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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林志明即一二三氣體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 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0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1,635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 佰貳拾貳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擬設置二氧化碳儲存及灌充設施 ,因向原告訂購灌站桶、灌充幫浦及高壓蒸發器等機器設備 乙批共計新台幣(下同)2,763,042元,經原告報價後傳真 予被告確認後,原告隨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0年5、6 月間提供相關之機器設備並交付被告。其後被告另於100年8 月間再次訂購緊斷閥、長軸閥各乙批,金額共計88,000元, 原告亦依約交付完畢,總計貨款共計2,851,042元(計算式 :2,763,042+88, 000=2,851,042),惟被告前後僅給付 2,807,000元,尚有貨款44,042元未給付。另被告復於100年 9、10月間向原告表示因不具二氧化碳儲存及灌充設施之施 作能力,要求原告代為尋覓配管廠商以協助裝設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管路設備)。原告遂代為覓尋配管廠商協助被告裝 設機器設備,然於管線施作廠商完工後,管線施作廠商經向 被告要求給付管線施作工程及設備款項共計170,860元,詎 被告卻以廠商係原告所代為覓尋協助裝設,其與廠商並無契 約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管線施作廠商裝設費用。由於管線施作 廠商為原告代為覓尋以協助裝設管線施作,故廠商遂轉而要 求原告負責並代為給付,原告不得以,遂如數給付。然其後 經向被告要求給付上開管線施作代墊款170,860元,被告亦 置之不理。被告上開2筆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214,902元,屢 經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均拒絕清償。是以被告所積欠之款項 214,902元,迄今分文未償。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同時向原告訂購「氧氣」及「二 氧化碳」氣體儲槽各1件,並於100年5月12日支給定金100萬 元係包括氧氣槽80萬及二氧化碳槽20萬元,而二氧化碳儲槽 迄今尚未交付云云,此與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辯稱:係 分別於99年12月間及100年4月間所洽談購買等語相齟齬,又 依被告101年10月30日答辯狀附件一所舉陳之原告公司報價 單,「氧氣槽」係100年1月間始行傳真報價,此更與被告所 辯:「氧氣」及「二氧化碳」氣體儲槽於99年12月間同時購 買云云不符。被告前雖曾於99年底以傳真回傳確認欲訂購二 氧化碳儲槽,惟於傳真確認後又拒絕給付定金及後續貨款, 故此筆交易業經雙方合意取消。事實上,被告於100年5月12 日所為100萬元之定金匯款,係上開於100年5月間被告向原 告承購灌站桶、灌充幫浦及高壓蒸發器等機器設備之定金, 而非被告於99年底訂購系爭二氧化碳儲槽之定金等情,業據 原告前於準備書狀中陳述詳明,此觀諸被告所辯:伊於99年 底訂購二氧化碳儲槽,然卻時隔約半年後遲至100年5月間始 匯款給付定金,即顯與常情不符。由於兩造間就系爭「二氧 化碳」氣體儲槽之買賣根本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本來即不 成立,是以本件原告所計算被告給付之金額,僅係就「氧氣 」之機器設備部分價款,並不包括「二氧化碳」槽之價款。 上開原告所計算被告給付之金額,業已包括100年5月12日所 匯款100萬元金額在內。