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53號
原 告 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信彰
被 告 富橋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網路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簽訂「整合服務行銷合約書」,
該合約期限為5年,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為獨立網站服務、網
頁製作服務、行動資料庫租用、網域託管,合約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186,400元。被告應於首年給付50,400元,第2、
3、4、5年之每年應付費用為各34,020元,並簽訂請款附約
約定:⑴首約訂金15,120元(含稅)開立97年6月5日票期支
票支付。⑵於網站確認上線後完成英文首頁及公司介紹及產
品網頁30頁、中文首頁及公司介紹及產品網頁15頁(由業務
上線後輔導完成),並約定最晚完成日為97年2月22日。⑶
以上完成後一次請款,第1年尾款35,280元(含稅)開立97
年6月5日票期、第2年款項34,020元(含稅)開立98年6月5
日票期、第3年款項34,020元(含稅)開立99年6月5日票期
支票支付。查原告已於97年5月28日正式發函予合約上所留
存之聯絡信箱(屬被告之聯絡信箱rbh@ms24.hinet.net)所
託管之網站正式啟用之訊息,並附上登入該網址之使用者帳
號及密碼。前開5年份合約之起
迄日訂為97年5月28日至102
年6月15日,亦同時載明於該封信件中。被告對此合約
期間
無
異議,並稍後於同年7月31日交付票期為同年8月5日兌現
之支票1紙,完成約定首年所應支付之款項,
惟被告僅支付
首年費用50,400元後,拖欠剩餘款項甚久,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
爰被告已於101年3月間表示無意維持
系爭合約,原
告之主張為以優惠方式收取被告歷經97年5月28日起至101年
2月之應付款項共89,400元。原告催款多時徒勞無功,並於
101年4月10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134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
惟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㈡被告於合約
存續期間,未曾表示對原告所提供服務有不滿意
之處,於98年2月25日尚有行之於文字之電子郵件向原告詢
問關於增加網站資料之需求,以及於99年3月15日來電詢問
有關網址費續繳之事,此詢問立即由業務員廖國欽以信件轉
告客服部發出續繳通知,更有於99年6月8日來自被告員工陳
小姐致電詢問,該電詢
記錄由原告客服部人員記錄後
旋即通
知專屬業務人員廖國欽,廖員於提供協助後,
被告人員並以
電子郵件回覆致謝。今原告人員廖國欽於101年3月間前往被
告處所欲收取被告依合約應支付之第2、3年款項,
詎料被告
竟以「貴公司自簽約後未有人主動聯絡」、「整合行銷服務
無創造任何商機效果」為由拒絕付款!更甚者,被告於101
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除以前開兩項主張拒絕付
款外,更要求原告需退還其已支付款項50,400元!按被告向
原告所購買之整合行銷服務內容為獨立網站服務、網頁製作
服務、行動資料庫租用與網域託管,並無任何連結商機效果
之保證!殆原告完成公司網頁製作並告知帳號密碼後,原告
只需在被告有諮詢需求時給予協助,並不以主動聯繫為必要
。況原合約期限即為5年合約,毋須逐年另行續約,此甚為
明確。原告自系爭合約生效之日起,均本於合約所約定之產
品明細項目逐項進行服務,雙方簽署合約後,被告已支付首
年款項為認可雙方合約之證明,亦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數度
與原告間維持聯繫,礙
難謂於原告完成網頁製作並上線後即
有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所購買之服務為EP網站行銷
管理系統,該系統
乃針對外銷需求業者而設計,以
本案被告
情況言之,當有買主對該網站之產品有購買需求時,可藉系
統中之「買主詢問函」提出詢問,此乃無國界之交易機會!
