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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歐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旺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李照麒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7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頂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 點欲向左後方迴轉,未料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超速行駛起且無照駕駛,致煞車不及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劉明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照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 全責任;又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前開規定,應賠償之金額,詳列如下: 1.系爭車輛損害: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車體鈑金凹陷、車底 板受損,需重新校正大樑、鋼圈及檢修車體多處;其自小貨 車支出之修理費用(加計營業稅前),為修理工資22,000元 ,鈑金25,200元,材料62,480元,此有和泰汽車修配廠之估 價單可稽。 綜上,原告因汽車受損所支出費用共為109,680 元 (計算式:22,000元+25,200元+62,480元=109,680元 )。 2.無法營業之損失: 原告所有遭被告毀損之車輛為自小貨車,為原告平日從事載 運油品貨物營業之工具,惟原告喪失生財器具,自無法繼續 開自小貨車營業,每月收入平均約為49,269元計算(計算式 :147,808元÷3月=49,269元),此有歐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8月份至100 年10月份損益表可稽。 自100年11月11日 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原告皆因本事故無法為營業之行為, 共計2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共為98,524元(計算式:49,269 元×2月=98,524元)。 3.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共受有208,204元 之損害【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608元+營業損失 98,524元=208,20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本件肇事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於雙黃線迴轉亦有過失,警方至現場時系爭車輛已移動 ,被告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及原告營業損失之請求均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與被告駕駛上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公司損益表等件 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 車輛於雙黃線迴轉具有過失,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於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車禍發生後 ,經報請警局員警處理後,據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係記載:「第一當事人李照 麒(即被告)駕駛A車沿草頂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第 二當事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駕駛B車沿草頂路二段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欲向左後方迴轉,第一當事人李照麒 之A車因煞車不及與B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現 場無人受傷。」,又兩車肇事之處所乃彰化縣○○鎮○○里 ○○路○段 ○○○號前之限速60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三叉路口, 即頂草路二段與頭崙巷為斜T字型路口,道路中央之分向限 制線在路口處有缺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1月 20日鹿警分五字第1010001695號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該肇事路況並非不得迴車之上述禁 止迴車路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系爭車輛於該無 號誌三叉路口向左後方迴車,難認其有被告所指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一、 李照麒(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使撞擊前方在路 口迴轉之劉車左後車身,為肇事原因。二、劉明旺(原告法 定代理人)駕始自用小貨車,為前方迴轉之車輛被後方之理 車撞及左後車身,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7 月3日彰鑑字第101560182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已甚明確,被告抗 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雙黃線迴轉,原告亦與有過 失,自不足採,被告聲請就本件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院認無送覆議之必要。被告無照駕駛 及超速行駛行為,誠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花費修理費 用109,608元(其中工資為22,000元、鈑金25,200元、 零件 62,480元),有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被告則對估價 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 發照日期為84年9月21日,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 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1月11日止,已使用約16年2月,依行 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6,248元【計算式:62,480元×1/10=6, 248元】, 再加計 上開工資費用22,000元及鈑金費用25,200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總計應為53,448元【計算式:6, 248元+22,000元+ 25,200=53,448元】。 2.又原告主張98,524元之營業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車 禍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並 提出損益表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營業損失之請求過高,然 查,原告以三個月平均營業淨利(每月49,269元)作為計算 營業損失之證據方法,尚稱公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而送修,迄101年1月13日始修復付費,亦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為憑,被告復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二個月,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賴系爭 車輛載運油品貨物營業,於修復期間即無營業之可能,其請 求二個月營業損失共計98,524元【 計算式:49,269元×2= 98,524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972元【計算式: 車輛修復費用53,448元+營業損失98,524 元=15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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