倘如被告所主張該100萬元係包括二 氧化碳槽20萬元定金(非屬本次原告主張交易標的),則被 告所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即應扣除該二氧化碳槽20萬元定 金部分,從而,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應為2,607,000元(計算 式:2,807,0 00元-200,000元=2,607,000元)。換言之, 倘依被告所述,被告應請求給付之貨款,即應改為244,042 元,而非44,042元。另被告辯稱:伊於100年5月12日所匯款 100萬元即係包含二氧化碳儲槽之定金20萬元(約2成)及氧 氣儲槽30%定金約為80萬元云云。然何以同一筆訂購之貨物 ,所交付之定金卻有20%與30%之差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串編之辭,要難採信。實則,被告於99年底訂購二 氧化碳儲槽,與100年5月間訂購灌充幫浦及高壓蒸發器等機 器設備,係屬二事,被告以99年間已取消之交易,拒絕給付 100年5月間已成立之貨款,已屬無據,故被告主張將俟2支 儲槽完全交貨驗收時付清其餘貨款云云,顯屬無端。 ㈢被告既不否認取有收受上開緊斷閥及長軸閥各乙批,金額共 計88,000元之貨物,則縱原告事先未報價於被告,然被告既 收受貨物而未表示異議或退還,顯係雙方至少已有默示之買 賣合意,是否事先報價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又倘被告 仍堅持該部分並不成立買賣契約,則伊收受該部分之貨物, 亦屬不當得利,仍應負返還之責。 ㈣有關聘配管商安裝施工,其所產生之費用計170,860元,因 原告不具安裝技術,聘工施作,於雙方洽商訂單時,原告同 意之約定,因被告未獲報價,故拒絕給付云云。然該部分款 項原係因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尋覓配管廠商以協助裝設系爭管 路設備,原告遂代為覓尋配管廠商並施作完工,被告卻稱事 先未獲原告報價云云,乃屬當然,否則,原告即應依契約關 係請求,然廠商施作管線配置地點係在被告工廠所在地,被 告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拒絕付款,以致廠商轉向介紹之原告 要求給付,原告於給付廠商170,86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所 獲得之利益170,860元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另被告辯稱:於訂約當時雙方 已約定原告應負責運送、裝配、管線安裝作業等均由原告負 擔云云,惟被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本 件關於配管商安裝施工之費用高達170,860元,幾乎佔本件 交易金額之一成,依常情亦實不可能逕由出賣人(原告)自 行負擔,此觀諸原告公司報價單上均記載「以上報價不含運 輸及吊裝費用」等字樣(詳被告101年10月30日答辯狀附件 一)至明,況證人章正公司羅文碩、全威企業社柯建安及崧 臣公司陳文欽均證稱,業界並無此慣例。故原告受被告委託 代為覓尋配管廠商及上述代墊款項之約定,均為被告所知情 並同意,足證被告所辯:運送、裝配、管線安裝作業等所需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云云,顯屬虛偽而無足採信。 ㈤被告僅空言主張因配管安裝錯誤,時常發生故障無法生產作 業,故於101年2月由被告自行自費聘工(章正企業有限公司 ,簡稱章正公司)修復云云,未能舉證以證明確係配管安裝 錯誤所致,且既在被告管理使用當中,如有故障,亦顯係被 告操作不當所致,根本與原告無關,縱有配管安裝錯誤情事 ,亦屬被告與承攬配管安裝廠商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又 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101年10月30日答辯狀辯稱:該配 管工程經催促遲至100年11月崧臣才安裝完成,惟101年12月 4日庭訊時,證人陳文欽已證稱該配管工程早於100年8月完 成施工,並經過氣密加壓測試確定無任何故障暇疵,且在徵 得被告同意下離開;而被告所說時常發生故障更非事實,該 配管工程僅為前段工程,全部配管工程尚未完成前,何來時 常發生故障之說,被告所辯已難自圓其說。 ㈥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庭訊後,為查明並檢附緊斷閥及長軸 閥出貨單及確定配管工程之報價單內容,故去電崧臣公司請 訴外人陳文欽提供當初施工之報價單,並說明緊斷閥及長軸 閥之施工安裝明細和出貨單。經查,崧臣公司陳文欽提出公 司留存之實際施工報價單,一經比對才發現,被告於101年 10 月30日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七並非實際施工之報價單,崧 臣公司陳文欽也說明被證七之報價單當初並未傳真給原告, 而是直接傳真給被告;又緊斷閥及長軸閥之安裝,是經過被 告與原告確認同意,才由崧臣公司陳文欽進行安裝,但其材 料費用均是由原告購買提供,且該費用並不包含在上述爭議 之配管費用內 ㈦承上、被告明顯是知道所有事情始末,卻故意只提供部份資 料,意圖魚目混珠,混淆視聽,以逃避原告貨款尾款及代墊 配管工程費用之請求;故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應分為二個部份 說明如下:⑴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灌站桶、灌充幫浦及高壓蒸 發器等機器設備乙批共計2,763,042元(含稅10萬元),及100 年8月間再次訂購安裝緊斷閥、長軸閥各乙批,金額共計88, 000元。惟總計貨款共計2,851,042元(計算式:2,663, 042 元+100,000元+88,000元=2,851,042元),然被告前後僅 給付2,807,000元,尚有貨款共44,04 2元未給付;另被告於 100年11月22日傳真回傳給原告之匯款回條及明細上,亦有 其親筆書寫(÷2=44,000)等字跡可證明,證人陳文欽亦證稱 :緊斷閥及長軸閥是被告要求後,再向原告請求等語,故上 述所有款項之約定均為被告所知情,但被告卻以無效之報價 單主張裝配緊斷閥及長軸閥等所需費用88,000元,由雙方各 自負擔一半云云(88000×50%=44,000元)顯屬不實。⑵系 爭氧氣儲槽工程管線施作代墊款部份說明如下:①因業界並 無買賣儲槽又附贈高額配管工程之習慣,且原告自公司成立 自今並無其往例亦無施作能力,此為買賣當初即告知被告, 故被告才委請原告代為覓尋配管廠商(崧臣公司陳文欽)協助 被告裝設機器之全部配管工程,但被告又不滿意報價費用, 再要求崧臣公司第二次報價,但最後僅要求施作前段配管工 程;後因被告以並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管線施作廠商裝 設費用。故廠商(崧臣公司陳文欽)遂轉而要求原告負責並 代為給付,原告請求崧臣公司陳文欽給予折扣,並先行代墊 支付共新台幣106,300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902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84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12月間因應原告之邀約,始於99年12月與100年4 月間向原告洽談購買2座低溫氣體儲槽(氧氣與二氧化碳各1 座,下稱系爭儲槽),當時兩造已約定原告應負責有關系爭 儲槽之運送、裝配、配置、附屬主體及配件、管線安裝作業 ,且當時兩造所約定之劃分,係以原告應負責配置低溫氣體 儲槽之主體至馬達輸配裝置止(即前段部分),至於被告所 必須自行安裝、配置之範圍,係自馬達輸配裝置後,由馬達 輸配裝置接連至室內之全部管線(即後段部分),又當時兩 造已規定當時原告應負責前段部分,迄至完成設備之運轉測 試完成,合計總金額3,663,042元(含二氧化碳儲槽100萬元 、氧氣儲槽2,663,042元),被告已同時於廠區內完成2座儲 槽之底座。查被告依約遂於100年5月12日支付系爭儲槽2件 之定金100萬元(即二氧化碳儲槽定金20萬元、氧氣儲槽2,6 63,042元之30%約80萬元),原告對於系爭氧氣儲槽,雖於 於100年6月交貨,然原告對於該貨物並未經驗收,且未於10 0年7月31日前完成安裝驗收,渠遲至100年11月方聘工組裝 作業,且原告之配管安裝作業發生錯誤,時常發生故障,而 無法生產作業,被告屢屢催告其應補正瑕疵,然原告不為所 動,置之不理,被告未能正常供給生產作業,不得不於101 年2月間另外委請訴外人章正公司派員修復。