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柒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3,33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360,007元及
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7月27日投標取得彰化縣立體育
場田徑場PU跑道修繕整建工程,並於同年月28日與彰化縣承
辦100年全國運動會之場館組彰化縣彰化市大成國民小學簽
訂契約,其後因場館組之業務移交由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
小學,三方同意立約當事人之甲方(即業主)由彰化市大成
國小,變更為彰化市石牌國小,而於同年11月25日三方另立
契約書附約條款。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施作,且於100年3
月24日竣工,於同年5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由被告於
100年6月2日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惟結算時,被
告因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抽查該工程時,認為該工程
其中之部份工項編列不當而
予以扣款,扣款項目及金額為:
㈠工項13項之「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下稱
系爭
AC工程)契約金額,共計為442,670元,因「未估列跑道瀝
青混凝土層刨除料折價價值及另編列運棄費用」不當,而扣
款348,251元。㈡工項28項之「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
」契約(下稱系爭劃線工程)金額為90,044元,及工項7
項「高程測量及控制」(下稱系爭測量工程)契約金額為5,
225元,因重複編列測量(或放樣)費用而予以扣款各6,531
元及5,225元。惟原告認為上開扣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AC工程因設計單位於設計時即洽詢相關廠商均表示跑道
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因含有塑膠成份而無剩餘價值,且無法
折價回收,故採運棄方式處理,
本案AC如需再行利用,黏著
層去除費用經廠估算約為351,486元,超過AC刨除折價價值
及運棄費用348,251元,此有當初之設計建築師
可證,本件
含有塑膠成份之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後運至通益瀝青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無價回收,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影本乙份及原告委請運棄之運費收據影本乙份
可稽,而該公
司所以願意回收係因原告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該公司才願
意將其回收,又證人證稱:「第6項及第13項是兩個不同的
材質,13原有AC刨除及6是不一樣。一個是跑道面層彈性,
下面刨除是瀝青層,上下層不同,依照規定處理的方式不一
樣。」,又證稱:「兩個不同材質,處理的單位不一樣,跑
道的是事業廢棄物,瀝青要運棄。」,因上下兩層材質不同
,所以須以不同方式處理,故有兩項費用,被告主張可將上
下兩層一併一次處理,而無須分兩次處理,實係對於本件工
程之誤會。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㈥:「瀝
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而主
張扣除刨除瀝青之剩餘價值,惟一般道路工程固有刨除瀝青
之剩餘價值,但本件是跑道面層下之瀝青,刨除之瀝青上有
塑膠黏著,要再利用瀝青須花費相當之費用將黏著之塑膠去
除後才可利用,而其費用較瀝青之剩餘價值還高,故被告委
託之建築師設計認為已無價值而沒有將瀝青的價值計算進去
,原告係依契約執行,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再以原契約所無之
情事扣除原告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又被告主
張原告若對於工程投標須知容有疑義,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41
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惟本件就設計人之經驗,
跑道之瀝青係屬無價值之廢棄物,且依原告多年施作跑道之
經驗,本件是第一件要求廠商須就跑道刨除瀝青扣除其剩餘
價值,故本件未扣除跑道刨除瀝青之剩餘價值對於原告並無
任何疑義,原告當然不會向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標單的項目
是業主彰化縣政府委託建築師設計,由縣政府編列詳細價目
表,經過公開招標,原告按照標單價錢調整工程金額後投標
,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卻以主計處認為刨除的瀝青是有價
值的東西,認為項目不合理要扣款348,251元,顯不合理,
故被告扣除該項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系爭劃線工程及系爭測量工程該兩項工程與工項1項之「
全區測量、放樣」契約金額42,189元不同,且原告實際上亦
有進行施作上開工程,及支付廠商相關之測量、放樣及劃線
之費用,此亦本工程之設計師張益霖業己證稱:「(有關工
項28項田徑場劃線、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控制這兩項與
工項1項全區測量、放樣有什麼不同?):這是認知上的
問題。我們要先做跑道,要先放外周邊的範圍,我們當初有
抓一個放樣,一個是大局部的放樣,一個是小局部的放樣。
大局部的放樣是全區測量,不會把裡面的線放出來。小局部
的放樣要把線放出來,項目名稱不一樣,時間點不一樣,就
是要做兩次,第一次做完還要再做第二次。」,由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上開兩項工程並不同,故有兩項工程及費用之
設計,工項、標單是業主列的,招標文件包含詳細價目表,
得標後詳細價目表是契約一部分。完工後原告就照價目表上
所載工程款來向被告請款,該項工程之扣款亦無理由。
綜上
所述,
爰依契約第5條第1項及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AC工程:此一工項契約金額為442,670元。因未估
列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折價價值及另編列運棄費用不當
,而為被告扣款348,251元。查原告公司稱因設計單位於設
計時洽詢相關廠商均表示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因含有塑
膠成分而無剩餘價值,且無法折價回收,故採運棄方式處理
,本案AC如需再行利用,黏著層去除費用經廠估算約為351,
486元,超過AC刨除折價價值及運棄費用348,251元,故扣除
