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美華
關 係 人
即
保證人 胡淑萍
關 係 人
即保證人 廖逸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朱有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
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
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廖美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
序在案;又債務人自民國99年6月起,受僱於益源織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正職員工,採時薪制,每小
時新台幣(下同)8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
15,000元,每年可領年終獎金2,000至3,000元不等(於
每年3月15日與薪水一同發放),另有全勤獎金每月
1,000元、食宿津貼每月500元,可領取加班費(每月分
配時數至多1至2小時);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等較高價
值之財產,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債務
人
陳報狀、益源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
本院依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9號卷第2、146、147
、150、152頁),核其每月固定可領取之金額至多為
16,660元(計算式:薪資15000+全勤獎金1000+食宿津
貼500+加班費2小時共160=16660),加計年終獎金平
均每月至多16,910元(計算式:每月至多固定可領取金
額16660+年終獎金至多3000÷12=16910),又核其金
額遠高於按95年至99年全年收入總額591,401元計算之平
均每年每月收入9,857元(計算式:591401÷60=985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95年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
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155至158頁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258頁),
堪認確有固
定收入,且無明顯低報收入或怠於工作之情事。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
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
1.全體債權人8人中共計5人同意及視為同意
上開更生方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同意、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視為同意),且其同意及
視為同意之債權額占總債權額39.9%,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9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189至191、193、204頁)。
2.債務人現年34歲(66年次),高職畢業,有如上述平均
每月固定收入至多約為16,910元,扣除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000元,每月至多剩餘5,910元可
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來源,核其生活支出金額遠低於依行
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
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此外,債務人為提高清
償成數,
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願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
年,並商得具有收入之胡淑萍、廖逸寧同意擔任本件更
生方案保證人,此有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
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行政院內政部
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影本、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狀、胡淑萍與廖逸寧之薪資證
明、擔保
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渠等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
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172、207、
167、150、155、168至169、208至211頁)。
三、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願意承受低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
主
管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生活程度,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財產、
收入、信用、生活程度、年齡、身份、職業、學歷、償債意
願、債權人接受更生方案之意願、受償程度、更生方案履行
可受擔保之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
堪認債務人已窮盡
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
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
適當且可行。
是以,本件債務人
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