至於原告對於 系爭二氧化碳儲槽根本即未提供交付,遲至今日已逾14月餘 ,迄今仍置之不理,拒絕交付,實乏誠信。被告早已於101 年8月13日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催告原告應於101年9月20日 前完成交付系爭二氧化碳儲槽,然原告迄今仍未於1個月內 提供交付系爭二氧化碳儲槽,被告並以答辯書狀送達原告, 並以意思表示解除系爭二氧化碳儲槽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49條第3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系爭二氧化碳儲槽定金予 被告。 ㈡原告於100年6月開立發票(UG00000000)請款,有關系爭氧 氣儲槽之費用為2,663,042元,加上被告當時所承諾支付系 爭氧氣儲槽之緊急遮斷閥費用44,000元,合計僅為2,707,04 2元,被告已於100年5月12日匯款予原告100萬元(即二氧化 碳儲槽定金20萬元、氧氣儲槽定金80萬元)、100年8月18日 匯款100萬元、100年11月22日匯款807,000元,故被告已對 原告匯款2,807,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707,000元,該費 用早已超過2,663,042元,如以被告所匯之款項早已超過, 何有欠款214,902元之情事,被告已為其支付13,020元,被 告主張抵銷之,僅剩餘款87,022元而已,另原告已違約,就 其所收之系爭二氧化碳儲槽定金20萬元,應加倍返還,故原 告尚應返還被告312,978元。又當時兩造已約定原告應負責 有關系爭儲槽之運送、裝配、配置、附屬主體及配件、管線 安裝作業,迄至完成設備之運轉測試完成,全部之價金為3, 663,042元,故當時兩造對於系爭氧氣儲槽之緊急遮斷閥已 達成雙方各付一半之共識,此參閱原告當時先交付於被告之 100年1月6日之報價單上,已敘明甚詳可稽,故被告匯款3次 ,其中關於支付系爭氧氣儲槽之價金,方會先匯款100萬元 (其中80萬元為氧氣儲槽定金)、100萬元、807,000元,共 2,607,000元,係已將44,000元包括在內,否則,被告實無 匯款807,000元之必要,至於其餘價金,待原告完成交付系 爭二氧化碳儲槽時,再一併全部清償。又被告並沒有向原告 追加購買3個長軸閥、1個緊斷閥,因為這些包括在系爭氧氣 儲槽的估價單範圍之內,所以原告不應該另外再跟被告多收 88,000元。 ㈢有關原告會計人員於100年6月間曾來電被告詢問有關系爭氧 氣儲槽之發票應如何開立?因當時兩造係訂定系爭儲槽2件 ,故兩造乃先以200萬元先計算,待至原告完成交付系爭二 氧化碳儲槽後再一次將其於金額及稅金一併計列,此即為為 何原告所開發票之金額為買賣價金為200萬元、稅金10萬元 之情事,如果原告否認前情,原告豈不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罪之責?是以,原告片面之詞實不能昭信於大眾 ,更無採信。 ㈣復按原告所主張其應向被告請領管線施工設備款為170,860 元部份,此均非事實,同上所述,當時兩造已約定原告應負 責有關系爭儲槽之運送、裝配、配置、附屬主體及配件、管 線安裝作業,迄至完成設備之運轉測試完成,故當時雙方對 於系爭氧氣儲槽之管線配置,即系爭氧氣儲槽之前段由原告 負責配置至蒸發器前半段之全部施工及工程款,至於系爭氧 氣儲槽之廠內線路配置方由被告負責配管,原告竟欲將全部 之管線配置全由被告負擔,此顯悖誠信。再者,當時原告曾 係委由訴外人崧臣公司對於前段、後段分別進行估價,嗣訴 外人崧臣公司於100年6月2日分別對於前段部分為116, 868 元(即原告負責)、後段部分588,053元(即被告負責)分 別進行估價,嗣後崧臣公司對於原告為請款,如係由被告所 委託者,應係崧臣公司對於被告請款始符一般商業之經營習 慣才是,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而被告亦同時由訴外人全 威企業社對後段部分進行估價後,僅約20餘萬元,被告嗣後 方由訴外人全威企業社行施作,顯見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均不能採信,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70,860元云云,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當時係同時購買2件低溫儲存槽(即氧氣儲槽、二氧化 碳儲槽),原告於二氧化碳儲槽為100萬元報價後,被告已 回傳確認,嗣後是因兩造不斷協商有關二件低溫儲存槽之細 節、交付事宜,最後被告方於100年5月12日給付系爭儲槽2 件之定金合計100萬元,原告稱本交易(即系爭二氧化碳儲 槽)因被告拒付定金及後續貨款,故此交易業經雙方合意取 消部分,澄清如下:⑴原告承認被告傳真訂購「氧氣」、「 二氧化碳」儲槽各1件,證實本筆訂單屬實,而原告一再掩 蓋事實,不願履行合約,其動機可議。