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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0 年度彰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雄輝 被   告 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憲聰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廠房1棟(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95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40,000元,另約定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被告每 年應補貼20,000元。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0日發生火災,被 告為給付96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提出其 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票號AU000000 0號、面額80,000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經原告於 96年11月12日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後提出現金50,000元換 回支票,餘款30,000元亦未清償。惟被告忽於97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1月20日終止租約,其尚欠96年11 月16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共2個月又5日之租金86,666元, 及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即上開票款之差 額30,000元,以及95年起至96年因租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 應補貼10,000元(原約定20,000元,因被告要求欠為10,000 元),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租房租 共126,666元。另被告遲至97年1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於 同年1月20日終止租約,因系爭房屋並未滅失,被告自應繼 續給付租金。㈡被告於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8月起至96年12 月止共4個月之電費67,616元,及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 水費1,779元均未繳納,電費部分經電力公司通知原告欲停 止供電始由原告代為繳納,因原告將代繳之水電費收據散失 致未能提出。惟被告在本院97年度調字第376號返還房屋押 租金事件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同意與原告代繳之水電費及 應補貼之供營業使用房屋稅增加之10,000元相抵。因調解當 時無水電之詳細數額致未與押租金相抵記載在調解書內容, 事後原告即收到被告之押租金與水電費等相抵明細,而被告 為營業法人,所有之支出均列入營業支出,水電費如由被告 繳納取得收據自應申報營業支出。且電費係在台北繳納,業 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查明。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水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06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宜蘭分公司原係由張憲聰經營,張憲聰於95 年間與原告簽約時,因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下稱英旗公司 )尚未設立,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後來在96年1月設 立英旗公司,就改以英旗公司名義對外發生關係。原告向英 旗公司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已經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72 號給付租金等民事事件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件審理,因原告撤回上訴,本院99年 度彰簡字第472號判決已確定。本件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事件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 租金及水電費196,005元,明顯違反判決之爭點效,其主張 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宜蘭分公司原係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張憲聰經營,張憲聰於95年間與原告簽約時,是因為英旗 公司尚未設立,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後來在96年1月 設立英旗公司,就以英旗公司名義對外發生關係等語。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係以被告宜蘭分公司為承租 人所簽訂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在本院 99 年度彰簡字第472號給付租金等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14 至17頁)。惟原告對於該租賃契約,曾對訴外人英旗公司起 訴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水電費(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72號 給付租金等事件),該事件之兩造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 人為英旗公司乙情,均不爭執。且對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 為何為被告宜蘭分公司乙情,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 陳述「(法官問:提出的租賃契約為何承租人是旭鑫濾材帆 布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簽約時被告公司名稱是旭鑫濾材 帆布有限公司,後來被告公司名稱更改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等語甚明(該卷第64頁),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又原 告與英旗公司曾就上開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乙事調解成立, 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在上開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卷26頁)。 另參照原告被訴誣告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 事判決事實記載略以:張憲聰於95年9月10日以其所經營之 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名義,向許雄輝承租系 爭房屋供作廠房使用,嗣因張憲聰以其妹張琇莉名義所申設 之英旗公司於96年1月25日核准設立,旭鑫公司並自斯時起 停止營業,改以英旗公司在上址繼續營業,其為使英旗公司 繼受旭鑫公司之承租人地位,並為因應英旗公司申報營業稅 時之租金支出,向許雄輝要求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以便報 稅,且應許雄輝之請求,先行請正新會計事務所承辦人陳美 雲於96年5月8日左右,用電腦繕打並傳真1張未填載租金金 額及許朝欽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予張憲聰,再由張憲聰於翌日或隔2日之某時,在前 開廠房內,將同意書交付予許雄輝自行填寫,許雄輝在上 開同意書空白處分別填寫「壹萬元正」、「Z000000000」及 蓋上「許朝欽」之印章後,於96年5月間某日,由許雄輝在 該廠房內將同意書交還給張憲聰等情(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 第472號事件第39頁)。認兩造自96年1月25日起已同意系 爭房屋租賃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英旗公司。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既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6日起至 97年1月20日止,及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 ,與自95年起至96年因租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應補貼10,0 00元共126,666元,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房屋租 賃期間自96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4個月之電費67,616元, 及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水費1,779元,亦無可採,其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水電費,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61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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