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平原
被 告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燕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建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6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250元,及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705元,其餘新
台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台幣
345,25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委由原告就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號1樓之工廠施作 「用電申請及現場錶位施工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約明工程總價為405,000 元
,訂約後,被告及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並授權原告代刻印章
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
, 而原告除向材料商訂購本工程所需材料共支出308,800元
外, 並於100年6月1日代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經
台電公司以00-00000000號受理在案。
惟被告無視系爭契約
尚存之情形下, 竟片面於100年7月5日向台電公司取消用電
申請且避不見面,經原告聯絡無著向台電公司查詢後始發現
上情,茲因被告不為回應, 原告於100年9月6日以大理郵局
存證信函第648號函催被告,被告仍置若罔聞。 而據原告了
解,被告除片面取消用電申請,更委由
第三人施作
上開工程
完畢。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定作人為之。定做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
第511條、第507條分定有明文。被告除片面取消用電申請,
更委由第三人施作上開工程完畢, 應認被告100年7月5日向
台電公司片面取消用電申請時有終止兩造
承攬契約之行為,
則原告向材料商訂購本工程所需材料而支出之 308,800元,
以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利潤40,500元(參同業利潤標準
表),合計349,300元,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依法
自須賠償。倘
鈞院認被告並無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於101年2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配合,被告仍置之
不理,有霧峰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0-0號函
可證。為此,原
告以本書狀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
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當初要求300瓩,原告也向台電聲請300瓩,因為被告工
廠剛遷移如果300瓩要付10幾萬元的電費, 被告說要先聲請
50瓩試機後,被告說送電前要先去電力公司繳50瓩的線路補
助費用,之後要增加的瓩數都可以去電力公司聲請,要架設
空線也是被告要求,因為被告說公司大門口不要開挖。設計
圖說工程概要第八項載明既設契約容量:50KW,第九項載明
變更後設備容量是300KVA。此
乃技師余春賢根據原告之指示
而規劃,原告是依被告之指示,被告要用50KW(瓩)試機,
試機完成後,再擴充馬力設備。
⒉被告後來委託陽明電機技術有限公司,與原告承攬的工程大
同小異,申請的契約容量只有61KW(瓩)。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因興建新廠、而有申請工業用電之需求,惟因對於
電機方面並
非專業,遂透過訴外人「千裕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千裕鋒公司」)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公司,並
向原告公司表示「因營業項目均與『千裕鋒公司』一模一樣
,故用電方面完全援用『千裕鋒公司』之規格」等語,即信
任原告公司就此領域之專業、交予原告公司設計、規劃並與
之簽約,惟
嗣後赫然發現原告公司所規劃之用電申請及設備
,根本與「千裕鋒公司」不符,甚至所申請之「用電容量」
更遠低於被告公司原本委任之「用電容量」及原告公司自己
所設計、規劃之「用電容量」!經通知原告公司限期更正及
完工,卻遭原告公司以「增加工程款」為由而悍然拒絕,被
告公司只好解除與原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另委由他人完
工。謹將過程詳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彩燕原係訴外人「千裕鋒公司」之股東
,嗣於100年間因自立「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建設新廠
,而所製造之成品與「千裕鋒公司」相同,故所需設備、用
電均與「千裕鋒公司」相同,林彩燕遂向「千裕鋒公司」詢
問相關工程施作廠商等事宜,經「千裕鋒公司」表示【當初
公司施作機電工程時,係委由「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用電申請」之相關工程】,並介紹予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因而與原告公司接洽,並表示「要與『千裕鋒公司』相同
規格之用電及設備」,因信任原告公司之專業而交予原告公
司全權規劃、設計,雙方最終於100年5月25日就工程估價單
及40萬5000元之工程款達成共識。
⒉嗣於 6月間「台電公司」通知被告公司之法代林彩燕將前來
勘查現場,並欲設立電桿,林彩燕甚感疑惑,遂詢問「之前
『千裕鋒公司』申請用電時,並未設立電桿,而係埋設地下
,為何被告公司必須設立電桿」,「台電公司」遂表示「因
『千裕鋒公司』所申請之契約容量較高,故需地下化,而被
告公司所申請之契約容量較彽,故只要設立電桿即可」
云云
,林彩燕始知原告公司並未依約按照「千裕鋒公司」之規格
辦理
本件用電之規劃、設計。
⒊為探求差異所在,林彩燕尚向「千裕鋒公司」借得97年間「
千裕鋒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經比對之後,始
發現原告公司當初承攬「千裕鋒公司」之用電申請工程時,
其所申請之契約容量為380瓩, 然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規
劃、設計之契約容量竟僅有300瓩, 根本不足被告公司之工
