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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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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昌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 99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兩 造訂立之盤讓契約(下稱系爭盤讓契約),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524,434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盤讓契約約定之租 金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380萬3,48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3,803,487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4月19日簽訂「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盤讓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4,500萬元價格向原告承買原告所設立 之「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志育幼 兒園」經營權與營業財產(含營業所需之動產及幼兒園坐落 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即彰化縣○○鎮○○段690 建號〉房屋),買賣價金除被告日後承受原告之抵押債務2, 400萬元外,於訂約時給付200萬元,再自97年5月15日起分 19期於每月15日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迨被告付迄2,100萬元 價金後,原告則無條件將彰化縣○○鎮○○段347、348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鎮○ ○段69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惟 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因前揭對銀行所負之抵押貸款本金 及每月應繳利息仍由原告繳納,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 7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訂約後原告早已依約將上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管領、 經營,並協同辦理將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及彰化縣私立 志育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宜。詎被告自97年7月起 即經常未依系爭盤讓契約約定之時間及數額給付價金,迨至 98年3月31日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並未 置理,原告遂於98年4月9日依系爭盤讓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盤讓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來函訛 指原告違約,並揚言停止給付買賣價金,且自98年6月起至 99年5月計12個月,均未再給付系爭盤讓契約之租金共84萬 元予原告,復拒絕返還買賣標的物。 ㈢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以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向 被告請求於遷讓返還彰化縣○○鎮○○段347、348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即彰化縣○○鎮 ○○段690建號〉房屋前無權占用所受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9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鎮○○段347、348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鎮○○段6 90建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底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如有 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確實受領有被告所匯金額12,602,417元。惟被告依系爭 契約應給付之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其中: ㈠被告於97年2月進駐原告之學校,原告僅係基於輔導之立場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4月19日之應收、應付帳款皆 由乙方(即被告)收取或給付。至盤讓後所有一切帳款甲方 (即原告)不負任何責任」,並未約定①4月份之開銷含員 工薪資、②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③學校應支 出之自來水費、電費及汽車燃料費等款項,需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所提應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均與原 告無關,應係4月19日以後之應付帳款,均非被告代墊,而 係本應由被告負責給付,故被告主張以該部分金額扣抵其應 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實無理由。 ㈡原告於98年1月3日擔任「志育托兒所」代表人,故以「志育 托兒所」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380萬元債務,並提供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縣不動產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蘇慧玲所有坐 落彰化縣和美鎮之不動產為擔保物,且由訴外人鄧宜蓁擔任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於98年1月13日以借舊還新 方式代償,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76 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所有之上開擔保土地,共計得款 1,212,1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中院彥民執 99司執助五字第676號函及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9頁),故被告未真正清償此部分債務,自不得主張 扣除此部分。 ㈢系爭盤讓契約之買賣標的原不包括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嗣因基於兩造友誼同意一併轉讓該筆土地。惟依 系爭盤讓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須被告應付原告2,100萬元 後,原告始有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該筆土地無論 目前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僅須原告於被告給付原告2,100萬 元條件成就後能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即無違約可言 。是被告抗辯以該筆土地扣抵買賣價金660萬元,應屬無稽 。又原告原本即將該筆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情事告知被 告,被告早已知情,被告主張一地二賣僅係藉故不想付錢, 拖延付款時間。再被告憑何證據主張該部分應減少之價金為 660萬元? ㈣「志育經典實驗小學」於學期中間無法辦理代表人變更,須 俟學期告一段落方得辦理。原告於訂約後已將該校所有實驗 計畫申請書之檔案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然因被告自己不按 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又不依相關規定辦理,致無法辦理變更 代表人名義,因此延誤,方遲至99年始辦妥「光明經典實驗 學校」之相關登記。故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與 原告無關。又原告從未告知「志育經典實驗小學」可抵扣價 金200萬元,被告憑何證據主張此部分事由致應減少價金為 200萬元。 ㈤被告並無溢付任何價金,其迄今僅支付分期價款(包括200 萬元簽約定金)共計12,602,417元,尚未清償價金8,397, 593元,且逾期未依約給付每期價款100萬元及每月租金70 萬元,故被告所有主張應抵扣之各項名目,均無理由,並未 溢付分文。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價金,解除系爭盤讓契約,並無理 由,因被告已溢付價金1,403,487元,茲就溢付金額詳列如 下: ⒈被告已匯款支付價金12,602,417元予原告。 ⒉被告代墊97年4月份以前未付員工薪資、廠商帳款及其他費 用共計1,121,017元,均為97年4月19日以前之應付帳款,依 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為原告應給付及繳納之費 用,並有原告應付款明細表、相關證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83頁),當初被告有向原告主張此筆款項應從價 金之尾款扣除。 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坐落之處為志育幼兒園之 停車場及兒童遊憩用地,就幼兒園之完善經營有舉足輕重功 能,確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因締約時,被告發現系爭 土地未列於系爭契約上,始為補列。該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7 年1月24日經買賣程序(地籍謄本取得原因登記為「買賣」 )出售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復業於同年2月21日辦理 移轉登記至二人名下,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暫時信託登記 於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名下。又被告於簽約前即將該地移 轉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姊弟,其一地二賣,應扣抵買賣 價金660萬元。再被告主張應抵扣買賣價金660萬元,係依訴 外人楊美玉、楊樹欽姊弟在民、刑庭向法院表明願意向被告 購買之數額。原告曾於本院99年8月20日到庭表示同意被告 此部分被告可扣抵660萬元,惟事後又改稱不願意扣抵,故 原告已陷入給付不能之情狀,被告主張得扣抵買賣價金660 萬元。 ⒋系爭盤讓契約書有載明買賣標的包括「志育經典實驗小學」 之經營權,但原告一直未將該小學過戶予被告,經查該小學 係由「漢斗文教事業機構」所申辦,為「漢斗文教事業機構 」經營權,無法過戶,亦即買賣標的物志育實驗小學係「漢 斗文教事業機構」之附屬物,每年之續辦計畫申請,僅有「 漢斗文教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方可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為申 請,「志育實驗小學」實為無法單獨過戶之買賣標的,最後 係被告自行申請為光明經典實驗學校,因原告曾口頭表示該 小學價值約200萬元,故主張應抵扣價金200萬元。 ⒌被告以志育托兒所之名向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380 萬 元,一筆為300萬元,一筆為80萬元,本係原告私人債務。 然因志育托兒所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告,債權銀行向法院聲 請對志育托兒所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54號) ,被告因本於維護托兒所之信譽之心,始於98年1月13日以 借舊還新之方式而成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上開2筆債務之擔 保品,除原告與其前妻訴外人蘇慧玲之不動產外,亦有被告 之不動產。嗣後上開2筆債務因原告及其妻蘇慧玲之房屋遭 拍賣而消滅,但被告曾為原告支出該筆債務之利息80,053元 ,亦應加入被告溢付金額中。 ⒍以上原告總計已支付22,403,487元(12,602,417+1,121,01 7+6,000,000+2,000,000+80,053=22,403,487),扣除 系爭盤讓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之21,000,000元,被告已溢付 1,403,487元(22,403,487-21,000,000=1,403,487)。 ㈡依系爭盤讓契約書之約定,以買賣標的即彰化縣○○鎮○○ 段第347、348地號及同地號上第690號建物為抵押物所為之 貸款,貸款利息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清償或由被告承受貸款 前,貸款利息及不動產賦稅本應由原告支付。惟兩造締約時 ,原告表示該筆貸款尚餘2,400萬元,為被告需承擔之貸款 部分。締約後被告已給付原告現金達12,602,417元,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若非原告再將此些款項移作他用,又怎會無法 繳納該筆貸款之利息?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付款,並非實情。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確屬無據。