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周恒屹
洪仁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三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員簡字第288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者
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
。
本件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似有逾越上訴期
間
之虞云云,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向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訴
訟代理人林千惠為送達,並於民國99年8月18日送達,
嗣上
訴人於99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原審卷附送達證
書、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等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並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彰化縣○○鎮○○段22、121地號土地(下稱
系
爭22、1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通
行權法律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17、118、119、1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均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2、121地號土地相毗
鄰,因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道路與
之相通,須通過系爭22、121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99年6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
-c-d-e-f連線部分面積72.16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
方能到達東側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既成巷道,
並通○○○鎮○○路○段,以對外聯絡。
詎上訴人竟於附圖
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之東側與連接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既成巷道之界線處築起鋼板圍籬,阻
礙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無路對外聯絡,亦無法接通電
線、水管及瓦斯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1項前段規定,自有訴請確認對於上
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並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鋼板圍籬,容忍
被上訴人在該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又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17、118、11 9、12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
之父於40幾年,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且非向訴外人義成發
食品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成發公司)購買,被上訴
人並未通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前係因被上
訴人將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他人,該承租人有從同段126號土
地出入。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坐落系爭22、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
-e-f連線部分面積72.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22、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
-e-f連線部分東側之鋼板圍籬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
上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⒊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意旨:
㈠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義成發公司(
被上訴人祖父所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則為訴外人義成發
公司之倉庫,倉庫正門面對該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鎮○○
段150、148、126地號土地(現為民生停車場),故該公司
平日人車均由同段150、148、126地號土地通行至萬年路。
至59年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17、118、119、120土地
所有權
,被上訴人之堂兄弟呂文府取得同段150、148、126地號土
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亦均由前方停車場通行至萬年路,水
電、管線亦均由停車場引入。足見其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
絡,並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非袋地,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土
地。
㈡系爭121、22地號土地原為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90年9月
15日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於81年7月3日取得之承受
擔保品,
其後被上訴人屢次潛入系爭22地號土地,並擅自雇工裝設水
電管線,經上訴人勸阻無效後,爰依民法第790條前段規定
,基於維護所有權目的加裝圍牆,禁止被上訴人侵入。
㈢縱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袋地,然其所有系爭117、118、11
9、12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取得,亦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退言之,被上訴人對鄰地有通行權,
亦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被上訴人平常
既均通行其土地前方之民生停車場,其水電管線亦均從該停
車場引入,而該停車場平日又均有人車進出,被上訴人如通
行民生停車場至萬年路,對停車場之經營及土地之利用不致
影響,且停車場地面已鋪設柏油路面,除更有利於被上訴人
通行外,被上訴人不須於上訴人土地上花錢另闢道路及牽引
管線。反之,如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12
1地號土地及另闢管線,上訴人之土地將被一分為二,對於
系爭22、121地號土地整體之利用產生嚴重影響,有損土地
之經濟價值,並造成土地價值貶落。此與
袋地通行權立法目
的係為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達土地最大經濟利用價值,
即有違背。因此,被上訴人由民生停車場通行,當屬損害最
少之方法。
㈣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b-c-d -e-f連線部分為既
成道路,然依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6年10月4日員鎮建字第0
960027468號函:「..
經查本所91年12月18日員鎮工字第09
10034526號函,附件圖面現有(既成)道路,僅通至巷內工
