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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0 年度彰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59號 原   告 張福隆 被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胡永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1.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申報加、退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應為通 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該條例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 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 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 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求損害賠償。 2.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95年1月5日 於公司內卸貨時,由貨車上摔落地面,致受有足跟嚴重挫 損傷、血腫、根骨骨折等職業傷害。依醫囑須休養4-6個 月。詎料被告於同年3月20日逕自解雇原告並退勞、健保 。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亦經鈞院95年度勞 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故傭關係存在,被告非法 解僱原告致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3.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被告自95年3月21日將原告退保,嗣鈞院判決確認故傭關 係存在後始於95年12月25日再為原告加保,被告向勞工保 險局申報原告之勞保薪資2萬6400元,而依勞工保險普通 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 金額表,原告每月分擔額為396元,上開退保期間所受之 損害共計3630元。 ⑵被告將原告退保導致原告無勞工保險之保障,另行繳納健 保費,其中繳納健保費係依附於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依原 告及眷屬共四人,每人每月604元,依95年3月21日至96年 4 月25日,共計3萬972元。因原告無力繳納健保費用,99 年間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分期繳納,中央健保局要求原告與 被告協商,由原告支付1萬701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所簽 立之收據可證。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萬4422元,爰依法請求賠償 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勞保資料、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函 、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函、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健保費自付額明細、平光電 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收據、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 公司張福隆君免繳個人應負擔保險費之期間及金額明細表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95年間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等共23萬2169元及遲延 利息,經鈞院95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364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提起 上訴,於96年6月7日在鈞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事件, 訴訟和解成立,和解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及本件原告張福隆)新台幣30萬元整(於民 國98年6月8日一次付清),上訴人公司應配合用印,以便 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勞工殘障給付、傷害給付、醫療給 付及請領給付證明書。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和解內容,已生原告拋棄與被告 因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其於請求權之效果,原告應受其拘 束,不得就雙方僱傭關係所生事項有所主張。惟原告嗣後 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21日起19個月所增加之健 保費1萬8544元及自95年6月至96年6月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 6500元,共計5萬5044元,亦經鈞院96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 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有關既判力之規 定,應予以駁回。另有關原告於職災期間退保乙節,被告 公司已於99年8月間,向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補 辦中斷投保申報,並繳清保費,並無原告所言勞工權益受 損之情形等語。 (三)證據:提出中斷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保險人異動清單 、和解筆錄、被告簽立之確認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傷 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3月21日將原告退保,嗣本院 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始於95年12月25日再為原告加 保,上開退保期間所受之損害共計3630元。另被告將原告 退保導致原告無勞工保險之保障,另行繳納健保費,其中 繳納健保費係依附於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依原告及眷屬共 四人,每人每月604元,依95年3月21日至96年4月25日, 共計3萬972元等詞。被告則辯稱:本件已於前案上訴審中 雙方和解,原告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公司 已於99年8月間向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補辦中斷 投保申報,並繳清保費等語。經查: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職災、工資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勞簡 字第7號判決在案,兩造於上訴審即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 第1號審理中和解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屬 實。依據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就上開爭執,以30萬元和解 ,「其餘請求均拋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和解之 日(即96年6月7日)起解除,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 不得另行起訴主張關於勞資糾紛所生之請求權。另審酌本 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兩造同意 於「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的前提下進行和解」,且該案第一 審原告勝訴部分僅為17萬7364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原告雖擴張上訴聲明,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兩造和解之 金額為30萬元,已超出第一審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應認兩 造間就勞資糾紛所生之全部請求權,是一併和解,不得日 後就因勞僱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予請求。即就 本件勞保、健保之損害及差額等,已為上開訴訟和解之效 力所及。從而,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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