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宜蓁
代 理 人 何崇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屈錫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斯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
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
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陳宜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
序在案;又債務人受僱於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其民國99年度
薪資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6,476元(計算
式:99年全年總收入317,714÷12=26,476,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分租房屋收入每月6,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共計約32,476元,
堪認確有固定收入,此有本院99年
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所提之薪資通知單、房
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
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如上述平均每月固定收
入共約為32,476元,扣除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5,100元,僅餘27,376元可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來源
;而債務人之夫因曾罹患直腸癌多次開刀,身體孱弱,
長期在家修養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
價值之財產,須由債務人一肩扛起全家三口(含00年出
生名下無不動產等較高價值財產之獨子)生計重擔,核
其生活支出金額顯低於依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100
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
元計算之總額30,732元(計算式:10,244×3=30,732)
;此外,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展現償債誠意,另願
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年,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陳報狀、
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5日出具其配偶
之診斷書、更生方案、債務人配偶與子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行政院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
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影本在卷
可憑。
三、綜觀
上開事實,債務人願意承受低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
主
管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生活程度,並將其收入扣除法定
扶養
費用之可支配所得,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經本院綜合審
酌其財產、收入、信用、生活程度、扶養費用、年齡、身份
、職業、學歷及債權人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
堪
認債務人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
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
適當且可行。
是
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
,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
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