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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胡麗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訴訟代理人 林進基       廖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 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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