廠(已歇業)大門門柱為止,..臺端等陳情拆除前記圍籬案,
依法無據..」等語,已說明該既成道路僅通至巷內工廠大門
門柱為止(即通行至系爭121、22地號土地上之鋼板圍牆處
止,見如附圖一所示D-E連線部分)。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系爭117、118、119、120地號
土地周圍住戶如欲通行○○○鎮○○路、永昌街、中正路、
南昌東路等公路,已有其他巷道可通行至前述公路,並無通
行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之必要,又如附圖一
所示a-b-c-d-e-f連線部分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再者,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原為訴外人
裕隆製罐工業股份公司(下稱裕隆製罐公司)所有,並無開
放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承受並收回系爭22、121
地號土地後,平時亦有派員管理,其目的係為禁止他人侵入
,被上訴人曾試圖侵入該地,並擅自雇工裝設水管電線,上
訴人發現後立即加以阻止,不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由此可知如附圖一所示
a-b-c-d-e-f連線部分非屬既成道路。
㈡被上訴人並無於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上安設
水電瓦斯管線之權利,否則恐增加鄰地負擔,與民法相鄰關
係之立法目的,係為調節
土地相鄰關係,充分發揮土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達土地最大經濟
利用價值相違,茲敘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之水管線係其承租人借用隔鄰工廠接出
使用,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接用。
惟被上訴人已
自認其土地上
設有水管,故縱使該水管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接用,該租賃關
係之終止並不妨害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該水管,無須再於如
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上安設水管。又被上訴人
主張訴外人義成發公司亦無義務再借被上訴人使用水管,係
不明瞭自來水公司相關用水規定所致,按被上訴人僅須向自
來水公司申請於其倉庫上加裝水錶,日後其使用自來水之水
費,即可與訴外人義成發公司之水費分別獨立計算,如此訴
外人義成發公司之水費將不會因被上訴人使用自來水而無故
增加,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
⒉被上訴人倉庫所使用之電線,並未通過系爭22、121號土地
,可見該電線必定經由其他土地接至該倉庫,且被上訴人將
該倉庫出租予他人使用,疏難想像該倉庫無電力可用,故已
無於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另行安設電線之必
要。
⒊
兩造及原審法官
勘驗現場時,曾進入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倉庫
,該倉庫設置有電動門,須由被上訴人將電動門開啟始能進
入,倉庫內外亦見有電箱及水錶,茲
可證明被上訴人土地上
已有水電可用,由於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22、121號土地設
置水管、電線及瓦斯管,可見該等管線均自民生停車場處引
入,根本無需在上訴人土地上設置水電瓦斯等管線。原審就
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已設有水管、電線一事,並未調查相關
證據,其判決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倉庫現已無水電
可用,並非事實,且該等事實既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法應由
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59年間取得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所
有權後,屢次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並擅自雇工
裝設水管電線,經上訴人勸阻無效後,基於維護所有權之目
的,始加裝圍牆禁止被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
有權在先,現又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假借訴訟作為手段而意
圖侵害他
人權利,故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濫用之規
定。
㈣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
權之擴張,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為之,並非擇其最短之通行長度或最小之通行面積為之。
原審以通行上訴人土地之長度短、通行面積較小及公告現值
較低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斟酌鄰地之使用現況、鄰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事實,未免速斷。
㈤被上訴人通行彰化縣○○鎮○○段149、148、126地號土地
之道路用地,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自較通行上訴人所有
系爭22、121地號土地至彰化縣○○鎮○○路○段○○巷之損害
為小,茲敘述如下: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22、121地號土地所受損害,應以其於開發
價值上所受損害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公告現值乘以通行面
積所得之數額為準。上訴人於99年7月委託「歐亞
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22、121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
進行鑑價,評估系爭22、121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101,700元
,使用區分為住宅區,面積夠大,適宜建商整體開發。詳言
之,系爭22、121地號土地因屬住宅用地,具有開發價值,
勢必以興建住宅作為開發方式,如准許被上訴人通行,則系
爭22、121地號土地將無法合併進行開發利用,將造成土地
價格貶落,有損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
22、121地號土地所受損害,應先計算「土地合併開發利用
時之市值」,再計算「土地因通行權成立而分割為2筆土地
,僅能就該2筆土地分別開發利用時之市值」,依前述2種市
值之差額認定損害數額,始能計算出上訴人所有系爭22、12
1地號土地在開發價值上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所有系爭
22、12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138平方公尺,較系爭126地
號土地(即民生停車場)土地面積1,995平方公尺為大,被
上訴人通行該停車場所受損害,自較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2
、121地號土地為小。
⒉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承租人有從系爭126地號土地(即民生停
車場)通行至萬年路,可見該停車場早已同意被上訴人土地
之使用者得通行其土地,倘該停車場禁止被上訴人繼續通行
時,被上訴人應向其主張鄰地通行權,而非向上訴人主張。
又該停車場地面已整平鋪設柏油路面,平日均有人車進出,
倘被上訴人通行該停車場,應不致影響該停車場之經營及土
地之利用,因此,被上訴人通行民生停車場,與通行上訴人
所有系爭22、121地號土地相比,通行該停車場之損害為最
小。
㈥被上訴人通行彰化縣○○鎮○○段149、148、143地號土地
之道路用地○○○鎮○○街,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自較
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2、121地號土地○○○鎮○○路○段○○
巷之損害為小,茲敘述如下:
⒈彰化縣○○鎮○○段149、148、143地號土地之○○○區○
○道路用地,依法僅得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通
行前開土地○○○鎮○○街,非但不違反該等土地原先所規