廠用電!此自原告公司所承包「千裕鋒公司」之用電申請工
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電費收據
可稽。
⒋且經被告公司向「台電公司」詢問後,始知原告公司不僅於
規劃本件用電申請時,僅規劃300瓩, 而不及於「千裕鋒公
司」之「380瓩」契約容量!甚至於100年6月1日向「台電公
司」申請時,更僅申請「50瓩」之契約容量,此自「台電公
司」函復之文件可稽。綜上,原告公司之違約情節至明。
⒌承上,林彩燕遂立即向原告公司要求更正契約容量,並表明
「如14天內沒有完成用電申請工程,即解除本件承攬工程」
之意旨,此自原告起訴狀原證3-工程估價單上,被告公司法
代林彩燕於100.6.21所親筆書寫之「十四天沒有完程(應係
「成」)工程,收回來」等語即明。
⒍然而,原告公司竟向被告公司表示「要更正契約容量的話,
成本會增加,故要再增加工程款」云云,即拒絕更正其瑕疵
;因而,被告公司只好於前開所定14日期限屆滿時,即解除
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委由訴外人「柑鋒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柑鋒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內容。
⒎而自被告公司與「柑鋒公司」達成承攬
合意之「工程估價單
」可知,「柑鋒公司」所設計、規劃之用電容量尚達「500
瓩」,然其承攬工程款僅30萬8949元,尚較原告公司少了將
近10萬元,足見原告公司就本件承攬工程款,所得之利潤之
豐厚。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用電申請之相關工程,不僅未依
被告公司所為「與千裕鋒公司相同用電規格」之委任意旨,
而僅規劃「300瓩」之用電設備, 甚實際上竟係向「台電公
司」申請僅「50瓩」之契約容量,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原告
公司之過失,已昭然至明。
是以,被告公司已依民法第497
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原告公司應於14日內更正並完成工程
,然原告公司仍拒不履行, 被告公司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
由第三人改善並繼續該工作, 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均屬合法。是以,原告公司請求
損害賠
償,顯屬無理。
㈢本件被告公司
嗣後發現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下列瑕疵:
⒈被告公司位於全興工業區,而全興工業區乃「地下配電實施
區域」,故電力全面地下化,惟原告所設計之用電申請,卻
係「設立電線桿」之方式。
⒉承上,電力地下化須設置配電場,故原告本應為被告公司設
計規劃「配電場配置圖說」,並向
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提
出「設置配電場」之申請,然原告亦未為此申請。而被告公
司嗣後另行發包之水電廠商所配合「陽明電機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即有為被告公司申請設置配電場,此有彰化縣政府
100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
⒊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用戶
用電設備「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且22000伏特電壓供
電地區,供電電壓為220/380伏特者」, 應依本規則第24條
規定,交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
計及監造』。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之全興工業區,乃22
000伏特電壓供電地區,且供電電壓為220/380伏特,而被告
公司所要求之契約容量為380瓩,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用電
設備之設計及監造,應交由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
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蓋原告於「原證3之工程估價單」上亦
列有「12.電機技師繪圖及簽證」之工程項目! 然實則原告
卻係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轉包予「僅係」「水電承裝
業」之「富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而非電機技師,且亦未
經電機技師辦理簽證,此自原告「101年5月25日
陳報狀」所
附「設計圖說」即明!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不僅係偷工減
料、且有虛列工程細項、詐取工程款之嫌。反觀被告公司嗣
後另行發包之水電廠商,不僅確實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委由「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簡永衡技師辦理,
且亦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簽證,此
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
錄單」、台電公司101年8月17日函覆之「用電裝置竣工檢查
圖說」即明。
㈣承上,被告公司於台電公司前來勘查、設置電線桿時,即發
現原告並未以「千裕峰公司」之相同規格為被告公司設計、
規劃,隨即向原告反應並要求更正,然原告竟要求必須增加
工程款,被告公司只好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另委由
訴外人「柑鋒水電公司」(下稱「柑鋒公司」)承作。
⒈自「柑鋒公司」所承作之水電工程觀之,其為被告所申請之
用電「設備容量」為499.516KW,「契約容量」原係61KW,
然經檢驗送電後,隨即於100年12月6日增加至380KW;上開
用電內容,
核與「千裕峰公司」之「設備容量」為423.83KW
、「契約容量」為380KW相當。
⒉而反觀原告為被告公司設計之電力設備,其「設備容量」僅
300KW,「契約容量」亦僅50KW,縱使嗣後追加「契約容量
」亦僅能追加至300KW,根本無法達到被告公司必須380KW之
用電需求!是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庭期主張「被告後來
委託的公司,與原告承攬的工程大同小異」,顯無可採。
⒊而自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底獲悉原告無意變更設計內容後,
隨即於100年7月初另發包予訴外人「柑鋒公司」,可知被告
公司當時確實急於讓工廠儘速營運,若非原告設計錯誤、嗣
後又拒絕變更,被告公司斷無另行發包之必要!
