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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NGUYEN VAN HAI(譯名:阮文海)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被   告 敦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楠烑 訴訟代理人 蔡根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籍勞工,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入境並受 僱於被告, 受僱期間為入境日起至100年3月2日,今已轉換 雇主至新竹工作,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擔任之工作為沖床操 作員(機器為製作門鎖之沖床機器)。 ㈡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兩點半左右, 當 時原告操作製作門鎖之機器。該台機器之操作為左手放原料 到機台裡面,腳踩踏板啟動、沖床下壓將原料壓製成形,再 以右手取出成品。 案發當天99年6月23日下午兩點半左右, 原告操作沖床,欲將壓製好的成品取出時,沖床忽啟動下壓 ,此時機台無法停止,亦無緊急鈕可供原告強制停機,當 時原告的右手掌仍停留在壓模內來不及離開,故遭機器壓傷 ,原告痛苦大叫,廠方即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送醫急救後 ,醫師進行右手三、四指遠端指骨截肢、甲床重建及局部皮 瓣手術,其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已給 付新台幣(下同)86,400元(因被告未提供勞保核付通知予 原告,故失能等級不明),故原告確定因此一職業災害事件 有永久失能之情形。 ㈢按前述造成原告右手指截肢事件,是因為原告於工作中遭受 機台不正常壓砸狀況所造成,屬於職業災害無疑。原告入境 後,由台籍組長教導操作機台方式,但無精通中、越語之通 譯詳細說明,僅由廠內年資較長之越籍移工充任翻譯,廠方 亦無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肇災機台為被告所設置提供 ,老舊又未定期維修,另未依規定設置緊急按鈕,被告自有 過失。另查,被告對於工作場所安全措施之提供亦有疏失( 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 危害……」),故被告不僅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同時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 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18 4條、193條、195條等規定,被告均有賠償責任無疑。 ㈣原告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僅21歲、未婚,正值 年輕卻遭職災導致右手殘缺,雖患部範園不大,原告為慣 用右手之人,對其日常生活仍有影響,另該職災事件之發生 及治療過程中亦造成原告心中之精神痛苦。據此,請求精 神賠償2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確實有請仲介公司的雙語人員到工廠說明工作流程 及注意事項,原告才會在文件上簽名,有時注意事項說的很 多,原告沒辦法記得。原告從事這項工作大約一個多月,公 司有三個機台,我做的事情都是同一樣,原告做的部分都是 用手將機件放進去,別人是如何做的,原告不知道,我都是 自作主張自己用手把機件放進機台裡面,以前也直接用手抓 機件放入機台,都沒有發生事情。剛開始原告也試著用工具 夾夾進去,後來東西會放的不流暢,所以原告才用手放進去 。被告公司機件有時候大有時候小,不一定都可以使用工具 夾。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於員工進入公司都有實施教育訓練包括工作守則、 公安訓練,且每個月定期請主管及仲介人員用越南語文對員 工進行工作安全訓練。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係於 99年6月23日工作時, 因未按照程序操作機台,將手伸進機 台內而壓傷手指,被告確實受有傷害。被告公司有越南語版 工作守則,原告也有簽名,依工作守則中均有公司員工應服 從主管命令,進廠時應根據公司規定來作業,工作時雙手不 能伸進模具內等規定,原告受傷後,被告立即將其送彰基醫 治,也為原告申請勞保理賠,被告公司確已盡到雇主應盡的 義務,並無認任何過失可言。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 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0年12月13日診斷書、受傷部位相片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 原告曾為其所雇用之員工且於99年6月23日工作時受有前揭 傷害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 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工作,因操作製作門鎖之機器, 其右手三、四指遭機器壓傷,送醫急救後,經醫師進行右手 三、四指遠端指骨截肢,原告之受有該職業災害,係因雇主 即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則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其要件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且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舉 證責任法條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 之義務。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僅為雇主過失之舉證 責任轉換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及因果關係要件 之舉證責任無涉,上述事項仍應由原告舉證。又本件被告辯 稱:被告公司於員工進入公司都有實施教育訓練包括工作守 則、公安訓練,且每個月定期請主管及仲介人員用越南語文 對員工進行工作安全訓練,原告並未按照程序操作機台,將 手伸進機台內而壓傷手指等情業據其提出廠房、機台照片 、服務紀錄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外籍勞工管理規章及應 應遵守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及教育訓練簽到單等件為憑,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上開抗辯 事實亦不爭執,並自陳其剛開始也用工具夾夾機件放進機台 後再操作機台,後來因操作不流暢,所以才自作主張直接用 手抓機件放進機台,以前也是如此操作,都未發生事情等情 在卷,具見原告之受上開職業傷害,因於工作時操作機台 ,圖操作之方便,違反「工作時雙手絕對不可伸入模具內」 之安全工作守則,而將手伸入模具內所致,其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指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被 告既已合於相關安全規定,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 機器設備及工作環境,確實存在不安全之情況,尚未能認為 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情形。 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依 同法第195條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無據。 從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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