⑵本筆訂單為主約, 兩造從未洽談過即無任何憑證說「取消」本筆交易,況且系 爭氧氣儲槽已先到貨,何來「業經雙方合意取消」之說,此 係誆言,況且原告亦承認於100年5月12日收到被告之定金 100 萬元,即氧氣儲槽80萬元,餘20萬元為系爭二氧化碳儲 槽定金,同時於系爭氧氣儲槽到貨後,分別於100年8月、同 年11 月份續匯給貨款1,807,000元,被告均遵照約定履行給 付貨款,惟尾款156,042元將俟全案(即系爭儲槽2支)完全 交貨驗收時付清,哪來拒付定金及貨款,顯屬原告誣告。 ㈥原告稱業界無附贈高額配管工程費用之習慣或慣例,查:⑴ 原告一再聲稱業界無買賣儲槽附贈配管工程之習慣,此乃與 習慣無關,而是商業洽商誠信問題,本案於訂單洽談時,兩 造言明為「純包」方式完成交易,即含主、附件設備與管路 裝配等,完工試車,驗收合格後付尾款,是為原告首肯,為 何變卦,無法理解,若說訂單當時無約定,那原告大可不必 理會本案配管事宜。又原告稱配管商崧臣公司是被告委其代 覓施工,那崧臣公司之報價對向應是被告,為何自始至終配 管商之報價單及請款對象皆是原告,而為客戶提供配管服務 ,在業界早已是很普遍,以被告個人為例就有2家客戶,同 業(三元公司、自翔公司等)更不勝枚舉,其費用高達20 餘萬元者比比皆是,此乃裝罐時,兩造洽商相互約定的商業 行為,與習慣是不能相提並論。⑵有關原告聘請崧臣公司來 廠配管乙節,所需之配管費用17萬餘元,原告曾來洽商協助 支給,但不為被告所接受,承上項原因所述,本筆交易兩造 言明為「統包」,而聘崧臣公司施作,就如其102年1月2日 民事準備狀第3項所述,自承認無施作能力,需請外包施工 ,未精算本筆費用,絕非被告請原告代覓施工,此款商業損 失要被告承擔,被告當然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液態氧氣儲槽及灌充設施,品名為RVT10( 灌站桶)一座、灌充幫浦一只、高壓蒸發器一只,約定總價 2,663,042元,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0年3月25日,備註 ⒋約定若經確認請簽章回傳,收到訂金30%後,本報價單即 轉為訂購單,後上開報價單業經兩造確認簽章,被告於 100年5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0年6月間 交貨完畢,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匯款807,000元及於同年 11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合計被告已支付原告2,807 ,000元,上開報價單未含5%營業稅,訂購之價款含稅後為 2,763,042元。 ㈡被告購買前項設備後,原告委託第三人崧臣公司施作儲槽及 蒸發器前端之配管工程,由崧臣公司向原告報價,100年6月 2日第一次報價金額為116,865元(含緊急遮斷閥1只、長軸 閥2只),100年7月15日第二次報價金額為105,420元(原6 月2日之報價作廢,不含緊急遮斷閥及長軸閥),崧臣公司 於100年8月配管完成,工程款項由原告支付予崧臣公司。 ㈢蒸發器後段至室內罐裝設備之後端配管工程由被告自行委由 第三人全威企業社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其購買RVT10(灌站桶)一座、灌充幫 浦一只、高壓蒸發器一只外,尚有緊急遮斷閥1只及長軸閥3 只,金額共計88,000元,被告積欠價款44,042元未給付等情 ,被告則辯稱:緊急遮斷閥及長軸閥此二項器材屬原契約範 圍內,被告並未向原告加購,當時雙方達成共識緊急遮斷閥 各付一半,故被告僅承諾支付44,000元,被告積欠原告之價 款為87,022元云云。