劃之用途外,亦不發生土地開發價值上之損害。又與同段14
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50、1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均屬
住宅用地,惟該2筆住宅用地本身並不相鄰,本即不得合併
開發利用,將來如欲興建住宅,亦僅能個別進行開發。反觀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不但使上訴人不得將所有系爭
121、2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被上訴人所通行之範圍內
均不得興建住宅,對於住宅區之規劃、房屋外觀、格局及方
位等影響甚鉅,將造成系爭121、22地號土地開發上之重大
損害。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目前荒蕪未使用
,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通行該處所造成之損害亦有限。
被上訴人僅須於同段149、143、148地號土地內劃分寬度3公
尺之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即可,根本無須再佔用同段150、1
26地號土地。
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現已鋪設柏油,供作民生
停車場之行車通道,被上訴人通行該處,對於該土地使用現
況而言,並無不利影響;另通行同段148地號土地縱使造成
停車位數量短少,最多僅造成2至3格之停車位短少,民生停
車場自得利用其他空地規劃所短少之停車位,對停車場之營
業影響十分有限。
⒊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應
以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所通行之土地所
有人之人數究竟係一人或者數人,與鄰地所受損害是否為最
小並無關連。
㈦被上訴人主張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21、22地號土地,否
則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118、1
19、120地號土地早已荒廢多時,其上倉庫多年來均無人使
用,牆上玻璃殘破不
堪,牆壁破損嚴重,周圍雜草叢生,衛
生環境極差,恐難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謂有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被上訴人幾十年來從未住過一日,今日徒持袋地通
行理由,要經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顯然與事實常情不合,
除有權利濫用之嫌外,並無實益。又該倉庫絕大部分土地均
屬道路用地(即系爭118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不得興建任
何建物,因而該倉庫並無門牌其原因在此,該倉庫本屬違建
,違章建築如經人檢舉依法將被拆除,何況政府施政依都市
計畫○○○區○○○○○道路,該倉庫縱未因違建而拆除,
亦勢必因列為道路用地而加以拆除,且該倉庫絕大部分之土
地均為道路用地,倉庫拆除後所剩殘餘部分即緊鄰道路,自
然通行無阻。
㈧被上訴人主張曾經與訴外人裕隆製罐公司達成通行協議,為
子虛烏有之事,蓋被上訴人所有倉庫,當時係由義成發公司
(現為民生停車場)所使用,人車皆從義成發公司之土地通
行至萬年路。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須以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方法及處所為之,故該通行協議之存在
與否,並非袋地通行
權之成立要件。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開發程度如何,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21、22地號是否有通行權,二者
間並無任何關聯。
㈨被上訴人原先主張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民生段121、22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惟嗣復提出可由上訴人所有彰化縣○
○鎮○○段53、40、41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240巷99弄,
今上訴人認通行同段53、40、41地號土地自較通行系爭12 1
、22地號土地住宅用地損害為小,此亦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
證,且較符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通行同段53、40、41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之原通行主張
,已不符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又同段53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
所有建物之一樓高度為約316公分,對於被上訴人及汽、機
車之通行並無妨礙,至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主張
框式貨車及箱式貨車無法通行,已逾被上訴人通行所必要,
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但
倘若被上訴人同意通行同段53、40
、41地號土地,上訴人同意拆除同段53地號土地建物之一樓
天花板樓板。
㈩被上訴人所有之倉庫既屬違建,本已違反有關
法令,現被上
訴人請求通行權,並要求在上訴人土地設置水電管線,其目
的顯然係為供其倉庫繼續違法使用,其權利行使除有違反公
共利益外,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所有系爭121、2
2地號土地住宅用地相毗鄰,本得合併開發興建住宅,若通
行該住宅土地至萬年路,將導致該2筆土地無法合併利用,
且被上訴人之土地皆為道路用地,其在上面興建倉庫,本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竟得以其違反全體法秩序之使用而主張通
行上訴人合法使用之住宅用地,此
乃假借袋地通行權之名義
,意圖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性質上雖屬所有權之擴張,惟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相關法
令之限制,故不僅上訴人對自己土地之使用須符合都市計畫
法等法令,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時,該通行方式亦應受
前開法令之
拘束。道路用地作為將來政府徵收闢作道路之用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道路用地即彰化縣○○鎮○○段
53、40、41地號土地至中正路240巷99弄,係符合相關法令
,然被上訴人卻完全無視於此,堅持要通行上訴人具有高度
開發價值之住宅用地即系爭22、121地號土地,其有違反都
市計畫法之意圖甚明,且已違反袋地通行權所謂充分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立法目的
。
本件須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原先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卻因張姓地主將前開土地讓與被上訴人,致使被上
訴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且被上訴人已
自承於
52年12月31日前查無該民和巷存在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主
張曾有住戶劉中正於53年4月16日將其戶籍遷入民和巷29號
,惟民和巷於被上訴人受讓其土地當時,是否就與上訴人系
爭22、121地號土地相連接,以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尚
難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又上訴人係
於90年間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及系爭22、121地
號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於59年間取得系爭117、118、
119、12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亦不符合民法第789條「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之要件。再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同
