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楊嘉元
被 告 武文瓊(Vu Va.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4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3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90元(含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
報費新台幣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入境, 其經
原告施予教育訓練約六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
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8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
供其居住,被告同時簽署「同意書」, 於第5項承諾「本人
(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
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
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
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
損失賠償。本人若發生逃跑,
所受損失由仲介公司墊付賠償予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
部存款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全額支付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
雇主賠償款,本人絕無
異議」;
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
自101年3月20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向
主管機關
陳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101年3月29日以勞職許字第
101069721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被告無故曠職已三日
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脫逃行為業已確立,被告違反上述
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訓練及缺工損失賠償共計103,68
0元【損害之明細為:⒈前置教育訓練成本為17,280元×3個
月=51,840元(17,280元為入境當時之基本工資)。⒉外籍
勞工逃逸後,對於原告公司之行政資源造成損耗及廠務運作
、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失,依現行勞委會針對有關
「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需尋
獲後方可遞補人員,被告逃逸已逾三個月以上,故對原告公
司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斟酌後依17,280元×3個月= 51,840
元計算之。】,
惟被告全部之薪資及存款共計21,630元,故
原告依據被告所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21,630元。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
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一份、同意書
及被告之薪資存簿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曠職致原告受有
系爭21
,630元之損害,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
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
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
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
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 本
件被告為越南國人,自100年3月20日起即失去聯繫,而經本
院查詢結果,被告亦未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
可稽,
應可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
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
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
之日即101年7月3日起, 而於101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應
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