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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懷恩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騏肇 被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魏基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66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57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6,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9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75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莫拉克風災149甲線49K+000(來吉大橋)災 害修復之測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目前已完成所有 承攬工作,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其中二筆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XQ00000000金額各77,7 00元、48,300元,剩餘二筆統一發票號碼AH00000000、XQ00 000000金額各為193,200元、26,775元尚未給付, 又關於統 一發票號碼AH00000000,金額193,200元(含測量費用184,0 00元、營業稅9,200元)之款項, 其中就101年2月15日工作 之計價金額應為12,000元,因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請款單中 將該筆金額誤載為120,000元, 故該紙發票金額於扣除誤載 之差價108,000元後, 正確之發票金額應為79,800元(含5% 營業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6,575元【 計算式 :79,800元+26,775元=106,575元】,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欠負之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XQ00000000、金額 各77,700元、48,300元,於請款明細中明白列出計價方式為 每組人力2,000元計算, 三人出工一天為15,000元,二人出 工一天為12,000元,半天以七成計價,導線水準控制點每點 為5,000元, 此一計價方式均為前二次請款明確列出,被告 並已確認無誤,況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大多 為點工二人一組12,000元,三人一組15,000元,且合約內容 明定最小計價單位為一天;亦即無論測量一小時或半天或一 天都是以一天金額計價,當初因為工地拜託,希望可降低成 本,方同意以一小時2,000元,半天七成計價, 為被告竟過 河拆橋,以此為由拒付款項。 ⒉原告之所以懷疑被告轉包,係因被告所言與事實出入太大, 表示被告似乎不太明白工地之狀況,且當初多次致電被告, 被告皆要求原告向無法連絡之訴外人莊啟豐支付款項,表示 該工作是由訴外人莊啟豐先生發包,而須向其請款,訴外人 莊啟豐既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不可能於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 ,以被告無法接受之價格發包給原告施作。 ⒊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由於原告之優惠,早已優於其他 公司甚多,被告卻自其支付超出太多,被告提出業主提供之 工程費僅17,155元,此乃被告當初承攬工程時自身問題,與 原告無關,被告不應在無法請領工程款後,欺壓原告不願給 予款項,因此乃被告本身工地執行能力與內部預算執行能力 問題,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懷恩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指前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 積欠工程款106,575元,被告否認, 被告於施工期間僅收原 告之兩張統一發票,分別為發票編號XQ00000000、金額77,7 00元及發票編號 XQ00000000、金額48,300元,合計126,000 元,均已付款無誤。 ㈡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其業主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101年2月20日通知被告表示,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 終止契約,所有施作之工程款分文未領取,原告屢次誣指被 告轉包,試問如屬轉包,被告又何需支付任何費用?