該詢問函將自動發送到合約留存之聯繫電子信箱,即本案被
告擁有之rbh@ms24.hinet.net電子信箱。
經查,被告透過此
信箱至少收到來自美國各州、歐洲、中國、紐西蘭及澳洲等
地買主的詢問函,被告於數年間享有此利益,卻未向原告表
示解約之意願,
嗣經原告方人員主動請款後才
予以告知前開
主張,實有違一般商業往來習慣。
㈢被告指稱原合約附約中註明網站最晚應於97年2月22日完成
,實際完成及上線日為97年5月28日,並據此以為合約失效
之理由,原告認為
顯有違誤。茲提出原告於97年2月14日以
電子郵件發函至被告專屬聯繫信箱rbh@ms24.hinet.net之網
頁暫存通知以資說明。按該信件中明確告知已依約完成應製
作之網頁,並定截止
期日請被告核對該網頁之資料是否有誤
,且說明為確保客戶權益,將於收到被告確認網頁資料無誤
之回條後,再將系爭網頁上線,系爭網頁上線通知亦將於上
線後發予被告。由上述事證可知,原告於97年2月14日已依
約完成系爭網頁製作並通知被告確認,但被告遲遲未回覆確
認函,經原告方負責業務員廖國欽多次提醒,仍遲未答覆,
導致原告收到確認回條後,縱旋即將網頁上線,其上線日亦
已延遲至97年5月28日。但原告仍秉持服務客戶之初衷,並
未因前開未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逕自縮短網站合約期間,而
是主動將網站合約起迄時間延後,並且於97年5月28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
㈣被告指稱合約書上言明「首約請款3年」、附約中有「發票
請款」及「網站上線後一次請款」,並據以為原告如未配合
上開請款流程即自動喪失請款資格之說辭,
洵屬無稽。按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
合致,乃在於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整合
行銷服務之需求,而原告願提供服務並獲取
報酬,餘有關請
款流程
拘束之用意,既在於減少因被告付款耽擱影響原告權
益,屬於有利於原告之條款,自與無遵循請款流程即喪失請
款資格
無涉,亦難謂原告因未遵循一次請款3年即表示認可
自身服務有瑕疵;又被告指稱原告於97年5月28日通知被告
網站已上線後,原告從未有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亦未有任何
催款動作,僅依上述被告單方認為可據以為不付後續款項之
事由,亦無可採。按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應提供之服務為獨立
網站服務、網頁製作服務、行動資料庫租用與網域託管(包
含搜尋引擎登錄),原告僅須於客戶提出諮詢需求時予以協
助即可,並不以主動聯繫為必要。此訴諸文字之合約基本精
神,於同業中均無歧見,況且,系爭合約中產品明細表單為
原告長期使用之既有合約格式,提供簽約者勾選,行之有年
,使用者眾,亦
非挑戰一般民眾理解程度之艱澀文字,況該
合約由被告之負責人本人擔當簽約代表,要難謂因對合約內
容理解程度差異即為不付款之正當理由。另被告稱「此由原
告於101年4月10日發信給被告的存證信函中,第三、五項未
表異議獲得證明」,為被告對存證信函之性質缺乏了解,誤
以存證信函與
司法機關之
支付命令、
確定判決相混淆致出此
言,無由據此謂原告有默認疏失存在之表示!
㈤被告
自認其曾於98年2月25日發函原告請求協助增加網頁圖
片乃屬於第1年服務期間內,卻數度持此論點指摘原告效率
低落、服務水準差,但依常態觀之,客戶有增購需求時,原
告即配合予以協助,何所謂效率低落之有?可見被告心態上
欲享有來自於原告提供之網路服務利益,初始僅願負擔首年
應付費用,卻以海口簽下5年長約,以較高之合約金額獲取
來自原告給予之特惠折扣,更有甚者,以沉默態度享有第2
年後的網站加值服務(網域名稱代管、搜尋引擎登錄)與EP
網站行銷管理系統服務!待原告察覺有異,無
俟系爭合約中
所載「第四、五年逐年發票請款」之「合約第四年」期日屆
滿之前,即提早派員拜訪,孰料被告不僅不願支付所欠款項
,更誑稱伊已多次向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廖國欽表示無意繼續
該合約!又被告稱之所以會於99年6月8日致電原告是因為擔
心「98年6月30日後,(原告)遲遲不將該網站關閉,網站
上錯誤資料及一成不變的產品形象造成公司負面影響」
云云
,然被告既強烈表達關閉網站之急迫,卻能在拖延將近1年
後始致電原告,實不合常理,且次2日被告方人員陳音足尚
來函表示「已可以進入(網站管理)後台,謝謝!如有任何問
題會再向您詢問,謝謝!」,此段文字呈現與被告堅稱伊早
有解約打算之說詞大相逕庭!原告之網站完成暫存通知函,
已請被告核對網頁資料是否有誤,並說明依循慣例,將於收
到通知無誤之通知函後才會將網頁上線。被告既認可網頁上
線,即表示已確認資料無誤,何以又稱網站上有錯誤資料?
