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鈴
原 告 謝其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
訴訟代理人 鄭永鈴
被 告 蔡却
訴訟代理人 蔡紹明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2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錦泰公司)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縣○段18、20、19建號建物3棟,皆為4層樓
透天房屋,其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號
、737號、739號(下稱
系爭3棟建物),係在民國(下同)
84年12月間建築完成, 而系爭3棟建物係分別建築在原告謝
其岡所有坐落同段206、208、207地號土地上, 分別有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建築當時○○○鄉○○○道路
可通行,
惟在彰南路道路用地徵收拓寬之後,原通行之田間
道路廢止其使用,導致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卻無法聯絡通
行彰南路2段公路, 而原告建物及土地前方與所面臨寬約16
公尺之彰南路2段公路之間, 緊鄰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管理之同段209地號土地、被告蔡却所有之同段214地號土
地,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又原告建物及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蔡却等土地坐落位置及彰南路
2段公路,有地籍圖
可資參照。
㈡依據
鈞院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閱當初系爭三棟建物興建送
審之設計圖可知,該設計圖上就系爭三棟建物前方所規劃之
彰南路二段係為20公尺寬計畫道路,然而目前道路寬度僅16
公尺,足見當時之都市○○道路係為20公尺,因此系爭三棟
建物係以規劃做為「店舖、住宅」使用,而建物於設計送審
時,須有面臨道路,建築執照始有核發之可能,
倘若無面臨
道路時,系爭三棟建物之建築執照不可能核發,因此在設計
送審時,係存在都市○○○○路二段係20公尺寬。然而,目
前彰南路二段僅有16公尺寬,足見係後來徵收道路面寬有所
不足所致,而所缺少之4公尺寬度,正是系爭214地號土地之
部分未能徵收所致,正因如此,導致原告所有系爭三棟建物
,面臨無路可正常聯絡通行至彰南路二段之窘境。
㈢系爭739號建物柱面外緣離209地號土地僅1.8公尺寬,737號
建物則是2.5公尺寬,735號建物則是3.1公尺寬, 有鈞院前
往現場之
勘驗筆錄及繪製圖可稽, 214地號土地阻隔原告建
物通行至彰南路二段, 而209地號土地現狀雖為水溝為公物
,屬公共設施,然而卻有呈現塌陷失修狀態,且被告國有財
產局亦拒絕原告通行, 因此倘若在原告將735號建物出售予
他人時,而該將汽車停放於該建物面前時,或者
第三人所有
733號建物將汽車停放於該自有建物前,將形成原告737號、
739號建物無路可通行,或者於出售於他人時, 亦有無路通
行之情景存在,不論原告有無將系爭建物出售於他人,無論
係原告或後手之買受者,皆會出現無法有正常聯絡通往彰南
路二段之道路存在。又鈞院於勘驗現場亦可知系爭三段建物
後方並無路可通行聯絡731巷道, 且系爭三棟建物原始設計
建築面向是彰南路二段,
而非面向731巷道, 因此確實屬無
適當聯絡通行道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彰南路2段公路或731巷
道甚明。
㈣原告多年來分向被告等溝通如何通行及價購,皆無適當結果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209地號土地似為水溝,
惟亦失去原有功能,且長年失修呈現塌陷狀態,被告蔡却
嗣
後更在伊所有之214地號土地上故意種植香蕉阻擋原告之通
行,有現場相片3張
可證,原告屢以善意溝通,皆無回應,
以致於原告無法就系爭3棟建物為使用, 損害原告之財物經
濟甚鉅。 又系爭3棟建物係供住宅使用,以現今社會吾人使
用之交通工具,家家戶戶係以汽車(自用小客車)為主,因
此可否有適當聯絡通行道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公路,應以汽
車(自用小客車)可否適當通行為衡量基準。 系爭3棟建物
前方所面臨之彰南路2段公路是為省道, 係連接彰化縣與南
投縣之重要通道,原告右側亦有住家,於停放汽車後,形同
原告之建物及土地,根本毫無通路進出可言, 有相片3張可
資參照;再者,依前附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被告蔡却之土地,係屬狹長形狀,被告等各筆地號土
地全部, 依其所面臨彰南路2段公路之長、寬、縱深
等情節
,根本不得為建築或其他合法使用,而原告所請求通行之面
積部分,亦為相同情形,已屬畸零地,依其社會經濟利益兩
相衡量比較,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較大,原告請求通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縣○段 209地
號土地其中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1年1月6日彰土測字
第96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2月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7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被告蔡却所有坐落同段21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合理。
㈤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所有之建物及土地, 無適宜之通路聯絡至彰南路2段公
路,因此須通行被告所管理及所有土地而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且依據所提供相片所示情景
已歷經多年未懸,確實有礙難
以適當聯絡彰南路2段公路之爭議存在, 故原告得否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可認定。
㈥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
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地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
用之。」,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
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
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
土地。又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綜合判斷,因
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
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
內,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
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
土地,在所不問,復依據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
錦泰公司為系爭3棟建物之
所有權人, 故亦得於本件請求之
。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
系爭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6.9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却所有坐
落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1.83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
1.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
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月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訴求通行權事件, 業經鈞院於101年2月1日
履勘現場
, 原告謝其岡所有之彰化縣○○鄉○縣○段207、208、206
地號土地,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即有預留3米1
至1米8不等之寬度可通行現有彰南路2段731巷連接至彰南路
2段,應無需通行本局經管之彰化縣○○鄉○縣○段○○○○號
國有土地。
2.次依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
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
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
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足先誰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謝其岡所
有彰化縣○○鄉○縣○段207、208、206地號土地, 應屬分
割後之土地,況原告所有之土地既有預留通道,地上建物又
經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許可建築,故並非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原告自不得基於
土地相鄰關係主張通行權。縱其係屬袋地,