該項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云云。茲依據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五十四、其他須知(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折價項目編列,不得因決標
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據此,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
審計室審核意見認為:「依工程預算書工項二.13『原有AC
面層刨除及運棄』(平均厚度3㎝)編列每平方公尺34元、
數量13019.72平方公尺,複價442,670元(契約金額相同)
。依設計,…刨除數量約898.36噸,如以彰化縣府工務處工
程常用單價參考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折價價值』每
噸342元計算,折價價值約307,239元,原瀝青混凝土層存有
剩餘價值,未估列折價價值且另編運棄費用41,012元。(按
:折價價值約307,239元加上另編棄費用41,012元即為扣款
之34825 1元。)」、「承復
略以:設計單位於設計時洽詢
相關廠商均表示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因含有塑膠成分而
無剩餘價值,且無法折價回收,故採運棄方式處理,本案AC
如需再行利用,黏著層去除費用經廠估算約為351,486元,
超過AC刨除折價價值及運棄費用348,251元
一節,按本室100
年8月16日審彰縣一字第1000003026號函核復本工程膠著層
應視為跑道面層之一部分,其工項二.6『既有跑道面層刨除
及運棄(含練習道)』已編列跑道面層刨除費用,依契約自
應一併去除運棄膠著層,承復需再加計膠著層去除費用,與
契約規定欠合,仍請依原通知妥為處理。」。
是以依據本件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之規定,為本件
工程契約約定之一部,實有
拘束定作人與
承攬人之效力。既
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而
刨除後瀝青層承攬廠商另請廠商運棄至瀝青廠無價回收,
惟
查膠著層應視為跑道面層之一部分,其工項二.6『既有跑道
面層刨除及運棄(含練習道)』已編列跑道面層刨除費用,
依契約自應一併去除運棄膠著層,竟於系爭AC工程編列運棄
費用,而未編列AC面層刨除料剩餘價值,誠然違反本件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之規定。是以被告扣
款348,251元,當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劃線工程契約金額為90,044元,及系爭測量工程契
約金額部分:據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審核意見,本工
程預算書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編列單價每平方公尺
2元,數量21094.37平方公尺,複價42189元。依設計,已涵
蓋工程全部施工測量與放樣工作相關費用。查工項三.7「高
程測量及控制」復編列單價一式5,280元(契約金額5,225元
),已重複編列測量費用;另系爭劃線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
測量放樣1式6,600元(契約金額6,530.6元),亦有重複。
被告據彰化縣審計室上開審核意見,就系爭劃線工程扣款6,
531元,系爭測量工程扣款5,225元。原告公司稱系爭劃線工
程及系爭測量工程,該二工程項目與工項二.1「全區測量、
放樣」契約金額42,189元不同,且原告實際上亦有施作上開
工程,及支付廠商相關之測量、放樣、劃線費用,扣款為無
理由云云。彰化縣審計室審核意見認為查系爭測量工程復編
列單價一式5,280元(契約金額5,225元)、系爭劃線工程單
價分析表編列測量放樣1式6,600元(契約金額6,530.6元)
,均與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有所重複。此應可依本
件工程契約第三條第2項以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增
減之規定處理。本工程預算書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
依設計,已涵蓋工程全部施工測量與放樣工作,因之,系爭
劃線工程、系爭測量工程已屬多餘重複,依本件工程契約第
三條第2項以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增減之規定處理
,分別扣款6,531元、5,225元,
洵屬有據。
㈢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
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
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
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
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
訂有明文。茲查,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
須知㈥:「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
編列,且折價項目編列,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
動。」,而採購投標須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一條一
、㈠之約定,同為本件工程契約內容的一部份。從而上開「
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規定
乃原告於投標前所
明知,原告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
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本件
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未請求釋疑之情況下,逕自違反
投標須知之規定,運棄AC面層刨除料且使瀝青廠無價回收,
違背
誠信原則,原告公司自應承受扣款348,251元之不利益
。被告扣款345,281元,自本件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與依法
行政之立場而言,當屬有據。
㈣證人張益霖於本院證稱:「(一般來說,瀝青挖掉後還有沒
有價值?)問過瀝青廠,他們不願意回收,沒有價值。(如
果有要回收,就要扣掉嗎?)假設可以回收,理論上可以扣
掉。(你是問什麼廠商?)當初有問過瀝青廠,這種狀況可
不可以回收,得到的答案是不能回收。(有沒有資料附在裡
面說這些瀝青不能回收?)沒有。」、「(瀝青是哪一家廠
商回收?)通益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上述,倘使系
爭刨除之AC(瀝青)沒有價值(按:被告否認之),的確沒
有任何廠商願意回收豪無價值之廢料,而證人張益霖亦承認
「可以回收的話,理論上可以扣掉」,而事實上系爭刨除之
