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鄭宇廷
被 告 王阿琴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3言詞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
持有鈞院簡易庭民國(下同) 101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
事
裁定所列
發票日99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
0,000元、票據號碼TH475828;發票日100年5月1日、票面金
額100,000元、票據號碼TH475829;發票日100年7月1日、票
面金額50,00 0元、票據號碼TH475830等
本票3張(下稱
系爭
本票),面額共計500,000元, 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
惟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實
非原告所簽發,
而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錦祥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簽發
,訴外人鄭錦祥已於警詢時坦承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簽發系爭
本票,並有訴外人鄭錦祥開立之證明書
可證,惟該本票裁定
仍獲確定在案,被告則執
上開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於101年6月14日核發彰院恭101司
執萬字第22209號
執行命令, 命
第三人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予被告,為此,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9號清償票
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6211號起訴
書
所載之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並無爭執,
本件係訴外
人鄭錦祥向被告借貸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換回
其先前所開立之本票,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亦無從知悉訴
外人鄭錦祥是否得到原告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
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
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
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㈡
經查:被告以其執有訴外人鄭錦祥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於到
期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票款為由,聲請本院於10
1年3月14日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7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
抗告,其抗告則
遭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之, 被告
乃持上
開執行名義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
字第 222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核發彰院恭101司執萬字第222
09號扣押、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展宇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
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即被告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22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 被告所取得上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而原告所主張本票係經偽造之事由,係發生在該本
票裁定日即101年3月14日之前,
依首揭說明,於形式上觀之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時期, 應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
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
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訴外人鄭錦祥出具之證明
書乙件為憑,又訴外人鄭錦祥為原告之父,訴外人鄭錦祥前
向被告貸款,為與被告換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
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⑴於99年5月1日日間某時,在被告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住處,簽發票據號碼TH475828
、面額35萬元及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時,在TH4758 28號本票發票人欄位及WG0000000號本票背
面,偽簽原告之署名各1枚, 分別用以表示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
背書人,並將該2張本票交付被告, 用以
擔保其債務而
行使之。 ⑵
復於99年5月10日日間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
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時,在該張
本票背面,偽簽原告之署名1枚, 用以表示原告為背書人,
並將該張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其債務而行使之。⑶再於
99年11月10日日間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簽發票據號碼WG
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時, 在該張本票背面,偽
簽原告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為背書人, 並將該張本票
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其債務而行使之。 ⑷又於100年5月1日
日間某時,在被被告上址住處,簽發票據號碼TH475829、面
額10萬元之本票1張時, 在該張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原告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並將該張本票交付
王阿琴,用以擔保其債務而行使之。 ⑸另於100年7月1日日
間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 簽發票據號碼TH475830、面額5
萬元之本票1張時,在該張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並將該張本票交付被告,
用以擔保其債務而行使之。
嗣被告持上開本票6張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21
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明確,並於101年9月4日就訴外人
鄭錦祥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提起
公訴,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21
1號起訴書在卷
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73號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