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惠而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照洪
被
上訴人 詠盛興股份有限公司
68號
法定代理人 何芙美
68號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簡字第6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
暨反訴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4,8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明知汽門閥座及卡鉗
旋塞鍛
造後與圖面要求之規格不符,竟刻意隱瞞並將瑕疵之工作
物交付予上訴人,自應
適用
民法第500條延長瑕疵發現
期
間之規定,發現物之瑕疵為5年:
1、就汽門閥座部分,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無法製作符合上
訴人約定規格及尺寸之汽門閥座,此於被上訴人97年7月
30日之0000000000出貨單中尚有「模具重整費」新台幣(
下同)3萬元,即可証明。則被上訴人既明知模具上須重
整,始能再行鍛造,竟於該模具「重整完備前」逕用雷射
切割之方式,製作汽門閥座並交付予上訴人,自屬故意不
告知
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情形。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何以
不採上訴人意見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另卡鉗旋塞之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物,存
有「角度不符圖面」之瑕疵情形,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卡鉗
旋塞中
非僅有單一角度,而係正確角度與瑕疵角度之卡鉗
旋塞相互混雜,
足證被上訴人製作過程中,屢次出現模具
偏移走位之情形,經調校為正確角度後,再繼續進行卡鉗
旋塞之鍛造製程,故被上訴人應明知工作物有瑕疵,卻故
意不告知,而將有瑕疵之工作物逕交付予訴外人永竣工業
社進行加工。
3、
上開卡鉗旋塞之瑕疵,經
鈞院諭令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即
可
證明。而上訴人於原審中,已
聲請將
系爭物件送請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又上開
鑑定結果,攸關上訴人主張之5年瑕疵發現期間,影響
本
案上訴
人權利之行使,至關重要。
詎原判決率以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為由,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二)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民法第495條
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足見民法第
495條所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瑕疵損害。而上訴人
就支付予永竣工業社加工費用6800元部分,係上訴人之瑕
疵結果損害,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時效應為15年。另
關於被上訴人曾請領模具重整費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從
未告知上訴人原因,全新製作之模具才在試做階段,尚未
量產情況下,模具便需要重整。事後上訴人有理由懷疑被
上訴人於97年7、8、9月間交付給上訴人之瑕疵貨物,被
上訴人都知道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對於貨物之瑕疵,上訴
人一直向被上訴人的業務經理張晉源及實際負責人江榮吉
反應,但上訴人都沒得到被上訴人回應及解決方案。又上
訴人與永竣工業社素無往來,也互不相識,係從張晉源口
中得知永竣工業社是被上訴人之加工廠,被上訴人鍛造後
的粗胚會在永竣工業社做第二次加工,至於被上訴人如何
交付鍛造後之粗胚給永竣工業社,與上訴人
無涉,因此永
竣工業社之加工費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嗣因上訴人與永
竣工業社於98年多次交涉後,上訴人基於商業道德才支付
二次加工費予永竣工業社,此也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
因貨品瑕疵拒付貨款,卻於事後要求其加工廠永竣企業社
向上訴人索討加工費等語。
(三)綜上,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亦未准許調
查證據之聲請,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情形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一直不承認上訴人與其交涉產品瑕疵情事,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都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瑕疵之事
,並且到被上訴人工廠溝通。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鑑定函,已指出樣品與圖說不完全相符,而送鑑定的樣
品與圖說,也是經被上訴人同意的。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就
兩造間訂有
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製作「汽門閥座」及
「卡鉗旋塞」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分別
於97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2日、8月14日、8月28日及
8月30日全數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及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承攬
報酬為159,371元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汽門閥座
」及「卡鉗旋塞」存有瑕疵
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予
上訴人之「汽門閥座」及「卡鉗旋塞」存有瑕疵,自應由
上訴人依法詳盡舉證之責。且據工業技術研究院100年6月
17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函以「關於貴院就99年度簡上
字第94號囑託本院鑑定乙事,
經查樣品與圖說不完全相符
,無法逕行判斷其製作或加工是否有瑕疵」等語,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汽門閥座」及「卡鉗旋塞」存有瑕
疵之事實。蓋:
1、
前揭函文雖稱「樣品與圖說不完全相符」,然
