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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小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蔡維屏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聖和公司)看中古車, 看上2003年份LANDROVER FREELANDER 4WD、車號0000-00號 休旅車,被告於翌日通知當天晚上到聖和公司交定金並簽約 ,而由被告以代售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27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定金7 萬元,餘款為20萬元。按法律行為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 及標的始為成立,查系爭買賣合約對於出賣人並未記載,被 告稱其替客戶處理這件事情代售系爭汽車,而僅記載代售人 陳信雄(即被告),致出賣人無從確定,故本件買賣不成立 。 ㈡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查系爭買賣 合約為事先大量印製供被告使用與消費者簽訂汽車買賣之 用,核屬定型化契約,惟被告未於簽約前讓原告事先審閱 (按汽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3天),系爭買賣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原告得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之全部 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系爭買賣合約無效。又縱認 系爭買賣合約有效成立,原告於簽約前多次要求被告將車 架高檢視底盤,均為被告所拒,只同意原告看外觀及內裝 ,致不知車況及性能。嗣原告於簽約後查悉系爭汽車有變 速箱跳檔明顯頓挫之嚴重瑕疵(原告查證花壇鄉聖和公司 維修紀錄,系爭汽車於101年10月11日進廠維修,發現有變 速箱明顯頓挫之現象,且無執行修護故障排除之紀錄,為 此品牌車輛之通病,均需執行變速箱原廠重大修理包的耗 材更換,無法以更換部分閥體或電子零件來做處理),原 告已正式於101年10月18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676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合法 解除契約。 ㈢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附加註明「PS:本車如無法成交,原 訂7萬元退還買方(即原告),買方也不可向賣方要求另外 費用。」,亦即只要本件汽車買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不 論原因為何,被告應將定金7萬元全數退還原告,而原告也 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或其他請求。玆本件買賣既已不能完成 ,被告自應返還定金7萬元。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述主張無 理由,依「汽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被告最多只 能沒收收總價10%即27,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彰化、雲林、南投聖和公司經銷商之汽車 銷售員,寫買賣契約前一、二天被告在聖和公司值班,原告 來聖和公司稱要找這樣子的車子,過了幾天剛好有客戶說要 換車,並委託被告代售系爭汽車,跟聖和公司沒有關係,被 告請原告來聖和公司看車,並告訴原告車主要賣系爭汽車, 交給其處理,原告看後表示要經過德國萊因鑑定,檢定車體 、引擎、變速箱、傳動軸沒有重大故障致不可修復,功能正 常才要購買,約定鑑定費用7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 即請原告先付定金7萬元,買賣合約書中PS記載:「本車如 無法成交,原訂7萬元退還買方,買方也不可向賣方要求另 外費用。」,意思是如果經德國萊因檢定單位鑑定有問題, 系爭汽車就不成交,定金退還原告,買方不可向賣方要求另 外費用,但事後還沒鑑定及檢定原告就說養不起車不要買, 系爭買賣合約是當場雙方談好就簽約,並沒有事先讓原告拿 回去看,被告有告訴原告其是代售人,所以系爭買賣合約上 被告在代售人處簽字,7萬元定金被告有交付給車主,並總 共付了27萬元車價給車主,系爭汽車已經於101年10月18日 過戶於被告之妻名下,整件事情是原告所引起,系爭汽車並 非被告買來要轉賣,被告是幫原告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4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聖和公司看中古車,看上2003年份LANDROVER FREEL ANDER 4WD、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於翌日由被告以代售人 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 同)27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定金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眞。 四、次查,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被告為代售 人,原告亦自承簽約時被告曾告知係替客戶處理代售系爭汽 車無訛,故被告即係受人委託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並以自己 之名義為出賣人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實難謂系爭買賣契 約無出賣人存在,故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從確定 ,本件買賣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定金予原告,洵無理由。 五、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 以個人名義代他人出售系爭汽車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顯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約應屬無效,洵屬無據;另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有變速箱跳檔明顯頓挫之嚴重瑕疵,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惟系爭汽車並未送萊因鑑定,原告就其瑕疵之主張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礙難採信,故原告以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定金云云 ,復屬無據。 六、再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加約定「PS:本車如無 法成交,原訂7萬元退還買方(即原告),買方也不可向賣 方要求另外費用。」所示,只要本件汽車買賣因故未能完成 交易,不論原因為何,被告均應返還定金7萬元予原告云云 ,惟被告辯稱:所謂如無法成交是指如果經德國萊因檢定單 位鑑定汽車有問題,則本件買賣才不成交,被告始需返還定 金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項約定:「合約成 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 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即原告),…,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 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 ,並有權收回該車。」,依此約定顯然買賣雙方不得無故逕 予毀約不賣或不買,而契約附註部分有兩項手寫之PS,一為 「本車要經德國萊因檢定車體、引擎、變速箱、傳動軸等部 件無重大故障,致不可修護,並功能正常。」,接續為「PS : 本車如無法成交,原訂7萬元退還買方(即原告),買方 也不可向賣方要求另外費用。」,依契約條款前後記載之文 義解釋,顯然所謂「本車如無法成交」應係指車輛無法通過 萊因鑑定而有重大故障不可修護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稱不 論任何理由只要未成交都要退還定金,今係因原告於簽約後 毀約不願買受系爭汽車而致車輛無法成交,依契約第項約 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7萬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定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出賣人,契約不成立, 該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及不問任何原因 系爭汽車既未成交被告均有返還定金予原告之義務,均無理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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