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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潘彥助 被   告 黃阿藝即聖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 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聖順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00年底至101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烤漆封板及白鐵門片等貨品,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453,555元,原告依約將全數貨物出貨至被 告所經營之聖順企業社後,被告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付 款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票號 D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7日、面額54,600元,及票號 D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8月7日、面額113,800元支票各 1張,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處理 ,是本件原告於出貨後,全數貨款未獲分毫給付。按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491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已依約供貨予被告,惟被告今尚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 催促,均不見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維修服務單、應收 帳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單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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