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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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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柒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3,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360,007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7月27日投標取得彰化縣立體育 場田徑場PU跑道修繕整建工程,並於同年月28日與彰化縣承 辦100年全國運動會之場館組彰化縣彰化市大成國民小學簽 訂契約,其後因場館組之業務移交由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 小學,三方同意立約當事人之甲方(即業主)由彰化市大成 國小,變更為彰化市石牌國小,而於同年11月25日三方另立 契約書附約條款。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施作,且於100年3 月24日竣工,於同年5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由被告於 100年6月2日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結算時,被 告因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抽查該工程時,認為該工程 其中之部份工項編列不當而予以扣款,扣款項目及金額為: ㈠工項13項之「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下稱系爭 AC工程)契約金額,共計為442,670元,因「未估列跑道瀝 青混凝土層刨除料折價價值及另編列運棄費用」不當,而扣 款348,251元。㈡工項28項之「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 」契約(下稱系爭劃線工程)金額為90,044元,及工項7 項「高程測量及控制」(下稱系爭測量工程)契約金額為5, 225元,因重複編列測量(或放樣)費用而予以扣款各6,531 元及5,225元。惟原告認為上開扣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AC工程因設計單位於設計時即洽詢相關廠商均表示跑道 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因含有塑膠成份而無剩餘價值,且無法 折價回收,故採運棄方式處理,本案AC如需再行利用,黏著 層去除費用經廠估算約為351,486元,超過AC刨除折價價值 及運棄費用348,251元,此有當初之設計建築師可證,本件 含有塑膠成份之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後運至通益瀝青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無價回收,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影本乙份及原告委請運棄之運費收據影本乙份可稽,而該公 司所以願意回收係因原告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該公司才願 意將其回收,又證人證稱:「第6項及第13項是兩個不同的 材質,13原有AC刨除及6是不一樣。一個是跑道面層彈性, 下面刨除是瀝青層,上下層不同,依照規定處理的方式不一 樣。」,又證稱:「兩個不同材質,處理的單位不一樣,跑 道的是事業廢棄物,瀝青要運棄。」,因上下兩層材質不同 ,所以須以不同方式處理,故有兩項費用,被告主張可將上 下兩層一併一次處理,而無須分兩次處理,實係對於本件工 程之誤會。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㈥:「瀝 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而主 張扣除刨除瀝青之剩餘價值,惟一般道路工程固有刨除瀝青 之剩餘價值,但本件是跑道面層下之瀝青,刨除之瀝青上有 塑膠黏著,要再利用瀝青須花費相當之費用將黏著之塑膠去 除後才可利用,而其費用較瀝青之剩餘價值還高,故被告委 託之建築師設計認為已無價值而沒有將瀝青的價值計算進去 ,原告係依契約執行,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再以原契約所無之 情事扣除原告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又被告主 張原告若對於工程投標須知容有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 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惟本件就設計人之經驗, 跑道之瀝青係屬無價值之廢棄物,且依原告多年施作跑道之 經驗,本件是第一件要求廠商須就跑道刨除瀝青扣除其剩餘 價值,故本件未扣除跑道刨除瀝青之剩餘價值對於原告並無 任何疑義,原告當然不會向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標單的項目 是業主彰化縣政府委託建築師設計,由縣政府編列詳細價目 表,經過公開招標,原告按照標單價錢調整工程金額後投標 ,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卻以主計處認為刨除的瀝青是有價 值的東西,認為項目不合理要扣款348,251元,顯不合理, 故被告扣除該項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系爭劃線工程及系爭測量工程該兩項工程與工項1項之「 全區測量、放樣」契約金額42,189元不同,且原告實際上亦 有進行施作上開工程,及支付廠商相關之測量、放樣及劃線 之費用,此亦本工程之設計師張益霖業己證稱:「(有關工 項28項田徑場劃線、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控制這兩項與 工項1項全區測量、放樣有什麼不同?):這是認知上的 問題。我們要先做跑道,要先放外周邊的範圍,我們當初有 抓一個放樣,一個是大局部的放樣,一個是小局部的放樣。 大局部的放樣是全區測量,不會把裡面的線放出來。小局部 的放樣要把線放出來,項目名稱不一樣,時間點不一樣,就 是要做兩次,第一次做完還要再做第二次。」,由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上開兩項工程並不同,故有兩項工程及費用之 設計,工項、標單是業主列的,招標文件包含詳細價目表, 得標後詳細價目表是契約一部分。完工後原告就照價目表上 所載工程款來向被告請款,該項工程之扣款亦無理由。綜上 所述,爰依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AC工程:此一工項契約金額為442,670元。因未估 列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折價價值及另編列運棄費用不當 ,而為被告扣款348,251元。