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嘉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禎 被   告 天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1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 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