係泳富公司負責人,但僅為人頭,上開土地出售雖由伊出 面,但實際上均由被告接洽,買賣價金也是被告與對方談, 價金亦由被告取得,伊並未經手等語,故系爭第291、291之 5地號土地由被告泳富公司出售予劉福助一事,係由被告丁 ○○主導,且買賣價款亦係由被告丁○○全權運用。又被告 丁○○係泳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紹卿僅係泳富公司名義 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皆在被告丁○○處,公司事務亦由被告 丁○○處理,因泳富公司欠銀行錢,銀行查封土地,負責人 財產也遭扣押,因被告丁○○不能再向銀行借錢,所以找陳 紹卿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陳紹卿於本院94年度自 字第7號案件中結證綦詳,故被告丁○○確係泳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且負責系爭土地出售予劉福助之買賣事宜,是被 告丁○○代表被告泳富公司將系爭土地在未經信託人徐傳乾 授權之情形下,出售予第三人劉福助之行為,被告泳富公司 及丁○○顯已違反信託契約,被告丁○○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十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復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不法侵害受託人徐傳 乾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洵屬可採。 七、再查,被告丁○○以被告泳富公司為出賣人於89年3月13日 以714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中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劉福助,並於89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原告喪失對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共有權利,故被告泳富公司 因違背信託契約對徐傳乾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應給付 該土地之價款二分之一即3570萬元予徐傳乾,而被告丁○○ 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共有權,亦應對徐傳乾賠償喪失 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損失亦為3570萬元,徐傳乾已於96年 2 月8日死亡,其死亡後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二人共同 繼承,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泳富公司及被告丁○○對原 告因不同之法律關係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債 務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判決被告泳富公司或被告 丁○○對原告應給付3570萬元,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洵屬有誤,不應准許。另被告丁○○曾於88年4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1億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國瑞公 司,並收取100萬元之訂金及第一期款項900萬元,因國瑞公 司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該1000萬元即遭被告泳富公司沒收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沒收款之二分之一500萬元云云,惟 被告泳富公司雖與國瑞公司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然並未移轉 土地之所有權予國瑞公司,即被告泳富公司尚未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物權之處分行為,原告即未因此而喪失對該土地之 共有權利,自無損害可言,而被告泳富公司係依據債權之買 賣契約沒收國瑞公司上開1000萬元,此債權關係僅存在於被 告泳富公司與第三人國瑞公司之間,屬相對權利之債權關係 自不及於僅有物權存在之徐傳乾,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亦應給 付沒收自國瑞公司之款項500萬元,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八、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對被告泳富公司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丁○○給付原告3570萬元,為有理由,惟此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原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其自被告泳富公 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福助之完成日89年8月7日起 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顯屬有誤,故原告請求被告泳富公 司或被告丁○○給付3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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