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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洪銘漳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可軒 被   告 坤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933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9,163元及利息,嗣變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6,533元及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相合於首揭法條,本院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533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 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0年12月5日起至春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春揚公司)工作,嗣春揚公司為規避其他員工之車 禍責任等,解散公司並於86年8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暫時轉 至訴外人聯合工業社投保,待春揚公司負責人謝錫意之配 偶陳美玉等人於86年9月成立被告坤保企業有限公司後, 才於86年11月3日將原告勞保轉至被告公司投保,原告成 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工作迄今。春揚公司與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皆為謝錫意,縱登記負責人有變更,亦僅是形式上 變更,實僅為股東比例之調整與改組。原告並未在聯合工 業社工作過,原告為春揚公司與被告公司自80年12月5日 起工作並無間斷,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 所稱經被告及春揚公司商定留用之員工,年資應由被告繼 續予以承認。原告因長期從事徒手一人搬移約30至40公斤 五金沖床模具並搬動許多金屬重物每天多達15次以上,於 97年5月12日,因再度搬運重物而驚覺腰部扭傷,經向被 告公司請假並到醫院初診後,由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 97年5月23日行磁震造影(MRI)檢查診斷為「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狹窄」;經新安中醫診所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併 發生坐骨神經痛」;經仁愛中醫診所診斷為「椎間板異位 (突出)併神經病變」;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根病變」,為勞工保險第三類物 理性危害引起疾病及其續發症3.5「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 腰椎椎間盤突出」,且原告之工作確屬長期從事彎腰負重 等作業,並經被告公司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認可勾 選「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原告於97 年5月12日因搬運重物而扭傷,核屬「職業傷害」;原告 為被告工作之上開全部工作日數因長期彎腰負重導致椎間 盤突出,亦屬「職業病」。故原告所受之上開職業傷害或 職業病既均係在被告公司工作場所發生,原告所受之職業 災害具備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即有因果關係無疑。且 被告公司設置管理欠缺,致生原告無法從事腰部負重工作 ,且需不定期復健休養並以背架保護。原告現年46歲,依 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可工作年數尚有二十年,勞 動能力喪失為百分之30,原告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此部分應賠償2,032,71 4元。 (二)被告公司自99年6月17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協調會 程序中即表示不願再給原告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災 害醫囑休養期,並要求原告在醫囑休養期至99年7月3日未 到之狀況下,於隔日續為同類彎腰負重工作,原告不得已 以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0日工資未全額給付,並毀諾其於9 9年5月6日承諾給付勞保舊制結算金暨未給付特休工資等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於99年6月18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如下: 1、舊制年資資遣費1,117,928元:此部分係自80年12月5日起算 到94年6月30日,共計13年6個月又25天,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原告得請求14個月平均工資(六個月平均工 資每月39,926元)之資遣費,計1,117,928元。 2、新制年資資遣費99,815元:此部分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1 8日共4年11個月17天,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 五年計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99,815元。 3、五月份短少工資19,372元:原告五月份全額薪資4萬元扣除 已領薪資,尚短少19,372元。 4、應予特休未休之工資133,100元:此部分按勞基法第38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自80年12月5日進入公司至 今,被告皆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自99年起回溯五 年,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94年18天、95年19天、96年20 天、97年21天、98年22天,共計100天,被告公司應依法給 予原告100天薪資(平均日薪為1,331元),計133,100元。 5、加班費未付金額5,324元:此部分係99年3月共加班16小時, 等同2天工作天;99年4月共加班16小時,等同2天工作天,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6、投保薪資失業給付補償98,280元:此部分按「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投保單位違背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兩倍罰鍰,並 追繳其溢領給付之金額。勞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應投保薪資等級為40,100元 ,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216,540元,然被告公司僅為原告 投保21,900元,致原告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18,260元,短少9 8,280元,故被告公司應依法賠償上開短少數額。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原告所患之椎間盤突出係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 其發生不具備職務遂行性、起因性,而顯與工作無關,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柱狹窄」、「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 「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業經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30日保給簡字第021096201號函明確回覆:「為審慎審 核,經本局派員訪查及洽調台端相關病歷並全案送請專科 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為沖床技師及操作員,其 工作情形、時間、搬運重量及次數並不符合職業病診斷標 準。綜上,台端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 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等語,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皆已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於99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0日工資未全額給付,及毀諾於99 年5月6日承諾給付勞保舊制結算金暨未予原告特別休假,認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9年6月18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否認有於99年5月6日承諾給 付原告舊制結算金;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有承諾給付原告 勞保舊制結算金,惟被告公司亦否認有毀諾之事實。況且, 如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9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前,原告並無請求舊制退休金之權利,原告既無此等權 利,被告公司何來有毀諾之事實。且訴外人謝錫意並無要資 遣原告。