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裕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賢
被 告 張郁欣
被 告 王祥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
,6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107,81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㈢段第22行至第32行
關於「‧‧‧。準此,
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1年1月24日,共
計3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477元【計算式:138,852元×(1-0.369)×(1-
0.369)×(1-0.369)×(1-0.369×3/12)=5,4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6,14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625元【 計算式:5,477元
+76,148元=81,625元】。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1,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準此,系
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1年1月24日,共計3年3月(不滿1月以1月
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667元【計算
式: 138,852元×(1-0.369)×(1-0.369)×(1-0.369)
×(1-0.369×3/12)=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
費用76,14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07,815元【計算式:31,667元+76,148元=107,815
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10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
欄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