⒋稽此,原告既當庭表示「被告後來委託之公司,與原告所施
作的工程大同小異,被告只是因為該公司的價格比較便宜,
故而終止與原告之契約而另行發包」云云,則自應釐清「原
告公司所規劃、設計之機電工程內容,是否與嗣後柑鋒公司
之施作內容相同?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之用電需求?」
㈤至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
顯有浮濫不實之嫌:
⒈原告於締約之初所提工程估價單,竟完全未載明「單價」,
已見原告意欲浮列項目、虛報款項之意圖。又兩造既未就各
工程細項之單價達成合意,原告應舉證證明各工程細項之合
理市場單價。
⒉「水泥接戶桿」5000元:本係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所生,
且嗣後並未施作,顯無損害可言。
⒊「電錶箱+錶後箱」、「表前開關(大理石)」、 「無熔絲
開關」、「TR低壓變壓器」、「組盤工資(含材料)」等共
計24萬6800元,原告雖提出訂貨確認單;然查:
⑴被告公司否認訂貨確認單之真正。
⑵原告應提出付款憑證、商業發票等資料,證明已給付上開貨
款。
⑶原告應證明目前上開貨物內容仍於原告
持有中,否則原告已
另行處分而獲利,自無損害之可言。
⑷原告應證明上開貨物乃獨一無二、已無法於其他任何工程使
用,否則上開貨物倘可供作其他工程使用,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
⑸況自「訂貨確認單」下方
所載「付款方式: 1.訂金付30%,
2.交貨後尾款付70%。..」「 預定交貨日期:100.6.24」可
知,原告依約係交貨後始須付尾款,而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
21日即通知原告應更正設計、否則將終止契約,然被告公司
已經表示拒絕!則於此情形下,原告已明知『被告公司將終
止契約』,竟仍與「盛祥工業社」為交付貨物、款項之後續
行為,則其所受損害顯係可歸責於己所致,與被告公司
無涉
。
⒋「用電申請220V/380V-300KW」30000元:
此部分工程內容究竟為何?與原告「101年5月25日陳報狀所
附工程委託書」所載承攬內容有何不同?原告所承攬之範圍
既涵蓋「自繪圖、申請、施工、監工、至竣工」,而其中繪
圖部分,原告
復於「估價單」項次12中編列?倘光是「電力
申請」即需3萬元,則試問:後續「施工」、「監工」、「
竣工驗收」等工程,其工程款又是為何?則本件原告僅僅做
到「申請」階段,是否即可請領工程款3萬元,請原告說明
之。
⒌「電機技師繪圖」15,000元:
然實則原告並未委請「電機技師」繪圖已詳如前述,請求此
筆工程款更屬無理。況原告應舉證證明有花費15,000元繪圖
之事實。
⒍「原有高壓纜線拆除」12,000元:
原告應證明已施作,且其合理價格為12,000元。
㈥
綜上所述, 被告既已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
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所害賠償,況就原告所主張利益
損失40,500元部分,原告既未施作,自不生利益損失之問題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訂貨單、台灣電
力公司案件進度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間訂
有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總價為405,000元並不爭執,惟以
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
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
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
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9年
台上字第8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辯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用電申請之相關工程,不僅未依被
告公司所為「與千裕鋒公司相同用電規格」之委任意旨,而
僅規劃「300瓩」之用電設備, 甚實際上竟係向「台電公司
」申請僅「50瓩」之契約容量,則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是以
,被告已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應於14日內
更正並完成工程,然原告仍拒不履行, 被告遂依同條第2項
規定委由第三人改善並繼續該工作, 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
惟查: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
契約,未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一經承攬
人履行,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故本件被告僅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先委由原告於100年6月
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低壓電力新設,並於100年7月5日自行取
消申請,其原申請契約容量為50KW(瓩),有原告所提台電
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台電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01年5月14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
稽,而稽諸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後,另委託訴外人
陽明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3日重新申請之低用
電壓新設用電,其設備容量合計為499.516KVA,契約容量亦
僅為61KW,又關於「被告於100年7月13日重新向台電公司申
請用電時,其規劃之設備容量合計為499.516KVA,何以僅申
