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秀育
訴訟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被 告 李維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欣怡
賴子文
被 告 旺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昌
被 告 陳榮貴
被 告 昱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芳志
被 告 許文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黃世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李峯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黃世民、李峯龍、
旺群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參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第四項關
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
仟壹佰元為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
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峯龍、黃世民、旺群公司連帶給付3,034,73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原告與被告李峯龍、黃世民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
核無不合,茲酌定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0000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如以3,03
4,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旺群公司得以3,034,738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故本院於主文欄第一
項「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參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原
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
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係誤為記載,為顯然錯誤,
惟對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