原告實 不了解營造廠於現場工作流程,營造廠為求工地之應變經常 會讓工地主任有一定之責任及分包權責,被告公司則僅就請 款是否合於成本及有無弊端作為控管,兩造爭議部分就是被 告質疑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恐有不當之勾結所致,況被告工 地主任自系爭工程被業主終止契約後,即已無法聯繫。 ㈢原告雖提出大陸工程與互助營造之契約表示本工地較便宜, 但雙方工地狀況不同工作項目亦不相同,被告建議原告應提 出與本工地相近之全社仔橋契約為宜,然而上述各工程之請 款作業相同的是由工地簽報,有問題也由工地解決,故被告 於第一時間要求原告應向被告工地主任澄清,並無不當,另 原告自稱於被告工地之測量人員,係利用全社仔橋工地測量 人員派遣,故該測量工作以小時計價合於一般之工程慣例。 ㈣前被告工地主任提出原告請款資料發票編號XQ00000000、金 額77,700元及發票編號XQ00000000、金額48,300元,合計12 6,000元時, 被告即質疑支付費用不明,雙方又未訂定契約 ,原欲將該請款資料退回工地再查復,但因被告之工地主任 表示,如不先給付工地恐停頓,鑒於該工地業主監造單位屢 屢函文告知進度落後,被告擔不起停工損失,故同意先給付 ,且言明檢討支付費用外,仍應訂定工作契約,並不表示支 付後被告即已同意該發票及所代表支出帳,被告主張按民法 第335條規定相互間仍有抵銷關係存在。 ㈤被告認為原告在簽單上記載並不詳細,被告認為尚有諸多疑 問應由原告說明: ⒈出工人數如何判斷?由被告工地主任要求?抑或是由原告任 意出工? 說明:原告於系爭工地共出工36天(詳附件1),有4天出工3 人,有27天出工2人,有6天出工1人,其中於100年11 月16日之工作項目(P1基礎位置計算.位置放樣.高程 放樣)不比100 年11月18日工作項目(A1擋土牆基礎位 置計算及放樣.A1橋台位置放樣P2基礎外擴放樣)多, 然而100年11月16日卻由3人測量,100年11月18日僅 需2人,被告認為出工人員之指派,不符慣例,況原 告自稱,係利用全社仔橋工地測量人員派遣,有無人 員之不當增加派遣?原告自應說明。 ⒉何時更改為以小時計價? 說明:被告認為100年12月21日之工作項目與100年12月26日 及100年12月27日和100年12月29日之工作項目相似, 人員也相同,為何100年12月26日及100年12月27日之 計價方式與其餘兩天不同,且簽單紀載欄位空缺,因 此, 被告認為姑不論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24日 以小時計價, 系爭工程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即合 意以小時計價。 ⒊以小時計價時,出工人員有無考慮在內? 說明:以小時計價之出工人數並非均為2人,有六天分別為 10 1年1月11日、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4日、101 年2月12日、101年2月13日及101年2月18日均為1人, 但是原告仍以每小時2,000元計價,顯與原告前所稱 按人數計價有所不符。 ⒋除101年2月15日工資誤算外其他天數有無誤植? 說明:101年2月15日工資120,000元經由被告點出後原告始 更正,足見原告提出之計價表並不正確,原告有無再 就請款單檢討,以確認無誤後重新提出?抑或認為已 完全正確而不願意檢討? ⒌導線水準控制點每點5,000元計算,有無現地去測量?何時 ?有無請領工資? 說明: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所提出之導線水準控制點30,000元 之請款計算依據,主要是原告每次出工即向被告請領 工資, 查原告之工作項目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 15日、 100年11月30日及100年12月7日均列有控制點 位檢測, 故原告再另行以每點5,000元請領共30,000 元,被告認為有重複之嫌。 ㈥復查系爭工程業主所提供之工程費僅17,155元,被告所支付 早已超出甚多,101年2月20日終止契約前後業主更是分文未 支付與被告,前調解會中被告勉為妥協,係為雙方之和諧, 且多方無奈,原告既不願和解,自應就前揭疑問說明,並按 民法第335條規定就前已支付款項抵銷未支付部分, 始符合 實際。 ㈦被告對工地之授權及控管機制本非原告可以置喙,試問本件 原告與被告之議定是否由原告負責人親力親為?抑或由工地 人員洽商?系爭案件倘若原告盡速與被告取得文字契約,即 可減除相關之爭議,被告不解, 原告於系爭工地施作已逾4 個月,原告為何不向被告之工地主任要求訂定契約,導致被 告公司內部無法及時掌握狀況,此絕非原告所謂之正常公司 應有之作為?殆至第1次請款時, 被告公司始開始了解狀況 ,並要求工地主任就其提送資料再檢討澄清說明,也要求雙 方以契約說明責任義務,以利稅捐機關查核。然而,被告工 地主任向被告請求先付款再說明,以免工地停頓,此與原告 於訴狀內文第三項內說明〝…若有請不到錢之疑慮,原告斷 無可能再持續出工...〞適足證明。 反觀原告既是對工地相 當熟悉,且多方工程實務經驗,除非別有用心,更應要求雙 方以文字契約約定,不應任由爭議發生,另原告既然表示被 告公司均不理會原告,卻又於訴狀內述明被告甚為感激?感 激之詞究竟為何而來?