段53、40、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復以民法第789條規定為
由,要求通行系爭22、121地號土地,不僅與該規範目的不
符,且有權利濫用之嫌。再爰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2
號判決,系爭22、12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53地
號土地,乃係輾轉讓與
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情形,是應無從期
待該第三人即上訴人有預見袋地形成之可能,依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同段53地號、系爭22、121地號土地應無該
條之適用。退言之,縱同段53地號、系爭22、121地號土地
得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惟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
2項規定,選擇通行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同段53、40、41地號
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
本案有民法第767條之適用,於法無據,蓋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僅
標的物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權利
。系爭22、121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即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建築線退縮之規定係
主管機關為建築管理之目的所訂定,並
非為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設,有關建築線退縮之規定,
與袋地通行權之判斷並無任何關聯。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
1846號判決,土地所有人只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
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
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為被告之必要
。上訴人為彰化縣○○鎮○○段40、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上訴人就其
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同意上訴人通行,乃基於
應有部分所有權所為之適法行為,至於其他共有人之容忍或
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處,依前開判決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
循適法途徑取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同意行為無法律上
依據,容有誤解。
爰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及
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
資為
抗辯外,並補稱:
㈠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1年12月18日員鎮工字第0910034526號
函所示「查○○○鎮○○段54等地號上如附圖虛線內道路,
係屬通行數十年之現有道路無誤,特此證明」等語,可證實
民生段等地號於53年至90年即有設籍出入使用如附圖一所示
a-b-c-d-e-f連線部分之道路通行數十年無誤。
㈡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按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念,就附
近周圍地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
為袋地,業經原審勘驗認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開設道路之必要。又考量上訴人所有系爭
22、12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並未使用之空地,其公告現值
較訴外人義成發公司所有彰化縣○○鎮○○段148、126地號
土地(現為民生停車場)為低,且通行到達東○○○鎮○○
路○段之距離較短。是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
、121地號土地所生之損害,自較通行訴外人義成發公司所
有之土地為少。因此,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b-c-d-
e-f連線部分範圍,確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水電瓦斯可使用,不得再於上訴人
土地設置水管、電線及瓦斯管線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倉庫,原出租予
訴外人義成發公司使用,故水管線是早期承租人義成發公司
借用隔鄰工廠接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自行接用,今被上訴
人已無將117、118、119、120地號土地上倉庫出租予義成發
公司,訴外人義成發公司亦無義務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舊
水管線亦已拆除。又電線部分乃係因如附圖一所示a-b-c-d-
e-f連線部分,於91年12月18日被員林鎮公所以員鎮工字第0
910034526號函認定為既成道路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置
鋼板圍籬阻撓前,即以該函文向員林電力公司合法申請之道
路照明用電,另接電至倉庫使用。再系爭117、118、119 及
12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並無瓦斯管線可用。水管
迄今仍無法
設置,電則因上訴人之阻撓而無法進入維護,現已無法開啟
電動鐵捲門。
㈣被上訴人得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121、22地號土地通行至彰
化縣○○鎮○○路○段○○巷(昔民和巷),再通行至萬年路2
段,僅係指被上訴人得利用該道路供通行之用,並非直接影
響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
收益權限,故不能因被上訴人之通行
權存在,即認為該通行權會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121、22地
號土地再分割之問題存在,亦不能直接以上訴人在該路段土
地之所有面積來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
㈤依土地經濟價值衡量,系爭121、22地號土地現況閒置多年
,並未見開發之積極作為,反觀被上訴人積極設置水、電,
乃至於系爭通行權之爭取,均係為發揮被上訴人土地之最大
地利及經濟價值,期間數宗租賃因上訴人之圍籬阻隔導致洽
談失敗,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被迫處於閒置狀態。被上訴人
所蒙損失及系爭土地之閒置情形,與上訴人聲稱調節土地相
鄰關係,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達土地最大經濟利用價值完全悖離。
㈥上訴人所提數個通行方案,將造成第三人較大、廣泛之損害
,茲敘述如下:
⒈倘認定被上訴人須經由民生停車場通行至彰化縣○○鎮○○
路○段,將影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彰化縣○○鎮○○
段125、149地號土地、訴外人義成發公司所有同段126、148
地號土地,且有無影響訴外人義成發公司所有同段150地號
土地,則需現地鑑界始能斷定。以最保守估算同段125、149
、126、148地號土地來看,依上訴人陳述影響開發價值所受
損害理論計算,受影響總面積合計應係2,375平方公尺,大
於上訴人所有同段121、22地號土地之2,138平方公尺。又同
段126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於系爭22、121地號土地之公告
現值,並無如上訴人所聲稱該停車場於開發價值上所受損害
較系爭22、121地號土地為小。再同段126、148、150地號土
地更形方正,面積更大,其開發價值無理由會低於系爭22、
12 1地號土地。更甚者採行此案通行至萬年路2段之總長度
