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法定
代理人 謝昌樹
法定代理人 施承鋒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470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33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有開發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之構想
,
惟囿於資金不足,
乃向被告商討雙方共同開發該拖把脫水
機傳動機構,
旋即於99年2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
專利申請(核准證書號第M383388號), 由於原始創作人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昌樹,因此,該案申請時仍以原告名
義提出申請專利。
㈡之後根據前述構想委託訴外人楊儒謙開模具,後幾經試模發
現該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無法與現有別的品牌水桶相對應
,因此,乃著手設計拖把脫水傳動機構㈡,並申請專利案號
第0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第M417891號),當時專利申請
人仍為原告公司,而模具則欲由第一件專利模具直接修改而
成。
㈢因委託訴外人楊儒謙開模具代墊費用,幾經向被告索取未果
,因之,原欲將第一次模具修改並未執行,
嗣後,被告又以
專利只有原告名義、沒有被告公司名義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為順利取得代墊款,乃將第二件專利(專利案號第000000
000號、專利證書號第M417891號)於申請中辦理讓與手續,
將該專利由
兩造共同
持有。
㈣兩造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並由原告先行支付模具費用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 及專利申請費、年費、證書費、專
利讓與費26,660元,被告自應分擔113,330元。 原告將前述
專利讓與被告共同持有後,被告仍拒絕給付代墊款,並混淆
事實。
㈤被告不斷以專利上之第一案、第二案作為區隔,惟事實不然
,專利之所以有一、二案乃因共同開發時,發現存有無法實
施之困境,於是修正技術成為專利第二案,然模具並未因此
重新開模,而係由原本第一類型模具修改,
訴訟標的所指模
具費用200,000元,即指第一類型模具費用, 因被告不願支
付所應負擔部分,故該模具並未進行修改成第二類型。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給付上述其應分擔之費用113,330元, 被告均
置若罔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3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
抗辯:
原告
所稱之費用,其一為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之 「拖
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結構改良㈡」(下稱第二件專利),該組
申請案確實為原告與被告共同開發,並已經轉讓給展名實業
有限公司、興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該組專利有申請
費、年費、證書費、專利讓與費等費用,惟該組專利目前尚
未開模,並無任何模具費用。 另一組編號為M383388號之專
利申請案(下稱第一件專利),該組專利案雖然已經開模,
但被告並未參予共同開發,僅單純為原告作模具加工而已,
故該專利之模具費用與被告無關,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僅承認第二件專利之專利申請費、年費、證書費、專利讓與
費26,660元部分,且否認有任何模具費用,被告所應負擔之
費用僅為13,330元。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妻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其
譯文、楊儒謙出具之
切結書、華迅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開立
之收據、「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
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383388號)之專利公報及
「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結構改良㈡」新型專利(申請案號:
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417891號)之專利公報為憑,而
原告主張因兩造共同開發「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結構改良㈡
」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417891
號),而由原告先行支付專利申請費、年費、證書費、專利
讓與費26,660元, 被告就該部分應分擔113,330元部分之事
實,為被告所
自認,並提出兩造就「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結
構改良㈡」新型專利( 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
:M417891號) 委託華迅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
權讓與登記之文件為憑,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共同開發「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結構改
良」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3833
88號),因而委託訴外人楊儒謙開模具,原告先行支付模具
費用200,000元,被告應分擔10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據證人楊儒謙於本院100年12
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述:「 (法官問:經營何種
行業?)自耕農,閒暇時幫忙製造模具。(法官問:原告何
時找你開發何種模具?
承攬費用?) 99年1月份原告拿設計
圖給證人,證人就幫忙製造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模具,與原
告確認完成,承攬費用20萬元。(法官問:你製造模具的名
稱?)類似好神拖的東西,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法官問
:原告有無付清20萬元?)有。(法官問:
本案被告有無跟
你接觸?)證人開發模具,被告公司都是做射出部分,試模
做好交給被告後,有問題原告公司會聯絡證人再做改正,剛
開始接洽是與原告公司老闆接洽。(法官問:為何跟被告公
司接洽?)模具做好要射出,被告公司是製造產品的工廠。
(法官問:為何將模具要交給被告去試?)模具都是被告公
司老闆去拿,有一次兩造共同到證人處,原告口頭說與被告
有合作。(法官問:所謂合作是何意?)他們雙方共同開發
模具。(法官問:你確定是這種意思?)是原告說的,被告
當時對原告說詞沒有反應。(法官問:是否知道開發的模具
是那個專利案?)不知道,知道是原告今日當庭拿出來的模
具。(法官問:是編號M383388第一組模具?)是。」之情
節,及「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結構改良㈡」新型專利(申請
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417891號)係為修正「托
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
000號、證書號數:M383388號)之缺點,再就托把脫水機傳
動機構結構所為改良之創作,又為開發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
模具,並慮及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
祇是脫水心臟,必須配合
托把及脫水桶,始能完成整組之清潔工具而行銷售,被告曾
積極分別與製造脫水桶、托把之不同廠商聯繫,期各該廠商
能與原告交易,使原告能做整組之清潔工具
等情,亦經被告
自陳在卷,綜觀上情,若
非兩造自始即有共同開發「托把脫
水機傳動機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證書號數:M383388號)之
合意, 為兩造將來之共同商
業利益著想,被告焉會汲汲營營進行開發該專利案模具之試
模及將來如何組合產品以利銷售等相關事務?是證人楊儒謙
證述兩造共同開發「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申請案號:00 0000000號、證書號數:M383388號) 模
具之
證言,自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就「托把脫水機傳動機構
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
:M383388號)僅單純為原告作模具加工, 並未參與共同開
發,委無足採,而原告該部分主張亦
堪認為真正。
㈡
綜上所述,兩造既共同開發上述二件新型專利,原告因而先
行支付模具費用200,000元, 及專利申請費、年費、證書費
、專利讓與費26,660元,被告自應分擔一半費用合計113,33
0元【計算式:(200,000元+26,660元)÷2=113,330元】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