本件鈞院送
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內容,計有卡鉗旋塞之圖說及樣品
各乙件、汽門閥座之圖說及樣品各二件,而前揭函文
所稱
「樣品與圖說不完全相符」,究係指何項之樣品與圖說不
完全相符?亦或指全數之樣品均與圖說不符?該函文內容
並未明確表示。是尚難僅憑前函文即
遽認被上訴人製作之
成品存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存在。
2、
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函文文義係指送請鑑定之樣品全部均
與圖說不完全相符,則工業技術研究院自應就送請鑑定之
樣品究係何處與圖說不符?又圖說與樣品間究係存有如何
之差異?等情,
予以一一詳細之
臚列、具體之說明,並提
出其判斷之依據。惟前揭函文內容僅略稱「不完全相符」
,而未明確指陳樣品與圖說間之具體差異,致相關當事人
均無從檢驗其鑑定流程或方式,是否違反一般鑑定常情或
論理法則?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則前揭函文恐難採為鈞
院認定被上訴人製作之卡鉗旋塞及汽門閥座有無瑕疵存在
之依憑。
(二)另就「卡鉗旋塞」部分,於被上訴人製作後,上訴人另委
請永峻工業社為加工,此業經證人劉芳熾於原審證述明白
。則縱認「卡鉗旋塞」最終產品未能符合上訴人之需求,
惟其瑕疵究係因被上訴人製作時即已存在?或永竣工業社
加工後始發生瑕疵?實有可疑。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負
擔保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且依下列說明,
被上訴人製作之「卡鉗旋塞」及「汽門閥座」產品確無瑕
疵存在:
1、證人江榮吉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圖面修正後,
你有再生產多少產品給上訴人?)有先拿六百個回去用,
後來他打電話說沒問題,就把整批全部做完交給他。」、
「(法官:
按照你的陳述,你在製造系爭產品的流程,是
先製作少量供對方確認後,若可以才大量生產出貨?)是
,精準模具做好了,我們先讓他確認產品沒問題,他在我
公司等著要貨,我們才在當天趕快加班,製造六百個讓他
帶回去。」(參鈞院卷,101年9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頁)是系爭「卡鉗旋塞」及「汽門閥座」之樣品既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可用無誤後,被上訴人始趕工生產交
付上訴人。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並無瑕疵存在
。
2、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稱被上訴人製作之產品從一開
始就無法使用云云,嗣又稱有將產品組裝成品,送至國外
後,客戶表示有問題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參鈞院卷10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上訴人既已發現產
品有瑕疵,為何不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又仍繼續組裝成品
交付予客戶?且上訴人業已組裝成品,上訴人又如何證明
成品之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所致?抑或上訴
人組裝或其他產品存有瑕疵?是上訴人所為主張
顯有悖於
常情,無足採信。由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製作之「卡鉗旋
塞」及「汽門閥座」產品並無瑕疵,上訴人始將被上訴人
組裝成品交付客戶。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上訴人(原審
被告)辯稱其自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97年
7月16日首次交付工作物後,即發現有瑕疵,故要求原告加
以補正再行交付,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8月2、14、28
、30 日共計5次陸續出貨予上訴人,均係為一再補正前次鍛
造之工作物之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
提交貨單觀之,其上並未記載係修改後交付等情形,故上訴
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3月23日曾
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聯絡單為證,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到該聯絡單,上訴人
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能認該聯絡單係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所書立,而認定其當時已發現瑕疵。是上訴人既未證
明其於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後一年內已發現瑕疵,則其自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後,於98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
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已逾一年,依民法第498條
規定,即不得主張民法493條、第494條等規定之權利。至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云云,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其辯稱本件依民
法第50 0條規定,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應延為5年云云,
亦無可取。另上訴人雖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條、227條第1
項之規定,
準用第226條及256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云云,惟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
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民法第498條關
於承攬之時效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乙情,縱然屬實,惟上訴人依民法第
498條規定,既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之權
利,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其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交