又由何人表示感激?原告如此反覆, 導致雙方對簿公堂,浪費政府資源。 ㈧被告就雙方爭議部分整理說明如下 : ⒈已給付部分可否再行扣回或抵消應付款項(影響部分為下列 第3及4項)? 補充說明:第1次請款時,被告公司始開始了 解狀況,並要求工地主任就其提送資料再檢討澄清說明,也 要求雙方以契約說明責任義務,以利稅捐機關查核。然而, 正如前答辯狀所述,被告工地主任向被告請求先付款再說明 ,以免工地停頓,此與原告於訴狀內文第三項內說明〝…若 有請不到錢之疑慮,原告斷無可能再持續出工... 〞適足證 明被告前就工地主任之表示〝…如不先給付工地恐停頓…〞 之說明,況系爭工程於給付之時並未預期終止契約,縱或超 付亦有扣回之權利,否則原告豈非有不當得利之嫌。 ⒉測量出工工作如何計價(影響部分為下列第3、5及6項) 補 充說明:原告指測量出工人數是由被告決定,原告僅配合出 工,然而被告工地主任似未能掌控實際出工人員,至施工日 報表之記載又與原告出工日期不符,顯然人數並非由被告決 定,倘由被告決定,被告工地主任於節省費用之情況下段無 要求派3員之可能。另原告於前訴狀內文第二項內說明:『 …何況全社子橋合約原告公司只提供兩名人力,斷無可能免 費贈送一人於當地測量,所以明顯證明當初三人之出工一定 是由公司指派前往測量…』,然就本公司前所得「莫拉克風 災149甲線43K+500(全仔社橋)災害修復工程」測量計畫書第 二章、測量人員組織資料顯示如下:『測量組編制設組長一 人、測量員二人,其任務為導線、水準控制點之測設與檢測 ,並協助各工程之細部放樣。後續工程施工方面增加與工程 量擴大,再視需要增加人手,以符合工程進度。人員編組及 執掌如下:…』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除非原告並未於該工 程依測量計畫書所述提供人力,否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三人之出工一定是由公司指派前往測量…』,原告所述顯有 疑問。 ⒊100年12月26日及27日之計價是否應以小時計價( 影響金額 為8,000*2*1.05=16,800)? 補充說明:原告於前訴狀內文 第二項內又說明:『…原告派遣之人員,前期多數為由公司 直接指派至工地之人員,從簽單上出工之人員並不相同即可 證明…』,同第二項內又說:『…莊先生提出希望降低可以 成本, 基於長期合作之考量原告才同意將11/3、11/24兩天 由附近工地調去工地測量的部分以小時計價,其他由台中公 司派往工地測量之部分一樣採用以次數計價,從簽單人員之 不同意可清楚證明此事』,被告質疑一:系爭工地距原告公 司甚遠,149甲線又屬山路,單趟由台中至工地往返至少6小 時(Google建議路線未塞車最短為2小時50分鐘), 如何在 於工地做滿8小時? 被告質疑二:原告指從簽單(測量工作 日報表)上出工之人員即可證明是日出工之人員,然由被告 整理之簽單簽認人員,尚有極大之疑問?11/3簽認之測量人 員為饒敏鐘、梁建章;11/15及11/16饒敏鐘、李慶宏、蔡裕 盛;11/18饒敏鐘、蔡裕盛;11/24林再發、梁建章,就原告 所述11/3及11/24之測量人員饒敏鐘、 梁建章及林再發即由 附近工地調去,故縱承認(假設語氣)原告所述,實際由公司 派往之人員亦僅2員,與原告所述之3員又有落差。本件被告 實際爭議之12/26及12/27兩日,其日報表(詳原告所提之測 量工作日報表)12/26僅張正男1人簽認及12/27僅林冠增1人 簽認,原告無法證明為台中公司派至工地,且無兩人之簽認 ,況被告之施工日報表卻無測量人員出工之紀錄,與原告說 明迥異,被告請求該兩日應以小時計價,減帳扣回應屬有理 。 ⒋導線水準控制點30,000元是否該給付(影響金額為30,000*1 .05=31,500)?補充說明:被告經向公司內部查證,均無相 關原告所述之〝導線水準成果報告〞,且觀諸施工日報表內 於11/12及12/25等兩天,工地並無測量人員出工,且系爭工 地內業主之文件審查並無是項要求,況原告訴狀內述明,被 告不懂測量,被告留此報告又有何用,原告如認為已交付被 告,自應提供相關簽單、用印之資料或是被告提付業主之公 文,否則僅視為原告為長期於工地測量所自行預備之點位, 相關費用即應自行負擔。 ⒌出工人數僅1人部分是否扣款(影響金額為1,000*6*1.05=6, 300)?補充說明:原告於訴狀內四、1.略以〝...原告與任 何一間公司的配合模式只要點工性質工作,由業主決定商議 指定人數後,原告指示配合出工,人員有無不當派遣,此乃 被告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因為人數是被告公司要求,本公 司配合施作…〞故人數當然為考量之要點,更何況所約定為 〝...每小時每組人力為2000元計算...〞1組應至少2人以上 ,慣例上倘原告未依約定人數出工,應扣罰全部費用而非僅 扣除部分費用,更何況出工1人如何測量?被告僅扣除1/2應 屬有理。 ⒍非本公司人員簽認部分是否計價(影響金額為2,000*3*1.05 =6,300)?補充說明:既非本公司人員該部分自不應計價。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陳述符合工程慣例,以及一般契約關係, 故被告主張所有原告不合理之金額均應扣除,扣除金額合計 為60,900元(註:16,800+31,500+6,300+6,300=60,900), 原告實際可得之金額應僅為45,675元(註:106,575-60,900 = 45,675)。