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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0 年度彰小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蔡超現 法定代理人 謝榮欽 被   告 施印民 訴訟代理人 吳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34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印民係受僱於被告鋐昱興企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日10時45 分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 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169公 里500公尺往北方向之中線車道時, 因前方有一部車號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急煞車,被告施印民見狀也急煞車,因怕煞不 住而向內側車道閃避,在急閃避時左後側車尾擦撞當時駕駛 UA-317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 告車右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原告因此已支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445元(工資部分26,100元、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345元)、拖吊費用12,900、 修車期 間之租車費用27, 000元及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3,0 00元,合計為71,345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施印民駕駛行 為之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71,345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1,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原告請求賠償之租車費用過高。被告等僅願賠 償原告40,000。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執聯、峻 銘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租車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不爭執,被告施印民駕駛自用大 貨車,遇狀況變換車道時擦撞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印民駕駛自用大 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明確,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核無訛,被告施印民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揆諸上揭法條,被告鋐昱興企業有 限公司為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即屬適法。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28,445元(工資部分26,100元、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345元)、拖吊費用12,900元、 修車期 間之租車費用27,000元及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3,00 0元,合計為71,345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費用單 據為證,且原告於修車期間確實支出租車費用27,000元乙節 ,亦經證人李光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復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被告等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租車費用過高,被告等 僅願賠償原告40,000元等語置辯,委無足採,原告該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7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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