付之工作物有無瑕疵,亦無調查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經查:
(一)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6月17日工研轉字第1000
009555號函文所示,本案系爭產品與圖說不完全相符,無
法判斷製作或加工是否有瑕疵。惟兩造前後共計6次交貨
,上訴人亦自陳有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產品,則兩造約定修
改產品規格時,是否已構成另一協議,以取代原先圖說之
內容,不無探討餘地(詳下敘述)。是單憑工業技術研究
院之鑑定結果,尚無從判定本案系爭產品有無如上訴人所
指稱之瑕疵存在。
(二)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97年7月16日首次收受該工
作物,嗣被上訴人再分別於97年7月30日、8月2、14、28
、30日共計5次陸續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固稱係因首次
收受後,即發現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汽門閥座與圖樣嚴重不
符,
乃要求被上訴人加以補正修改再行交付,被上訴人補
正數次卻均仍存有瑕疵,且該瑕疵為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
明知云云。惟據證人江榮吉到庭證稱:「(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問:模具的精整,被上訴人是否有精整的報價到上訴
人公司?)答:我有口頭報價,但是不記得是否有文件報
價,有獲得當事人的允諾,後來我們有趕夜班作六百個或
是三百個,讓上訴人將產品拿回去,之後他說就照這樣繼
續生產,然後我們就繼續生產然後把貨交完。(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問:張晉源是否曾經告訴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
有瑕疵的事情?)答:是的,是在上訴人來找我討論之前
,就是因為討論過了,才會作改進的動作,詳細的時間我
忘記了,要找資料才會知道,所謂的資料,就是指上訴人
來把修改過的三百或是六百個產品拿回去的時間,可以由
資料中確定再往前推約十天,就是討論的時間。(法官問
:模具精整的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答:應該是上訴人
給付,因為本來討論的方式與作法不同,原來約定不必經
過精整,後來上訴人認為品質要更穩定一點,所以才要求
另外用一個精整模具來用,至今上訴人尚未支付該筆費用
。(法官問:對於卡鉗旋塞的部分,上訴人是否曾經有告
訴你有瑕疵?)答:是的,第一次曾說有小瑕疵,時間點
是在上開汽門閥座說有問題的時候附近,也就是剛做好三
個、五個的時候,他要作確認時說的,因為兩個產品開發
的時間都差不多。後來,卡鉗旋塞修正後,有經過他們公
司的確認動作,才有後續的生產,因為生產的數量很多,
大約有一萬五或是二萬五個。有時候是上訴人自己跟我們
聯絡,不一定是張晉源跟我們聯絡,可是卡鉗旋塞第一次
的小瑕疵,是圖面與他們樣品有出入,所以好像最後
是以
樣品為準。修正後再趕貨,才做幾百個,鍛造後送給永峻
加工廠作車修的動作,永峻加工廠是張晉源介紹的。我們
都有做確認的動作,我記得小瑕疵是經過上訴人公司作確
認,確認的時候,有針對小瑕疵的部分修改才生產。」等
語(參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模具的圖面是誰提供?)答:是上訴人公
司提供的,這是他們的需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後來圖面有修正過嗎?修正過程?)答:有。我先依照他
們原始的圖面做少數生產,上訴人公司說要更加精準的產
品,我們再討論圖面的修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只有汽門筏座?)答:是,只有一種(汽門筏座),沒有
包括卡鉗旋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圖面修正過後
有經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嗎?)答:有,他也有把產
品拿回去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圖面修正後,你
有再生產多少產品給上訴人?)答:有先拿六百個回去用
,後來他打電話說沒有問題,就把整批全部做完交給他。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在過程中,有告訴你汽
門筏座與卡鉗旋塞有瑕疵不能用嗎?)答:卡鉗旋塞從頭
到尾都沒有說不能用,因為這要另外加工,我只是做鍛造
而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有告訴你汽門筏座修
正後有問題嗎?)答:沒有。...(法官問:
按照你的陳述,你在製造系爭產品的流程,是先製作少量
供對方確認後,若可以才大量生產出貨?)答:是。精準
模具做好了,我們先讓他確認產品沒有問題,他在我公司
等著要貨,我們才在當天晚上趕快加班,製造六百個讓他
帶回去。(法官問:確認精準,只有此次?)答:是,只
有這一次,後面的就全部量產。(法官問:所為的精準,
有沒有做圖面的描述或書面資料供確認?)答:只是口頭
講,他只是要表面上比較平整。」等語(參本院101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
第一次交付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提出修正要求,兩造
口頭協商,並經被上訴人先行少量製造交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確認無誤後,嗣被上訴人即分別於97年7月30日、8月
2、14、28、30日,共計5次陸續大量出貨予上訴人,依一
般社會商業交易模式,倘被上訴人第二次以後所交付之貨
品仍有瑕疵,上訴人應將全部貨品退回,請被上訴人重新
修正製作,甚至於被上訴人逾期給付而無實益時,要求被
上訴人退還先前支付之模具費。然於本件,被上訴人
嗣後
交付之產品,均為上訴人所收受,且於97年8月30日後至
被上訴人請款前,上訴人均未表示貨品存有瑕疵事,待被
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始於98年3月23日以聯絡單傳真覆
被上訴人公司,宣稱系爭產品有瑕疵,導致遭客戶退貨,
損失不下百萬元等語,已逾六個多月,始主張瑕疵,與常
情不符。況上訴人
迄今未提出任何成品遭客戶退貨,且係
導因於系爭產品瑕疵之確實證據。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所
第一次所製作之少量成品,因遭上訴人認定有瑕疵,嗣後
雙方不斷協商,被上訴人再行重製、交貨,上訴人最終既
已收受全部貨品,亦未再向被上訴人表明最後交付之產品
仍不符圖樣規格,應視兩造已就系爭產品規格之變更達成
合意,亦即上訴人默示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合於兩造間
契約之給付內容。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
之貨品確實存有瑕疵。上訴人最終亦全數收受貨品,且於使
用後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仍有瑕疵,卻待被上訴人請款時
