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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水河 被   告 技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煌 訴訟代理人 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333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759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業電鍍工作之員工,兩造間成 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自88年8月24日起迄101年9月17日止 ,工作年資為13年又1個月,肇因於101年9月14日被告公司 告知原告因公司侷限經費問題,電鍍廠已停止運作且工作量 減縮而無法繼續雇用原告,願給付原告3個月薪資將原告資 遣,要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資遣結算。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欲給付之金額不服而據理力爭,乃依約於 101年9月17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簡 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 告公司負責人卻又拒絕給付。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 101年8月份,竟片面以職務調動為由,將原告薪資由每月平 均約達25,000元,降低僅給付8,640元,已屬非法減薪於前 ,又恣意以3個月薪資為給付資遣費用額,此顯已違反勞基 法相關規定。惟被告公司仍以經濟上強勢者態度不於理睬原 告之說詞,進而恣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剝 奪原告工作之權利,且於隔日(即9月18日)逕自將原告申 辦退保手續。 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 司羅織名目,且顯係藉詞將原告解僱以逞其經濟強勢之目的 ,而此僅係被告公司之托詞手段,其背後真正目的不僅欲將 原告解職且又不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用,此方係被告 公司所欲達到之目的。況被告公司片面以調整職務為由違法 減薪,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調職五原則之說明不符,則兩造間勞雇關 係信賴基礎已完全喪失,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有違 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遂於101年9月19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 第3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資遣費等之意 思表示,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實際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 達。被告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101年9月21日將資遣 費227,273元匯入原告開立於彰化光復郵局之帳戶內,其餘 原告所請求之預告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短付工資等 均拒絕給付,多次聯繫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且申請由彰化縣 勞資關係協進會協商未果,原告自行與被告公司聯繫,被告 公司僅應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予原告,其餘被告公司均 推諉而協商無果,迄今仍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應為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項敘述如下:⑴按勞基法第 2 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 屬經常性之給與,同法第10條亦係就經常性給與為定義性之 規定。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給予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 資。又按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 平均薪資為23,819元(計算式:〈29,254元+31,640元+ 24,4 34元+24,780元+24,164元+8,640元〉÷6=23,819 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1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查被告自88年8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17日最後上班日止,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合計13 年又1個月,原告自88年8月24日開始受僱起至94年6月30日 止適用舊制期間計算,共5年又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算 ),此部分資遣費應為140,929元(計算式:23,819元×〈5 +11/12〉=140,929元),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17 日止適用新制期間計算,共7年又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算 ),此部分之資遣費應為86,344元(計算式:23,819元×〈 7+3/12〉×1/2=86,344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227,273元。⑵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8 條等規定,從而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3年又1個 月,即工作3 年以上30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之工資為23,8 19元(計算式:〈23,819元/30〉×30=23, 819元)。⑶又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3年又1個月 ,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應 休而未休之日數為17日,則被告應給付於原告應休未休特休 假工資為13,4 98元(計算式:〈23,819元/30〉×17=13, 498元)。⑷又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2 條等規定,此即明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該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 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係為強制性條文規定,查被告公司依其所自訂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按月自員工之薪資扣繳之作法,與上開強制規定 不符,不得以勞工並未表示異議或同意為由,而據為免除雇 主該項法律上強制義務之合法事由,而被告公司本於其雇主 之優勢地位,每月自原告薪資中巧立名目扣繳上開提撥金, 原告並沒有同意讓被告從薪水中扣掉6%退休提撥金,自94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按月提繳金額為1,206元 ,至99年9月止共63個月,共扣繳75,978元(計算式:1,206 元×63=75,97 8元),另自99年10月起提繳金額增加為 1,368元,至101年8月止共23個月,共扣繳31,464元(計算 式:1,368元×23=31,464元),合計107,442元(計算式: 75,978元+31,464 元=107,442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短 付工資總計107,442 元。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給付資遣費 227,273元,尚欠144 ,759元(計算式:23,819元+13, 498 元+107,442元=144, 759元)未給付。末按憲法第154條規 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發展生產事業之意旨,且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係以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乃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爰分別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759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702號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公司自始告知原告願意繼續僱用並支付其相對於工作 適當之報酬,然而原告不理被告公司對其善意之安排,於10 1年9月17日前來被告公司,並主動要求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予以慰留不成,雙方始約定到勞資糾紛協調會協調 ;又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寄送針對原告所寄第385號存 證信函之函覆後,原告再次前來被告公司並主動要求被告公 司終止契約,被告公司主管認其離職意向相當堅定,始予簽 核,並發放資遣費。