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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胡麗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訴訟代理人 林進基       廖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 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15C標 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甲乙 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因履行本合約而發生爭議 時,得依雙方合意之方式處理,如未能達成和解而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一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 國100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16, 32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糾葛,其 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 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又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1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頁正面);復於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再於101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770,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上開 歷次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應給付被告1,016,32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面),於本 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反訴聲明為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2,304,272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反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6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兩造約明工程總價為9,748,300元,付款辦法則約明 工程開工後,原告依當期實做數量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審 核無誤後給付當期查驗合格之工程價值之95%,訴外人即被 告之業主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 局)驗收完成再給付5%,此見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 第3條、第5條第1款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 ㈡原告已實領工程款8,189,064元(含稅,扣除非屬兩造間系 爭契約範疇之工程項目中鋼套管加工、L65×65×6角鋼材料 費、點工費用共計216,380元〈含稅〉),然被告就下列工 程款(未含稅)及保留款均尚未給付: ⒈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1橋耐震補強鋼製拖架施 工製造工程(即起訴狀PL22mm鋼板材料費及PL22mm鋼板加工 費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剩餘1公噸工程款63,500元(計算 式:材料費每公噸45,000元+加工費每公噸18,500元=63,5 00元)。 ⒉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985橋臺P1耐震補強安裝工程(即起 訴狀PL13mm鋼板材料費及PL13mm鋼板加工費部分):被告尚 未給付短計之0.9公噸工程款40,500元(計算式:0.9公噸× 〈材料費每公噸30,000元+工資每公噸15,000元〉=40,500 元)。 ⒊金馬路跨橋STA.196K+394橋墩PE.PW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 狀PL6mm鋼板材料費及PL6mm鋼板加工費部分):被告尚未給 付漏計1.916公噸之工程款72,808元(計算式:1.916公噸× 單價38,000元=72,808元)。 ⒋被告尚未給付已完成之STU維修平臺4座工程款700,000元( 計算式:4座×單價175,000元=700,000元)。 ⒌被告尚未給付鋼板內面防鏽油漆之工程款131,100元(計算 式:874平方公尺×單價150元=131,100元)。 ⒍被告尚未給付鋼板外面防鏽油漆之工程款218,500元部分: ①合約價目表項次所稱鋼板外露表面油漆,其「外露」係相 對項次17鋼板內面防鏽油漆所稱「內面」,指的是鋼板外 部而言。原告已完成鋼板外面防鏽油漆數量為874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50元,可請領工程款為218,500元。 被告竟以鋼板埋入混凝土土中部分為由不予計價,僅願 支付混凝土界面以上鋼板外面防鏽油漆421平方公尺之工 程款105,250元(計算式:421平方公尺×單價250元=105 ,250元),而拒絕給付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鋼板外面防 鏽油漆453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13,250元(計算式:453平 方公尺×單價250元=113,250元)。 ②退言之,「外露」係指土面以上部分,惟訂約時預估露出 土面部分為774平方公尺(意旨埋入土中部分非多,且埋 入工程非原告施作),此有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面),故原告依約就該 774平方公尺部分已施作防鏽油漆,被告僅計算421平方公 尺,餘下353平方公尺之工程款88,250元(計算式:353平 方公尺×單價250元=88,250元),被告仍應給付。 ③被告雖以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所稱本 工程特約條款第09972章4.2節為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正面),惟該條款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大包即大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約定,兩造合約並無此約定, 被告自不能比附援引。 ⒎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大埔彰 新段墊高補強費用)部分: 被告先提供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再至現場丈量並繪置施工圖 後交付被告審核。被告再分呈上包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 分別審認,其中前2公司還經過「審查」、「複審」、「核 准」3道手續。足以說明原告繪製圖面並無問題。此有經被 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審核確認之施工圖影本8份、變更 後施工圖影本8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65頁)。 原告依被告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至工地 現場設置止震塊。施作完成後,被告始要求原告將已施作 完成之止震塊墊高,原告乃依被告要求再繪製變更後之施工 圖(變更後之施工圖如螢光筆所示),並委由訴外人即包商 江錦順施作完成。原告係依被告要求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而 施作,原告並無歸責事由,被告指摘原告施作品質不良,原 告否認之。是原告實際施作之尺寸、數量、重量,應依變更 後之施工圖為準,此為工程之追加,被告就墊高部分所生之 報酬工程款86,864元尚未給付。 ⒏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 4-W1、R5P4-W2工程部分: ①原告係依被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審核通過之施工圖(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至工地施作耐震補強鋼製 托架2座,迨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始要求原告將已施作 完成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調整位置。原告依被告要求,除 拆除原先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外,另再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經被告認可後,原告 再依變更後之施工圖施作完成。是原告總共施作4座耐震 補強鋼製托架。被告辯稱變更後之施工圖係其所繪製,並 非實在。 ②被告僅給付2座耐震補強鋼製托架之工程款,餘下2座工程 款並未支付。原告重新施作,增加材料1,477公斤,以每 公斤38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材料費56,126元及工資17,7 39元,合計73,865元。 ③依被告製作之M15C標工程第8、9次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第274頁)所載,工程項目R5P4-W1、R5P4-W2 變更重量,被告工地負責人廖祿明更簽註「超出合約部分 擬先計價50%,嗣結算完成再乙次給付」。是兩造間就此 部分工程有超出合約數量、超出部分另行計價均有合意。 ⒐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在鋼板下方施作焊接等工程,即原告以止 震鋼板包覆橋墩後,被告另行要求須於鋼板底部進行底部封 邊,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然此部分工程乃雙方合約所無 ,非屬於工程估價單所列而原告履約所必須之範疇,原告以 止震鋼板包覆橋墩後該項次即已完成,被告係另行要求於鋼 板下方施作焊接等工程,被告當需給付費用。此部分衍生之 報酬為33,502元,材料部分為16,002元,工資部分為17,500 元,合計33,502元,惟無確切佐證資料。 ⒑金馬路PL-6mm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97年7月31日97恒埔字第1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 頁)說明二記載「金馬路鋼板包覆,由鋼板下緣往上2.5M ,將進行二型防水處理,請依規範進行噴砂防銹處理」等 字。原告依約完成噴砂後並載運到現場後,被告方表示鋼 板要噴「epoxy」(填縫劑),其上不能有油漆以免影響 效果為由要求原告刮除,原告只得運回立鐮噴砂廠刮掉油 漆並重新噴砂,因此衍生費用7,806元,有立鐮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不明確,造成原告進行2次噴砂,原 告否認有噴錯面。 ⒒以上合計1,428,445元(計算式:63,500元+40,500元+72, 808元+700,000元+131,100元+218,500元+86,864元+73 ,865元+33,502元+7,806元=1,428,445元),惟此金額未 含稅,加計5%稅金後,合計為1,499,867元(計算式:1,42 8,445元×〈1+5%〉=1,499,8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⒓被告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270,622元,此有被告製作之工程 第9次估驗計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一第213頁)。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770,489元(計算式 :未付工程款1,499,867元+保留款270,622元=1,770,489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770,489元。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77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6年11月16日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惟原告僅敘及系爭 工程合約第3條及第5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 ,實屬斷章取義,無法明其合約真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 條約定之合約文件用順序(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補 充說明書之適用為第4順位,工程合約條款之適用為第5順位 ,故依適用性優先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條「本工程以業主 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約定,系爭工程之實做數量應以業 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核定為準。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已實領工程款8,189,064元(含稅,扣除 工程項目中鋼套管加工、L65×65×6角鋼材料費、點工費用 共計216,380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關於埔 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1橋耐震補強鋼製拖架施工 製造工程之剩餘1公噸工程款63,500元、員鹿路穿越橋STA.2 10K+985橋臺P1耐震補強安裝工程短計之0.9公噸工程款40,5 00元、金馬路跨橋STA.196K+394橋墩PE.PW耐震補強工程漏 計1.916公噸之工程款72,808元、已完成之STU維修平臺4座 工程款700,000元、鋼板內面防鏽油漆之工程款131,100元、 鋼板外面防鏽油漆混凝土介面以上之工程款105,250元,總 計1,113,158元,被告應給付1,113,158元及加計5%稅金等 情,並不爭執。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 270,622元乙節,亦不爭執。 ㈢鋼板外面防鏽油漆部分: ⒈此部分應為合約詳細價目表中之「鋼板外露表面油漆」,業 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核定之實做數量為421平方公尺,兩造約 定之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又「鋼板外露表面油漆 」僅要求針對「鋼板外露表面」進行油漆,此部分施作流程 為:預定埋入土中之鋼板,須先用瀝青防水膜密接包覆,再 將土壤回填壓實,土壤上方再鋪設串方塊護坡,最後露出串 方塊護坡上方之鋼板才須施作外面防鏽油漆,此有橋墩鋼板 包覆補強詳圖㈢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況依監造人臺 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 1010004209號函,可知鋼板外露面的油漆不包含外露面以下 範圍,因鋼板外露面以下範圍有做防水處理(見本院卷三第 202頁)。故埋入土中之鋼板亦不屬於外面防鏽油漆施工範 圍,無施作防鏽油漆之理由。 ⒉被告要求就鋼板埋入土中部分之外面防鏽油漆給付工程款部 分,因並非屬外露表面,且埋入土中部分並未進行表面油漆 ,故原告要求與設計及合約規定不合,亦與事實不合,是此 部分被告僅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原告關於鋼板外面防鏽油 漆外露面部分之工程款105,250元,其餘不予承認。 ㈣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大埔彰 新段墊高補強費用)部分: ⒈本項工程原告之施工責任包括現場安裝位置量測、繪製施工 製作圖、加工製造及現場安裝。原告現場施工品質不良在於 現場安裝鋼止震位置之量測錯誤,衍生出施工製作圖錯誤, 造成加工製造及現場安裝均錯誤,鋼止震安裝位置過低,鋼 止震無法依設計發揮止震效果。 ⒉原告提示之施工製作圖(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7頁)確 實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但其審 查原則為「核對施工製作圖是否符合原設計圖要求」,並非 審查原告是否於現場量測錯誤。經原告於現場量測,並據以 繪製出之施工製作圖顯示「鋼板止震裝置上側板之下緣應與 I型樑下緣切齊」。但查變更後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5頁),安裝後鋼板止震裝置上側板之下緣已低於I 型樑下緣,施工誤差達150mm,嚴重與原告提送經審查通過 之施工製作圖不合,且無法達到原設計之要求。 ⒊本項工程施工製作圖為原告所繪製,但原告施作完成後卻與 施工圖不合,無法達到施工要求,被告遂要求原告需重視公 共工程品質,請拆除重作,此有被告公司97年6月2日97恒埔 字第074號函、97年7月8日97恒埔字第105號函、97年7月11 日97恒埔字第109號函、98年1月8日97恒埔字第183號函、98 年1月14日以97恒埔字第18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 頁至第65頁)。原告執意不拆除重作,被告遂退而求其次, 考量重新施作將使原告損失巨大,經被告與業主國道高速公 路局代表協商後,以加高之方式改善處理,仍可達原設計功 能,且不會造成原告重大損失,遂要求原告以增高方式改善 。又原告無法按圖施工(原告所繪製),自屬施工品質不良 ,因而衍生之費用當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品 質不良之處,並非屬工程追加,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⒋證人即包商江錦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在鋼構上有依 照現場尺寸再變更一次,與現場不符合是製作圖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及參照監造人臺 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 10004209號函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足證 原告繪製之施工製作圖不實,造成本項工程鋼止震裝置無法 依施工製作圖安裝於規定位置。原告就其本身作業不確實所 形成之損失,應自行承擔。 ㈤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 4-W1、R5P4-W2工程部分: ⒈關於R5P4鋼止震,業經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同意變更,有國 道高速公路局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所增加之 數量已計入結算數量中,被告無重複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實情為埔鹽系統交流道R5P4橋墩 處有高速公路多管交控管線經過,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0頁),與耐震補強鋼製托架之安裝位置衝 突,原告繪製之施工圖與現場狀況不合,造成R5P4-W1、R5P 4-W2耐震補強鋼製托架無法安裝施作,因此根本無法依原告 繪製之施工圖施工,何有原告所爭已施工完成之事?此由監 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 字第1010004209號函覆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至第205 頁),亦可得知。又被告並未追究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不確實 ,且完全依變更後之數量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原告未履行繪 製施工製作圖之合約責任,造成現場施工延宕及相關損失, 應自負其責。 ⒊關於不合適之鋼製托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將運回處理,反 而曾經告知不合適之2座鋼製托架將填塞螺拴孔後,使用於 其他橋墩。 ⒋證人即包商江錦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施作的,我 印象深刻的部分是工廠內鋼止震托架有施作2次,但是現場 有電線管路的問題,所以才變更,原本的鋼止震托架有無裝 上去,才又拆掉我不確定,特大顆的這個東西一次就安裝, 小顆的是不是有安裝上去再拿下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頁),證人江錦順所述「小顆的」係指依據原告繪製 施工圖所產生之鋼製托架,其所述「特大顆的」係指依據被 告代原告繪製施工圖所產生之鋼製托架,故由證人江錦順所 述可知並無原告主張2次安裝之事實存在。 ⒌至被告製作之工程第8、9次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274頁)有記載變更重量,係因當時在計價時原告表 示要變更2顆鋼止震裝置,而變更後之2顆裝置均未超出合約 數量,因此要求另外計價,依照系爭工程合約1公斤係30元 ,但原告表示將會超出合約數量,要求超出部分要每公斤38 元,被告不確定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故工地負責人廖祿民始 在上面註記超出合約部分擬先計價50%,待結算完成再1次 給付,然待結算時並未超出很多,只有1噸,事實上大顆部 分(指變更施工圖後之鋼製托架)已經計價給原告,小顆的 (指變更施工圖前之鋼製托架)已經裝置其他的橋墩。 ㈥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⒈以止漏鋼板包覆橋墩後,鋼板下方仍留有5公分之空隙,將 會造成砂漿由空隙流出,故止漏鋼板包覆工程,均須包含填 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以利後續灌漿工程。此即系爭工程合 約第7條第2款約定「工程估價單未列而於乙方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作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且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監 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就此部分亦認定為鋼板包覆內含工作之 一,無另外給付。故被告無給付衍生報酬33,502元之義務。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6款約定之合約文件適用順序,業 主設計圖說亦為雙方所定合約之一部。又查業主設計圖ST-0 05(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鋼管底部封邊示意圖,有要求鋼 板止漏包覆須進行底部封邊,以避免日後填充之砂漿外露。 故被告要求原告須於鋼管底部施作止漏鋼板包覆,自屬原告 履約所必須之範疇,自無疑義。 ㈦金馬路PL-6mm鋼板載回處理噴砂工程部分: ⒈被告於97年7月31日以97恒營字第118號函,事先提醒原告「 金馬路鋼板包覆,由鋼板下緣往上2.5M,將進行二型防水處 理,請依規範進行噴砂防鏽處理」(見本院卷一第66頁), ,至97年12月初,原告將金馬路所需鋼板運至現場欲以組裝 ,其雖有噴砂,然其噴砂之位置為鋼板之另一面,噴錯面而 無法包覆橋墩,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吳士雄工程師及被告現場工程師葉昭仁發現不符合規範要求 ,當日即要求原告將該批鋼板運回工廠再處理,此為施工瑕 疵,是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告要求 被告給付載回處理噴砂所衍生之費用7,806元,為無理由,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⒉至原告主張其有依約完成噴砂後並載運到現場後,被告方表 示鋼板要噴「epoxy」(填縫劑),其上不能有油漆以免影 響效果為由要求原告刮除,原告只得運回立鐮噴砂廠刮掉油 漆並重新噴砂乙節,被告否認之。又原設計圖施工規範均無 要求原告此部分必須油漆,故原告若真有進行油漆,亦屬違 反設計要求。 ㈧原告雖主張以廠商實做數量估驗計價,然依系爭工程合約內 容係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故原告所述無理由。又 被告有提供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之設計圖(並非草圖)予原 告,原告再據以繪製施工圖或施工設計圖,業主國道高速公 路局係審查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有無違背設計圖之設計理念 ,而非審查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與現場有無一致,系爭工程 原告未將設計圖套繪在現場工地所造成之錯誤,原告不得將 責任推至審查單位。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即「高速公路橋樑耐 震補強工程第M15C標鋼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9,748,30 0元(未稅)。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 依業主之估驗進度及數量為準,乙方(即原告)依當期實作 數量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即被告)審核無誤後,給付該期 查驗合格之工程價值的95%,業主驗收完成再給付5%」; 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 驗計價」。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文件得互為補充,如仍有 不明確處,以甲方(即原告)解釋為準,本合約如有抵觸者 ,其適用順序如下:1.簽約後雙方簽認之修正文件。2.經業 主認可之相關施工計畫書。3.議價記錄。4.補充說明書。5. 工程合約條款。6.業主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 、施工技術規範、特別條款、一般條款等(優先順序依業主 規定)。 ㈢系爭工程屬於「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第1期)第M15C標」之一部,該工程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已 於98年6月30日驗收合格。 ㈣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1橋耐震補強鋼製拖架施 工製造工程(即起訴狀PL22mm鋼板材料費及PL22mm鋼板加工 費部分),依兩造合約之約定,PL22mm鋼板原設計數量為90 公噸,係以每公噸3萬元計算,PL22mm鋼板加工費係以每公 噸185,00元計算(有工程第8次估驗計算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24頁)。兩造同意原告就PL22mm鋼板之施作數量 為91公噸,被告已給付90公噸之工程款予原告,就剩餘1公 噸之工程款,被告同意以材料費每公噸45,000元及加工費18 ,500元給付原告。 ㈤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985橋臺P1耐震補強安裝工程(即起 訴狀PL13mm鋼板材料費及PL13mm鋼板加工費部分),本項工 程係將鋼板包覆於高速公路基柱並灌漿固定,原告按圖製造 加工於鋼板上並運至工地,惟運抵現場後,被告始當場依所 需求之長度裁切,被告同意以每公噸3萬元計算材料費及以 每公噸1萬5千元計算工資之代價,給付原告所短計之重量0. 9 公噸。 ㈥金馬路跨橋STA.196K+394橋墩PE.PW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 PL6mm鋼板材料費及PL6mm鋼板加工費部分),施工數量為3.8 35公噸,每公噸單價3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數量1.919公 噸之工程款72,922元,漏計1.916公噸之工程款72,808元。 ㈦原告已完成STU維修平臺4座,兩造約定每座單價為175,000 元,合計700,000元,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㈧鋼板內面防鏽油漆部分,兩造約定鋼板內面防鏽油漆之單價 ,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算,兩造同意以874平方公尺計算原 告請款金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1,100元。 ㈨鋼板外面防鏽油漆部分,兩造約定鋼板外面油漆之單價,以 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105 ,250元(250元×421平方公尺)。 ㈩原告承攬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震補強工程,於施工完 成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原本施作完成之鋼止震裝置墊高。 原告承攬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 制托架R5P4-W1、R5P4-W2工程,原告製作耐震補強鋼製托架 R5P4-W1、R5P4-W2後,復再重新製作1次耐震補強鋼製托架 。 原告承攬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 程,並在鋼板下方施作焊接等工程,即以止漏鋼板包覆橋墩 後,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 原告承攬金馬路PL-6mm鋼板包覆工程,被告於97年7月31日 以恒埔字第118號函通知原告「金馬路鋼板包覆,由鋼板下 緣往上2.5M,將進行二型防水處理,請依規範進行噴砂防鏽 」。 