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萬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淑蕙
被 告 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呈祥
被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益
訴訟代理人 耿政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
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0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
承攬廠
商,承包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訴外人昌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業主「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
區污水處理場三期工程─進流污水單元機械設備安裝、配管
及土木工程」承攬工程,原告皆已依被告等之指示完成承攬
工程之施作,經原告多次商討請領總工程款款新台幣(下同
)478,100元,及請求返還保留款153,500元,
惟被告等至今
仍互相推諉付款責任,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⑴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環曄環境工
程有限公司應給付連原告478,100元, 及自支付命命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00元, 及自支付命
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竹市○○路,被告環
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
另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則在臺北市
內湖區,又不論係被告等二人間,抑或原告與被告環曄環境
工程有限公司間就
上開工程所成立之
承攬契約,其債務履行
地顯然均係在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設於臺
中市西屯區),而上開債務履行地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轄區,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