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恆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承輝
被 告 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德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35,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230,000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長庚醫院醫學大樓、疾病大樓、教育
大樓及情人湖院區、長庚護理之家之清潔工作,
乃向原告購
買清潔用品,
迄今尚欠負100年7月份及8月份之貨款計230,
000元尚未清償,其間經多次協商付款方式皆未能實現, 被
告均藉詞敷衍推諉,且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7、8月份銷貨憑單22紙及被
告公司欠款立據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230,
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