,始為上述瑕疵之抗辯。
堪認上訴人當時已承認被上訴人最
後貨品之交付,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則被上訴人
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原審
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理由固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
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800元,及
自反訴狀結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就
反訴原告(上訴人)解約後請求
反訴被告(被上訴人)
返還模具費用14萬元之部分,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惟反訴被告既明知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故意不告知
反訴原告該瑕疵,此有反訴被告97年7月30日之000000000
0出貨單,即可經由鑑定予以證明,詎原判決未審酌反訴
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亦未准予調查證據之聲請,率以反
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為
由,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另就反訴原告給付永竣工業社加工費6,800元部分,係屬
反訴原告之固有損害,蓋反訴被告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
雖經永竣工業社進行加工,仍因瑕疵而無法使用,此係屬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依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其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判決卻未適用
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自有判決不適用
法令之違法。
(三)依民間交易習慣,模具補助費即是模具費分攤,上訴人雖
支付模具費14,0000元,但在模具與以模具所製作出之產
品未完成驗收前,模具權利之歸屬與上訴人無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交付貨物、給付之產品不具通
常及契約預定之品質及效用且不能補正,及上訴人受有嚴
重之商業利利損失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詳盡舉證之責。而模具費用
本是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用以開發製作模具,始得
再製造成品,被上訴人所製產品,並無瑕疵,如前所述。
(二)次查,依證人劉芳熾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未告知鍛造不良
為何,也未告知有加工壞掉情形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陳述:伊是因為被上訴人不付款,證人找伊要貨款,伊基
於商業道德才給證人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9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尚
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
物有瑕疵,而給付永峻工業社第二次加工費6,800元。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給付永峻工業社補正瑕疵之第二次
加工費用至少6,800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
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上訴人(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被上訴人(反訴被告)交
付上開工作物後,已於1年內發現有瑕疵,其依民法第498條
規定,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業如前述甚詳。
是上訴人主張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模具費用140,000元,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
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給付永峻工業社補正瑕疵之第二
次加工費用至少6,800元,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加以證明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給付永峻工業社補正瑕疵之第二次
加工費用至少6,800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二、經查:
(一)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汽門閥座」及
「卡鉗旋塞」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分
別於97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2日、8月14日、8月28日
及8月30日全數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
人所交付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且無法使用等情。惟兩造間
產品,係以修改後成品為基準,上訴人於最後一次收受系
爭產品時,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仍存有瑕疵,亦未向被
上訴人主張該給付不具實益,系爭產品無如上訴人主張之
瑕疵,已於前開本訴中,論述
綦詳,應視為上訴人承認被
上訴人之給付合於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契約,
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模具費用140,000元。
(二)另永峻工業社針對卡鉗旋塞第二次加工費用6800元部分。
查該工業社負責人吳芳熾於原審證稱:是我去原告(被上
訴人)公司載的,因為是原告介紹被告(上訴人)給我們
加工,錢是被告付的,原告只是幫我們介紹的,加工完成
還要熱處理,送到被告指示的加工廠去做熱處理,之後沒
有完成,被告就自己載回去等語。
堪信此部分乃上訴人與
訴外人永竣工業社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暨其
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