超過100公尺,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無論以通行面積乘以
公告現值,或
是以上訴人所提影響開發價值理論計算,採行
經由民生停車場通行至萬年路2段之方案,訴外人義成發公
司所受損害均係較大。
⒉倘認定被上訴人須通行民生停車場及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通行○○○鎮○○街○○道路總長度約60公尺,
受侵害範圍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125、149地號土
地、訴外人義成發公司所有同段148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國
勳、林宗勳等人所有之同段143地號土地。又所經之處須拆
除民生停車場已設置數十年之磚造圍牆、鋼板圍籬、停車設
備及鋼構等設施,更會短少數格停車位,不僅造成同段148
地號土地受損害,更造成
地上物及營收上之侵害;同段143
號地號土地則必須拆除圍籬、鐵門等設施,受侵害人數眾多
,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⒊倘採通過彰化縣○○鎮○○段○○○號道路預定地到中正路24
0巷99弄,轉萬年路2段73巷而通行至萬年路,亦是通行方案
之一,以比例尺測量寬約7.5公尺、長不到40公尺,較上訴
人提案經由民生停車場之民生段148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國
勳、林建勳等人所有之同段143地號土地之寬7.5公尺、長60
公尺之預定道路地面積為小。又本院於100年8月5日勘驗現
場時,清楚標示實際路線係經由廢棄廠房之一樓通過,最低
淨高僅316公分,但車輛尺度之高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子目「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
3.8公尺」,造成依規則裝載貨物之框式貨車或是固定之箱
式貨車無法通行,尤其會使被上訴人欲對倉庫進行翻修時,
需要之材料及吊卡車輛無法進入。再廢棄廠房樓板及橫樑拆
除增加淨高有安全疑慮,依建築法第8條「…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樓地板與橫樑拆除後會改變建築物結構位置,且所拆除
之橫樑與未拆除之橫樑為連續樑之結構設計,拆除整層橫樑
及樓板後會造成結構強度重新分配,拆除時及拆除後之支撐
及支保設計都必須技師詳細結構計算評估,不可貿然為之,
況拆除部分之多寡也受建築法之規範,必須依法申請。另若
經同段53地號土地通行公路,尚須通行同段40、41地號土地
,如此將影響更多共同
持有人之權益,牽涉層面將更為廣泛
,且同段40、41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大饒段4地號土地,故
無依民法第789條負有容忍大饒段4地號
土地分割地通行之義
務。
⒋被上訴人當初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購入彰化縣○○鎮○
○段○○○號共同持有地,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17、118、11
9、1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建滿,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已
存在數十年,除原主張經由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
部分之通行道路,係數十年之通行方式不必做任何改變,損
害最小外,其他方案對受影響當事人所遭受損害程度都遠大
於此。
㈦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昔民和巷,現為彰化縣
○○鎮○○路○段○○巷),現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宗元、張景
智、張景華共同持有,當初係於68年間,依民法788條第2項
規定,由該巷底之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
債務人裕隆製罐公
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向巷口之訴外人張宗元及同段124
地號土地未移轉前之所有人購買部分所有權,
彼此之間共同
持有該通行地供公眾及自身通行使用,持分比例計算方式乃
當初持分人共同協議,現已不復記憶。此舉係為通行此路段
之目的,倘無通行至萬年路之需求及事實,自無購買此通行
地持分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資購置同段17地號土地之部分
所有權,供公眾及自身通行,已達民法第788條規定購買通
行地之要求,而與訴外人裕隆製罐公司彼此地上物退縮一定
距離供相對於較內側土地之對方通行之作為,應可視為支付
償金之
對價行為。
㈧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於
興建之初並未建滿,被上訴人印象自本身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系爭22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53、54地號土地之界
線退縮至少3公尺建地上物(依據地籍圖比例尺測約4.8 公
尺),實際退縮距離須現地鑑界。此舉乃係為供原所有人即
訴外人裕隆製罐公司位於被上訴人後方之土地(即同段54、
116、93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訴外人裕隆製罐公司亦對等
未將系爭22、121地號土地、同段5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建滿
(現已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做成協議,於上訴人設置圍
籬前均係採此方式通行,此乃訴外人裕隆製罐公司先前所默
許。上訴人因
債權取得訴外人裕隆製罐公司之土地所有權,
包括系爭22、121地號土地,然竟阻擋被上訴人自由通行,
實有違被上訴人出資購置同段17地號土地通行地部分所有權
及地上物未建滿預留通行之目的。
㈨彰化縣員林鎮民和巷於88年間因門牌整編為萬年路,民和巷
隨之改編為萬年路2段35巷。民和巷設立之時間已不
可考究
,僅能由最早住戶遷入之時間點約略判斷,而最早遷入設戶
為戶號N00000 00,戶長為劉中正,據該戶戶口名簿影本顯
示於53年4月16日遷入(即裕隆製罐廠,於65年以後改制為
裕隆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位置僅於彰化縣○○鎮○○
段54、93、115、116、117等地號土地,當時戶籍地址為彰
化縣員林鎮民生里18鄰民和巷29號。同段22、53地號土地則
為當時裕泰食品廠所在,民生段121地號則屬他人所有之一
處果園,不特定人等及被上訴人皆可通行民和巷無誤。因此
本院函詢關於52年12月31日以前是否為既成道路應是否定的
,依被上訴人記憶劉中正設籍第一戶之前週遭皆為農田,僅
有供耕作之田間道路及田埂,無住戶設籍於此,無供人車通
行之道路,所以應無既成道路之成型。又後續53至59年間民
生段18至21、12 2、123、124等戶設籍及被上訴人於59年間
購入之民生段117、118、119、120等地號(彼此先後順序已
不可考),沿路住戶一致之共識於興建地上物時分別退縮一
定距離供公眾通行,民和巷為既成道路始成型。70幾年之後
裕隆製罐陸續購得裕泰食品原持有之同段22、53地號土地及
同段121地號果園,但民和巷還是保有原先所通行之路幅未
曾改變,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經由此道路通行至所持有之土
地及建物。以上狀況可傳訊證人劉中正出庭作證。再走訪員
林鎮公所建設課及員林戶政事務所請求協助皆無法獲得萬年
路2段35巷(民和巷)於52年12月31日以前屬既成道路之事
證。
㈩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引申為通
行權應以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所通行之
土地所有人之人數究竟係一人或者數人,與鄰地所受損害是
否為最小並無關連,實有所誤用。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為一無人使用廢棄之倉庫
,殊不知此乃係因上訴人自95、96年間擅自設置鋼板圍籬之
後,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至無法對自身所有之地上物進
行修繕維護所導致。而該地上物之外並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土地,周圍雜草叢生乃係上訴人自身未善盡管理之責,豈能
推責予被上訴人?另該地上物為倉庫並非屋舍,設置之用途
僅供儲存物品並非提供居住,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中提
到能通常使用為要旨,上訴人卻以居住來定義,恐過於狹隘
。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有部分為預定道路用地,惟數十年來
