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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瑞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潘清坪       潘清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清儀 被   告 潘素雅       潘清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素卿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麗娟 被   告 潘賜釗       蘇詠智             樓       李金燦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複代理人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20號、21號、21-1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員 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802號收件)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6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 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詠智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金燦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賜釗 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清儀、潘清坪、 潘清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0分之44、130分之43、130分之 4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6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素 雅、潘麗娟、潘清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7分之12、47分之12 、47分之23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除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共有坐落同段43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 圖二(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1528號收件)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3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取得, 並按應有部各16637分之4248、16637分之4248、16637分之814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清 儀、潘清坪、潘清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6814分之12460、36 814分之12177、36814分之1217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16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賜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4.6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燦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3.6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蘇詠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76.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茂 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55.08平方公尺分歸 中華民國取得,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詠智、李金燦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 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20號、21號、21-1 號、43號等5筆土地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 造所共有,同段44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該6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19號、20號、21號及21-1號等4 筆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 土地。 三、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 潘賜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蘇詠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其等 3人願保持共有,系爭19號、20號、21號及21-1號等4筆土地 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43號及44號等2筆 土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原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其 等3人願保持共有,系爭19號、20號、21號及21-1號等4筆土 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43號及44號等2 筆土地部分,請求依照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因依原告提出 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分得F部分形同1把菜刀,對被告等不公 。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因分割後將造成 土地上建物拆除,希望於土地重劃後再行分割,俾得與被告 等其他土地合併等語。 (三)被告潘賜釗聲明同意合併分割,對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分 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明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五)被告蘇詠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李金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雖位 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1-10市地重劃範圍, 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9月8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 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 之登記,不在此限,是系爭土地自仍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南北相連, 略呈「﹂」形,東西長而南北短,東鄰○○鎮○○路,土地 上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共有之2棟未保 存登記鋼骨建物;又系爭44號及43號土地亦係南北相鄰,略 呈不規則之「ㄗ」形,南北長而東西短,為空地,與系爭19 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之西側相連,此有上開 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略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 酌:(一)被告潘清儀、潘清坪、潘清寅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 ,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亦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 二)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部分,其共有 人(即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之其餘兩造)均同意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與 東側之道路相通,實屬公平、妥適。(三)系爭43號及44號等 2筆土地部分,其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潘清 儀、潘清坪、潘清寅、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潘賜釗、 蘇詠智等均同意合併分割,且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 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可得合併分割之規定, 自得合併分割。惟於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潘清儀、潘清坪 、潘清寅、蘇詠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請求依附圖三所示 方案分割,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等則請求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各有所據。此二方案,均將土地之南側分歸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北側之中央分歸被告潘清儀、潘 清坪、潘清寅、潘賜釗、蘇詠智、李金燦等人,其各人分得 部分尚屬妥適。是就此等被告而言,該二方案之差別不大。 其有重大不同者,乃附圖三所示方案,將土地北側之最東邊 分歸原告,將最西邊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附 圖二所示方案,則將土地北側之最東邊分歸被告潘素雅、潘 麗娟、潘清概,將最西邊分歸原告。亦即,原告或被告潘素 雅、潘麗娟、潘清概皆希望分在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北側之 最東邊,俾與其等自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 土地分歸取得部分東西相連。至於北側之最西邊,則均無意 願取得。然土地北側之最東邊終究僅有一處,分歸原告,即 無法分歸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反之,亦然。本院 唯有從上開二方案中,選擇其一較為妥適者,作為分割方法 。茲因被告潘素雅、潘麗娟、潘清概之應有部分較少,若將 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北側之最西邊分歸該等被告,則該等被 告取得者即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所示之形狀,其南側部分呈 長條狀,長約23.5公尺,寬不到3公尺,過於狹窄細長,顯 難以使用,而不符經濟效益。但土地北側之最西邊倘分歸原 告,因原告之應有部分較多,其取得者為如附圖二編號F部 分所示之形狀,即無上述缺失情形發生,不致影響原告對於 土地之使用。因此,為使分割後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避免有無法使用之情形,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自較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允當。又依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並無相互補償之 問題。爰定系爭19號、20號、21-1號及21號等4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系爭43號及44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 │編 號 一 │編 號 二 │編 號 三 │編 號 四 │編 號 五 │編 號 六 │編 號 七 │ │共 有 人├─────┼─────┼─────┼─────┼─────┼──────┼─────┤ │ │19號土地之│20號土地之│21號土地之│21-1號土地│43號土地之│44號土地之 │訴訟費用負│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擔之比例 │ ├────┼─────┼─────┼─────┼─────┼─────┼──────┼─────┤ │茂進塑膠│ │ │ │ │ │ │ │ │股份有限│3450/7200 │3450/7200 │3450/7200 │3450/7200 │3450/7200 │81937/217600│1440/3460 │ │公司 │ │ │ │ │ │ │ │ ├────┼─────┼─────┼─────┼─────┼─────┼──────┼─────┤ │蘇詠智 │ 260/7200 │ 260/7200 │ 260/7200 │ 260/7200 │ 260/7200 │ 6175/217600│ 109/3460 │ ├────┼─────┼─────┼─────┼─────┼─────┼──────┼─────┤ │李金燦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10450/217600│ 184/3460 │ ├────┼─────┼─────┼─────┼─────┼─────┼──────┼─────┤ │潘賜釗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13656/217600│ 240/3460 │ ├────┼─────┼─────┼─────┼─────┼─────┼──────┼─────┤ │潘清儀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 440/7200 │10450/217600│ 184/3460 │ ├────┼─────┼─────┼─────┼─────┼─────┼──────┼─────┤ │潘清坪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10213/217600│ 179/3460 │ ├────┼─────┼─────┼─────┼─────┼─────┼──────┼─────┤ │潘清寅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 430/7200 │10213/217600│ 179/3460 │ ├────┼─────┼─────┼─────┼─────┼─────┼──────┼─────┤ │潘素雅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7125/217600│ 125/3460 │ ├────┼─────┼─────┼─────┼─────┼─────┼──────┼─────┤ │潘麗娟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300/7200 │ 7125/217600│ 125/3460 │ ├────┼─────┼─────┼─────┼─────┼─────┼──────┼─────┤ │潘清概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 575/7200 │13656/217600│ 240/3460 │ ├────┼─────┼─────┼─────┼─────┼─────┼──────┼─────┤ │中華民國│ 0 │ 0 │ 0 │ 0 │ 0 │46600/217600│ 455/346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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