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胡麗玲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訴訟代理人 林進基
廖祿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
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