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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葉育維 被   告 賴炤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186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8,1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車 號0000—UC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平坦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遭一部車速緩慢之電動輔助車阻 擋,欲超越該電動輔助車,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超越 前車駛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000—539號 重型機車沿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為了閃避被告所 駕駛突如其來之自小客車,以致失控摔倒,並遭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重型機車前車頭,原告因此受有左 腳第四趾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四肢及胸壁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藥品費用之支出: 原告因被上述過失傷害行為,今已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2, 380元。 2.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於100年7月份之薪資收入為27,313元,以此為計算標準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約4.5個月無正常上班工作 ,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23,178元。 3.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23,6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藥品費用部分、機車損害部分均無意見 ,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部分,原告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應提出薪資及請假相關證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 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四趾骨骨折、 右側腓骨骨折、四肢及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及被告之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4號起訴書及本院10 0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賴炤委駕駛自 小客車在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蔡 育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乙節,亦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甚明, 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內該委員會101 年2月20日彰鑑字第1015600464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供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因過失擦撞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原告車倒地受傷,則原告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 項賠償金額如下: 1.關於醫療、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藥品費用共計 2,380元,業據提出道周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書、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藥品及醫療用品收據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份之薪資為27,373元,其受傷後約4. 5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123,178元之損害,並提出佑達精密 企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份之薪資條、員工請假證明、請假單 為憑,惟查,原告係任職於佑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其於10 0年7月份實領薪資為27,373元,固有上開薪資條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之請假期間本件交通車故發生當日即 100年8月15日8時起至100年11月30日17時止,此有原告任職 之佑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請假證明及請假單附卷 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請假期間應為3.5個月 ,以原告所主張之月薪27,373元作為計算基準,其工作收入 損失應為95,806元【計算式:27,373元×3.5月=95,80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 部分,於95,8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3,600元。惟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 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 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者,僅為「過失傷害」,並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 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毀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年齡25歲,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任職於佑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28,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之年齡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月薪約28,000元 ,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任何不動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 外(見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刑事案 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5.綜上所核,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品費用2,380元、工作收入損失95,80 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148,186元【計算式:2, 380元+95,806元+50,000元=148,186元】。 ㈢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4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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