原告就本件工程已實領工程款8,189,064元(含稅,扣除工 程項目中鋼套管加工、L65×65×6角鋼材料費、點工費用共 計216380元〈含稅〉);本件工程保留款為270,622元,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70,62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契約計價之數量是否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 ㈡鋼板外面防鏽油漆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給付之421平 方公尺之工程款105,25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453平方公尺之 工程款113,250元(453×250=113,250),有無理由? ㈢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大埔彰 新段墊高補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高費用之工 程款86,864元,有無理由? ㈣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 R5P4-W1、R5P4-W2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製作1 次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73,865元, 有無理由? ㈤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原告就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衍生之工程款33,502元,有無理由? ㈥金馬路PL-6mm鋼板包覆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鋼板之 噴砂刮除,再重新噴砂之工程款7,80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契約計價之數量是否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 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固約定「本工程開工後依業主之估驗進 度及數量為準,乙方(即原告)依當期實作數量申請估驗計 價,甲方(即被告)審核無誤後,給付該期查驗合格之工程 價值的95%,業主驗收完成再給付5%」(見本院卷一第9頁 背面),然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條則約定「本工程 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 。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文件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合約如有抵觸,其適 用順序如下:⒈簽約後雙方簽任之修正文件。⒉經業主認可 之相關施工計畫書。⒊議價記錄。⒋補充說明書。⒌工程合 約條款。⒍業主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 技術規範、特別條款、一般條款等(優先順序依業主規定) 。」,是兩造間已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明確約定文件適用順序 ,補充說明書之適用位階高於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從而,系 爭工程自應以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甚 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總價為9,748, 300元(未稅),屬於「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 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之一部,「國道高速公路(通車 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係業主國道高速 公路局發包予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監造單位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 「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 C標」分包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原告承攬 施作,嗣「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 期)第M15C標」已於98年6月30日,業經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 驗收合格,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應以業主 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以上有系爭工程合約、國道高速公 路98年7月23日工字第0980023915號函、工程結算驗收總表 、結算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 第58頁)附卷可稽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已實領工程款 8,189,064元(含稅,扣除工程項目中鋼套管加工、L65×65 ×6角鋼材料費、點工費用共計216,380元〈含稅〉),然被 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關於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 1橋耐震補強鋼製拖架施工製造工程之剩餘1公噸工程款63,5 00元(計算式:材料費每公噸45,000元+加工費每公噸18,5 00元=63,500元)、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 +985橋臺P1耐 震補強安裝工程短計之0.9公噸工程款40,500元(計算式:0 .9公噸×〈材料費每公噸30,000元+工資每公噸15,000元〉 =40,500元)、金馬路跨橋STA.196K +394橋墩PE.PW耐震補 強工程漏計1.916公噸之工程款72,808元(計算式:1.916公 噸×單價38,000元=72,808元)、已完成之STU維修平臺4座 工程款700,000元(計算式:4座×單價175,000元=700,000 元)、鋼板內面防鏽油漆之工程款131,100元(計算式:874 平方公尺×單價150元=131,100元)、鋼板外面防鏽油漆混 凝土介面以上之工程款105,250元(計算式:421平方公尺× 單價250元=105,250元)、工程保留款270,622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就上開款項扣除保留款部分, 加計5%稅金給付原告(見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準此, 被告尚有1,439,438元(計算式:【(〈63,500元+40,500 元+72,808元+700,000元+131,100元+105,250元〉×〈1 +5%〉)+270,622元=1,439,4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未給付原告,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439,438元乙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鋼板外面防鏽油漆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給付之421平 方公尺之工程款105,25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453平方公尺之 工程款113,250元(453×250=113,250),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鋼板混凝 土界面10公分以下之外露表面油漆453平方公尺部分,應給 付工程款113,25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 埋入土中部分並未進行表面油漆,且埋入土中之鋼板,不屬 於外面防鏽油漆施工範圍等語,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自應就鋼板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之外露表面有油漆 453平方公尺及兩造有約定此部分應進行油漆等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提出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主張其上記載鋼板外露表面油 漆預估數為774平方公尺等語,然此記載僅係鋼板外露表面 油漆之「預估值」,尚難遽認原告鋼板外面防鏽油漆之施作 面積即為774平方公尺。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系 爭工程應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而依業主國道高速 公路局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工 程結算驗收總表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 )所載,鋼板外露表面油漆之驗收結算數量為421平方公尺 ,是原告徒以上開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表,證明原 告就鋼板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之外露表面有油漆453平方 公尺,難認可採。 ⒉經本院向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鋼板 外面防鏽油漆之範圍是否有深入混凝土界面下?經該公司回 覆:「鋼板進場組裝前需於工廠內完成防鏽塗裝,組裝完成 需先進行鋼板防水處理(鋼板外露面以下範圍),再進行鋼 板中塗裝及面漆(油漆)之塗裝,故前揭所謂『油漆之範圍 是否有深入混凝土界面下』之敘述,應指油漆範圍是否包含 鋼板外露面以下;承上,鋼板外露面油漆不包含外露面以下 範圍,因鋼板外露面以下範圍有做防水處理」等語,此有該 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三第202頁),顯見鋼板外露面油漆不包含外露面 以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所引用之相關條款,係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大成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約定,其無須受到拘束云云。然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相關圖說,除 非另有規定,悉依業主規定辦理,並陳列於工地辦公室(辦 公室設立前則陳列於總公司),乙方(即原告)應詳閱所有 圖說與規範,並完全明瞭且確實遵守,如有需要則自行複製 留存,簽約後不得再對圖說提出異議。(乙方對於工程圖說 若有任何疑慮,應於簽約前提出,否則概由乙方負責,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第20條第6款約定: 「本合約文件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處,以甲方解釋為 準,本合約如有抵觸,其適用順序如下:⒍業主施工說明書 、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特別條款、一般 條款等(優先順序依業主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 面),是原告於施工前自應詳閱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大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之圖說與規範,並應確實遵守該等 約定。其主張無須受到拘束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復未能 舉證系爭工程合約有約定原告就鋼板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 之外露表面應進行油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板 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外露表面油漆453平方公尺之工程款 113,250元,並無理由。 ㈣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大埔彰 新段墊高補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高費用之工 程款86,86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嗣 後要求變更設計墊高部分,為工程之追加,應給付墊高費用 之工程款86,864元乙節,並提出經被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 局審核確認之施工圖影本8份、變更後施工圖影本8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因原告於現場安裝鋼止震位置之量測錯誤,衍生出施 工製作圖錯誤,造成加工製造及現場安裝均錯誤,鋼止震安 裝位置過低,鋼止震無法依設計發揮止震效果,因原告執意 不拆除重作,被告遂退而求其次,經被告與業主國道高速公 路局代表協商後,以加高之方式改善處理,因此乃原告施工 不良,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品質不良之處,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影本8份、變更後施工圖影 本8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65頁),前者有經監造單 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審核,後者則無。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將 設計圖交付原告後,由原告至現場測量製作施工圖,經監造 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審核後,再據以至現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 頁正面),顯見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之 鋼止震安裝前,係由被告將原始設計圖交付原告,後由原告 前往現場丈量繪製施工圖,經由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再由 原告據以前往現場施工甚明。 ⒉經本院向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為何 施工圖會有變更前與變更後之不同版本?經該公司回覆:「 ①本公司審核之施工圖需經監造單位簽認,所附變更後施工 圖非屬本公司審核;另施工圖變更前與變更後之版本差異, 據查變更後施工圖應屬該工程承包商(大成公司)與其協力 商(恒億營造)間往來審查之文件,俾利鋼構製造商執行鋼 止震裝置鋼板加工及焊接組裝等作業。②至於鋼止震裝置( 以下簡稱:鋼止震)是否有變高部分,據查彰新路穿越橋鋼 止震安裝初期確有位置過低無法符合圖說要求之情形,該缺 失已請承包商(大成公司)改善完成,經重新安裝後,本公 司監造人員已確認鋼止震安裝位置及高度符合圖說要求。