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NGUYEN VAN HAI(譯名:阮文海)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被 告 敦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楠烑
訴訟代理人 蔡根棟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籍勞工,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入境並受
僱於被告, 受僱
期間為入境日起至100年3月2日,今已轉換
雇主至新竹工作,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擔任之工作為沖床操
作員(機器為製作門鎖之沖床機器)。
㈡
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兩點半左右, 當
時原告操作製作門鎖之機器。該台機器之操作為左手放原料
到機台裡面,腳踩踏板啟動、沖床下壓將原料壓製成形,再
以右手取出成品。 案發當天99年6月23日下午兩點半左右,
原告操作沖床,欲將壓製好的成品取出時,沖床忽啟動下壓
,此時機台無法停止,亦無緊急
按鈕可供原告強制停機,當
時原告的右手掌仍停留在壓模內來不及離開,故遭機器壓傷
,原告痛苦大叫,廠方即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送醫急救後
,醫師進行右手三、四指遠端指骨截肢、甲床重建及局部皮
瓣手術,其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已給
付新台幣(下同)86,400元(因被告未提供勞保核付通知予
原告,故失能等級不明),故原告確定因此一職業災害事件
有永久失能之情形。
㈢按前述造成原告右手指截肢事件,是因為原告於工作中遭受
機台不正常壓砸狀況所造成,屬於職業災害無疑。原告入境
後,由台籍組長教導操作機台方式,但無精通中、越語之通
譯詳細說明,僅由廠內年資較長之越籍移工充任翻譯,廠方
亦無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肇災機台為被告所設置提供
,老舊又未定期維修,另未依規定設置緊急按鈕,被告自有
過失。另查,被告對於工作場所安全措施之提供亦有疏失(
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
危害……」),故被告不僅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同時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 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以及
民法第18
4條、193條、195條等規定,被告均有賠償責任無疑。
㈣原告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僅21歲、未婚,正值
年輕卻遭職災導致右手殘缺,雖患部範園不大,
惟原告為慣
用右手之人,對其日常生活仍有影響,另該職災事件之發生
及治療過程中亦造成原告心中之精神痛苦。據此,
爰請求精
神賠償200,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確實有請仲介公司的雙語人員到工廠說明工作流程
及注意事項,原告才會在文件上簽名,有時注意事項說的很
多,原告沒辦法記得。原告從事這項工作大約一個多月,公
司有三個機台,我做的事情都是同一樣,原告做的部分都是
用手將機件放進去,別人是如何做的,原告不知道,我都是
自作主張自己用手把機件放進機台裡面,以前也直接用手抓
機件放入機台,都沒有發生事情。剛開始原告也試著用工具
夾夾進去,後來東西會放的不流暢,所以原告才用手放進去
。被告公司機件有時候大有時候小,不一定都可以使用工具
夾。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於員工進入公司都有實施教育訓練包括工作守則、
公安訓練,且每個月定期請主管及仲介人員用越南語文對員
工進行工作安全訓練。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係於
99年6月23日工作時, 因未按照程序操作機台,將手伸進機
台內而壓傷手指,被告確實受有傷害。被告公司有越南語版
工作守則,原告也有簽名,依工作守則中均有公司員工應服
從主管命令,進廠時應根據公司規定來作業,工作時雙手不
能伸進模具內等規定,原告受傷後,被告立即將其送彰基醫
治,也為原告申請勞保理賠,被告公司確已盡到雇主應盡的
義務,並無認任何過失可言。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
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0年12月13日診斷書、受傷部位相片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
原告曾為其所雇用之員工且於99年6月23日工作時受有
前揭
傷害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
厥為
:被告有無
侵權行為?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
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工作,因操作製作門鎖之機器,
其右手三、四指遭機器壓傷,送醫急救後,經醫師進行右手
三、四指遠端指骨截肢,原告之受有該職業災害,係因雇主
即被告之
上開過失所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
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則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其要件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且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
舉
證責任法條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
之義務。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僅為雇主過失之舉證
責任轉換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及因果關係要件
之舉證責任
無涉,上述事項仍應由原告舉證。又本件被告辯
稱:被告公司於員工進入公司都有實施教育訓練包括工作守
則、公安訓練,且每個月定期請主管及仲介人員用越南語文
對員工進行工作安全訓練,原告並未按照程序操作機台,將
手伸進機台內而壓傷手指
等情,
業據其提出廠房、機台照片
、服務紀錄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外籍勞工管理規章及應
應遵守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及教育訓練簽到單等件為憑,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上開
抗辯
事實亦不爭執,並自陳其剛開始也用工具夾夾機件放進機台
後再操作機台,後來因操作不流暢,所以才自作主張直接用
手抓機件放進機台,以前也是如此操作,都未發生事情等情
在卷,具見原告之受上開職業傷害,
乃因於工作時操作機台
,圖操作之方便,違反「工作時雙手絕對不可伸入模具內」
之安全工作守則,而將手伸入模具內所致,其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尚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指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被
告既已合於相關安全規定,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
機器設備及工作環境,確實存在不安全之情況,尚未能認為
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情形。 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應依
同法第195條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云云,尚嫌無據。 從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