請61KW契約容量?」之問題,則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以
101年8月17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說
明:三、用戶申請用電之契約容量,依本公司營業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需量契約容量以雙方約定最高量(15分鐘平均)
為契約容量。其值由用戶依需求訂定,只要不高於設備容量
都屬合理。又該用戶之用電申請案於100年11月29日經檢驗
送電後,同年12月6日請將用電需量契約增加至380KW,並已
於101年1月12日完成送電。」
等情在案,此有台電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101年7月5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8 月
17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公司申請用電
資料及被告公司申請用電之工程設計圖說及契約容量申請等
相關資料在卷
足憑,又申請用電圖面審查需技師簽證係屬經
濟部令定「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
定標準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被
告公司3次圖審(含設計變更)之契約容量皆在100瓩以下,
依規定得免電機技師簽證,但業主自願委託電機技師設計及
監造,因優於上述規定於法並無不符,台電公司受理圖面審
查時,原受委託者須先聲明放棄受委託之權利義務,方得受
理新委託者重新送件圖說,配電場所之提供或變更等係須依
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43條規定辦理,承上,被告
公司案依規定得免提供配電場,惟因該用電地址屬於台電公
司公告22.8KV地下配電區,被告公司基於供電需要於第2次
圖審主動提供配電場所等情,亦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
1年12月21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 有該函文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原告違約、用電工程設計有瑕疵等上
開
抗辯,均難採信,
堪認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暫以設
計設備容量300KVA及契約容量50KW為用電申請,待試機完成
後,再擴充馬力設備之事實為真正,此外,被告
迄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係指示其設廠用電之需求為設備容量499.516KVA
及契約容量380KW, 原告應按其該需求為用電設計及施作,
原告竟違反其指示為用電設計及施作,致有設計之瑕疵」之
抗辯事實為真實,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彩燕僅係片面
於100年6月21日在兩造簽立之工程估價單上書寫「十四天沒
有完程(應係「成」)工程,收回來」,即傳真予原告,原
告就該部分記載之真意已有爭執,且被告於該工程估價單添
載之文句,復無明確指摘原告之履行系爭契約有何具體之瑕
疵,僅空泛記載上述文句, 即據此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其該部分抗辯,於法亦
難認有
據。
㈡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
然亦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
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消極損害)。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
⒈積極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向材料商訂購本工程所需
材料、完成用電設計並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需支出30
8,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貨確認單及工程請款單為憑
,並據證人張釗鋃、 余春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
到庭分別證述在卷,各該證人雖證述尚未受領原告應給付之
款項,惟該部分係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負擔之契約義務,
自屬原告所受積極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浮
濫不實,且尚未支付款項,即無損害等語,委無足採,原告
之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部分):
本件原告就系爭尚未完成之工程,因被告另行委由上述訴外
人施作完竣,則原告已無從再為施作給付,惟原告主張因被
原之提前終止契約, 使原告受有原先預期工程利潤之損失
40,500元, 亦據其提出被告不予爭執之財政部國稅局100年
營所稅擴審純益率及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經查,原告係依
同業利潤該標準百分之10計算所得之利潤為40,500元【計算
式:405,000元×10%=40,500元】,然該百分之10乃指費用
率而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利潤損失應該標準表所示之淨
利率即百分之9為計算始為正確、合理,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該部分損害應為36,450元【 405,000元×9%=36,450
元】。
㈢綜上所論,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250
元【計算式:308,800元+36,450元=345,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
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