③ 因鋼止震係安裝於既有結構上,故依增設鋼板止震裝置設計 圖說明之規定(詳附件3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9頁),鋼止 震安裝前需先丈量及確認既有結構物相關尺寸後,再進行後 續鋼止震施工圖套繪及製作等程序,以避免產生鋼止震無法 依設計圖安裝之情形,而施工圖係登載每組鋼止震各部位製 造之詳細尺寸及鋼板總噸數;承上,本工程驗收係以竣工圖 內容為主,目的係為確認鋼止震位置及高度均有依設計要求 安裝,而施工圖係屬鋼止震製作及計價之依據。」此有該公 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三第203頁)。又參以證人即前往現場施工之包商江 錦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圖上的陷阱,其實這個工程我 接手過,我就是按圖施工,因製作圖上已經標示尺寸,然後 我就按圖施工,與現場不符合是製作圖(指施工圖)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且觀諸卷附 變更前、後施工圖影本,發現變更前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 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鋼止震裝置上側板之下緣有與兩側 之I型樑對齊,然變更後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鋼止震裝置 過低,須進行墊高後始與兩側之I型樑對齊(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至第179頁),凡此益證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顯 於鋼止震安裝前並未確實丈量及確認既有結構物相關尺寸, 致其施工圖無法符合原設計圖說,造成鋼止震安裝位置過低 ,無法與兩側之I型樑對齊,而必須再行繪製變更後之施工 圖。是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確有瑕疵甚明。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 1 項約定「查驗時,如發現品質不合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 安全,乙方(即原告)應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乙方不得要 求展延工期或補償。」本件被告於97年7月8日以97恒埔字第 105號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依實際現場丈量繪製施工圖與 設計原意不符,請原告依原設計圖繪製鋼板止震製作圖送審 等語;後於97年7月11日以97恒埔字第109號發函予原告,通 知原告遵照業主之設計施作並儘速完成施工圖之修正;復於 98年1月8日以97恒埔字第183號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彰 新路乙座之不合格鋼止震裝置拆回重新製作,並於98年1月 12日完成安裝及複驗;再於98年1月14日以97恒埔字第184號 發函予原告,催促原告於文到後(98年1月15日起算)5日內 完成安裝及複驗,有被告公司各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0頁至第65頁),是原告顯已通知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又原告已重新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有上開變更後施工圖 影本8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5頁),嗣原 告並已改善完成,使鋼止震安裝位置及高度符合原始設計圖 說要求等情,亦有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 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 203頁)。再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既有瑕疵,業如前述 ,其嗣後變更施工圖,並據以施工使鋼止震安裝位置及高度 符合原始設計圖說要求,自屬修補瑕疵甚明。至原告雖辯稱 其嗣後就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變更設計 墊高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被告要求重新繪製變更後 之施工圖,並按該圖另行施工所增加之施工費用86,864元, 為工程之追加云云,然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確有瑕疵, 業如前述,且由上開被告歷次發函予原告之內容,已明確表 示原告鋼板止震裝置鋼板預製施工圖說現場實際丈量與設計 不符,益證被告本意係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兩造並未達成工 程追加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就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變更 設計墊高部分,既屬瑕疵修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就所產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墊高費用之工程款86,86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 4-W1、R5P4-W2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製作1次耐 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73,865元(指先 前所製作鋼製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 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工程部分,係原告依被告要 求拆除原先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再重新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 ,而據以重新製作,被告應給付重新製作1次耐震補強鋼製 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73,865元(指先前所製作鋼 製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乙節,並提出變更前、 後施工圖影本各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6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埔鹽系統交流道R5P4橋墩 處有高速公路多管交控管線經過,與耐震補強鋼製托架之安 裝位置衝突,原告繪製之施工圖與現場狀況不合,造成R5P4 -W1、R5P4-W2耐震補強鋼製托架無法安裝施作,被告並未追 究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不確實,且完全依變更後之數量給付工 程款與原告,原告應自負其責,況不合適之鋼製托架,原告 從未通知被告將之運回處理,反而曾經告知不合適之2座鋼 製托架將填塞螺拴孔後,使用於其他橋墩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觀諸上開原告所 提出之R5P4-W1、R5P4-W2變更前、後施工圖影本,前者於97 年7月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者則於97年12月經監造單位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審核。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將設計圖交付原告後,由原告 至現場測量製作施工圖,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再據以至 現場施工等語,顯見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 橋 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將 原始設計圖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前往現場丈量繪製施工圖, 經由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再由原告據以前往現場施工甚明 。 ⒉經本院向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為何 施工圖會有變更前與變更後之不同版本?原先製作之耐震補 強鋼製托架R5P 4-W1、R5P4-W2,是否業經安裝完成後再行 拆卸?亦或本即無法安裝而自始未安裝?經該公司回覆:「 ①依據前揭鋼製托架設計圖說明所示(附件4,見本院卷三 第210頁至第211頁之設計圖),鋼製托架製作前需丈量確認 既有結構(橋墩)實際尺寸後,再進行鋼製托架套繪及製作 等作業,避免產生鋼製托架無法依設計圖安裝之情形。據查 前揭鋼製托架R5P4-W1及R5P4-W2初始於現地安裝時,確有發 生鋼製托架無法依設計圖安裝之情形,原因係既有結構(橋 墩)上方所附掛之交控管線與鋼製托架抵觸所致,本公司監 造人員隨即要求該工程承包商(大成公司)按現況調整鋼製 托架相關尺寸,確認鋼製托架未與管線抵觸後,順利完成安 裝作業。承上,前揭缺失係因該工程承包商(大成公司)未 依照設計圖附註要求,於鋼製托架製作前調查附掛於既有結 構物上之交控管線所致;而施工圖變更前與變更後之差異, 在於變更後之施工圖,係該工程承包商(大成公司)確認既 有結構相關尺寸及附掛之交控管線位置高度後,所套繪修正 之鋼製托架施工製作圖,而變更前之施工圖則未考量前揭交 控管線位置及高度。」、「③承上,……因前揭鋼製托架R5 P4-W1及R5P4-W2與交控管線抵觸,遂無法安裝於結構物上, 故應無業經安裝完成後再行拆卸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公司 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又參以證人即前往現場施工之 包商江錦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施作的,我印象深刻的 部分是工廠內鋼止震托架有施作2次,但是現場有電線管路 的問題,所以才變更,原本是設計小顆的,小顆鋼止震托架 有無裝上去,才又拆掉我不確定,但特大顆的是1次就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益證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 製作,顯於鋼製托架製作前並未調查附掛於既有結構物上之 交控管線,致其施工圖未考量前揭交控管線位置及高度,造 成前揭鋼製托架R5P4-W1及R5P4-W2與交控管線抵觸,遂無法 安裝於結構物上,而必須再行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按現況 調整鋼製托架相關尺寸,確認鋼製托架未與管線抵觸後,始 能順利完成安裝作業。是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確有瑕疵 甚明。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 1 項約定「查驗時,如發現品質不合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 安全,乙方(即原告)應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乙方不得要 求展延工期或補償。」本件原告已重新繪製變更後之鋼製托 架R5P4-W1及R5P4-W2施工圖,有上開變更後施工圖影本2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嗣原告並已調 整鋼製托架R5 P4-W1及R5P4-W2相關尺寸,使鋼製托架未與 管線抵觸後,順利完成安裝作業等情,亦有臺灣世曦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又原告就原始 施工圖之製作既有瑕疵,業如前述,其嗣後變更施工圖,並 據以施工使鋼止震安裝位置及高度符合原始設計圖說要求, 自屬修補瑕疵甚明。 ⒋至原告主張依被告製作之M15C標工程第8、9次估驗計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274頁)所載,工程項目R5P4-W1 、 R5P4-W2變更重量,被告工地負責人廖祿明更簽註「超出合 約部分擬先計價50%,俟結算完成再乙次給付」等字,可見 兩造間就此部份工程有超出合約數量、超出部分另行計價均 有合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施作1次耐震補強鋼製托架 R5P4- W1、R5P4-W2之工程款73,865元(指先前所製作鋼製 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被告製作之工程第8、9次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124頁、第274頁)有記載變更重量,係因當時在計價時原告 表示要變更2顆鋼止震裝置,而變更後之2顆裝置均未超出合 約數量,因此要求另外計價,依照系爭工程合約1公斤係30 元,但原告表示將會超出合約數量,要求超出部分要每公斤 38元,被告不確定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故工地負責人廖祿民 始在上面註記超出合約部分擬先計價50%,待結算完成再1 次給付,然待結算時並未超出很多,只有1噸,事實上大顆 部分(指變更施工圖後之鋼製托架)已經計價給原告,小顆 的(指變更施工圖前之鋼製托架)已經裝置其他的橋墩等語 。本件被告抗辯已依變更後施工圖之鋼製托架重量計算工程 款與原告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3頁), 堪認原告依變更後之施工圖重新製作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 -W1、R5P4-W2之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又觀諸上開工程第 8、9次估驗計價單,其上除記載「R5P4-W1、R5P4-W2變更重 量」、「每公斤38元」、「本期完成738.5公斤」、「金額 28, 063元」等語外,被告工地負責人廖祿民並在其上記載 「超出合約部分擬先計價50%,俟結算完成再乙次給付」等 語,顯見被告同意就R5P4-W1、R5P4-W2變更重量超出合約部 分,以每公斤38元計算工程款,且同意擬先計價50%,俟結 算完成再1次給付。然依其文義解釋,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就 原告於變更施工圖前製作有瑕疵之鋼製托架費用,亦同意給 付。況原告此部分主張所產生之費用,係因修補瑕疵所致,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不得請求。