是以,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謝錫意無 毀諾之行為。故原告自不得執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於99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就原告99年5月份之工資已依法折半發給。按「勞 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 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 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 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3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5月6日 上班時即告知被告公司以職業傷病之理由欲請假一個月至同 年6月5日止,且被告公司亦請原告回去休養。原告於5月份 僅於5月3日、5月4日上班2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依 法就原告5月份之薪資除上班2天外,其餘應折半發給。又因 被告公司之發薪日為每月之十日,並以現金發給,然因原告 於99年6月份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公司方將原告5月 份應得之工資,共計2萬元,分別寄與原告及匯入原告之帳 戶。是以,被告公司並無如原告所稱短發薪資之情事。故原 告以被告未全額給付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甚明 。且原告請求五月份短少工資為無理由。 3、被告公司已依法給與原告特別休假,甚者,被告公司給與原 告之特別休假亦已超過並優於法律所規定。原告自86年11月 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薪資即係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 。準此,原告於被告公司採論件計酬期間,關於原告之工資 係以量來計算,況且,更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姻 親關係,是原告並不受被告公司之管理,原告本身皆可「自 由排定」特休假期日,並只需口頭向被告公司請假即可,無 需填寫任何請假單。甚者,被告公司亦從未因原告請假未工 作、遲到,而有任何扣抵原告薪資之情事,此從原告攷勤表 常有上班、下班未打卡之情事可稽之。是以,被告公司確已 依法給與原告特別休假,原告亦未能就其特休未休之事實加 以舉證。故原告執此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原告今再請求 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亦無理由。 4、基上,原告以被告工資未全額給付,及毀諾於99年5月6日承 諾給付勞保舊制結算金暨未給特休未休工資,認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故原 告請求舊制年資資遣費與新制年資資遣費並無理由。 5、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舊制年資1,117,928元計算方式於法不 合。被告公司於86年9月12日成立時,其董事長(負責人) 為謝慶松,並非被告公司現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玉,且春揚 公司之住址與被告公司於86年設立之住址亦不相同。是以, 被告公司並非由春揚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且被告公司當初 亦未與該春揚公司及原告為承受員工年資之約定,是以本件 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若被告公司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年 資不應將原告在春揚公司任職之期間併入計算。從而,參照 勞基法第17條舊制年資退休金發給規定,原告自86年11月3 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舊制年資為7年7 月又28日,依舊制年資應發給7又12分之8個月平均工資,以 平均工資每月39,926元計算,應發給之資遣費為306,099元 ,並非如原告所稱之1,117,928元。 (三)投保薪資失業給付補償部分。原告自86年11月3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時,薪資即以「論件計酬計算」,原告每月之薪 資皆由原告本人的工作效率及生產數量來決定,故每月之 薪資皆不固定,甚者,被告公司以21,900元作為原告之投 保薪資,亦經由原告之同意。 (四)原告於99年3月1日轉為月薪制員工,並擔任被告公司之廠 長,屬於責任制之員工,是以被告公司並無未給予原告加 班費之情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依勞保資料,原告於80年12月5日起係經春揚公司投保。至8 6年8月1日轉由訴外人聯合工業社投保。再於86年11月3日轉 由被告公司投保,原告於93年8月1日投保薪資為21,900元, 至99年6月1日投保薪資為40,100元。 2、春揚公司係於86年8月6日為解散登記,董事長為謝錫意、董 事為謝慶松、另有股東陳美玉等三人,且五人之住所均相同 。被告公司於86年9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謝慶松 ,董事為陳美玉,另有股東三人,其中股東二人與謝慶松、 陳美玉住址相同。又謝錫意與陳美玉為夫妻、謝錫意與謝慶 松係兄弟。且春揚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從事腳踏車零配件之製 造、加工等業務。 3、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7年5月23日行磁震造影(M RI)檢查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經新安中醫診 所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併發生坐骨神經痛」;經仁愛中醫 診所診斷為「椎間板異位(突出)併神經病變」;經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根病變」。 4、原告於99年6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5、計算原告前項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9 ,926元。 6、原告據前述診斷等資料申領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20日門診 治療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不服勞工保險局核定不屬職業病 之類,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再提 起行政訴願,再經駁回,現於行政訴訟程序,尚未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春揚公 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原告薪 薪袋、相關申領職業傷病給付之核定、審議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可信為真正。並據而為以下論述之基本。 2、原告主張前述其經診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屬職 業傷病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只係普通傷病等語 。經查,原告前述傷害固於申領職業傷病給付過程,尚不為 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病,惟被告公司於99年6月4日勞工保 險局派員訪查時告稱略以,原告……常須彎腰及搬運重物, 97年5月初在從事搬運模具時突感腰部不適,當時症狀尚輕 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就醫,直到一星期後因腰部症狀加劇才 到西湖楊同榮診所就診,自99年5月6日起至今尚無法工作… …一節,已經載明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 99保監審字第3333號)第2頁中,自係承認原告係因工作致 傷,況被告公司亦給予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益徵其 情;此外,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 認「……雖未完成實地工作環境勘查,仍無法排除職業傷害 之可能」,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值參酌。雖勞保相關單位 依專家意見,以原告搬運總量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不建 議認定為職業病。惟參諸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 之規定,但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 設有定義性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亡。準此,則原告於作業活動引起前述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根病變容屬職業災害之類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只係普 通傷病等語,係臨訟翻飾之詞,未足採取。