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楊惠津
訴訟
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淑貞
被 告 林張秀銀
被 告 林淑珍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財安
人
被 告 林財安
被 告 繆栩懷
被 告 林賴淑貞
被 告 林益田
被 告 林高民
被 告 林俊甫
被 告 顏信村
被 告 林鈾子
被 告 林俊安
被 告 林泰成
被 告 林重邦
被 告 林貞芳
受告知人 禔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智
受告知人 馮業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五、六項及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第一
行、第四項第一行、第六項第十三行中關於「彰化縣○○鄉○○
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