是被告拒 絕給付此部分費用,非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就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 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工程之重新製作1次部分,既 屬瑕疵修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原告就所 產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73,8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原告就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衍生之工程款33,50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 包覆工程部分,要求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填塞下方5 公分之空隙),此非屬於工程估價單所列而原告履約所必須 之範疇,被告須給付所衍生之報酬為33,502元(材料部分16 ,002元、工資部分17,500元,合計33,502元)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以止漏鋼板包覆橋墩後,鋼板下方仍留 有5公分之空隙,將會造成砂漿由空隙流出,故止漏鋼板包 覆工程,均須包含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以利後續灌漿工 程,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及業 主設計圖ST-005(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鋼管底部封邊示意 圖,原告須於鋼管底部施作止漏鋼板包覆,屬原告履約所必 須之範疇等語。本件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之相關圖說,除非另有規定,悉依業主規定辦理,並 陳列於工地辦公室(辦公室設立前則陳列於總公司),乙方 (即原告)應詳閱所有圖說與規範,並完全明瞭且確實遵守 ,如有需要則自行複製留存,簽約後不得再對圖說提出異議 。(乙方對於工程圖說若有任何疑慮,應於簽約前提出,否 則概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 )、第20條第6款約定:「本合約文件得互為補充,如仍有 不明確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合約如有抵觸,其適用順序 如下:⒍業主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技 術規範、特別條款、一般條款等(優先順序依業主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是原告於施工前自應詳閱業 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之 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及特別條款等,並應確實遵守該等 約定。又稽之卷附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高速公路橋樑 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之橋墩鋼板包覆補強詳圖 ㈠(編號ST-005),其上確有鋼套管底部封邊示意圖(見本 院卷二第21頁),且經本院向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 板包覆工程,關於「須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即填塞下 方5公分之空隙」,是否屬工程估價單未列,而為承包商履 行鋼板包覆工程所必須負責施工供應?經該公司回覆:「依 據本工程特定條款第05121章4.2節橋墩鋼板包覆計價原則, 橋墩鋼板包覆係以公噸為計價單位,該項單價內已包含為完 成本規範所述各項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不另給價;承上 ,前揭『須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即填塞下方5公分之 空隙』作業,確屬該工程承包商為完成橋墩鋼板包覆工程所 必須負責施作之工項(以上詳附件5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第213頁)」,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 101 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堪認原 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遵守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承包商大 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之設計圖說及特別條款,即須於 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即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甚明。 ⒉至原告固主張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非屬於工程估價單所 列而為履約範疇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工程估價單未列而於乙方(即原告)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乙方負責施作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本院卷一 第9頁背面),是本件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既屬原告依系 爭工程合約須履行之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工程 估價單未列為由,而主張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範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所衍生之工程款 33,5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金馬路PL-6mm鋼板包覆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鋼板之 噴砂刮除,再重新噴砂之工程款7,806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主張其依約完成噴砂後並載運到現場後,被告方表示 鋼板要噴「epoxy」(填縫劑),其上不能有油漆以免影響 效果為由要求原告刮除,原告只得運回立鐮噴砂廠刮掉油漆 並重新噴砂,而衍生費用7,806元等情,並提出立鐮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原告鋼板噴砂噴錯 面而無法包覆橋墩,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吳士雄工程師及被告現場工程師葉昭仁發現不符合規範 要求,當日即要求原告將該批鋼板運回工廠再處理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 所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 立鐮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70頁),僅得證明原告有將鋼板載運至立鐮股份有限 公司噴砂,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以鋼板要噴「epoxy」(填 縫劑),其上不能有油漆以免影響效果為由,要求原告刮除 油漆之事實。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是本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鋼 板之噴砂刮除,再重新噴砂之工程款7,806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43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訂定 系爭工程合約,反訴原告均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反訴被告工 程款,及至辦理工程結算為止,共計9期,有被告整理之 M15C被告公司1至9期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㈡惟因系爭工程有下列問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 付下列金額: ⒈反訴被告於98年1、2、3月,分別至發竹有限公司拿取五金 材料7,394元、2,797元、1,196元,共計11,387元,此部分 貨款業經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發竹有限公司完畢,此有 發竹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21頁),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87元。 ⒉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訴外人林建甫工資40,000元,反訴 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訴外人林建甫係反訴被告僱佣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前後 約5個月餘,並作工約至第3個月即停止出工,造成埔鹽區 鋼止震安裝工作停頓,經反訴原告瞭解後,得知係因反訴 被告未準時給付薪資給訴外人林建甫,造成訴外人林建甫 不願意再施工,當時反訴被告亦無法聘任其他專業工人進 場施工,為避免工程進度受影響,與反訴被告協商,由反 訴原告代墊埔鹽區鋼止震螺栓工資40,000元(約1個月工 資),再從反訴被告工程款中扣款,如此訴外人林建甫始 願意回到工作岡位繼續安裝止震塊,此有支出證明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14「鋼板止震裝置 ,A709/A572GR.50(含製作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3 頁),明確約定安裝工作為反訴被告之責任,如反訴被告 不願意將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來完成安裝工作,即違 反雙方簽訂之合約。 ③反訴被告積欠訴外人林建甫之薪資40,000元,訴外人林建 甫同意由反訴原告代墊,故訴外人林建甫對反訴被告之債 權由反訴原告承受,此有上開支出證明單可證,爰依民法 第294條、第2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0元。 ⒊反訴原告支付予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施工費9萬元,反訴 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作化學螺栓 工程,並於預定之混凝土表面鑽孔植入螺栓,後續須由反 訴被告負責將鋼板止震裝置安裝於混凝土表面。反訴被告 之安裝責任詳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14「鋼板止震裝置 ,A709/A572GR.50(含製作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因此,鋼板止震裝置安裝與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 恒工程有限公司無涉。反訴被告所辯「勝元工程有限公司 無法順利安裝,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可順利安裝」云云並非 事實,且與本案無關。 ②因現場帽梁為既有構造物,反訴被告須至工地現場測量孔 位,將鋼止震裝置依現場測量結果銑孔,反訴被告於97年 11月初已安裝超過50%之鋼板止震裝置,但反訴被告至現 場測量不確實,造成部分鋼板止震裝置之開孔位置不確實 ,無法與混凝土表面之孔位吻合,因此,混凝土表面須請 植筋廠商重新鑽孔(會產生額外之施工費),當時反訴被 告債信不良,此有本院98年2月17日彰院賢98執全甲字第2 0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植筋廠商無意願協助反訴被告重新鑽孔。反訴原告唯恐公 共工程施工進度造成中斷,遂針對本事件及施工進度於97 年11月13日召開公務協調會,本會邀請勝元工程有限公司 、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反訴被告代表人參與。會中達成結 論㈠「仲聯(即反訴被告)須先行將孔位通孔至與鑽孔吻 合,如有未能吻合之孔位再行鑽孔,其孔位數量及單價需 須方確認,費用由反訴被告支付」,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 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 務協調會議記錄、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③本件由勝元有限公司重新施工費用為132,000元(未含稅 ),此費用經反訴原告廖祿民協助議價後,勝元有限公司 願意減為9萬元,此金額於兩造98年7月至99年3月會同計 算結算金額時,兩造均無異議,有M15標M22化學錨栓鑽孔 位置重新施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訴原告 秉持兩造簽署之合約約定,依合約條款執行,本項扣款依 四方簽署之協議書辦理,合於法理。此部分原本係反訴被 告必須支付與勝元有限公司之費用,但因勝元有限公司不 同意直接向反訴被告請款,要求反訴原告代墊本項工程之 款項,才願意施作,且經97年11月13日公務協調會議同意 辦理。從而,反訴被告積欠勝元有限公司重新施工費用90 ,000元,勝元有限公司向反訴原告請款時,即已表達其債 權讓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90,000元。 ⒋反訴被告在埔鹽區使用高空作業車之租金費用81,667元,反 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反訴被告安裝鋼板止震裝置屬高空作業,反訴被告自開始 安裝至全部安裝完成(97年10月8日至98年1月23日),使 用之高空作業車均由反訴原告向向營股份有限公司代租, 並由反訴原告代付租金。反訴被告實際使用天數108日, 每日租金1666.67元,反訴原告代付租金108×1666.67=1 80,000元。又由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日誌(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至第279頁)之記載,可知在反訴被告施工範圍 內,必須使用高空作業車。再施工當時同時有2至4臺高空 作業車供不同承包商使用,反訴原告僅求償反訴被告使用 之特定1臺高空作業車之費用。 ②依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表,項次14「鋼板止震裝置, A709/A572GR.50(含製作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明確載明反訴被告負責安裝鋼板止震裝置之責任。系 爭工程合約雖未訂立關於高空作業車部分,然反訴原告曾 經口頭允諾反訴被告,若反訴被告能依97年11月13日工務 協調會議記錄所約定,於97年12月5日前將埔鹽區鋼板止 震裝置安裝完成,高空作業車租金由反訴原告負責,此有 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號函、反訴原 告埔鹽施工所97年11月13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施工協調 會議記錄、工程第9次估驗計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至第231頁)。反訴被告未履約,反訴原告依 法依理無須負擔反訴被告高空作業車租金180,000元。