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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鈴 原   告 謝其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 訴訟代理人 鄭永鈴 被   告 蔡却 訴訟代理人 蔡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2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錦泰公司)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縣○段18、20、19建號建物3棟,皆為4層樓 透天房屋,其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號 、737號、739號(下稱系爭3棟建物),係在民國(下同) 84年12月間建築完成, 而系爭3棟建物係分別建築在原告謝 其岡所有坐落同段206、208、207地號土地上, 分別有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建築當時○○○鄉○○○道路 可通行,惟在彰南路道路用地徵收拓寬之後,原通行之田間 道路廢止其使用,導致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卻無法聯絡通 行彰南路2段公路, 而原告建物及土地前方與所面臨寬約16 公尺之彰南路2段公路之間, 緊鄰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管理之同段209地號土地、被告蔡却所有之同段214地號土 地,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又原告建物及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蔡却等土地坐落位置及彰南路 2段公路,有地籍圖可資參照。 ㈡依據鈞院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閱當初系爭三棟建物興建送 審之設計圖可知,該設計圖上就系爭三棟建物前方所規劃之 彰南路二段係為20公尺寬計畫道路,然而目前道路寬度僅16 公尺,足見當時之都市○○道路係為20公尺,因此系爭三棟 建物係以規劃做為「店舖、住宅」使用,而建物於設計送審 時,須有面臨道路,建築執照始有核發之可能,倘若無面臨 道路時,系爭三棟建物之建築執照不可能核發,因此在設計 送審時,係存在都市○○○○路二段係20公尺寬。然而,目 前彰南路二段僅有16公尺寬,足見係後來徵收道路面寬有所 不足所致,而所缺少之4公尺寬度,正是系爭214地號土地之 部分未能徵收所致,正因如此,導致原告所有系爭三棟建物 ,面臨無路可正常聯絡通行至彰南路二段之窘境。 ㈢系爭739號建物柱面外緣離209地號土地僅1.8公尺寬,737號 建物則是2.5公尺寬,735號建物則是3.1公尺寬, 有鈞院前 往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繪製圖可稽, 214地號土地阻隔原告建 物通行至彰南路二段, 而209地號土地現狀雖為水溝為公物 ,屬公共設施,然而卻有呈現塌陷失修狀態,且被告國有財 產局亦拒絕原告通行, 因此倘若在原告將735號建物出售予 他人時,而該將汽車停放於該建物面前時,或者第三人所有 733號建物將汽車停放於該自有建物前,將形成原告737號、 739號建物無路可通行,或者於出售於他人時, 亦有無路通 行之情景存在,不論原告有無將系爭建物出售於他人,無論 係原告或後手之買受者,皆會出現無法有正常聯絡通往彰南 路二段之道路存在。又鈞院於勘驗現場亦可知系爭三段建物 後方並無路可通行聯絡731巷道, 且系爭三棟建物原始設計 建築面向是彰南路二段,而非面向731巷道, 因此確實屬無 適當聯絡通行道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彰南路2段公路或731巷 道甚明。 ㈣原告多年來分向被告等溝通如何通行及價購,皆無適當結果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209地號土地似為水溝, 惟亦失去原有功能,且長年失修呈現塌陷狀態,被告蔡却嗣 後更在伊所有之214地號土地上故意種植香蕉阻擋原告之通 行,有現場相片3張可證,原告屢以善意溝通,皆無回應, 以致於原告無法就系爭3棟建物為使用, 損害原告之財物經 濟甚鉅。 又系爭3棟建物係供住宅使用,以現今社會吾人使 用之交通工具,家家戶戶係以汽車(自用小客車)為主,因 此可否有適當聯絡通行道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公路,應以汽 車(自用小客車)可否適當通行為衡量基準。 系爭3棟建物 前方所面臨之彰南路2段公路是為省道, 係連接彰化縣與南 投縣之重要通道,原告右側亦有住家,於停放汽車後,形同 原告之建物及土地,根本毫無通路進出可言, 有相片3張可 資參照;再者,依前附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被告蔡却之土地,係屬狹長形狀,被告等各筆地號土 地全部, 依其所面臨彰南路2段公路之長、寬、縱深等情節 ,根本不得為建築或其他合法使用,而原告所請求通行之面 積部分,亦為相同情形,已屬畸零地,依其社會經濟利益兩 相衡量比較,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較大,原告請求通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縣○段 209地 號土地其中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1年1月6日彰土測字 第96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7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被告蔡却所有坐落同段21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合理。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所有之建物及土地, 無適宜之通路聯絡至彰南路2段公 路,因此須通行被告所管理及所有土地而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且依據所提供相片所示情景已歷經多年未懸,確實有礙難 以適當聯絡彰南路2段公路之爭議存在, 故原告得否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可認定。 ㈥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 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 用之。」,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 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 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 土地。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綜合判斷,因 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 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 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 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 土地,在所不問,復依據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 錦泰公司為系爭3棟建物之所有權人, 故亦得於本件請求之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 系爭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6.9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却所有坐 落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1.83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 1.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 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月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訴求通行權事件, 業經鈞院於101年2月1日履勘現場 , 原告謝其岡所有之彰化縣○○鄉○縣○段207、208、206 地號土地,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即有預留3米1 至1米8不等之寬度可通行現有彰南路2段731巷連接至彰南路 2段,應無需通行本局經管之彰化縣○○鄉○縣○段○○○○號 國有土地。 2.次依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 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 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足先誰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謝其岡所 有彰化縣○○鄉○縣○段207、208、206地號土地, 應屬分 割後之土地,況原告所有之土地既有預留通道,地上建物又 經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許可建築,故並非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原告自不得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主張通行權。