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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90 年度彰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被   告 倡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二六三七─三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均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予 准許。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 台 幣 ) │(利息起算日)│ │ ├──┼─────┼──────────┼──────┼─────┤ │一 │八十九年十│十五萬七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LGA00│ │ │二月十日 │ │月十一日 │七0一四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八十九年十一│LGSA八│ │ │一月三十日│ │月三十日 │0六九七七│ │ │ │ │ │三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