依 情考量反訴被告終究把鋼板止震裝置安裝完成,反訴原告 願協助負擔反訴被告97年12月5日前之高空作業車租金, 反訴被告97年12月5日後之高空作業車租金49日×1666.67 元=81,667元,仍由反訴被告自行負責。反訴被告所辯與 本案無關。 ③向營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訴原告提出計價時,即表示已將債 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付租金81,667元。又由上開97 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埔鹽區內鋼止震於12 月5日全部安裝完成」等字,益見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之 情形,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工逾期部分,併依民法第 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⒌反訴被告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萬元,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反訴被告未依據反訴原告及其業主確認無誤之圖面施作鋼 板包覆工程,此業經順運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實際丈量後確 認,此丈量工作之結果詳見彰美路「無收縮砂漿」數量計 算表、彰美路各墩無收縮砂漿使用體積計算表、工程估驗 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亦即彰美路鋼 板包覆因反訴被告將鋼板包覆直徑製作過大超過合約數量 ,使反訴原告應支付之「無收縮砂漿」超用。又上開超用 係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2、3月到現場進行驗收作業時發現的,但 反訴被告不承認,反訴原告曾經2次邀請反訴被告會同辦 理測量,均經反訴被告拒絕。 ②彰美路無收縮水泥砂漿數量超用數量計算為8.29立方公尺 。但順運工程有限公司僅估驗79.938立方公尺,業主結算 數量(含員鹿路)為71.883立方公尺,超用損失方數8.05 5立方公尺。金額為8.055×13,000元=104,715元。爰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 ③反訴被告提出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985橋臺P1耐震補 強安裝工程施工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係員 鹿路鋼板包覆,與本項所訴為彰美路鋼板包覆無涉。 ⒍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之費用22,5 00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員鹿路鋼板包覆因施作地點會造成用路人的危險性,監造 單位要求儘速完成,以減低用路人之危險,但無收縮水泥 砂漿灌漿完成後,多次催促反訴被告將鋼板焊道修平,以 利進行噴漆及回填工作,反訴被告遲不進場,故由反訴原 告請工人自行施作(計工人潘建和1,800元、工人黃世享 1,600元、工人李泰和1,600元,3人薪資合計為5,000元/ 日,總共施作4.5日,合計施作費22,500元),此有估驗 計價單、反訴被告公司逾期罰款計算表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6頁)。 ②本項爭點自始即指反訴被告施作員鹿路鋼板之焊接工作品 質不良,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無法接受,反訴被告即棄工 地於不顧,無意願改善工程品質,造成工程延宕,且使反 訴原告公司聲譽受損,反訴原告僅得另請工人修繕並改善 品質,避免延誤工期造成重大損失。又反訴原告已催促反 訴被告要改善此部分之瑕疵,有97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會 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爰依民法第497 條瑕疵預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改 善費用22,500元。 ⒎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支付逾期罰款 1,715,648元。 ①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M15C標之合約金額為6億4,640萬元, 反訴被告之合約金額僅為1,023萬5,715元,僅佔整體工程 之1.58%。反訴被告如何能將合約金額為6億4,640萬元之 工期套用在合約金額僅1,023萬5,715元之工期上?又若合 約金額6億4,640萬元之逾期罰款每日為64萬6,400元,反 訴被告能接受否?再M15C標總工程項目多達1百餘項,反 訴被告完成工作後,後續仍須進行道路復舊、瀝青鋪設、 鍊網圍籬工程、鐵絲網圍籬工程、複合式圍籬工程、植草 、植樹、公園設施復舊、RC護欄工程、水溝復舊等十餘項 工程,反訴被告之工作僅為百餘項中之一項,其完工日如 何能比照6億4,640萬元之合約? ②反訴原告為免於面對逾期1日遭受罰款64萬6,400元之風險 ,故自開工日起,即全體動員並進行趕工,僅工程師8人1 年之加班費即高達159萬元(尚未加計工人之加班費), 此趕工成果可提早2個月完工,並減少支出工務所管理費 約200萬元(工務所管理費每月約需100萬元),反訴原告 實際損害為359萬元(159萬元+200萬元)以上,此尚未 記入總公司之管理費。又若非反訴被告延誤工期,反訴原 告可在97年12月15日完工,且97年12月15日完工已獲業主 國道高速公路局口頭認可。 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通知施工完成 日,如逾規定日期,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在反訴被 告工程款內扣除;同條第4項約定,發生前述3項事實,因 而造成反訴原告損失,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反訴 原告今只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求償懲罰性罰款171萬5,6 48元,如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反訴原告有 權再加計實際損害賠償359萬元以上。 ④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萬5,648元,計算 如下: ⑴彰新路鋼止震裝置修補罰款448,408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1月30日,實際完成日期98年1月15日 ,逾期天數46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448 ,408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 8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反訴 原告公司97年1月8日(應為98年1月8日,誤載為97年1 月8日)97恒埔字第183號函、97年1月14日(應為98年1 月14日,誤載為97年1月14日)、97恒埔字第184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2頁 至第243頁)。 ⑵彰美路鋼板包覆前兩柱116,976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1月22日,實際完成日期97年12月4日 ,逾期天數12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116 ,976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 8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 高速公路局97年12月5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 ⑶員鹿路包覆鋼板29,244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2月8日,實際完成日期97年12月11日 ,逾期天數3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29,2 44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 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高 速公路局97年12月26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⑷金馬路包覆鋼板224,204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2月10日,實際完成日期98年1月2日, 逾期天數23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224, 204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 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高 速公路局98年1月2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6頁)。 ⑸埔鹽區內鋼止震448,408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2月5日,實際完成日期98年1月20日, 逾期天數46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448,4 08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 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高 速公路局98年1月20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8頁)。 ⑹STU樓梯及平臺448,408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2月30日,實際完成日期98年2月14日 ,逾期天數46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448 ,408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 68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 高速公路局98年2月14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0頁)。 ⑤公共工程之施工日誌屬於公文書,施工廠商每日填表後需 遞送監造公司審查,最後提交業主核備存查,此日誌經眾 人眾單位確認,因此作為工程進度之憑證實無疑義。 ⒏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之試驗 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合計243,070元,有工程 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3 頁),是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與反訴原告。 ⒐並為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304,272元, 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98年1、2、3月,分別至發竹有限公司拿取五金 材料7,394元、2,797元、1,196元,共計11,387元,此部分 貨款業經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發竹有限公司完畢,反訴 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11,387元。 ㈡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之安裝工作部分為反訴被 告之承攬範圍,反訴被告亦有完成。訴外人林建甫非反訴被 告所僱佣之工人,反訴被告並無積欠訴外人林建甫任何薪資 ,反訴原告無代墊薪資可言。又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證 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林建甫之 施工範圍係在反訴被告之工區。再反訴被告並無施工遲延之 問題。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代訴反訴被告給付林建甫之工資40 ,000元,顯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係委請勝元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 施作化學螺栓工程,反訴被告僅負責銑孔並將止震塊固定( 假固定),再由勝元有限公司、新恒公司2家廠商施作化學 螺栓工程。新恒有限公司安裝止震塊過程順利,並無聽聞孔 位不正之情。反訴被告雖有聽聞勝元有限公司安裝不順利乙 節,然此顯然係該廠商施作能力之問題,與反訴被告無關, 否則何以新恆公司可順安裝?又97年11月13日工務協調會, 反訴被告並無同意支付協助施工費用90,000元,此部分係反 訴原告事後片面扣款,反訴被告不承認。況該次公務會議係 例行性開會,僅係討論日後施工之方針,並非問題產生後始 行召開之會議,反訴原告自不得執此討論意見充為證據。再 反訴被告支付費用之前提須經反訴被告確認孔位及數量,但 反訴原告提出之鑽孔數量並未經反訴被告確認,此項費用不 得拘束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反訴被告 否認之。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予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施 工費9萬元,反訴被告應予返還,並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未依97年11月13日工務會議預定日期完成,係因配 合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所致。亦即反訴原 告現場放樣後,再由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 2家廠商施作化學螺栓,迨等完工後,反訴原告方會通知 反訴被告前往安裝。是縱令反訴被告未依該次工務會議預定 日期完成,亦不能歸責反訴被告,此部分參閱反訴原告施工 日誌即明。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反訴原告係要提供施工 架,本件係反訴原告主動提供高空作業車。再反訴被告否認 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亦否認反訴原告有代為租用高空作業車 ,且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未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故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使用高空作業車之租金費用 81,667 元,並無理由。 ㈤反訴被告否認有將鋼板包覆直徑製作過大乙情,此部分應由 反訴原告舉證。