對於原告所提:⑴預告工資部分,被告 公司因經營有調整原告職務之必要,但於調整後約1個月餘 ,原告主動提出其對職務調整無法適應,主動向被告公司提 出資遣方式進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慰留無效後,已依 法發放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並非被告公司主動提出終 止契約之主張,故依法原告應無請求預告工資之權利。⑵未 休之特別休假部分,查特別休假依法應雙方排定休假,但因 工作需要無法排休者,被告公司於每年年底將員工尚未休畢 之休假予以統計,計算未休薪資,並口頭告知員工未休假薪 資及年終獎金一併發放,因被告公司與原告終止勞雇契約, 而作業疏失尚未發放特休未休工資,依法應依原告之訴求13 ,498元,予以發放。⑶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薪資計算按日 計算,當時雙方訂立口頭契約,薪資內含勞工退休金,原告 未表示異議且行之有年,並非原告所提由其代墊,被告公司 均依法提撥退休金,故被告公司依雙方訂定之口頭契約核發 薪資,當時原告對薪資內含勞工退休金6%之約定若有異議, 應及時提出並做調整,原告應遵守當時訂定之口頭契約內容 ,而非溯及既往推翻口頭契約。又原告於101年4月份向被告 公司借款3萬元,被告公司雖已分別扣除其7月份薪資6,000 元、8月份薪資3,000元,仍有21,000元未償還,被告公司期 於此案件中一併解決。 ㈡原告做到101年9月14日,被告公司老闆娘在101年6月的時候 就有跟現場即負責人姐姐吳明珠告知被告工廠電鍍部分因為 土污法關係,土壤必須更新,電鍍沒辦法再做了,不得已所 以決定要停掉電鍍的部分,原告是電鍍師傅,101年5月底現 場主管吳明珠有告知原告如果願意繼續做,101年6月開始就 要調到別的部門做手工的工作,但是薪水要降,大概降多少 沒有說,原告沒有提出反應,6月份還是給付原來薪水,但 有跟原告說101年7月就開始要降薪,是比照工作性質來計算 ,大概是1天日薪600元,所以101年7、8月薪資都付了幾千 元,原告有做的日數被告公司才會付薪水,1個月做滿18天 才會有休假及全勤獎金,否則以實作實領來算薪水,原告在 被告公司工作了10幾年,其薪水都是以有做滿18天的方式計 算,101年7月10日領薪水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忘記調整薪水 ,還是付原來薪資給原告,原告也繼續工作,直到101年9月 10日領8月份薪水時有降薪,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就跟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說其不划算沒辦法做,當天就離職,被告自 始至終從來沒有叫原告不要做。原告之特別休假今年都沒有 休,今年也沒有付給原告特別休假的工資,94年舊制改新制 時,被告公司有向員工說6%退休提撥金,都包含在薪資裡面 ,所以發薪資時先扣掉6%的金額,才是實際付給原告之薪資 ,這麼多年大家都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8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 業電鍍工作之員工,被告公司因遭環保局查獲違反土汙法, 而於101年7月將電鍍部門關閉停止運作,且工作量減縮而無 法繼續雇用原告,嗣於同年8月將原告調整做吊鉤工作,並 調降原告101年8月份之薪資,原告不同意調降薪資,並表示 調降薪資無法生活,即工作至101年9月17日止等情,並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除辯稱電鍍部門係於101年6月結束,原 告於101年7月調整做吊鉤工作外,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 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按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請求發給資遺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因公司遭環保局查獲違 反土汙法,而需關閉電鍍部門,調整原告之工作,然被告有 無因此項部門緊縮而有虧損之情事,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說明 ,且減薪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變更 勞動條件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及正當性等情形,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片面就原告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 更,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 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被告逕予調降原告之薪資, 自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情事,原告自得以 被告逕予調動其工作,並片面降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為由,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同條第3項 已向被告領取資遣費227,273元,即有理由。 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雇主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及第18條亦有 明文,惟勞工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得否依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則無規定,然雇 主應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予勞工,係因非可歸責於勞工 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未免勞工須另謀工作期間因勞動契 約已終止而無薪資收入,而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亦係非因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所致,且第18條亦僅 規定勞工因雇主依第12條、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 求預告工資,並未排除第14條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勞工得 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是雇主因有第14條第1項各款 情形經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勞工得準用第16條規定向雇 主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 給。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於101年9月 17日離職(9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則其前六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23,819元(101年3月份至8月份工資總額除以6),原 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88年8月24日起至101年9月17 日止,共計13年1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故原告得請 求30日之預告工資23,819元,於法有據。 六、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工作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 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工作13年,應給予17日特別休假,原告101年均 未使用,故依前開說明,其即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17日工資為13,4 98元(23819÷30×17=13498),自屬可取。 七、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故替勞工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為雇主應負擔之義 務,惟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中按月扣除被告應自行提繳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顯已不當剋扣原告之薪資,被告每月剋扣原告 薪資1,368元,自94年7月至101年9月共計107,442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薪資於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僱傭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23,819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498元及未 給付之薪資107,442,總計144,75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44,7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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