又其主張解除契約之通知既 屬無效,自無其所稱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系爭盤讓契約既未有效解除,「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 此段期間之租金,原告或有租金費用之請求權存在,然基於 處分權主義及目前實務多採舊訴訟標的理論之環境下,原告 未主張之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退言之,即便原告之主 張有理由,然據被告於99年9月18日所呈民事陳報狀所附之 附件四,被告於98年6、7月仍有給付原告每月7萬元之銀行 匯款憑證影本,故原告主張被告需給付「自98年6月起至99 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84萬元,至少應先扣除被告於98年6 、7月間已給付之14萬元。又被告就系爭盤讓契約已溢為給 付達1,403,487元,倘認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屬 有理(非自認),被告則主張應自已溢付款項中予以抵銷。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假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9日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4,5 00萬元價格,向原告承買其所設立之「志育經典實驗學校」 、「志育經典幼兒園」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及「志育 幼兒園」建物、土地及停車場用地(土地地號為彰化縣○○ 鎮○○段347、348、345地號,建物為彰化縣○○鎮○○段 690建號,盤讓標的所示地上物及全部教學設備、校車6部等 ,其數量、細目以97年4月19日現況為基準。被告日後承受 原告之抵押債務2,400萬元外,於訂約時給付200萬元,再自 97年5月15日起分19期於每月15日給付100萬元予原告。於被 告付迄2,100萬元價金後,原告則無條件將彰化縣和美鎮347 、348、345地號,建物為彰化縣○○鎮○○段690建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上有系爭盤讓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頁)。 ㈡原告於98年3月31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盤讓契 約之約定付清同月應給付之40萬元(原告表示被告同月應給 付1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40萬 元),業經被告於98年4月1日收受。嗣原告再於同年4月9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且 未依系爭盤讓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每月7萬元之租金, 爰依系爭盤讓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業 經被告於98年4月10日收受(以上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受回 執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㈢被告就系爭盤讓契約約定應付之買賣價金2100萬元(於訂約 時給付200萬元,再自97年5月15日起分19期於每月15日給付 100萬元予原告)部分,已給付原告現金12,602,417元(以 上有被告整理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㈣原告曾以「彰化縣志育托兒所」負責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 借款300萬、80萬元,並提供其與前妻蘇慧玲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嗣原告將「彰化縣志育托兒所」經營權移轉予被告 後,期間被告有支付利息80,053元,目前上開380萬元之借 貸債務已因原告與其前妻蘇慧玲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 ,業已清償完畢(以上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㈤兩造於97年4月19日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前,原告業已將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至該2人 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計12個月,未給付系 爭盤讓契約之租金共84萬元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盤讓契約,約定若被告未依該 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兌現者,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由原告沒收 作為違約金,本契約視為解除,經營權及全部財產歸還原告 ,被告並須無條件配合點交,有系爭盤讓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盤讓契 約於97年3月15日給付買賣價款100萬元,僅給付60萬元,尚 欠40萬元,先於97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付 清尚積欠之款項40萬元,被告於98年4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嗣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9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因被告仍未給付40萬元及依系爭盤讓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給付每月7萬元之租金,爰依系爭盤讓契約第6條第1款 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金錢作為違約金,且請被告 於函到15日內無條件返還盤讓標的物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存 證信函2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8頁),惟被告否認有積欠買賣價款之情事,辯稱: 依系爭盤讓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給付金額達2,100 萬元,原告應無條件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被告已依約給付總額達22,403,487元,溢付1,403,487 元云云。故此部分爭點為原告解除系爭盤讓契約是否有效? 原告有無取得系爭盤讓契約之解除權?被告是否有未依系爭 盤讓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2,100萬元? ①被告自9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後,除簽 約日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外,應自97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00萬元予原告共計19期。