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德
被 告 許銀科
法定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銀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業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6,000元,及自民國
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所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
台幣31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業公司)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應付價金新台幣(下同)496,000元,被
告承業公司交付由被告許銀科所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
30日、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票號AH000000
0號、面額496,000元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以供支付,
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承業公司
背書。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0
年3月30日提示後遭
退票,尚欠316,000元未給付。被告許銀
科與背書人被告承業公司應
連帶給付票款。至於被告承業公
司雖否認與原告有買賣關係,
惟原告以下游供貨廠商之立場
所開立向被告承業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已由訴外人黃啟斌
交付被告承業公司,並由被告承業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故被告承業公司確有承認黃啟斌以被告承業公司名義向原告
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交易
法律行為。而被告承業公司與訴外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使用之印文為被告承業公司所有。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
又與工程合約書上使用之被告承業公司印文同一,故系爭支
票為被告承業公司所背書。如果被告承業公司主張印文遭盜
用,應由被告承業公司負
舉證責任。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銀科給付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票據及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業公司與被告許銀科連帶給付
上開
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
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銀科則以:伊是簽發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黃啟斌,不
是簽發予原告,故不需要負責。訴外人黃啟斌因為要與伊一
起做嘉義的大樓而向伊借票,約定要黃啟斌先支付,否則會
退票,黃啟斌有將被告承業公司與建設公司所簽合約交給伊
,被告承業公司是向苙龍公司
承攬工程,由苙龍公司向嘉義
市政府申請開發案,不是被告承業公司向市政府
聲請。苙龍
公司是向嘉義市政府申請開發案,被告承業公司是向苙龍公
司承攬部分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業公司則以:被告承業公司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否
認系爭支票背書欄所蓋「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之真正,
原告應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承業公司未在系爭
支票背書,自
無庸負票據背書人之責。又被告承業公司否認
與原告有
買賣契約,原告
迄未證明與被告承業公司成立買賣
契約。而原告雖提出被告承業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惟統一發票係報稅憑證而已,與實際上成立買賣契約當事
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許銀科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0年3月
30日提示後遭退票,尚欠316,000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許銀科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
前揭情
詞置辯。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
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許銀科既未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啟
斌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銀科給付316,000元,及自
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業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為
被告承業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上所蓋並
非該公司之印
文等語。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由訴外人黃啟斌交付予被告承業公司,
並由被告承業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承業公司承認黃
啟斌以被告承業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交易
法律
行為,而被告承業公司與訴外人苙龍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使用之印文為被告承業公司所有,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與工
程合約書上使用之被告承業公司印文同一,故本件支票為被
告承業公司所背書
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引用被告許銀
科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惟被告承業公司否認上開合約
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而被告承業公司使用原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不能證明上開合約文書上所蓋被
告承業印文之真正。則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合約書上所蓋被告
承業公司印文之真正,自不能用以比對系爭支票上所蓋承業
公司之印文是否相符。是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
承業公司之印文為真正,即不能認定被告承業公司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業公
司給付票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業公司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
為被告承業公司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業公司已使
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0年10月6日函覆屬實。又訴外人黃啟斌因為要承接工程,曾
由訴外人饒正奇介紹,曾向被告承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喜寧
洽談借牌事宜乙情,業據證人饒正奇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承業公司辯稱其未借牌
給黃啟斌云云。惟依常理,倘被告承業公司與黃啟斌借牌承
攬之工程無關,當不致於收到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且被告
承業公司如認為該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與該公司無關,亦應退
還,而不應用以申報稅捐。則依上情,可認被告承業公司應
知悉黃啟斌承攬工程事宜,且原告以被告承業有限公司為買
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衡情係由黃啟斌所告知,否則原告豈會
無端以被告承業公司為買受人。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
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業公司既使用原告所
開立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主張被
告承業公司已承認黃啟斌以被告承業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預
拌混凝土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承業公司給付316,000元,應予准許。惟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承業公司並
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原告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定期催告被
告承業公司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給付之
翌日,即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亦即100年7月16日起,被告承業公司始負遲延責
任,並應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承業公司給付316,000元,及自100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係依其法律關係,應對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其等
之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所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
其之責,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承業公司之聲請,酌
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