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完成工作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原告公司101年5月8日懷政達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款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自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已 支付發票號碼XQ00000000、XQ00000000、金額各77,700元、 48,300元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之計價方式混亂 、質疑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恐有不當之勾結、原告之部分出 工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簽認等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之 工地主任就是莊啟豐,當初由原告承攬工作時就是由工地主 任跟原告談的,被告有授權莊啟豐跟原告決定計價方式」等 情甚明,有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稽,被告 既授權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莊啟豐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及決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依法該契約即直接 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況被告就原告先後於100年11月25 日 、100年12月31日製作之請款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XQ000 00000、金額48,300元及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金額77, 700元之款項業已依約支付原告,自屬確認原告之計價無誤 ,被告竟於契約成立後,質疑原告就100年12月5日、101年2 月29日請款單所示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而拒絕支付系爭工程 款(即承攬報酬106,575元),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莊啟豐恐有不當 之勾結,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8日及101年2月 21日之完成工作部分,就該部分工作之簽認人員包智仁、劉 錦秋,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原告不得請求支付該部分工程 款等語,然查被告迄未據證證明原告之完成承攬工作須由何 人簽認,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之測量工作日報表紀錄為不實之 記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被告復抗辯其經內部查 證,均無相關原告所述之〝導線水準成果報告〞,且觀諸施 工日報表內於11/12及12/25等兩天,工地並無測量人員出工 ,且系爭工地內業主之文件審查並無是項要求,原告就該部 分相關費用即應自行負擔云云,經查,原告承攬之導線水準 控制點測量工程部分,業經原告於100年11-12月間完成該部 分工作,並經原告製有「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莫拉克 風災149甲線49K+000(來吉大橋) 災害修復工程工區內施 工控制點測量報告書」乙冊,而該部分工程款30,000元已據 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製列於該日請款單內第6項工作項目, 並開立上揭發票號碼XQ00000000、金額77,700元之統一發票 款向被告請款,此有上開報告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 稽,且該紙統一發票款項業經被告付清,亦為被告所自陳, 此外,本院遍查原告提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內容,並無原告 於100年11月12日及100年12月25日出工而請款之項目及金額 ,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爲辯詞均無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爲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6, 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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