政府並未辦理徵收,員林鎮公所亦回覆礙於經費,實難告知
徵收期限。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所持有之預定道路
未被徵收以前均屬私人持有,未徵收前
實不應以假設性問題主觀判斷土地價值。
彰化縣○○鎮○○段18、19、20、21、22、53、54、114、1
15、116、117、118、119、120、121地號分割及重測前○○
○鎮○○段○○號原始單一筆土地,屬張姓地主所有,於52
年12月31日○○○鎮○○段○○號分割出大饒段4、4-1、4-2
、4-3、4-4、4-5、4-6地號等南側分割地。又大饒段4地號
之分割始於52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此地號為果園,地目為
田地,僅有進出果園之簡易農路,且農路僅止於果園之最東
側前端未延伸至果園內,並不供不特定人士通行,故52年12
月31日前沒有構成既成道路之事實○○○鎮○○段○○○○號
土地於53年1月14日由訴外人張宗元承購(重測後○○○鎮
○○段○○○○號),大饒段4-2、4-3、4-4、4-5地號土地實
際於53年3月19日由被上訴人承購、上述4筆土地於56年11月
30日合併○○○鎮○○段○○○○號,59年6月16日因都市計畫
非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分割為大饒段4-2、4-18、4-19、4
-20地號(重測後○○○鎮○○段117、119、118、120地號
),大饒段4-6地號由訴外人張蕙芳承購(重測後○○○鎮
○○段○○○○號土地),由此可說明系爭117、118、119、12
2、121、22等地號土地均由同一筆分割而來,分割、讓與後
除分割後之大饒段4地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外,其他分割
地都成為袋地,必須經過仍屬原讓有人持有之分割後4地號
○○○鎮○○段○○○號)才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此開
闢北側大饒段4地號與南側大饒段4-1、4-2、4-3、4-4、4-5
、4-6地號相鄰之土地界線為道路之中線,受讓人與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各有一部分提供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被圍繞地彼此通行之用,為民和巷之前身。不過此通行道路
才剛開始於通行之初,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數
十年…」、「…須經歷之年代久遠…」等客觀要件,因此僅
能認定為私設巷道。
至52年12月31日分割後剩餘○○○鎮○○段○○號,於55年5
月18日再分割出大饒段4、4-7、4-8、4-9、4-10、4-11、4-
12、4- 13地號北側分割地(71年重測後地號變更○○○鎮
○○段地號),大饒段4地號於55年6月28日由訴外人黃調新
承購(重測後○○○鎮○○段○○○號);大饒段4-7地號於5
8年8月30日由訴外人呂勉承購(重測後○○○鎮○○段19地
號);大饒段4-8地號於58年6月11日由訴外人劉中正承購(
重測後○○○鎮○○段○○○號);大饒段4-9地號於58年6月
28日由訴外人邱鎮袍承購(重測後○○○鎮○○段○○○號)
;大饒段4-10、4-11、4-12、4-13地號於55年5月19日由訴
外人劉中正承購○○○鎮○○段○○○○○號於59年6月25日因
都市計畫分割為大饒段4-13、4-14、4-15地號,62年6月13
日大饒段4-10、4 -11、4-12、4-13合併為大饒段4-10地號
,重測後4-10地號○○○鎮○○段○○○號,大饒段4-14地號
為民生段53地號,大饒段4-15地號為民生段54地號)。上開
分割地亦經由彼此及前段53年分割地之私設巷道與公路取得
適宜之聯絡,前後二度讓與或分割之所有受讓及其他分割地
被彼此所包圍土地通行,未曾收取償金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巷道通行之初路面僅只是碎石子路,直至大部分土地受讓人
遷入後才有柏油路面鋪設,此私設巷道後編為員林鎮民和巷
,員林鎮萬年巷拓寬並於88年整編為萬年路後,民和巷才改
編為萬年路2段35巷。故此通行道路最初合為民法第789所設
置之私設巷道,被上訴人於53年3月19日購入大饒段4-2地號
(重測後○○○鎮○○段117、118、119、120地號),後至
96年間皆可自昔萬年巷(今萬年路2段)經由圍繞之其他分
割人所有地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地上物,直至上訴人
於96年間設置鋼板圍籬後,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其所有地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又土地通行權係關於土地物權
,隨土地而存在,不會因圍繞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上訴人不能因後來取得圍繞之土地所有權後主張不讓被上
訴人通行之舉(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078號判例)。
再此通行道路設立之初係基於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原屬同
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因分割或讓與給其他受讓人或他分割
人,乃至還屬於原讓與人之所有地而與公路取得適宜聯絡之
私設道路,且歷經數十年通行後由鎮公所認定且繪製於都市
計畫圖之現有道路,未依法廢止情況下,不應妨礙被上訴人
行使通行權。
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已經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2725號判決陸續推翻。又爰引最高法院88年
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因故或是買
受人籌措資金問題,因而先後將不同筆土地讓與,並不能因
此而排除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
5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亦即土地通行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
不因
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員林信
用合作社為
拍賣買受人,亦須承擔裕隆製罐及其他
相對人所
提供遭拍賣擔保物之土地被通行權,且買受人若認為被通行
為土地之瑕疵,依法不得主張請求擔保物之瑕疵,嗣後上訴
人既然自承概括承受員林信用合作社,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當然亦概括承受土地之被通行權。
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僅系爭118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預
定地,系爭117、119、120地號土地均為建地,非上訴人
所
稱所有土地僅能靜待闢作道路之用途。倘系爭120、117地號
土地單獨申請建築,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建築線之指定,被上訴人目前土地已退
縮大約3公尺,相對上訴人亦應退縮3公尺,以符合指定建築
線之規定。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及土地法
第93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等規定,並參考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道路預定地位徵
收前可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相當多選擇,並不如上訴人所說不
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預定道路用地未
被徵收前均屬私人所有,未完成徵收前相關法條都允許作為
臨時建築使用。
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最高
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
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因此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適用。故
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
鋼板圍籬,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
