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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小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王楹秋 被   告 范文進(PHAM VAN TOI)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1日入境,經原告予以教育 訓練6個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17,280元, 並由原告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 100年7月4日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 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以勞職許字第00 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查被告無故曠職已3日 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而原告前對 被告教育訓練所支出之前置教育訓練依被告所簽立勞動契約 雖沒有約定被告要付培訓的費用,但外籍勞工逃逸後,對於 原告之行政資源造成損耗及廠務運作、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 障礙及損失,因為被告逃跑,沒有人可以代替被告的地位。 依現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有關「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 辦法」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需尋獲後方可遞補人員,此名 外籍勞工逃逸已逾3個月以上,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甚大 ,原告斟酌後依3個月共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5 1,840元)計算被告逃跑造成原告人力損失之金額,爰依兩 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8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勞動契約、存摺影本、護照 、居留證、入出境查詢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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