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雄輝
被 告 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憲聰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廠房1棟(下稱
系爭房
屋),租期自95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40,000元,另約定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被告每
年應補貼20,000元。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0日發生火災,被
告為給付96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提出其
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票號AU000000
0號、面額80,000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
惟經原告於
96年11月12日提示未獲兌現,被告
嗣後提出現金50,000元換
回支票,餘款30,000元亦未清償。惟被告忽於97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1月20日終止租約,其尚欠96年11
月16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共2個月又5日之租金86,666元,
及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即
上開票款之差
額30,000元,以及95年起至96年因租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
應補貼10,000元(原約定20,000元,因被告要求欠為10,000
元),
爰依
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租房租
共126,666元。另被告遲至97年1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於
同年1月20日終止租約,因系爭房屋並未滅失,被告自應繼
續給付租金。㈡被告於房屋租賃
期間自96年8月起至96年12
月止共4個月之電費67,616元,及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
水費1,779元均未繳納,電費部分經電力公司通知原告欲停
止供電始由原告代為繳納,因原告將代繳之水電費收據散失
致未能提出。惟被告在本院97年度調字第376號返還房屋押
租金事件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同意與原告代繳之水電費及
應補貼之供營業使用房屋稅增加之10,000元相抵。因調解當
時無水電之詳細數額致未與押租金相抵記載在調解書內容,
事後原告即收到被告之押租金與水電費等相抵明細,而被告
為營業法人,所有之支出均列入營業支出,水電費如由被告
繳納取得收據自應申報營業支出。且電費係在台北繳納,業
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查明。爰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水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06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宜蘭
分公司原係由張憲聰經營,張憲聰於95
年間與原告簽約時,因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下稱英旗公司
)尚未設立,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後來在96年1月設
立英旗公司,就改以英旗公司名義對外發生關係。原告向英
旗公司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已經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72
號給付租金等民事事件判決,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件審理,因原告撤回上訴,本院99年
度彰簡字第472號判決已確定。
本件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解為在
同一事件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
租金及水電費196,005元,明顯違反判決之
爭點效,其主張
違反民事訴訟法之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宜蘭分公司原係由被告
法定代理
人張憲聰經營,張憲聰於95年間與原告簽約時,是因為英旗
公司尚未設立,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後來在96年1月
設立英旗公司,就以英旗公司名義對外發生關係等語。
經查
,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係以被告宜蘭分公司為承租
人所簽訂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在本院
99 年度彰簡字第472號給付租金等民事卷
可稽(見該卷第14
至17頁)。惟原告對於該租賃契約,曾對訴外人英旗公司起
訴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水電費(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72號
給付租金等事件),該事件之兩造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
人為英旗公司乙情,均不爭執。且對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
為何為被告宜蘭分公司乙情,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
陳述「(法官問:提出的租賃契約為何承租人是旭鑫濾材帆
布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簽約時被告公司名稱是旭鑫濾材
帆布有限公司,後來被告公司名稱更改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等語甚明(該卷第64頁),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又原
告與英旗公司曾就上開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乙事調解成立,
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在上開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卷26頁)。
另
參照原告被訴誣告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
事判決事實記載
略以:張憲聰於95年9月10日以其所經營之
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名義,向許雄輝承租系
爭房屋供作廠房使用,嗣因張憲聰以其妹張琇莉名義所申設
之英旗公司於96年1月25日核准設立,旭鑫公司並自
斯時起
停止營業,改以英旗公司在上址繼續營業,其為使英旗公司
繼受旭鑫公司之承租人地位,並為因應英旗公司申報
營業稅
時之租金支出,
乃向許雄輝要求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以便報
稅,且應許雄輝之請求,先行請正新會計事務所承辦人陳美
雲於96年5月8日左右,用電腦繕打並傳真1張未填載租金金
額及許朝欽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予張憲聰,再由張憲聰於
翌日或隔2日之某時,在前
開廠房內,將同意書交付予許雄輝自行填寫,
迨許雄輝在上
開同意書空白處分別填寫「壹萬元正」、「Z000000000」及
蓋上「許朝欽」之印章後,於96年5月間某日,由許雄輝在
該廠房內將同意書交還給張憲聰
等情(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
第472號事件第39頁)。
堪認兩造自96年1月25日起已同意系
爭房屋租賃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英旗公司。
四、
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既
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6日起至
97年1月20日止,及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
,與自95年起至96年因租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應補貼10,0
00元共126,666元,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房屋租
賃期間自96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4個月之電費67,616元,
及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水費1,779元,亦無可採,其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水電費,
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61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