查原告公司稱因設計單位於設 計時洽詢相關廠商均表示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因含有塑 膠成分而無剩餘價值,且無法折價回收,故採運棄方式處理 ,本案AC如需再行利用,黏著層去除費用經廠估算約為351, 486元,超過AC刨除折價價值及運棄費用348,251元,故扣除 該項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茲依據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五十四、其他須知(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折價項目編列,不得因決標 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據此,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 審計室審核意見認為:「依工程預算書工項二.13『原有AC 面層刨除及運棄』(平均厚度3㎝)編列每平方公尺34元、 數量13019.72平方公尺,複價442,670元(契約金額相同) 。依設計,…刨除數量約898.36噸,如以彰化縣府工務處工 程常用單價參考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折價價值』每 噸342元計算,折價價值約307,239元,原瀝青混凝土層存有 剩餘價值,未估列折價價值且另編運棄費用41,012元。(按 :折價價值約307,239元加上另編棄費用41,012元即為扣款 之34825 1元。)」、「承復略以:設計單位於設計時洽詢 相關廠商均表示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因含有塑膠成分而 無剩餘價值,且無法折價回收,故採運棄方式處理,本案AC 如需再行利用,黏著層去除費用經廠估算約為351,486元, 超過AC刨除折價價值及運棄費用348,251元一節,按本室100 年8月16日審彰縣一字第1000003026號函核復本工程膠著層 應視為跑道面層之一部分,其工項二.6『既有跑道面層刨除 及運棄(含練習道)』已編列跑道面層刨除費用,依契約自 應一併去除運棄膠著層,承復需再加計膠著層去除費用,與 契約規定欠合,仍請依原通知妥為處理。」。是以依據本件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之規定,為本件 工程契約約定之一部,實有拘束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效力。既 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而 刨除後瀝青層承攬廠商另請廠商運棄至瀝青廠無價回收,惟 查膠著層應視為跑道面層之一部分,其工項二.6『既有跑道 面層刨除及運棄(含練習道)』已編列跑道面層刨除費用, 依契約自應一併去除運棄膠著層,竟於系爭AC工程編列運棄 費用,而未編列AC面層刨除料剩餘價值,誠然違反本件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之規定。是以被告扣 款348,251元,當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劃線工程契約金額為90,044元,及系爭測量工程契 約金額部分:據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審核意見,本工 程預算書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編列單價每平方公尺 2元,數量21094.37平方公尺,複價42189元。依設計,已涵 蓋工程全部施工測量與放樣工作相關費用。查工項三.7「高 程測量及控制」復編列單價一式5,280元(契約金額5,225元 ),已重複編列測量費用;另系爭劃線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 測量放樣1式6,600元(契約金額6,530.6元),亦有重複。 被告據彰化縣審計室上開審核意見,就系爭劃線工程扣款6, 531元,系爭測量工程扣款5,225元。原告公司稱系爭劃線工 程及系爭測量工程,該二工程項目與工項二.1「全區測量、 放樣」契約金額42,189元不同,且原告實際上亦有施作上開 工程,及支付廠商相關之測量、放樣、劃線費用,扣款為無 理由云云。彰化縣審計室審核意見認為查系爭測量工程復編 列單價一式5,280元(契約金額5,225元)、系爭劃線工程單 價分析表編列測量放樣1式6,600元(契約金額6,530.6元) ,均與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有所重複。此應可依本 件工程契約第三條第2項以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增 減之規定處理。本工程預算書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 依設計,已涵蓋工程全部施工測量與放樣工作,因之,系爭 劃線工程、系爭測量工程已屬多餘重複,依本件工程契約第 三條第2項以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增減之規定處理 ,分別扣款6,531元、5,225元,洵屬有據。 ㈢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 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 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 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 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 訂有明文。茲查,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 須知㈥:「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 編列,且折價項目編列,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 動。」,而採購投標須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一條一 、㈠之約定,同為本件工程契約內容的一部份。從而上開「 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規定乃原告於投標前所 明知,原告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 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本件 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未請求釋疑之情況下,逕自違反 投標須知之規定,運棄AC面層刨除料且使瀝青廠無價回收, 違背誠信原則,原告公司自應承受扣款348,251元之不利益 。被告扣款345,281元,自本件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與依法 行政之立場而言,當屬有據。 ㈣證人張益霖於本院證稱:「(一般來說,瀝青挖掉後還有沒 有價值?)問過瀝青廠,他們不願意回收,沒有價值。(如 果有要回收,就要扣掉嗎?)假設可以回收,理論上可以扣 掉。(你是問什麼廠商?)當初有問過瀝青廠,這種狀況可 不可以回收,得到的答案是不能回收。(有沒有資料附在裡 面說這些瀝青不能回收?)沒有。」、「(瀝青是哪一家廠 商回收?)