害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以通行數十年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
部分之既成道路,對所有周圍地而言,損害最小。並為答辯
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目前為袋地,往東得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22、12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彰化縣○○鎮○○路○段○○巷
(昔民和巷),再通往萬年路2段;往北得經由上訴人所有
○○○鎮○○段○○○號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恒春、高黃
澄子、巫國樹○○○鎮○○○○段○○○號土地、上訴人與訴
外人蕭惠美、黃陳秀珠、賴桃、張峻榮、王火平所有之同段
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鎮○○路○○○巷○○弄;往南得經
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49地號土地、訴外人義成發公司
所有之同段148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國勳、林宗勳所有之同
段14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鎮○○街,或往南得經由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49地號土地、訴外人義成發公司所有
之同段148地號土地,再往東經由訴外人義成發公司所有之
同段1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鎮○○路○段
等情,業經原
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兩造到
場勘測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略圖、附圖一複丈成
果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各該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查,應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22、121地號土地,且此通行方式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12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22、121地號土地是否為最適宜之通行
方式?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茲敘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22、12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土地必須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
地,方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
地之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725號、83年
臺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鎮○○段4-2、4-19、4-18、4-20地號土
地,大饒段4-19、4-18、4-20地號土地係於59年6月25日
分割自大饒段4-2地號土地而來;大饒段4-1至4-6地號土
地於52年12月31日,分割登記自大饒段4地號土地而來,
嗣大饒段4地號土地再於55年5月18日分割登記出大饒段4-
7至4-13地號土地,大饒段4-3、4-4、4-5地號土地於56年
11月30日合併於大饒段4-2地號土地,大饒段4-13地號土
地於59年6月14日分割登記出大饒段4-14、4-15地號土地
,大饒段4-6地號土地於59年6月25日分割登記出大饒段
4-16、4-17地號土地,大饒段4-11、4-12、4-13地號土地
於62年6月13日合併於大饒段4-1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121、2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饒段4-1、4-
10地號土地。又大饒段4、4-6、4-7、4-8、4-9、4-14、4
-15、4-16、4-1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民生段18
、116、19、20、21、53、54、115、114地號土地。以上
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4日員地二字第100000
2358號函整理之土地異動過程附表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舊簿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
29頁),是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1、22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17、118、119、120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大
饒段4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次查52年12月31日分割前
之大饒段4地號土地,其範圍現包括系爭21、121、117、1
18、119、120地號土地,○○○鎮○○段18、116、19、2
0、21、53、54、115、114地號土地,參照附圖一所示複
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測量日期91年12月18○○○鎮○○段54等地號現況地籍套
繪圖(見原審卷第8頁),其欲通往分割時之萬年巷(現
萬年路2段),尚須行○○○鎮○○段16、17地號土地。
再○○○鎮○○段16、17地號土地現雖為萬年路2段35巷
(昔民和巷)之一部,然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查報民和巷於
52年12月31日以前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被上訴人
迭次表
示依其記憶所及,訴外人即裕隆製罐公司負責人劉中正於
53年4月16日係第一個遷入民和巷設籍29號(即裕隆製罐
廠),在此之前週遭皆為農田,僅有供耕作之田間道路及
田埂,無住戶設籍於此,無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應無既成
道路之成型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劉中正戶口名簿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顯見大饒段4地號土地於52
年12月31日分割時為袋地,並未直接臨路,迄至訴外人劉
中正於53年4月16日設籍民和巷29號,成立裕隆製罐廠後
,始有行○○○鎮○○段16、17地號土地,通往萬年巷(
現萬年路2段)之事實。是尚難認大饒段4地號土地於52
年12月31日分割出大饒段4-2地號土地(即系爭117、11 8
、119、120地號土地),有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成袋地,
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121地號土地,並
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22、121地號土地是否為最適宜之通
行方式?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
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
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為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7、118、119、120地號
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袋地通行權,主張應維持原審判決即往
東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12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彰
化縣○○鎮○○路○段○○巷(昔民和巷),即如附圖一所
示a-b-c-d-e-f連線部分通行範圍(面積72.16平方
公尺)等情(下稱方案一);上訴人則主張應往北經由上
訴人所有○○○鎮○○段○○○號土地(通過如附圖二所示
A2-1部分上訴人所有三層樓房之一樓)、上訴人與訴外人
