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王楹秋
被 告 范文進(PHAM VAN TOI) 越南國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4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元及
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1日入境,經原告
予以教育
訓練6個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17,280元,
並由原告提供宿舍供其居住。
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
100年7月4日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向
主管機關陳報
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以勞職許字第00
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查被告無故曠職已3日
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而原告前對
被告教育訓練所支出之前置教育訓練依被告所簽立勞動契約
雖沒有約定被告要付培訓的費用,但外籍勞工逃逸後,對於
原告之行政資源造成損耗及廠務運作、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
障礙及損失,因為被告逃跑,沒有人可以代替被告的地位。
依現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有關「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
辦法」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需尋獲後方可遞補人員,此名
外籍勞工逃逸已逾3個月以上,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甚大
,原告斟酌後依3個月共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5
1,840元)計算被告逃跑造成原告人力損失之金額,爰依
兩
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84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勞動契約、存摺影本、護照
、居留證、入出境查詢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