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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秀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被   告 李維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欣怡       賴子文 被   告 旺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昌 被   告 陳榮貴 被   告 昱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芳志 被   告 許文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黃世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李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黃世民、李峯龍、 旺群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第四項關 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 仟壹佰元為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 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峯龍、黃世民、旺群公司連帶給付3,034,73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原告與被告李峯龍、黃世民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0000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如以3,03 4,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旺群公司得以3,034,738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故本院於主文欄第一 項「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參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原 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 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係誤為記載,為顯然錯誤,對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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