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真祥
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禎祥
被 告 黃傳悔
特別代理人 黃勝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失智症及顱內出血,有認知功能障
礙,生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
等情,有被
告之子黃勝利所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
及殘障手冊
可稽。
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原告及被告之子黃
黃勝利對於選任黃勝利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均無意見,亦可
認原告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本院業於民國100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裁定選任黃勝利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黃勝利於100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54、5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
約定買賣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價4%之服務
報酬,
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
嗣後訴外人
何武勇於100年3月19日表示願意以新台幣(下同)11,615,
000元購買。
惟經原告兩次通知被告前來簽約,被告並未出
面履行締約義務,其代理人黃勝利藉故稱「還未跟媽媽約好
...」等語,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以彰化和美道周郵局第
1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拒絕前來原
告處履約及給付仲介費。
爰依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64,6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6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中風住院,神智不清,其並未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當初是原告銷售人員林鈴珠與被告配偶黃蕭罔腰商談
,林鈴珠告知被告之子黃勝利其與黃蕭罔腰講好要賣系爭土
地,叫黃勝利簽名,黃勝利並未向被告求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
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存證信函、並舉證人林鈴珠為證。惟
被告否認其有授權黃勝利出售系爭土地,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被告於99年7月21日起因失智症及顱內出血導致言
語障礙、吞嚥困難、雙側肢體無力,臥床、認知功能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其並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此有前揭
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可稽。是依上情觀之,被告顯不能授權其
子黃勝利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之代理人
黃勝利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應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
4,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