被告又稱該網站上的產品一成不變,試問,公司產品一成不
變是否應歸責於原告?倘被告無提供新產品資料給原告,原
告將何以協助將新產品資料上傳至網站?被告以整合行銷服
務無創造商機效果為由,並以之為不付款之理由,礙難同意
!被告聲稱已多次向原告業務人員廖國欽表示網頁作得不好
欲解約,原告復提出被告於97年6月9日來函表示有意增購網
站頁數之電子郵件1份,以駁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庭上宣稱
導致其於伊始即萌生解約想法是肇因於原告製作網頁能力不
足之說詞互為矛盾,純屬惡意攻擊之言。
㈥被告屢次強調雙方簽立之系爭合約上備註欄載明「第1年金
額50,400元(含稅),第2、3、4、5年續約金額34,020元(含
稅)」為「第2、3、4、5年需雙方續約才產生費用」。被告
欲以此方式解讀以
免除其已享受服務產生之應付款項,礙難
信服!按一般合約行文方式,如合約定有期間,待合約迄日
已屆,合約即為終止,如雙方有意續約,再另行定之即可,
無須贅言「倘第2、3、4、5、6…年有意續約,須另約續之
」。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既已明定該合約為5年約,即不以
逐年另簽續約為約定事項成立之必要條件。且被告當初既願
以一紙合約約定5年配合,即在於以較長合約期向原告求取
優惠價格,此點觀之甚明,
倘若如被告所言,「第2、3、4
、5年需雙方續約才產生費用」,又何以特別約定為5年約?
僅須勾選合約書上「1年合約期間」即可,又何須贅述「第2
、3、4、5年需雙方續約才產生費用」?況被告持續收到來
自各國買主的詢問函長達4年之久,如被告自第2年即無意續
約,為何遲未向原告表明,而是默默享受網站服務至原告之
業務人員前往收款時才表明早在合約第2年開始即無意續約
?系爭合約書另附有附約一紙,該附約中載有「最晚完成日
97年2月22日」,被告主張原告替被告所製作網頁之實際完
成日97年5月28日,已有遲延,促使合約自動失效云云,然
原告所提之證物三,為網站合約起迄日通知,原告提供被告
之網站期間甚至超過5年!復參證物十可知原告完成網站製
作之日並未超過合約約定期限!合約是否存在並不以催討行
為為前提,依
民法第125條尚且規範長達15年的
請求權消滅
時效,縱延遲收款、催款,亦不代表喪失收取應付款項之權
利。依雙方所簽訂合約內容觀之,原告在完成網頁製作後,
維持該網頁的穩定性,使之正常於網路上曝光,供瀏覽者隨
時查找,且於被告針對該網頁尋求協助時,給予回覆,即屬
提供正常服務;原告之所以
聲請傳喚證人廖國欽,實因廖國
欽自始為系爭合約之簽約代表人及代表原告之服務窗口。被
告堅稱確以口頭告知該員欲解除合約,而原告卻從未由該員
處得知如被告所陳述之訴求。按雙方合約書中詳列產品明細
,其中並無針對詢問函或成交量予以保證,乃因是否帶來買
主詢問或流量,以網站上所提供之產品是否引起買主興趣
而
定。且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合約內容,以網頁製作服務、行動
資料庫租用、網域託管、中英文搜尋引擎登錄等內容為主,
被告卻以買主詢問函數量認定服務之品質,要求原告需退還
其已付款項(即第一年費用50,400元整),
洵屬無稽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0元。㈡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⑴依據兩造於96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清楚註明:「
合約期限5年。付款條件:首約請款3年,相關條約於附約
,第4年、第5年逐年發票請款。合約七、備註:此為5年
合約,第1年金額50,400元(含稅),第2、3、4、5年續約
金額34,020元(含稅)。可知第2、3、4、5年需要兩造續約
才產生費用,但自96年12月17日至今,兩造並未有任何續約
的行為。請款附約:發票請款。請款附約二:於網站確
認上線後完成,最晚完成日:97年2月22日。請款附約三
:以上完成後一次請款,按第1年尾款35,280元(含稅)開
立97年6月5日票期、第2年款項34,020元(含稅)開立98年6
月5日票期、第3年款項34,020元(含稅)開立99年6月5日票
期」,由於原告服務水準與效率低落,致使系爭網站遲遲於
97 年5月28日正式上線,遠遠落後請款附約中所註明「最晚
完成日97年2月22日」,如此,已促使系爭合約失效,因此
被告當時明白告訴原告,往後年份不再續約,而原告亦無任
何異議,此由以下事實獲得證明:①請款附約中註明「最晚
完成日97年2月22日」,而網站遲遲於97年5月28日確認上線
,已促使系爭合約失效。②付款條件註明「首約請款3年」
,請款附約又註明「發票請款」及「網站確認上線後一次
請款」,但原告只開第1年尾款發票,並未開出第2、3年款
項發票向被告請款,且98年至100年間內亦未完成任何第2、
3 年的續約手續。③自從96年12月17日兩造簽約後,除97年
5 月28日發函被告通知完成網頁製作外,至101年3月18日期
間,原告從未有人再主動與被告聯絡,亦未有任何催款行為
,此可由原告於101年4月10日發信給被告的存證信函中,第
三、五項未表異議可獲得證明,更可顯示出原告服務水準與
效率的低落。⑵被告於98年2月25日發函請求協助增加公司
圖片,那是在已付費第1年服務期間內,理該由原告主動服
務事項,但原告還
是以被動態度處理。由於原告於98年6月
30 日,遲遲不將系爭網站關閉,被告擔心系爭網站的部分
錯誤資料及一成不變的產品形象造成公司負面影響,才於99
年6月8日去電原告要求更正。由上可知,由於原告未於合約
註明最晚完成日97年2月22日完成網站確認上線,已促使系
爭合約失效,又被告亦明白表示往後年份不再續約,原告亦
未表異議情況下,兩造
訴訟標的金額根本不存在。⑶由於原
告服務水準與效率低落,造成該整合行銷服務毫無創造任何
