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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94 年度彰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六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劉邦恩」更正為「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商坤璋於警訊時之證言。 (二)醫院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一份、現場車輛照片十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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