通益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上述,倘使系 爭刨除之AC(瀝青)沒有價值(按:被告否認之),的確沒 有任何廠商願意回收豪無價值之廢料,而證人張益霖亦承認 「可以回收的話,理論上可以扣掉」,而事實上系爭刨除之 AC (瀝青)確由通益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收,顯示系 爭刨除之AC(瀝青)仍有其價值,而可回收,證人張益霖前 述「問過瀝青廠,他們不願意回收,沒有價值」、「當初有 問過瀝青廠,這種狀況可不可以回收,得到的答案是不能回 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刨除之AC(瀝青)既有價值 ,本即有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 「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之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27日投標取得彰化縣立體育場田徑場PU跑道 修繕整建工程,同年月28日與彰化縣承辦100年全國運動會 之場館組彰化縣彰化市大成國民小學簽訂契約,其後因場館 組之業務移交由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小學,三方同意立約 當事人之甲方(即業主)由彰化市大成國小,變更為彰化市 石牌國小,而於同年11月25日三方另立契約書附約條款,原 告於100年3月24日竣工,同年5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由 被告於100年6月2日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結算時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抽查該工程,認為該工程 中部份工項編列不當,被告因而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部 分扣款,其項目及金額為:⒈工項13項「原有AC面層刨除 及運棄費用」約定工程款共計為442,670元,被告以「未估 列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折價價值及另編列運棄費用」為 由,扣款348,251元。⒉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含練習 道)」約定工程款為90,044元,及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 控制」約定工程款為5,225元,被告以重複編列測量(或放 樣)費用為由,分別扣款6,531元及5,225元。⒊上開扣款合 計360,007元未給付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之詳細項目及價目係由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張益 霖於招標前所編列製作,由各家廠商據以投標,並於原告得 標後即做為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上開詳細價目表 中編列「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工程款為442,670元 、「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工程款為90,044元、「高程 測量及控制」工程款為5,225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張益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詳細價目表係其所 編列的,工項13項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編列時,沒 有扣除瀝青殘餘價值,是因為上層為黏跑道的面層,下層是 瀝青,刨除上層面層後,還有很多殘餘黏著劑在瀝青上,所 以其問過1、2間瀝青廠都表示這種瀝青不能回收,也沒有瀝 青廠願意回收,其做了14年,這是第一個案子要求回收等語 無訛,是依證人所述顯然被告編列本件工程項目及價目時即 已慮及此類瀝青無法回收,自無殘價可言而未於招標價目中 扣除,並以此列載價目讓廠商投標,進而作為與得標廠商簽 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無論被告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內容是 否有誤,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毀約剋扣,遑論證人即被告委 託編列詳細價目表之建築師張益霖已證稱刨除之瀝青已無殘 價不得扣除等語明確無訛;而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五十四條其他須知第㈥項:「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 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折價項目編列,不得因決標價所 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之規定,雖記載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但被告並未在其詳細價 目表中編列折價,是因為依證人張益霖所言此類瀝青殘價一 般而言非必定扣除,被告依其委託之建築師所編列之價目未 予折價逕予原告簽立承攬契約,自不得謂投標廠商有必須提 出質疑之義務,縱工程價目之編列有錯誤之情,亦屬可歸責 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被告自不 得事後反悔不支付工程款。 ㈡又查,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及工項7 項「高程測量及控制」,與工項「全區測量、放樣」之各 項工程項目內容及價目表亦係被告委託之建築師所編列,依 證人張益霖之證詞:要先做跑道,先放外周邊的範圍,一個 是大局部放樣,大局部放樣是全區測量放樣,不會把裡面線 放出來,一個是小局部放樣,要把每個地方的線畫出來,項 目與名稱都不一樣,時間點也不一樣,就是要做2次等語可 知,上開工程項目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況被告如認有重複 編列之情,即應於招標前自行審核予以刪減,或於簽約時提 出,而編列工程項目及價目表之建築師既為被告所委任,如 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豈可於嗣後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不履行,逕予扣款,實於法無據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關於工項13項「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 費用」扣款348,251元,及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含練 習道)」、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控制」等各扣款6,531元 及5,225元,合計360007元,顯無理由,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 六、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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