AC (瀝青)確由通益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收,顯示系
爭刨除之AC(瀝青)仍有其價值,而可回收,證人張益霖前
述「問過瀝青廠,他們不願意回收,沒有價值」、「當初有
問過瀝青廠,這種狀況可不可以回收,得到的答案是不能回
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刨除之AC(瀝青)既有價值
,本即有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
「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之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27日投標取得彰化縣立體育場田徑場PU跑道
修繕整建工程,同年月28日與彰化縣承辦100年全國運動會
之場館組彰化縣彰化市大成國民小學簽訂契約,其後因場館
組之業務移交由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小學,三方同意立約
當事人之甲方(即業主)由彰化市大成國小,變更為彰化市
石牌國小,而於同年11月25日三方另立契約書附約條款,原
告於100年3月24日竣工,同年5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由
被告於100年6月2日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結算時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抽查該工程,認為該工程
中部份工項編列不當,被告因而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部
分扣款,其項目及金額為:⒈工項13項「原有AC面層刨除
及運棄費用」約定工程款共計為442,670元,被告以「未估
列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折價價值及另編列運棄費用」為
由,扣款348,251元。⒉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含練習
道)」約定工程款為90,044元,及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
控制」約定工程款為5,225元,被告以重複編列測量(或放
樣)費用為由,分別扣款6,531元及5,225元。⒊上開扣款合
計360,007元未給付原告。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之詳細項目及價目係由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張益
霖於招標前所編列製作,由各家廠商據以投標,並於原告得
標後即做為兩造所簽立
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上開詳細價目表
中編列「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工程款為442,670元
、「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工程款為90,044元、「高程
測量及控制」工程款為5,225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張益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詳細價目表係其所
編列的,工項13項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編列時,沒
有扣除瀝青殘餘價值,是因為上層為黏跑道的面層,下層是
瀝青,刨除上層面層後,還有很多殘餘黏著劑在瀝青上,所
以其問過1、2間瀝青廠都表示這種瀝青不能回收,也沒有瀝
青廠願意回收,其做了14年,這是第一個案子要求回收等語
無訛,是依證人所述顯然被告編列本件工程項目及價目時即
已慮及此類瀝青無法回收,自無殘價可言而未於招標價目中
扣除,並以此列載價目讓廠商投標,進而作為與得標廠商簽
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無論被告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內容是
否有誤,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毀約剋扣,遑論證人即被告委
託編列詳細價目表之建築師張益霖已證稱刨除之瀝青已無殘
價不得扣除等語明確無訛;而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五十四條其他須知第㈥項:「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
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折價項目編列,不得因決標價所
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之規定,雖記載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但被告並未在其詳細價
目表中編列折價,是因為依證人張益霖所言此類瀝青殘價一
般而言
非必定扣除,被告依其委託之建築師所編列之價目未
予折價逕予原告簽立承攬契約,自不得謂投標廠商有必須提
出質疑之義務,縱工程價目之編列有錯誤之情,亦屬
可歸責
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被告自不
得事後反悔不支付工程款。
㈡又查,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及工項7
項「高程測量及控制」,與工項「全區測量、放樣」之各
項工程項目內容及價目表亦係被告委託之建築師所編列,依
證人張益霖之證詞:要先做跑道,先放外周邊的範圍,一個
是大局部放樣,大局部放樣是全區測量放樣,不會把裡面線
放出來,一個是小局部放樣,要把每個地方的線畫出來,項
目與名稱都不一樣,時間點也不一樣,就是要做2次等語可
知,上開工程項目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況被告如認有重複
編列之情,即應於招標前自行審核予以刪減,或於簽約時提
出,而編列工程項目及價目表之建築師既為被告所委任,如
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豈可於
嗣後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不履行,逕予扣款,實於法無據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關於工項13項「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
費用」扣款348,251元,及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含練
習道)」、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控制」等各扣款6,531元
及5,225元,合計360007元,顯無理由,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
六、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