又反訴被告係依據反訴原告及其業主確認無 誤之圖面施作鋼板包覆工程,此有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 985橋臺P1耐震補強安裝工程施工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可資證明,是反訴被告既依確認後之施工圖施作, 此部分費用自與反訴被告無涉。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 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萬元,反訴被告應 予返還,並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其代反訴被告修平員 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費用22,500元,反訴被告應支付此部分 費用云云,然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進行催告,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97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2 5頁),係指完工,未包含瑕疵修補部分。又反訴被告雖未 磨平吊耳焊渣及焊道,但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問題。再反訴原 告主張有僱請工人潘建和、黃世享、李泰和施作4.5日,其 等工作內容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惟此部分未見反訴原告 提出相關事證。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㈦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萬5,648元,並無理 由,詳如下述: ⒈反訴原告所主張之97年11月13日工務會議係例行性開會,僅 係討論日後施工之方針。 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98年7月23日工字第0980023915號函及所 附驗收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所載,「高速 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15C標」已於98年6月30日驗收合 格,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2月15日、逾期天數0天,何來逾期 ?反訴原告何來損害? ⒊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多須配合反訴原告其他廠商之進度, 實際進場日期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才進場,縱令反訴被告未 依該次公務會議預定日期完成,亦不能歸責反訴被告。 ⒋反訴原告以施工日誌填表日作為反訴被告各項工程完工日期 ,顯有誤謬。 ㈧工程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所載之試驗費、伙食費等費用 共計243,070元,僅係反訴原告片面記載,反訴被告否認之 。 ㈨並為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反 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98年1、2、3月,分別至發竹有限公司拿取五金 材料7,394元、2,797元、1,196元,共計11,387元,此部分 貨款業經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發竹有限公司完畢,反訴 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11,387元。 ㈡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之安裝工作部分,為反訴 被告之承攬範圍。 ㈢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埔鹽工務所就國道 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工程舉行公 務協調會議記錄,反訴被告、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勝元工程 有限公司均有出席會議,會議結論㈠記載「仲聯須先行將孔 位通孔至與鑽孔吻合,如有未能吻合之孔位再行銑孔,其孔 位數量及單價,須雙方確認,費用由仲聯支付」;會議結論 ㈢記載「如於安裝過程中發現孔位多數不符,則仲聯須將該 鋼托架拆下,再行將孔位修正完成再行裝設」。 ㈣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 工,反訴原告支出施工費9萬元。 ㈤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埔鹽工務所就國道 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工程舉行公 務協調會議記錄,反訴被告、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勝元工程 有限公司均有出席會議,會議結論㈤記載「附件」、「施工 進度表乙份」、「恒億營造施工協調會議記錄……5.埔鹽區 內鋼止震於12/5全部安裝完成」。 ㈥反訴被告在埔鹽區內有使用高空作業車進行安裝鋼止震之施 工。 ㈦反訴被告在彰美路使用無收縮水泥砂漿數量為61.644立方公 尺,設計用量為53.347立方公尺,有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 ㈧反訴被告於本件員鹿路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漿完成後,未磨平 吊耳焊渣及焊道。 ㈨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埔鹽工務所就國道 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工程舉行公 務協調會議記錄,反訴被告、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勝元工程 有限公司均有出席會議,會議結論㈤記載「附件」、「施工 進度表乙份」、恒億營造施工協調會議記錄……1.彰新路鋼 止震裝置修補於11/30安裝完成。2.彰美路鋼板包覆前二柱 於11/17進場,11/30完成。3.員鹿路包覆鋼板11/23進場, 前11柱於12/8完成。4.金馬路包覆鋼板11/28日進場,於12/ 10完成。5.埔鹽區內鋼止震於12/5全部安裝完成。6.STU樓 梯及平臺於11/20開始施作,12/15進場,12/30安裝完成」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林建甫進行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 (螺母)安裝工作之薪資40,000元,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 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M22化學錨 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而支出施工費9萬元,其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埔鹽區鋼止震施作部分97年12 月5日後之高空作業車租金81,667元(49日×1666.67=81,6 67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 」之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 而支出之費用22,500元,有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萬5,648元,有無理 由? 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工程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所 載之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243,07 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於98年1、2、3月,分別至發竹有限公司拿取五金 材料7,394元、2,797元、1,196元,共計11,387元,此部分 貨款業經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發竹有限公司完畢,並有 原告提出之發竹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反訴被告亦同意給付反訴原 告11,387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11 ,387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林建甫進行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 (螺母)安裝工作之薪資40,000元,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 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僱佣訴外人林建甫進行埔鹽區鋼止震 塊鎖上螺栓(螺母)安裝工作,但積欠積欠訴外人林建甫薪 資40,000元,此部分由反訴原告代墊薪資,並由其承受訴外 人林建甫對反訴被告之薪資債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訴外人林建甫非其所僱佣之工人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固 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然其 上僅記載「點工林建甫薪資(鎖螺絲工資)新臺幣4萬元」 等字,無從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僱佣訴外人林建甫進行埔鹽 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安裝工作,或訴外人林建甫有 將何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自不足證明反訴被告 有積欠訴外人林建甫薪資4萬元。是尚難認訴外人林建甫對 反訴被告有薪資債權,反訴原告實無從自其受讓而對反訴被 告取得薪資債權。從而,反訴原告以受讓薪資債權為由,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M22化學錨 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而支出施工費9萬元,其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出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 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之施工費9萬元,此部分由反 訴原告代墊費用,並由其承受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 之施工費用債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7年 11月13日工務協調會,反訴被告並無同意支付協助施工費用 90,000元,此部分係反訴原告事後片面扣款,且反訴被告支 付費用之前提須經反訴被告確認孔位及數量,但反訴原告提 出之鑽孔數量並未經反訴被告確認,此項費用不得拘束反訴 被告,反訴被告否認有何債權讓與情事等語。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固提出 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工程估驗計價 單、統一發票、M15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卷二第24頁),然 觀諸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其上固記 載「仲聯須先行將孔位通孔至與鑽孔吻合,如有未能吻合之 孔位再行銑孔,其孔位數量及單價,須雙方確認,費用由仲 聯支付」等字,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統 一發票、M15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明細等件,均 僅係反訴原告與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往來書證,未見反訴 原告、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就孔位數量及單價,有與反訴被告 進行確認之相關事證,自與上開協調會議記錄記載由反訴被 告支付費用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委請勝元 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 或反訴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重新施工之費用,或勝元工程有 限公司有將何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自不足證明 反訴被告有積欠勝元工程有限公司9萬元。是尚難認勝元工 程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有施工費用債權,反訴原告實無從自 其受讓而對反訴被告取得施工費用債權。從而,反訴原告以 受讓施工費用債權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 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埔鹽區鋼止震施作部分97年12 月5日後之高空作業車租金81,667元(49日×1666.67=81,6 67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埔鹽區鋼止震施作部分97年12 月6日至98年1月23日之高空作業車租金81,667元,此部分由 反訴原告代墊費用,並由其承受向營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 告之租金債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反訴原告係要提供施工架,本件係反訴原告 主動要提供高空作業車,反訴被告否認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亦否認反訴原告有代為租用高空作業車等語。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固提出 反訴原告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公務協調會議記錄、工程 第9次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 ),然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僅記載「埔鹽區鋼止震,於12月5 日全部安裝完成」,並未記載反訴被告同意支付高空作業車 租金;上開估驗計價單亦僅係反訴原告開立予向營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書證,無從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向向營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高空作業車,或反訴被告同意支付高空作業車租金, 或向營股份有限公司有將何對反訴被告之租金債權讓與反訴 原告。