亦符合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而不得主張通行權。並聲明:⑴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却部分:
系爭3棟建物前方所規劃之彰南路2段係為20公尺寬計畫道路
,
嗣後雖僅開通16公尺,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通行被告之土
地。況系爭三棟建物前方仍預留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
縱其係屬袋地, 亦符合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而不得主張通行
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
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
理坐落系爭209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
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蔡却所有坐落系爭214地號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41.3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等係
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請求確認解決,
其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又
兩造對於原告等是否得通行
渠等
所主張之上開範圍土地有所爭執,則原告等為除去此不安之
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
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主張原告謝其岡所有系爭206、208、 207地號土地及
原告錦泰公司所有坐落各該土地上之系爭3棟建物, 因為相
鄰之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 209地號土地及被告蔡却所
有系爭214地號土地所阻隔, 無法直接通往兩造所有
上揭土
地東邊之彰南路2段公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憑,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等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等主張系爭206、208、207地號土地係袋地, 依民法第
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等得通行系爭209地號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 214地號其中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 藉以直接聯絡彰南路2段公路,則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有償必要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袋地)為成立要件。 又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
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2.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之系爭3棟建
物,固為相鄰之系爭209地號、214地號土地所阻隔,而無法
直接通行至東側之彰南路2段公路, 惟坐落系爭207、208、
206地號土地之系爭3棟建物之騎樓外緣距離系爭 209地號土
地西邊界線處依序尚有寬約 1.8公尺、2.5公尺、3.1公尺不
等之空地, 而原告等藉系爭3棟建物門前之上開空地,經由
南邊相鄰之同段 2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號建物前之空地, 即與位於南面、坐落同段210、
212、213地號土地之現有彰南路2段731巷巷道相通,以此巷
道往東,立即接通彰南路2段公路等情, 業經本院於101年2
月1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 並製
有本院101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
在卷可稽, 復有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
考,具見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及系爭3棟建物,與系
爭209地號土地間, 尚有寬度約1.8公尺至3.1公尺不等之通
路可通行現有彰南路2段 731巷巷道往東直接聯絡彰南路2段
公路,而對外取得聯絡, 則被告等
抗辯系爭207、208、206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尚非無據,原告等主張系爭207、208、
206地號土地為袋地,自難信為真實。
㈢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
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告謝
其岡所有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 是否為合併分割而
來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
據該所以101年6月5日彰地二字第1010005012號函覆說明:
『‧‧‧二、重測前縣庄段46-1地號土地係因所有權人為建
築使用而申請分割,經查分割申請書內附圖,其分割增加之
46-2、46-3地號分別標示用途為公園及道路用地(附件1)
。三、有關縣庄段46-1地號等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係依據
彰化縣政府83年7月14日83彰府地用字第142463號函辦理,
該函表示
本案道路及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
俟移轉登記為
「芬園鄉」後,始將其餘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附件2)。四、縣庄段46-1地號於84年5月27日
合併於63地號,同年12月本所依據所有權人檢附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4年民調字第341號) 辦理縣庄段63
、63-5及6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 其中縣庄段63地號(重測
後為新縣庄段207地號)分割出63-8至63-17地號等10筆土地
, 重測後分別編為新縣庄段208、206、205、204、203、20
2、201、200、199、198地號。 五、新縣庄段210、212地號
(重測前為縣庄段63-4、63-3地號)係由原所有權人温由美
及吳林阿網(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於83年9月14日
贈與芬園
鄉(附件4)。‧‧‧。』, 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上
開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3棟建物及南面
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
暨西面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6號、8號、10
號、12號、14號、16號等合計11棟之建物,均係地主吳林阿
網提供土地由原告錦泰公司於84年11月10日建造完成,嗣因
原告錦泰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訂立之合建分屋契約滋生糾紛
,遂於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後,
乃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定之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84年民調字第341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復有彰化
縣芬園鄉公所101年2月21日芬鄉農經字地第00 00000000 號
函覆本院之84芬鄉建(使)字第9709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全部相關資料足考, 是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縱認
係屬袋地,然因該土地係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依前揭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是原告等主張通行之系爭209號、
214號土地, 既非「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
渠等該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論述,原告等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
等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 209地號其中如
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蔡
却所有坐落系爭214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
41.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