蘇恒春、高黃澄子、巫國樹○○○鎮○○○○段○○○號土
地、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惠美、黃陳秀珠、賴桃、張峻榮、
王火平所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鎮○○路
○○○巷○○弄,即如附圖二所示A、A1、A2(A2=A2+A2-1
+A2- 2)、A3、A4部分通行範圍(面積163.71平方公尺
),上訴人並表示若被上訴人同意方案二,其願意拆除A2
-1部分所示三層樓房之一樓天花板樓板,以利被上訴人通
行等情(下稱方案二)。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方案一、二兩案對周圍地(即供役地)所造
成之損害為何,其鑑定結果認為:方案二之通行範圍為計
畫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土地性質著重於通
行使用,其開發利用價值低,其對供役地即民生段40、41
、53地號土地之損害價值為1,496,500元,一樓天花樓板
之拆除成本為45,000元,其所造成之損害合計為1,541,50
0元,所受損害程度相對輕微;方案一之通行範圍為可建
築使用之第二種住宅區,雖其通行範圍較小,然該供役地
卻因此喪失開發利益,故其對供役地即系爭22、121地號
土地之損害價值為2,070,000元,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大於
方案二,以上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就因供通行而減
損之損害顯以方案二(即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少。
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22、121地號土地顯非對鄰地
損害最小,非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
f連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若採取方案二之通行方式,拆除一樓天花
板樓板會動及橫樑及樓地,有安全疑慮云云,然上訴人之
所以同意拆除一樓天花板,係因被上訴人抗辯一樓高度僅
316公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
3子目「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3.8公尺」,將造成依規
則裝載貨物之框式貨車或是固定之箱式貨車無法通行云云
之故,而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會同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時,經丈量如附圖二所示需通行三
層樓房之一樓(即A2-1部分)高度為316公分,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略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按民法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本質上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是以鄰地通行權之
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只要
使鄰地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鄰地發揮最大
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鄰地之「物盡其用」而無限制要求
通行他人土地,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供被上訴人土地通
行之用,亦足以減損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故
如附圖二所示需通行三層樓房之A2-1部分高度為316公分
,已足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子
目規定之「小型車其最高不得超過2.85公尺」適用,雖不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子目規定
之「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3.8公尺」,然高度316公分
不低,其餘各類大型車只要高度不超過3.16公尺,亦
非不
得安全通過如附圖二所示需通行三層樓房之A2-1部分,是
本院認被上訴人既對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2-1部分之一樓樓
地板安全有疑慮,則方案二在不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2-1部
分之條件下,亦足使鄰地能達通常之使用。尤其,方案二
上訴人所有○○○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2
-1部分,其本質上係專供被上訴人所有117、118、119、1
2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究與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一般道
路不得等同而論,被上訴人徒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子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高達
3.8公尺高度之通行範圍之義務,無異造成為使需役地發
揮最大效用,而無限制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供役地之情形
,核非可取。方案二在不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2-1部分之條
件下,已考量被上訴人之基本需求,被上訴人
苟有高於基
本需求之考量,理應自行與上訴人洽購土地,而非本件鄰
地通行權所應考慮之因素。從而,被上訴人徒以上開抗辯
主張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22、121地號
土地,並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之範
圍,為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請求確認此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云云。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
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
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
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
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
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
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
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22號裁判意旨)
。縱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為既成道
路屬實,亦
核屬公用地役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通行現有巷道之爭議,自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仍無從據以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有通
行權之餘地。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劉中正調查上
開既成道路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之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
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
連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連線部分東側之鋼板
圍籬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官 陳瑞水
法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