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榮權
弄8號
訴訟
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被 告 大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再興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自民國82年2月12日即在被告處任職,自86年9月1日
起每月之工資為2萬1900元,任職
期間克盡職責,但在98
年間,被告在正常運作下竟故意不安排工作,致原告該年
度僅工作50餘日,該年度工資亦僅有5萬510元。於99年3
月1日,被告又在未事先告知及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逕以減縮人事為由,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雖經
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被告仍拒絕給付
應付之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
2.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舊制資遣費。
經查,94年7月間
,被告為因應當時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實施,曾要求被告等
其他員工選擇新制,
爰計算新舊制之資遣費如下:
⑴舊制: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
止勞動契約者,若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以發給勞工資遣費。
本件舊制自82年2月
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12年5月。資遣費之計算式:
2萬1900元×(12+5/12)×1=27萬1925元。
⑵新制:
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之退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新制自94年7月1
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計4年8月。資遣費計算式:2萬190
0元×(4+8/12)X0.5=5萬1100元。
3.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1900元。
上
開舊制核算之資遣費27萬1925元、新制核算之資遣費5萬
1100元,再加上預告工資一個月薪資,以合計34萬4925元
。
⒋否認被告
所稱遭詐騙始開具離職證明書
一節,被告既無適
當工作供原告做,故開立離職證明書。原告持該證明書有
申領失業給付,有何不可?被告也將原告勞保退保,怎能
說是
非解僱原告?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98年度扣繳憑單、
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於96年7月至97年2月月間曾因口腔癌開刀,休養8 個
月,97年三月初方銷假上班,當時他身體非常虛弱而無法
正常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安排較輕鬆之工作,
且配合他回醫院定期治療之需要,倘其身體稍有不適,即
准其在家修養,97年原告僅出勤176日。98年間,因全球
金融海嘯,被告公司業績嚴重下滑約百分之35,工作量不
足而導致員工須輪流休假,亦有員工相繼離職,被告因無
法升任工作,故於98年僅出勤50天。
2.於民國99年2月中旬,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就其
身體狀況目前尚無適當之工作可安排,詢問其是否考慮辦
理退休、申請勞保退休金。其後原告表示,如要辦理退休
,欲先申請失業救濟金,而失業救濟金需辦理退保後始得
申請。被告亦告知原告若辦理退保,即無法協助辦理申請
退休金。原告則表示其申請失業救濟後,尚可加入職業工
會而申請退休金。被告則於同年2月底辦理退保。數日後
,原告來電請被告公司會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
告法定代理人當下未予同意,其後因禁不住被告一再請託
,原告並強調僅係向政府申請失業救濟,非向被告公司索
取其他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遂勉為其難於「非自願離職
證明」蓋章。
3.99年3月就業服務站一位小姐告詢問,被告公司有一位員
工前去申請失業救濟,有無向縣政府申報,被告法定代理
人回覆,若需如此麻煩,則要求原告復職上班,就業服務
站亦將此訊息轉達原告,然原告仍執意申請失業救濟。
4.若被告有將原告解雇之意,而將原告退保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何原告於事隔一年後,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處
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從無解雇原告之意,原告先係騙取
被告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領取完失業救濟金後,
再回頭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係有計
畫性之詐騙行為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82年2月1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自86
年9 月1日起每月之工資為2萬1900元,98年工作量減少,
同年2月至8月薪資所得僅5萬1510元,於99年3月1日離職
並由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實,
業據提出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98年度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
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此
部分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7條、第2
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伊公司無解雇原告之意,因禁不住原告
一再請託、強調他僅係向政府申請失業救濟,
而非向公司
索取其他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勉為其難於「非自願離
職證明」蓋章;就業服務站一位小姐告詢問時,被告曾要
求原告復職,並由就業服務站轉達,原告仍執意申請失業
救濟。若被告有將原告解雇之意,而將其退保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何原告於事隔一年後,方申請勞資爭議
調處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先係騙取被告簽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於領取失業救濟金後,回頭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係有計畫性之詐騙行為等語。然
離職證明書,不僅為勞工曾受僱於雇主之證明,若勞工係
屬非自願離職,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失業救濟,此
係當事人投入勞工保險,而共同分擔一定之風險,屬於社
會保險之機制,具有濃厚之社會保險色彩。公司負責人,
對於離職原因,究係屬自願性離職或非自願性離職,攸關
勞工是否得請領失業救濟金及
主管機關是否須付出一定之
社會資源,應當據實填寫。若誠如被告所言,係被告要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於就業服務站詢問時,為何不堅
持當下將該離職證明書撤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已
可證明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自得向被告
請求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縱原
告於離職一年後,方提出救濟,然其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況時效完成之效果僅係
相對人取得
抗辯權,權利人仍得
主張,故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若被告認該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或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
應對該通謀虛偽或詐欺等事項,負
舉證責任。被告就該等
事項亦無法舉證證明,自應受此訴訟上之不利益
推定。故
被告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信。
(四)原告係自82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9年3月1日離
職,其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區分為舊
制及新制。舊制之計算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
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若勞工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以發給勞
工資遣費。故本件舊制自82年2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計12年5月。計算式:2萬1900元×(12+5/12)×1=27
萬1925元。新制之計算標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之退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故本件本件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
,計4年8月。計算式:2萬1900元×(4+8/12)X0.5=5萬
1100元。此外,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而終止,原告亦符合繼續工作滿三年之要件,自得請求
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之一個月工資2萬1900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34萬4925元(
舊制核算之資遣費27萬1925元+依新制核算之資遣費5 萬
11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