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潘彥助
被 告 黃阿藝即聖順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
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聖順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00年底至101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烤漆封板及白鐵門片等貨品,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453,555元,原告依約將全數貨物出貨至被
告所經營之聖順企業社後,
惟被告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付
款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票號
DB0000000號、
發票日101年7月7日、面額54,600元,及票號
D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8月7日、面額113,800元支票各
1張,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處理
,是本件原告於出貨後,全數貨款未獲分毫給付。按
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491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
已依約供貨予被告,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
催促,均不見付款。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維修服務單、應收
帳明細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單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3,5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
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