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小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澤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   告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4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90元,其餘新台 幣4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下簡稱外勞)一 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 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共計三 年,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提前解約之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原告 尊重被告之請求, 雙方於101年8月7日簽署「雇主終止委任 契約書」,此為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必須簽 訂之契約,並退還相關資料予被告。 ㈡被告提前終止委任,依據契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 方(即被告)若有中途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即原告 )繼續承辦者,則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参萬元 整…」,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3萬元整。 ㈢因被告終止委任造成原告之利益損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向外國人收取之服 務費(台幣),第一年每人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人每月1,70 0元,第三年每人每月1,500元; 本案外勞於99年9月23日入 境, 本公司自100年11月14日起承接,並開始提供服務,以 外勞可在台灣工作3年計算,原告應提供1年10個月又10天的 服務,據此原告每月可得服務收入合計為35,000元【計算式 :1,700元×10月+1,500元×12月=35,000元】,然被告於 101年7月25日終止委任, 原告總計提供8個月又10天的服務 ,已收取服務費14,167元【 計算式:1,700元×8+1,700元 ×10/30=14,167元】, 核原告因被告終止委任而所受之利 益損失計20,833元【計算式:35,000元-14,167元=20,833 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及利益損失20,833元 ,合計50,833元,為此,原告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 前解約之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依就業服務 法第40條亦有明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第一款:「辦理仲介業務, 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第十款:「違反 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故原告退還 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有被告簽收單為憑;以上原告乃基於 主管機關規定,然原告並未聲明放棄委任契約第十條,原告 對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之權利,況且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回 函被告,聲明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之片面解除合約。 2.被告終止委任前,竟未事先與原告協商,即以101年7月25日 存證信函片面聲明終止委任,並拒絕原告進入被告住處(即 外勞看護照顧地址)繼續為被告及外勞提供服務。原告經查 ,此事件源自先前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之業務同仁 吳采蓁(簡稱吳君)於101年5月離職後,吳君轉而服務於其 他同業,並隨即拉攏被告成為其客戶,雖事後被告藉故佯稱 終止委任之事由,但此乃僅為被告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3.就常理而言,若雇主終止與外勞仲介公司之委任關係,即代 表雇主亦同時終止仲介公司繼續為其雇用之外勞繼續提供服 務,此為外勞仲介行業之特性,亦即視為雇主與外勞同時與 仲介公司同步終止委任關係,一旦雇主提出終止委任,雇主 即拒絕仲介公司人員進入雇主之屋內,也會拒絕仲介公司之 所有服務行為,況且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仲介公司不得 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因此仲介公 司難有與雇主協商之餘地。 4.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實屬有償委任契約,原告於訂 約時即優惠被告,辦件費零元,原告無不希望藉由向外勞每 月收取之服務費,酌補不足,然被告卻因與原告離職員工吳 君感情甚好,遂於吳君離職後服務於同業之故,以及吳君之 拉攏關係,隨即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並將被告及外勞後 續所需之服務轉而委任吳君新任之同業公司(至今該外勞仍 繼續服務於被告處所),而無視於委任契約之存在,以及漠 視原告為被告及外勞所付出之努力,包含:代理被告向就業 輔導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及領取證明文件、代理被告辦理求才 登報(原告支付登報費用)、向勞委會申請相關文件、提供申 辦外勞之法令諮詢、外勞入出境接送、警察局按捺指紋、協 助辦理外勞體檢(含接送,入境時及入境後第6、18、30個月 辦理)、居留證(每年辦理)、勞委會聘僱申請、 函報各相關 主管機關、協辦外勞之勞保健保、外勞所得稅申報、平日雇 主與外勞間之溝通及翻譯問題、協助外勞生活適應及工作問 題解決、外勞可能之遣返或逃跑問題之預防、政府法令宣導 …等等事宜,此有詳載於委任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故自服 務內容論之,該委任契約關係具有期間性、繼續性,且約定 服務期間為三年。然被告在此不利於原告時期,片面提出終 止委任,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而喪失收取服務費的 權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利益損失20,833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需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是原告在101年8月 7日主動提交被告簽名, 由該清單內容可見原告已經同意與 被告終止兩造的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無違約。參酌外勞莉 莎與新的仲介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證明莉莎已經與原告終止 服務契約,因為原告一直扣留莉莎之護照與居留證,所以直 到101年8月20日才與新的服務公司新的契約,原告並未遭受 損害,自無理由要求服務費。 ㈡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當時是莉莎要展延 服務年限,但是一直連繫不到,被告一再徵詢莉莎是否確定 要和原告公司終止服務契約,所以被告才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公司,被告的目的是要讓陳秀得到最好的照護。發存證信函 後,原告公司遲遲不歸還文件,直到8月7日才退還。點交清 單也沒有列出護照跟居留證,被告再向原告公司要,原告公 司到8月9日才寄給外勞上開資料,顯然是扣留外勞的證件。 原告所提其服務人員吳采蓁離職情事,被告並不知該服務人 員已離職,況且該段時間外勞應繳的服務費,原告公司也沒 有服務人員前來收取,都是外勞自己到7-11去繳入帳戶,原 告公司之服務品質不佳。被告發存證信函後,原告公司前後 到被告家中二次,第一次就是讓被告簽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 點交清單、第二次原告公司派人到被告家中門口讓莉莎簽立 終止服務契約書,當時被告在家門口詢問,原告公司人員表 示不關被告的事情,不要詢問。基於原告公司的服務品質不 佳及外勞之請求,被告才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服務契約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雇主終止 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委託原告代辦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 雙方於100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共計三年,惟合約期間 內,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解約之 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 雙方於101年8月7日 簽署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提早解約?2.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元及利益損失20,833元是否有理 由? ㈡被告是否提早解約?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是原 告在101年8月7日主動提交被告簽名,由該清單內容可見原 告已經同意與被告終止兩造的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無違約 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 主旨為「為通知函到日起終止與貴公司之委任契約及委託服 務契約事,請查照。」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係於101年7月25日即向原告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 知,況契約之終止僅須表意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為之,無 待他方之同意或承諾,故本件系爭契約應認被告終止之意思 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復參酌原告所提出雇主 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之內容,僅係表明被告終止由原 告辦理所有關於外籍勞工事務,同時原告已將申辦外籍勞工 相關文件歸還,爾後所有外籍勞工事務皆與原告無關,尚難 因原告提交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予被告簽名,即認兩造係 於101年8月7日合意終止而非被告提前解約, 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元及利益損失20,833元是否 有理由? 1.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 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 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於 100年11月10日所簽定之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 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若有中途 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即原告)繼續承辦者,則應給 付乙方違約金參萬元整,並應將外勞各項積欠及未付費用, 包括規費、服務費、國外欠款、代墊款…等等所有應付款項 全數乙次付清予乙方,若費用未付清者,合約視同尚未終止 。」,顯係就被告得提前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被 告行使約定終止權時,需支付原告損害金之代價,應屬解約 金之性質,雖條款中記載「違約金」,但與違約金係因債務 不履行負擔之新債務,其前提以契約效力之繼續存在為要件 ,仍可請求履行契約不同。本件系爭契約係提前於被告終止 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並簽有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 點交清單,是被告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契約第 10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2.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 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 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無論何種 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約定 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 照),則依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契約如因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而終止,則於終止以後所生之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自無仍得再向他方請求之情事存在。查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行 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 暨點交清單所載,原告已歸還被告申辦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 ,並約定所有外籍勞工事務皆與原告無關,顯然當時就雙方 之權利義務已了結清楚,況兩造已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解約金30,000元,該解約金之性質自在 補償原告因被告提前解約所受之不利益(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故本件原告請求於契約終止後,其無法再向外勞收取 服務費之利益20,833元,顯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