商機效果;依原告所提證物九資料可知,原告所提供「整合
行銷服務」,效果之低落,如下
可證:97年有1人來信詢問
、98年有6人來信詢問、99年有6人來信詢問、100年有2人來
信詢問、101年無人來信詢問。以上詢問函從未有任何業務
成交效果,平均招來1封詢問函,要花費1萬元以上,此與當
初原告之業務人員廖國欽向被告促銷時所宣稱及口頭保證的
創造商機效果,相差十萬八千里,如果原告是個有良心肯負
責的正派經營公司,理該退還被告已支付的第1年費用款項
50, 400元。
㈡雖然原告於97年2月14日通知被告資料尚未正式上線,但已
製作完畢,需要被告校對,此乃正常作業程序;由於原告的
資料錯誤百出,需要多次核對、校正。修正時原告又效率低
落,等原告完成資料修正時,已遠遠超過正式上線最晚完成
日96天,徹底違背原告所提合約承諾,依民法第158條規定
:「要約訂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效力。
」。如原告
所稱「原告願提供服務並獲取報酬」云云,原告
不是慈善機構,提供服務為的是要求報酬,如果原告自認無
疏失、無瑕疵、合約還有效、還存在,為何不依約請求被告
付款呢?原告在98、99、100年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絡,更無
任何催討款項的行為,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合約存在,被告
亦未積欠原告任何網路服務費用。系爭網站建置時,雖經核
對校正,但百密一疏,可能仍有錯誤:然原告於98年6月30
日後,仍不將系爭網站關閉,多年後當被告發現錯誤,當然
會要求更正。且公司網站如果多年一成不變,會讓閱覽人感
覺該公司產品毫無創新、服務毫無創新、公司毫無發展與進
步,以上絕
對造成被告公司負面影響。因此被告才會於99年
6月8日要求進入(網站管理)後台。原告不僅98、99、100
年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絡,對於被告已付費的第1年合約期間
,被告於97年6月9日去函原告詢價有關增加頁數問題,那是
在已付訂金之第1年服務期間內,被告理應獲得合理的服務
,原告亦未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可知原告服務效率及水準之
低落。
㈢96年12月17日至今,兩造並未有任何續約的行為,原告於97
年5月28日發函,通知網站正式上線啟用,遠遠落後最晚完
成日96天。原告於網站正式啟用後,並未依約寄出發票請求
被告支付第2、3年之款項。原告在98、99、100年間從未主
動與被告聯絡,更無任何催討款項的行為,顯見兩造間並無
任何合約存在,被告根本未積欠原告任何網路服務費用。由
此可知,原告實已違背本身所提系爭合約中多項合約重要承
諾,已促使系爭合約失其拘束力。被告於網站延遲96天才確
認上線後,已告知原告業務人員廖國欽,第1年後不再續約
,由於被告告知原告業務員廖國欽不再續約,且原告亦無任
何異議,因此原告並未寄來第2年及第3年請款發票,只寄來
第1年尾款35,280元發票請款。原告在98、99、100年間從未
主動與被告聯絡,更無任何催討款項的行為,依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如此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合約存在,被告亦未積
欠原告任何網路服務費用。
㈣如果第2、3、4、5年不需雙方續約就產生費用,那原告所提
系爭合約備註欄載名的方式就應如原告所提「…被告應於首
年給付50,400元,第2、3、4、5年之每年應給付34,020元…
」。事實上,系爭合約備註欄是載明「…第1年金額50,400
元(含稅),第2、3、4、5年續約金額34,020元(含稅…」
;明顯可知第2、3、4、5年需雙方續約才產生費用。由原告
所提證物三所示97年5月28日電子郵件之主旨:通知網站上
線通知函,可知系爭網站是延後推遲了96天才確認上線的,
依民法第158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合約從此失其拘束力;原
告所提證物四,被告於98年2月25日去函原告「想增加公司
圖片…,謝謝!」那是在被告已付了第1年費用50,400元,
雖然以後不再續約,但在已付費期間,被告理應受到合理的
服務,系爭合約既然這樣寫,要在什麼時候完成,不管什麼
原因就要在這段期間完成。既然系爭合約有寫上線後一次請
款,那就要一次請款,那是因為原告業務人員廖國欽理屈,
沒有把被告的訊息轉達原告。被告已經在97年5月28日告訴
原告業務員廖國欽不再續約,所以原告沒有寄發票來請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7日簽訂「整合服務行銷合約書」
,該合約期限為5年,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為獨立網站服務、
網頁製作服務、行動資料庫租用、網域託管,合約總金額18
6,400元。被告應於首年給付50,400元,第2、3、4、5年之
每年應付費用為各34,020元,並簽訂請款附約約定:⑴首約
訂金15,120元(含稅)開立97年6月5日票期支票支付。⑵於
網站確認上線後完成英文首頁及公司介紹及產品網頁30頁、
中文首頁及公司介紹及產品網頁15頁(由業務上線後輔導完
成),並約定最晚完成日為97年2月22日。⑶以上完成後一
次請款,第1年尾款35,280元(含稅)開立97年6月5日票期
、第2年款項34,020元(含稅)開立98年6月5日票期、第3年
款項34,020元(含稅)開立99年6月5日票期支票支付,原告
於97年5月28日正式發函予合約上所留存之聯絡信箱(屬被
告之聯絡信箱rbh@ms24.hinet.net)所託管之網站正式啟用