從而,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 並以被告公司設置管理欠善,並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規,請 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則據前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結果認原告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原 告於前述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日距依勞基法強制退休日約 有19年又3.5月,且原告終止前述兩造契約時平均工資每月 39,926元之情況下,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2,032,714元,自 不逾得請求之範圍,係有理由,可予採取。 3、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0年12月5日起算原告之工作年資部分, 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如前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且本院參酌與原告工作歷程相當 之證人即原告配偶洪謝淑惠證述:「我從七十九年的時候就 在被告處工作,剛開始被告叫春揚,後來更名為坤保公司, 都是持續在營業,工作地點也都相同,春揚那時候是承租在 埔鹽,坤保成立的時候也是同地方,直到九十四年的時候坤 保自己買地蓋廠房,才遷到現址,我的勞健保是都是跟著被 告走,剛春揚結束的時候我不知道勞健保有被移到聯合工業 社,期間約三個月,坤保成立以後又移回坤保,我沒有到聯 合工業社工作過,聯合工業社在春揚隔壁廠房,我是一般作 業員,春揚與坤保都是沖床的工廠,我的先生就是原告跟我 工作的公司與老闆都是一樣的,原告是八十年底才進春揚, 春揚跟坤保的老闆是我的大哥,春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大 哥,坤保剛開始登記的負責人是我二哥,後來才又變成我大 嫂。」等語,暨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未在聯合工業社工作,該 段時間原告仍是在春揚或坤保的廠房工作為實等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係春揚公司解散後改組,原告為留用之勞工, 依勞基法第20條,應由被告公司承認原告於春揚公司及被告 為原告投保前之工作年資,自係合法、適當。此部分被告所 辯不承認承受原告於春揚公司及聯合工業社的年資等語,自 未足採取。 4、原告主張已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如下 述之各項金額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之終止 契約行為於法不合等語。經查,本院既認原告所受前述傷害 為職災之傷害,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於勞工即原告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詎被告僅認原告為普通傷病,未支付原告99年5月之全 薪,自屬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列「雇主違反勞工勞 動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者」之情形,原告爰據該 條規定,於99年6月18日函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係合 法,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自不足採取。 5、承上,原告於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自得依法主張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此部分,對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原 告主張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18日共4年11個月17天,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5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計99,815元,可加採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允 諾結算其他年資之金額1,117,928元部分,被告否認,衡諸 原告提出之錄音等證物,僅泛言結算,但如何結算?數額若 干?是否屬合法不損勞工權益之數額?並未見確實之證明, 故被告否認之詞容堪採取。此部分,原告既係如前述終止契 約,則依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原告於請求自80年12 月5日起算到94年6月30日,共計13年6個月又25天,應發給1 3又12分之7個月平均工資,為54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法適當,可加採取。逾此範圍,未足採取。 6、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折算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告否 認,抗辯如上。經查,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 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此部分事實,衡諸相關法令亦以被告須保存 薪資、打卡資料等規範目的言,自應責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 已有休假,乃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可認原告所述為 可採,而其所列之請求日數亦合於前述法規,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共給付近5年共100天,平均日薪為1,331元,計133,100 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可加採取。 7、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3、4月之加班費5,324元部分,被 告否認。經查,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基法第30條定有 明文。原告於99年3月共加班16小時,等同2天工作天;99年 4月共加班16小時,等同2天工作天等情,有原告3月份、4月 份攷勤表,並有相關勞動檢查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況被告所 辯,原告工作係責任制等語,顯有違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 未足採取,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可加採取。 8、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保投保薪資失業給付之差額部分, 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 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 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 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亦 有明文,後者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 堪認核實投保為投保單位之義務,規範之法文係具保護勞工 權益為公益、強行法規之性質,故被告所辯,原告之投保薪 資額較其實領薪水少,且長期來皆如此投保可證等語,縱認 屬實,亦與前述法規相違而未得資為卸責之合法理由,自不 足採取。從而,以原告所應投保薪資等級為40,100元,可領 取之失業給付金為216,540元(計算式:40,100×0.6×9=2 16,540),而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等級為21,900元, 原告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18,260元(計算式:21,900×0.6× 9=118,26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損失98,280元 ,係與前述法規相符,可加採取。 9、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5月份欠薪部分,被告否認,抗辯 如上。經查,被告99年5月份之薪資以薪資袋與匯款共給付 予原告20,628元,其中628元為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已 於薪資袋上註明,容合於兩造之往例給付模式與法規,故此 部分,以原告月薪4萬元計算,則於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9,37 2元範圍可加採取。 10、本件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被告認以原告前 述傷害,可造成之原因非一,鑑定單位既未完成實地工作環 境勘查,如何擅斷原告傷害,仍無法排除職業傷害之可能? ,爰聲請再予鑑定調查部分。本院依前述第2項已論述被告 公司於勞工保險局派員調查時所述,暨亦給予原告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門診單等情,可認原告係於工作中受此傷害之事實 已臻明確,鑑定單位縱未完成實地工作環境勘查,亦無礙本 院之調查、認定,自無再需送請鑑定、說明之必要,於此敘 明。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2,93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係有理由,可加採取。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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