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被 告 倡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利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二六三七─三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
詎經提示均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應予
准許。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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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 台 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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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十│十五萬七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LGA00│
│ │二月十日 │ │月十一日 │七0一四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八十九年十一│LGSA八│
│ │一月三十日│ │月三十日 │0六九七七│
│ │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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