又被告主張迄至98年3月16日止 ,已給付原告12,602,417元,業經其提出整理之匯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 ②被告主張系爭盤讓契約並未將原告以志育托兒所名義向彰 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380萬元列入,被告有為原告支付該 債務之利息80,053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 ③被告主張其代墊97年4月份以前未付員工薪資、廠商帳款 及其他費用共計1,121,017元,應予抵扣,並提出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志育幼稚園97年度四月份薪 資簽領表、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大薪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大彰投有限公司應收款明細表 、東高煤氣有限公司簽收單、柏林出版社銷售出貨單、中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巨原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億享汽車收據、柏克萊出版集團教材訂購對帳單、雅祥 室內裝潢工程行、權隆通信器材行、信丞記帳士事務所請 款明細表、全仁堂文教有限公司收據、巧天地兒童館收據 、學海珠心算補習班、泉順碾米廠收據、甲桂林花店送貨 簽收單、志育幼稚園英檢班課程/退費簽領表、志育幼稚 園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86頁)。原告固不 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然主張被告於97年2月間即進駐學 校,此部分為97年4月1日以後之應收款項,依照系爭盤讓 契約書,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稽之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 第2項約定「應付貨款票據如97年4月30日計22,300元,97 年5 月17日計75,045元,97年5月31日計10,800元,97年6 月30 日計5,050元所示者由乙方負責給付,並於上訴日期 5日前匯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漢斗文教事 業有限公司帳戶」、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付帳 款中除於本年4月19日經雙方承認的票款或應付帳款明細 為準外,其餘由甲方自理。4月19日以後之應收、應付帳 款皆由乙方(即被告)收取或給付,至盤讓後所有一切的 帳款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甲方並負責通知各廠商轉讓及移 交之事實,並給予乙方交接庶務方面一切必要之協助」等 語,衡情倘若97年4月19日以後發生之帳款始由被告負責 ,則當時尚未發生被告應負責之貨款,何以系爭盤讓契約 書第2條第2項要約定由被告負責簽約前已發生之97年4月 30日、97年5月17日、97年5月31日、97年6月30日應付貨 款票據?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間即進駐學校一節 屬實,被告始需負責簽約之前發生之貨款票據。又參以證 人蘇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告有支付一筆 錢,是要盤讓學校的錢,從那時候起原告就退出,我那時 是被告請我管理學校,那時候學校的主人我們認定就是郭 經理,丁慰慈是我與被告講了之後,請她進來管理,我不 喜歡收帳、管錢,之前都是會計在管,丁慰慈進來之後就 由她管理,她會跟大家說她代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背面至第235頁正面),對照被告提出之丁慰慈在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記載到職期日為97年4月1 日,足見被告應係於簽訂系爭盤讓契約之前,即已進駐學 校經營,並委託證人蘇慧玲幫忙管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自 97年2月間即進駐學校,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早於97 年2 月間即進駐學校,其對於學校之財務狀況理應知悉甚 詳,其同意支付簽約之前發生之貨款票據,且願意與原告 在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至盤讓後所有一切的 帳款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堪認其就自97年2月間進駐學 校後所發生之債務,本有負責之意。故兩造在系爭盤讓契 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4月19日以後之應收、應付帳款皆 由乙方收取或給付」等語,應係指不論債權發生時間,凡 97年4月19日以後屆期之債務,或同年4月19日以後應付之 帳款,均由被告負責清償,方與事理常情相符。否則若解 釋為4月19日後發生之債權,始由被告負責,則被告自97 年2 月即進駐學校經營,豈非無須負擔任何責任?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有答應1,121,017元應自買賣價金尾款扣除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均係被告於97年2月間 以後經營學校期間之應付帳款,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121,017元,應由盤讓價款扣除云云 ,難認可採。 ④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前將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轉讓登記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應抵扣價金660 萬 元部分:查民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禁止所謂「一物 二賣」之行為,倘有此等「一物二賣」情節,亦僅係清償 期後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系爭盤讓契約第5條第2項係 約定於被告給付2,100萬元後,原告始無條件辦理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是於清償期前(即被告給付2,100萬元完畢 前),原告將上開345號土地轉賣、登記與他人,亦無法 律責任可言,是被告抗辯應抵扣價金660萬元,難以憑採 。況退言之,被告主張扣抵660萬元價金之標準,僅係訴 外人楊美玉於他案陳述欲以660萬出賣土地,並無任何客 觀標準足以認定上開345號土地價值確實為660萬元,被告 逕以此抗辯應予抵扣660萬元,自乏依據。 ⑤被告抗辯系爭盤讓契約書有載明買賣標的包括「志育經 典實驗小學」,但原告一直未將該小學過戶予被告,最後 係被告自行申請為「光明經典實驗學校」,因原告曾口頭 表示該小學價值約200萬元,故主張應抵扣價金200萬元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志育經典實驗小學」 係被告自己不聲請,不應向原告主張200萬元等語,查證 人丁慰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初兩造與原告的前妻蘇 慧玲在學校辦公室討論簽約時,我沒有參與討論,但我的 辦公室在他們旁邊,大約1至3公尺,我可以很清楚聽到他 們在講什麼,他們在合約過程中,原本被告說4,000萬元 ,為何合約出來變成4,500萬元,原告有提到1支牌照是20 0萬元,3個牌照3間學校,本來應該是600萬元,結果算一 算就抓4,500萬元,後來他們談完之後就到樓上簽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219頁),顯係證述被告發現系爭盤讓契約 書遭擅自記載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原告表示3間學校每 間牌照200萬元等情。惟其所述與證人蘇慧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契約書是我擬的,我擬好以後我寄給被告,我算 一算預定要賣4,000萬元,被告顧慮我們什麼都沒有,還 有2個小孩,所以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談到後來就以 4,500萬元成交,當時是折衷4,500萬元,我與原告、被告 是在志育幼稚園三樓小佛堂簽約,上去之前有在一樓辦公 室討論,當時在一樓我與被告在校稿,原告有無在場我已 經不記得,因為他很忙,簽約當天沒有談到學校牌照1支 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明 顯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整個買賣過程是我跟 蘇慧玲講的,簽立盤讓契約書當天,我與蘇慧玲在場校稿 ,當天原告比較晚到,但從4,000萬元變成4,500萬元,是 在樓下說好後才上樓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 與證人蘇慧玲證述其與被告當場校稿之情節相符,則依被 告所述,原告既然於簽約當時比較晚到,顯見被告與證人 蘇慧玲已校稿一段期間,而稽之系爭盤讓契約書之讓售總 價,係記載在契約第2條,若證人蘇慧玲有證人丁慰慈所 稱擅自將系爭盤讓契約書之價金擅自記載為4,500萬元之 情事,被告理應在原告尚未到場前,早已發現並即時反應 。應無可能發生證人丁慰慈所稱被告發現系爭盤讓契約書 擅自記載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原告亦在場表示3間學校 每間間牌照200萬元之情事。況衡情被告於97年2月間即已 進駐學校,顯見兩造於被告進駐學校之前即已談妥「志育 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志育幼兒園」 3 間學校之盤讓價格,方與常情相符,且增加500萬元之 價格不低,證人蘇慧玲豈有可能於簽約前,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自在系爭盤讓契約書將原本約定之讓售總價4,000 萬元更改為4,500萬元?是證人丁慰慈所述明顯悖於常情 ,且有上開瑕疵可指,不足採信。再原告與證人蘇慧玲於 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之際仍為夫妻,原告當時債信狀況不 佳,此由系爭盤讓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承受銀行 貸款2,400萬元,即可得知,故證人蘇慧玲證述被告因顧 慮其與原告經濟狀況不佳,願意以5,000萬元購買,最後 以4,500萬元成交等語,尚合於常情,堪予採信。另原告 既已將學校之各項設備、人員移轉被告,並交由被告經營 ,即應認被告已取得學校之實際經營權,被告實無理由再 以未取得「志育經典實驗小學」牌照為由,要求抵扣牌照 費用。至被告以「光明經典實驗學校」名義申請乙節,應 屬行政管理事項,無礙於原告已將學校移交被告經營之事 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⑥綜上,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2,682,470元【計 算式:12,602,417+80,053=12,682,470】,被告抗辯 已依約給付總額22,403,487元,溢付1,403,487元云云, 不足採信。又依系爭盤讓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若乙方 (即被告)未依該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兌現者,乙方已付 款之金額由甲方(即原告)沒收作為違約金,本契約視為 解除,經營權及全部財產歸還甲方,乙方並須無條件配合 點交。」,被告既未如期交付2,10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盤讓契約應於98年4月10日被告收受原告解除契約 存證信函通知之日起,發生解除之效力,該契約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盤讓契約,主張被告給付 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計12個月之租金共計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鎮○○ 段347、3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鎮○○段690建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底按月 給付原告7萬元,如有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98年4月10日既已解除契約,則被告占有彰化縣○○ 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號(○○○鎮○○段690建號)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又查彰化商業銀行係於99年3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 爭347、348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其後於99年11月2日除去被 告之占有權限,嗣於100年7月21日業經第三人拍定,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 ⒉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自99年6月1日 起,至99年11月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7萬元,共計35萬元,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99 年11月2日止,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97年4月19日簽定系爭盤讓契約書, 因具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同法 第349條權利瑕疵事由,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反訴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㈡就系爭盤讓契約所涉契約標的存在瑕疵之情形分敘如下: ⒈買賣標的彰化縣○○鎮○○段第345地號土地部分: 反訴被告業已將彰化縣○○鎮○○段第34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於97年1月24日經買賣程序出售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 欽,復於同年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該二人名下。