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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裕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賢 被   告 張郁欣 被   告 王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 ,6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107,81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㈢段第22行至第32行 關於「‧‧‧。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1年1月24日,共 計3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477元【計算式:138,852元×(1-0.369)×(1- 0.369)×(1-0.369)×(1-0.369×3/12)=5,4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6,14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625元【 計算式:5,477元 +76,148元=81,625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準此,系 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1年1月24日,共計3年3月(不滿1月以1月 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667元【計算 式: 138,852元×(1-0.369)×(1-0.369)×(1-0.369) ×(1-0.369×3/12)=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 費用76,14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07,815元【計算式:31,667元+76,148元=107,815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10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 欄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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