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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沅榕 訴訟代理人 周溪圳 訴訟代理人 謝菁琳 被   告 鹿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樑 訴訟代理人 張殷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0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2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a~b連線之圍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百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 部,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買賣取得,並於10 0年7月4日登記完畢。 ㈡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建物( 建號:彰化 市○○段162建號),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間土 地重測指界結果,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實際占用 情形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彰土測字第182 5號、複丈日期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31. 26平方公尺。 ㈢按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 得請求返還所有物,為民法第767條規定, 故無權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建有房屋或設置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拆除該設置物並請求返還基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依法自應返還之。 ㈣系爭土地既經原告依買賣契約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前於100年 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前拆 除建築物及還地事宜,詎被告迄今仍未拆遷返還。故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㈤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 害,被告亦因而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99年度起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4,938元 (本期申 報地價自99年-1 01年,自102年1月1日起再行三年一次之調 整),此有土地謄本可證, 被告占用面積31.26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應為1,286元【 計算式:4,938元×31.26平方公尺 ×年息10%÷12個月=每月1,286元】。 ㈥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暨自100年7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 返還相當於租金1,286元之不當得利。 ㈦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經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使用 之約定,被告自無權任意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之財產,惟系爭土地究 屬原告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 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非權利濫用。又原告所購 買系爭403地號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原為6米,因被告無權 占用之情形,使面寬縮為4.4米, 必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況參酌附圖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現 況為雜地,B部分現況為工作間,C部分現僅堆放物品,上 開占用之物品,被告皆得輕易移除,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至D部分係被告所有之高壓斷路設備,僅侵占原告系爭土地 角落0.56平方公尺(約0.17坪),被告僅需將該設備向右搬 移些許位置即可排除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以上皆非拆除 後將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或另有嚴重損及被告權益之情形 ;更何況,被告以「逾越使用他人之土地,係彰化縣政府10 0年度彰化市土地重測因而發生地籍圖位移, 非其刻意佔有 」等語置辯,惟經原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問結果, 該地區重測應不可能偏移達1米多之情形, 且被告當初興築 圍牆等地上物並未依法申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 ,顯見其占用乃惡意之行為,縱拆除有影響被告財產之虞, 亦係於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時所得預見,與原告合法取得之所 有權相較,自不值保護。 ⒊又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被告所有相鄰之 401地號土地則為「零星工業區」,401-1地號土地則為「廣 場用地兼供停車場使用」, 401-2地號土地則為「綠帶用地 (隔離綠帶」。縱原告分割出售予被告,被告亦無法合併使 用,並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⒋況系爭土地屬農業區用地,查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規 定:「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 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 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舊 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耕地及其他依法農業用地使用之 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第14條規定「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 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 實施之。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 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系爭土地農業區用地, ,被告鋪設圍牆,並作工廠使用,顯然違背農業發展條例之 禁止規定,故其鋪設圍牆,並作工廠使用,顯不合法,不能 對抗原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自100年 7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6元。 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已經營十幾年,如要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造 成重大損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雖然只有占用0.56平方 公尺,但是該部分是牽一髮而動全身,該部分被告曾請顧問 公司評估,遷移該部分所花費的金額131,250元, 且未包含 停工損失部分,被告有誠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 。被告知道占用系爭土地時就一直有與原告協商購買土地, 惟協商未果,本件是因為地籍圖重測後地界位移,所以雙方 才有本件糾紛,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圍築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牆,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0.26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10.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分別依序 設置廢水放流口及瓦斯表、建造工作間、堆放物品及設置高 壓斷路設備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各該部分土地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1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1年6月1日彰地二字第1010004896號 、 101年7月9日彰地二字第1010006158號函覆本院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若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造成重大損失,願向原告購買其占用 之系爭土地云云, 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排除被告無權占有所加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 求被告將上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非無據,自無被告所述請求原告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 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經查 ,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38元,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又系爭土地之土地○○○ 區○○○○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土地之北面臨 彰草路(約15米寬),土地之對面設有中油加油站,彰草路 之兩旁係住宅兼店舖或廠房林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作 廠房使用等節,有原告所提彰化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茲 審酌上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 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 為妥適。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 029元【計算式:4,938元×31.26×8%÷12=1,0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自100年 7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1,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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