縱其係屬袋地, 亦符合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而不得主張通行權。並聲明:⑴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却部分: 系爭3棟建物前方所規劃之彰南路2段係為20公尺寬計畫道路 ,嗣後雖僅開通16公尺,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通行被告之土 地。況系爭三棟建物前方仍預留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 縱其係屬袋地, 亦符合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而不得主張通行 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 理坐落系爭209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 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蔡却所有坐落系爭214地號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41.3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係 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請求確認解決, 其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又兩造對於原告等是否得通行渠等 所主張之上開範圍土地有所爭執,則原告等為除去此不安之 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主張原告謝其岡所有系爭206、208、 207地號土地及 原告錦泰公司所有坐落各該土地上之系爭3棟建物, 因為相 鄰之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 209地號土地及被告蔡却所 有系爭214地號土地所阻隔, 無法直接通往兩造所有上揭土 地東邊之彰南路2段公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憑,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等主張系爭206、208、207地號土地係袋地, 依民法第 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等得通行系爭209地號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 214地號其中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 藉以直接聯絡彰南路2段公路,則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有償必要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袋地)為成立要件。 又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 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2.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之系爭3棟建 物,固為相鄰之系爭209地號、214地號土地所阻隔,而無法 直接通行至東側之彰南路2段公路, 惟坐落系爭207、208、 206地號土地之系爭3棟建物之騎樓外緣距離系爭 209地號土 地西邊界線處依序尚有寬約 1.8公尺、2.5公尺、3.1公尺不 等之空地, 而原告等藉系爭3棟建物門前之上開空地,經由 南邊相鄰之同段 2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號建物前之空地, 即與位於南面、坐落同段210、 212、213地號土地之現有彰南路2段731巷巷道相通,以此巷 道往東,立即接通彰南路2段公路等情, 業經本院於101年2 月1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 並製 有本院101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 復有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 考,具見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及系爭3棟建物,與系 爭209地號土地間, 尚有寬度約1.8公尺至3.1公尺不等之通 路可通行現有彰南路2段 731巷巷道往東直接聯絡彰南路2段 公路,而對外取得聯絡, 則被告等抗辯系爭207、208、206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尚非無據,原告等主張系爭207、208、 206地號土地為袋地,自難信為真實。 ㈢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 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告謝 其岡所有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 是否為合併分割而 來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 據該所以101年6月5日彰地二字第1010005012號函覆說明: 『‧‧‧二、重測前縣庄段46-1地號土地係因所有權人為建 築使用而申請分割,經查分割申請書內附圖,其分割增加之 46-2、46-3地號分別標示用途為公園及道路用地(附件1) 。三、有關縣庄段46-1地號等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係依據 彰化縣政府83年7月14日83彰府地用字第142463號函辦理, 該函表示本案道路及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俟移轉登記為 「芬園鄉」後,始將其餘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附件2)。四、縣庄段46-1地號於84年5月27日 合併於63地號,同年12月本所依據所有權人檢附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4年民調字第341號) 辦理縣庄段63 、63-5及6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 其中縣庄段63地號(重測 後為新縣庄段207地號)分割出63-8至63-17地號等10筆土地 , 重測後分別編為新縣庄段208、206、205、204、203、20 2、201、200、199、198地號。 五、新縣庄段210、212地號 (重測前為縣庄段63-4、63-3地號)係由原所有權人温由美 及吳林阿網(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於83年9月14日贈與芬園 鄉(附件4)。‧‧‧。』, 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上 開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3棟建物及南面 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暨西面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6號、8號、10 號、12號、14號、16號等合計11棟之建物,均係地主吳林阿 網提供土地由原告錦泰公司於84年11月10日建造完成,嗣因 原告錦泰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訂立之合建分屋契約滋生糾紛 ,遂於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後, 乃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定之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84年民調字第341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復有彰化 縣芬園鄉公所101年2月21日芬鄉農經字地第00 00000000 號 函覆本院之84芬鄉建(使)字第9709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全部相關資料足考, 是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縱認 係屬袋地,然因該土地係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依前揭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是原告等主張通行之系爭209號、 214號土地, 既非「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渠等該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論述,原告等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 等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 209地號其中如 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蔡 却所有坐落系爭214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 41.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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