況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訂 立關於高空作業車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自不 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積欠向營股份有限公司高空作業車租金 81,667元。是尚難認向營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有租金債 權,反訴原告實無從自其受讓而對反訴被告取得租金債權。 從而,反訴原告以受讓租金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81,667 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埔鹽區鋼止震施作工程逾期,致 其須支付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3日逾期期間,向向營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高空作業車之租金81,667元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公務協調會議記錄、工程第9次 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國道高速公 路局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79頁)等件為證,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抗辯: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並未 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且需要高空作業車之廠商非僅止於反 訴被告一家,且從施工日誌來看,反訴被告亦非每日上工等 語。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訂定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高空作業車由反訴被 告所提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 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施工當時同時有2至4臺高空作 業車供不同承包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而觀諸 上開工程第9次估驗計價單,僅記載反訴原告於98年1月15日 至98年2月14日止,有向向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4種單價之高 空作業車,並未記載有供反訴被告使用,是尚難遽認反訴被 告於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3日,確有使用其上記載單價16 66.67元之高空作業車1臺。再稽之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局97年 12月6日至98年1月23日施工日誌,其重要施工項目臚列甚多 ,且每日施工項目均非相同,現場廠商又非僅止於反訴被告 一家,其上復未記載反訴被告有使用高空作業車,是亦難推 認反訴被告於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3日確有有使用高空作 業車。退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於此段期間曾經使用高空作業 車,亦難遽以認定該高空作業車僅反訴被告一人所使用,而 無其他廠商所使用,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現有卷內證 據,尚難認定反訴原告受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 反訴原告依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埔鹽區鋼止震施作部分 97年12月6日至98年1 月23日之高空作業車租金81,667元為 其所受損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1,667元,及自判 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 」之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前段、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定作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等權利之1年期間,其性質上應屬除斥期間, 是如定作人不於上開期間內行使,其上開權利即歸於消滅。 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第494條規定,就給付在彰美路 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萬元部分,向反訴被告請 求減少報酬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被告 未將鋼板包覆直徑製作過大乙情,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舉證 ,且反訴被告係依確認後之施工圖施作,此部分費用自與反 訴被告無涉等語。本件反訴原告自承上開超用「無收縮水泥 砂漿」之事實係於98年2、3月間,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監 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到現場進行驗收作業時發現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主 張上開減少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發現瑕疵之日起1年內即 99年2、3月間行使之。茲反訴原告遲至101年1月12日始具狀 提起反訴,顯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則本件縱符合民法 第493、第494條規定,反訴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消滅 。從而,反訴原告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 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 而支出之費用22,50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以,承 攬人之工作顯可預見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始得主張承攬人負擔定作人使第三人改善之危險 及費用。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之費用22,500 元部分,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原告並未催告 反訴被告改善,且反訴原告就其僱請工人潘建和、黃世享、 李泰和施作4. 5日之工作內容,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之事 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等語。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有定相當期 限,請求反訴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固提出97年11月 13 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惟稽 之該協調會議記錄,僅記載「員鹿路包覆鋼板,11月23日進 場,前11柱於12月8日完成」等字,並未提及修平員鹿路鋼 板焊道,尚難認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平員鹿路鋼 板焊道。本件反訴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平員 鹿路鋼板焊道,揆諸前揭規定,縱認反訴被告未修平員鹿路 鋼板焊道,係屬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其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 道而支出之費用22,500元。從而,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其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之費用22,500 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5,648元,有無理 由?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通 知施工完成日,如逾規定日期,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在乙方工程款內扣除」、第2項約定「工程施工進度落後8% 以上,或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則暫停乙方(即反訴被告) 之估驗計價,甲方並得執行監督付款或代辦,乙方不得異議 。」,而實務上所謂施工完成日應係指整個工程完成之日。 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5,648元,核其 所提出之書證,無非係以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 字第168號函、反訴原告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有記載各個工程 完成日期為主要論據,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抗辦:97年11 月13日工務會議係例行性開會,僅係討論日後施工之方針等 語。稽之上開97年11月13日反訴原告工務協調會議記錄所載 ,結論㈤記載「附件」、「施工進度表乙份」、「恒億營造 施工協調會議記錄……1.彰新路鋼止震裝置修補於11/30安 裝完成。2.彰美路鋼板包覆前二柱於11/17進場,11/30完成 。3.員鹿路包覆鋼板11/23進場,前11柱於12/8完成。4.金 馬路包覆鋼板11/28日進場,於12/10完成。5.埔鹽區內鋼止 震於12/5全部安裝完成。6.STU樓梯及平臺於11/20開始施作 ,12/15進場,12/30安裝完成」等字,顯見上開附件即施工 協調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日期僅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並非 施工完成日甚明。縱使反訴被告有違反施工進度,亦應僅係 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暫停估驗計價之問 題,尚與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工程整個逾期 完工有間。此由反訴原告於97年1月5日以97恒埔字第182號 函催反訴被告遵守上開施工協調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期限時, 亦僅記載「若未能在上述期限完成,本公司將停止貴公司( 即反訴被告)於本工程之一切計價並停止放款」等字,而非 表示將扣除逾期罰款,益見上開附件即施工協調會議記錄所 記載之日期,僅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並非施工完成日甚 明。此外,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整個 施工完成日為何,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5,648元,及自判決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工程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所 載之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243,07 0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之工程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 價單所載之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 243,070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抗辯:估驗計價單所載僅 係反訴原告片面記載等語。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稽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第1期至第9期 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關於試驗費 、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243,070元部分, 均僅係反訴原告片面記載於各該估價單左下角,反訴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上開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 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243,070元,原為反訴被告所應支付 ,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有為反訴被告代墊243,070元,尚屬無 據。從而,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3,070元,及 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7元,及自本件判決 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8萬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告免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以1,439,43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得 以11,387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1,439,438÷1,770,489 =0.81,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2位),其餘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5(11,387÷2,304,272= 0.005,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3位),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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