之訊息,並附上登入該網址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網站設計
完成後須經被告校對
無訛始可上線,原告於97年2月14日及
同年4月17日曾通知被告網頁已製作及修改完成,請被告校
對,被告於97年4月17日之前亦曾要求原告修改網站內容,
於同年5月28日正式上線以前兩造曾多次互相要求校對資料
,97年5月28日之內容係經被告校對無誤才上線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整合服務行銷合約書及請款附約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而系爭契約書備註欄已
明確記載此為五年份合約,請款附約第3項亦約定以上完成
後一次請款第1、2、3年之款項,被告應開立97年6月5日、
98年6月5日、99年6月5日之支票交付原告,顯然兩造之系爭
契約並非以一年為期限,到期需再續約之情形,而係以5年
為履行期限,被告則須先交付逐年到期之票據以支付款項,
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一年到期後兩造未再續約已失效云云
,顯無足採。
四、按
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
有明文。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
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
法律行為,債務人
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
行為前,債務人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
台上第
1390號、92年台上第1065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請款附約雖約定網站最晚完成上線日為97年2月22日
,然因網站內容須經被告確認無誤始得正式上線,是原告履
行給付之責,尚待於被告之協力行為,即原告之給付有「兼
需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之情形,原告於97年2月14日
及同年4月17日曾通知被告網頁已製作及修改完成,請被告
校對,迄至97年5月28日前網站內容始經被告校對無誤而上
線,原告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被告辯稱於97年5月
28 日網站上線時曾告知原告之業務員廖國欽不再續約,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被告於97年6
月5日仍依約使繳付原告簽約金之支票如期兌現,顯
難認定
被告曾有解約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故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並未解除,縱或原告有如被告所稱未於約定之97年2月22
日期限完成上線之給付義務,亦僅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遑論原告並無
須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款項,自
堪認
定。
五、又查,被告辯稱原告製作之網站錯誤百出、效率低落,需多
次校對、校正、修改云云,按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
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雖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然
本件原告所製作之網站縱或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惟97
年5月28日之網站內容業經被告校對無誤並上線使用,則
縱
有瑕疵亦經原告補正完成,該時被告並未以瑕疵為由解除兩
造之契約,則原告補正完成後,被告即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97年5月28日以後之款項,而原告於網站
上線後未主動與被告聯絡,亦未為催討款項之行為,依法並
不會使系爭契約失其效力,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縱上所述
,兩造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亦已完成其給付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97年5月28日起至101年3月止之款
項,第1年從97年5月28日至97年12月底計6個月,金額50,40
0元之一半為2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15,120元為10,080元
,第2年、第3年即98年、99年各為34,020元,第4年即100年
1月至3月為8,505元(34020×3/12=8505),合計為86,625
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整合行銷服務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86,6
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