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柯名鴻
被 告 周建呈
訴訟
代理人 陳麗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號)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51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
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起訴狀及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㈠
兩造間有訴訟糾紛,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法庭外走廊等候
開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柯名鴻,致其受有右眼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
額頭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後逃離現場。嗣原告
旋送址設○
○鎮○○路○○ ○號之員生醫院急診室急救,未料,被告透過
朋友轉告而得知原告於員生醫院救治後,竟另基於傷害人身
體及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至
員生醫院, 並拾起棄置於醫院門口外路邊之水果刀1把,走
進急診室,趁護理師古佩玉正在幫原告清理傷口時,持該水
果刀砍向原告,並公然以「幹你娘!」等粗俗不
堪之言語侮
辱柯名鴻,因古佩玉於中間阻擋而未砍中,被告見狀立刻逃
跑,
惟於逃跑過程跌倒,而為在後追趕之原告砍中右手,致
柯名鴻受有右前臂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斷裂( 右手前臂9公
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
受有前揭傷害至今尚無法工作,目前仍於彰濱秀傳醫院復建
治療中,被告所為業經起訴,故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1.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將近4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8,500元,茲請求3個半月薪資損失共
計99,750元。
2.醫療費用7,174元。
3.
精神慰撫金:原告從案發至今,皆生活在恐懼之中,睡覺時
夢見被告殺人之模樣,常從睡夢中驚醒,心理創傷無法平復
,精神痛苦異常,原告目前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失去工作能
力,且手指無法正常運作,尚在復建治療中,茲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上開款項共計306,924元。
㈢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
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24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惟認被告就工作收入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每月有28
,500之薪資。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
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傷害之上開事實, 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67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被告所為該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周建呈傷害人
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
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
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將近4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
資為28,500元,故請求3個半月薪資損失共計99,750元,並
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沂欣清潔有限公司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所提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係載明:「患者於急診100年9月
26日入院開刀行又前橈臂側身腕長肌及短肌修補手術,於10
0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6天, 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1
月4日、101年6月22日骨科門診共3次,宜休養二個月並石膏
保護一個月並復建治療,右手伸展肌力四分。」
等情觀之,
應認原告因受傷住院六天及依醫生囑咐出院後休養之二個月
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依原告所提
上開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係任職於沂欣清潔有
限公司,尚不能證明其每月確實有28,500元之受薪,然其薪
資至少應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勞工基本工資17,880元,
自得以月薪17,88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於39
,336元【17,880元×2+17,880元×6/30=39,336元】 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損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174元,
業據
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收費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應
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任
職於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員、 100年度領得薪資90,000元,名
下財產有土地二筆,另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20,000餘元,名下財產有田賦二筆等節,除據兩造陳
明在卷外(見本院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
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51
0元【計算式:工作收入損失39,336元+醫療費用7,174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9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惟查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