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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克陽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梁世州 被   告 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 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 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14 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5行「16.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16.0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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