經查,依兩造簽章確認之100年3月25日 報價單所示,購買之品項並無緊急遮斷閥及長軸閥在內,而 被告提出另一紙原告於100年1月6日製作之報價單,除載有 買RVT10(灌站桶)一座、灌充幫浦一只、高壓蒸發器一只 等項目外,則另有記載「緊急遮斷閥費用各付一半」等字樣 ,然此紙報價單於原告報價後並未經被告於客戶簽章欄上簽 章,有該紙報價單附卷可稽,是100年1月6日報價單之契約 未成立,益徵緊急遮斷閥及長軸閥嗣後未經兩造合意包含於 100年3月25日報價單買賣範圍內,亦無費用各付一半之約定 存在,且被告於此時即已知緊急遮斷閥及長軸閥需另向原告 購買,費用為88,000元;爾後訴外人崧臣公司除經原告之要 求至被告工廠施作儲槽及蒸發器前端之配管工程,另有替被 告安裝緊急遮斷閥1只、長軸閥3只,此部分款項不在崧臣公 司最後施作上開工程之報價範圍內,緊急遮斷閥及長軸閥材 料均為原告所提供予崧臣公司,原來緊急遮斷閥及長軸閥僅 裝一只,被告向崧臣公司要求加裝2只長軸閥等情,業據證 人崧臣公司施工人員陳文欽到庭證稱無訛,則被告既知緊急 遮斷閥及長軸閥需另向原告購買,亦知崧臣公司施工時有加 裝此部分零件,則緊急遮斷閥及長軸閥等零件材料,自不在 100年3月25日報價單契約範圍內,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兩 造系爭買賣契約及價款為灌站桶、灌充幫浦及高壓蒸發器之 2,763,042元及緊急遮斷閥及長軸閥之88,000元,合計2,85 1,042元,洵屬有據,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2,807,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價款44,042元,自非無據。 ㈡又被告辯稱:其除向原告購買上開氧氣儲槽外,亦向原告購 買二氧化碳儲槽及灌充機,價款為100萬元,其於100年5月 12日匯款之100萬元,其中20萬元為二氧化碳儲槽之訂金, 80萬元為氧氣儲槽之訂金,原告迄未交付二氧化碳儲槽之買 賣標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製作之101年12月28日報價 單為證,原告則稱二氧化碳儲槽部分因被告遲未支付訂金及 交付後續貨款,故此部分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取消云云,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查此份報價單備註欄之記載「⒈以上報價不 含5%營業稅。⒉若經確認請簽章回傳,本報價單即轉為訂購 單。」,而兩造均已於其上簽章無訛,既為原告所不爭執, 因此該份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既無定金之約定,即無因被 告未給付定金而使契約取消之問題,而原告亦尚未交付買賣 標的物,更無被告未交付貨款致契約失效之情事,然無論二 氧化碳儲槽之買賣契約是否尚有效存在,兩造成立之100年 3月25日氧氣儲槽報價單,其上備註欄記載訂金為30%,其餘 70% 尾款於收到貨後支付,是以總價2,663,042元計算,訂 金30%為798,913元,故被告100年5月12日所匯之100萬元款 項,其中80萬元可謂屬氧氣儲槽契約之定金無訛,然剩餘20 萬元被告究為支付何種款項自需審究,蓋兩造已成立之二氧 化碳儲槽買賣契約,並無被告須交付定金之約定,是上開20 萬元是否用以交付二氧化碳儲槽買賣契約之定金已有可議, 況契約已於99年12月28日報價後由兩造確認簽章成立,距被 告於100年5月12日所匯100萬元已近5個月,期間被告均未要 求原告交付二氧化碳儲槽或為任何付款行為,反之原告於被 告100年5月12日匯款100萬元後,即於同年6月交貨完畢,則 上開100萬元除用以支付氧氣儲槽買賣契約之定金80萬元外 ,其餘20萬元應係對於氧氣儲槽契約價款為「一部先付」之 清償性質較屬可採,因此被告主張其以101年8月13日支付命 令異議狀之提出,催告原告於101年9月20日交付二氧化碳儲 槽,原告未履行,而以101年10月30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解 除二氧化碳儲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 20萬元予被告云云,因100年5月12日被告所匯款之20萬元並 非二氧化碳儲槽買賣契約之定金,則其自無請求原告加倍返 還定金之權利,故被告稱以此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款 相互抵銷之,尚屬無據。 ㈢再原告主張其委託第三人崧臣公司為被告施作氧氣儲槽及蒸 發器前端之配管工程,款項由原告支付予第三人崧臣公司, 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則辯稱:儲槽之運送、裝配、 配置及管線安裝均包含在買賣價金內,係屬統包,此部分配 管係原告同意自行替被告安裝,不另付費云云。查證人陳文 欽、全威企業社負責人柯建安及章正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羅文 碩均到庭到庭證稱:購買液態儲槽設備都不包含配管工程, 需由買方自行另外找人施作並負擔費用等語無訛,另證人陳 文欽替被告施作配管工程時,一開始有與被告談配管費用, 向被告做整場的管線規劃及報價,報價金額50幾萬元,被告 嫌太貴,一開始談配管時,陳文欽有告知被告報價後配管費 用要由被告支付,被告僅要求先報價,並未表示要陳文欽去 向原告收取配管費用,報價後沒下文,原告即委託陳文欽前 去施作儲槽旁邊之管線工程,後來被告好像將場內、儲槽及 儲槽旁邊的配管分為三部分來做,陳文欽僅做儲槽旁邊管線 工程,其餘部分之配管被告同時另找其他廠商施作,陳文欽 所做之工程係向原告報價,款項亦由原告支付等情,業經證 人陳文欽到庭證述明確,蓋兩造於100年3月25日成立之報價 單契約內容,全無關於配管工程之列載,且果如被告所稱係 屬統包方式買賣,則不僅陳文欽施作之部分,其餘全部工程 亦應包含在內,何須被告自行就蒸發器後段至室內罐裝設備 之後端配管工程另委由第三人全威企業社施作,並自付其工 程款,是被告所辯兩造買賣儲槽有約定附贈配管工程之安裝 包含在買賣價金之範圍內顯屬無據,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同意替其安裝管線不收費用之約定,亦難採信,因此被 告實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支付配管工程之費用而受有 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 返還此部分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惟依原告提出之 崧臣公司100年8月10日、同年10月25日銷貨憑單、金額 100,00 0元及100年8月10日、同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金額 6,300元,合計原告支付予崧臣公司之金額為106,300元,故 原告僅得就被告實際上所受之利益金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為106,300元。 ㈣末查,第三人崧臣公司所施作之前端配管工程,因幫浦與儲 槽間之管路連接顛倒,回氣應接到幫浦出口,幫浦入口要接 儲槽液態出口,否則會造成加壓打不上去,幫浦馬達空轉情 形,被告因而委託第三人章正公司修改管線,改善效率不好 問題,並支付章正公司13,020元等情,業據章正公司員工羅 文碩到庭證稱屬實,而證人陳文欽復到庭證稱:其係依照原 告公司提供之配置圖去施工,管線配好後沒有試車,也不知 道配置有錯誤,章正公司替被告修改的部分是崧臣公司所做 的配管部分工程等語在卷,因此崧臣公司所為之配管工程確 實有配線錯誤之情事,此部分不得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其就 此所支出之修改管路費用應自需返還原告之利益中扣除要屬 合理,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墊工程款項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93,280元。 ㈤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4,042元,並應返還原告支 出管線配置工程費用之不當利益93,280元,合計原告可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7,322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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