反訴被 告於締約時消極未予告知,致令反訴原告無法完整判定投資 風險,顯具可歸責性。又該筆土地既非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反訴被告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狀,依民法第349條、226 條、256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主張解除此部分契約。 ⒉買賣標的彰化縣○○鎮○○段第347、34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 690號建物部分: 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志育幼兒園之坐落基地及建物,於兩造於 訂約前,反訴被告已於94年12月30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彰化商業銀行。嗣因反訴被告未予按時清償,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日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函 除去反訴原告之占有權限,並予拍賣。反訴被告所為已完全 背離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旨,反訴被告具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 至明。又前開標的交付已無可能,對此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准予反訴原告解除契約 。 ⒊反訴被告以暴力方式侵害志育幼兒園之安全及損害反訴原告 之財產法益,業據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具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 ⒋志育經典實驗學校無法轉讓經營權,反訴被告對此部分經營 權之移轉,屬給付不能。 ㈢系爭契約既為解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返還反訴原告之價額計 算細目如下: ⒈反訴原告已匯款支付總額計為12,602,417元。 ⒉代墊97年4月份以前未付員工薪資、廠商帳款及其他費用合 計1,121,017元。 ⒊反訴原告因本於維護托兒所信譽之心,以借新還舊方式代為 清償反訴被告以志育托兒所名義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之 380萬元。嗣因原告與其前妻訴外人蘇慧玲作為該筆貸款抵 押物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該筆債務已不存在,惟被告曾 為該筆貸款繳納9期利息計80,053元,應80,053元計入被告 已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中。 ⒋以上總計13,803,487元(12,602,417元+1,121,017元+80 053元=13,803,487元),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應 將上開款項予以返還。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3,803,487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述不實,其餘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簽訂之系爭盤讓契約書,具有給 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疵事由,而解除盤讓契約,並 依照民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803,487元云云,惟查, 系爭盤讓契約業於98年4月10日,為反訴被告解除之,業如 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盤讓契約應已失其效力。從而,反訴 原告於事後即99年12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以反訴起訴 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即屬無據。反訴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3,803,487元,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本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至本訴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均經駁回,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一 │民國99年│民國99年7 月│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6月30日 │1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 │ 二 │民國99年│民國99年8月1│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7月31日 │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 │ 三 │民國99年│民國99年9月1│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8月31日 │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 │ 四 │民國99年│民國99年10月│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9月30日 │1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 │ 五 │民國99年│民國99年11月│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 │10月31日│1日起 │ │算之利息 │ │ │應給付7 │ │ │ │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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