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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第八月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丁家興 被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麗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淇 訴訟代理人 王泰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旗山區,惟依兩造節能系統設備 安裝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經營汽車旅館之業者,為節省用電量,於民國(下 同)99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於給付被告150,00 0元之價金後, 被告須至原告處所裝置電力品質控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保證於設備施工裝置完成後,可有效節省甲方(即原告) 之耗電量10%以上。 如無法達成此約定,乙方無條件拆除本 系統設備,並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合先敘明之。 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第259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於99年6月8日兩造簽約之日, 即交付票面金額150,000 元、兌現日期為99年7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 並經被告 收受在案, 又被告已於99年6月18日將系爭系統安裝完畢, 系爭系統並於99年7月14日測試並經原告驗收無誤。 惟查, 原告於前開測試日後使用系爭系統時,比對前一年同期之用 電量,發現安裝系爭系統後,並未有被告所保證能有效節省 原告之耗電量10%以上,此有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電費 明細表可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前開情事,被告亦允諾 其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無條件拆除系爭系統並返還原告 前已支付之價金150,000元,惟被告卻在事後置之不理。 嗣 後, 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1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價金15萬元,此有99年11月26日 台中民權路郵局3037號、101年3月5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4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然被告仍置若罔聞,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前支付之150,000元價金。 ㈣綜上,被告所安裝之系爭系統未達到其所保證能有效節省原 告之耗電量10%以上, 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㈠ 項之約定,無條件拆除系爭系統,並退還原告已支付之150, 000元價金。 再者,系爭系統既未達到被告所保證能有效節 省原告之耗電量10%以上, 則系爭系統即有未符契約預定通 常效用之瑕疵,是被告亦應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解除契約後依前揭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以交付支票之方式, 支付之150,000 元價金。是就系爭系統之上開瑕疵,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第七條第㈠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價格雖為868,000元, 惟兩造最終議價結 果以500,000元成交而簽立系爭合約, 被告安裝之系爭系統 自應達到評估報告書中所載之效能,而兩造間係以契約約定 ,以有效節省原告耗電量10%為要件, 被告既然將節電系統 安裝好,原告只好驗收, 99年7月14日驗收時亦無法確定是 否確實達到節電之效果。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用電資料顯示, 系爭系統並未達到節電10%以上之效果。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比對資料並無意見,惟被告於99 年7月14日提出節能計算說明給原告, 且曾到原告營業處所 測試測試結果有節省耗電流量14%, 證明系爭系統已達節省 耗電量10%以上之功效,該驗收單據亦經原告簽名無誤。 況 系爭系統原本評估要做80幾萬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明先 處理1/2之迴路,若有效果時再增加,故系爭系統僅處理1/2 迴路, 被告確實有做完500,000元之節電系統設備,故原告 方為驗收, 被告僅能追蹤99年7月份之耗電量,而無法每個 月監控原告之耗電量,若被告有增加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量 較大時,則前後期用電量未必相同。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支 票暨收受憑證、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電費明細表、 郵 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節能規劃評估報告等件為 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各該證據資料之真正未予爭執,然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保證於設備施工裝置完成後,可有效節省甲方(即原告 )之耗電量10%以上。 如無法達成此約定,乙方無條件拆除 本系統設備,並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意指雙方合意 以系爭系統安裝後有效節省耗電量10%以上 作為契約之主給 付義務,若嗣後無法達到該節電效果,被告無條件拆除系爭 系統設備,並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亦即若系爭系統無法 達到約定之節電效果,則賦予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 ㈡被告雖辯稱於99年7月14日提出節能計算說明給原告, 且曾 到原告營業處所測試測試結果有節省耗電流量14%, 證明系 爭系統已達節省耗電量10%以上之功效, 該驗收單據亦經原 告簽名無誤。況系爭系統原本評估要做80幾萬元,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表明先處理1/2之迴路,若有效果時再增加, 故系 爭系統僅處理1/2迴路等語, 並提出節能計算說明(含售後 服務報告單)為證。然核諸被告所提節能計算說明,其在原 告處所安裝之系爭系統縱有節電效果,惟該部分僅係就99年 6 月18日至6月30日之用電量為測試, 其採樣期間僅十二日 ,並非客觀之認定標準,尚難以此採樣期間之測試結果,即 認系爭系爭已達節省耗電量10%以上之效能, 又被告對原告 提供之節能規劃評估報告,其報價單中雖記載總價為868,00 0元, 然被告提供之該節能規劃評估報告係屬系爭合約附件 ,視為合約之一部份,此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甚明 , 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既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設 備系統總價款為500,000元, 此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所約 定之總價款, 被告自不得以總價款原係868,000元,被告係 依合約價款安裝500,000元之節電系統設備, 而以此作為未 達到節電效果之理由。另稽諸原告所提電費單記載內容,系 爭系統安裝後,自99年8月起至12月止之電費分別為396,738 元、446,126元、367,421元、388,482元、386,890元,相較 於安裝前同月分之電費(即98年8月至12月止,分別為403,0 06元、399,775元、348,260元、332,113元、345,062元), 則被告提供之系爭系統並未達到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 節省耗電量10%以上之效能,酌然已甚! 是被告所為前揭辯 詞,委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七條第㈠項約定,已於99年11月26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退還其已支付之款項並拆除系爭系統設備,被告亦於99年11 月29日收受該信函,有原告所提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則原告上開行使解除權之意思 表示已於99年11月29日到達被告,系爭合約於99年11月29日 即合法解除。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㈠項契約條款之約定,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150,000元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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