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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炯墩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黃千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 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內容、字體,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報 頭下二格,規格長15公分×寬5公分,單版)、聯合報(頭版報 頭下1單位高6.8公分×寬4.95公分)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黃千釗、黃千哲應連帶給付原告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富美公司)新台幣(下同)122,216元、 應給付原告黃炯墩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 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中 國時報、聯合報頭版顯著部位刊登對於原告黃炯墩道歉啟事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以言詞撤回 黃千哲部分訴訟,並於101年12月1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黃千釗應給付原告富美公司101,316元、應給付原告黃炯墩 20 萬元及上開法定利息,並以附件所示之內容、字體,分 別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二格,規格長15公分、寬5 公分,單版)、聯合報(頭版報頭下1單位高6.8公分×寬4. 95公分)一日,後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以言詞捨棄董 事長辦公室大門玻璃366元、大門玻璃紙550元、拖車費50 元等部份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已故之黃永安均係原告黃炯墩之兄弟,被告曾為原告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美剪刀公司)之董 事。緣被告就原告富美剪刀公司之經營理念與原告黃炯墩不 合於75年11月21日前某日離開原告富美剪刀公司,被告與原 告黃炯墩間之積怨至此萌生。嗣於100年10月12日,時任原 告富美公司工廠廠長黃永安因病過世,被告即重返原告富美 公司,協助黃永安後事處理,詎被告竟趁治喪期間可自由進 出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之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之 2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以快乾膠塞入工廠3樓人事室辦公 室大門、2樓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及開發室大門之鑰匙孔,並 以快乾膠將1樓辦公室5支室內電話之按鍵均黏上,再以不詳 物品破壞工廠機車停放區旁電源開關之把手,致始前開各大 門鑰匙孔、電話及電源開關把手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接續 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及10時前某時,以置放在董事長辦公 室外樓梯間之水晶球(下稱系爭水晶球),砸向2樓董事長 辦公室之玻璃大門,致該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破損及水晶球 毀損,且以疑似金剛砂之細砂放入停放在前址工廠停車場內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 室內,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芯 、汽缸蓋、活塞、活塞環、曲軸、機油幫浦、大小波司、螺 絲2只損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 濾蕊因而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嗣被告 另於100年12月24日即黃永安遺體火化前某日,基於妨害原 告黃炯墩名譽之犯意,在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1樓屬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外牆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 見証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等語 ,並在辦公室1樓公布欄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 狼心狗肺」等語,並於同張海報原印有之「信心、耐心、愛 心」三個「心」字正下方,分別書寫「毒、狠、絕」等情, 貶損原告黃炯墩之名譽,公然侮辱黃炯墩。被告上開犯行, 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 日在案,又被告對其上開犯行,在本院101年11月27日庭訊 中並不否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查被告毀損原告富美剪刀公司財物,及誹謗原告黃炯墩之行 為,均屬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毀損工 廠辦公室大門玻璃、水晶球及汽車等,其財物均屬原告富美 剪刀公司所有,而上開財物之維修費用分別為汽車修理費( 即車號00-0000號31, 200元、J2-3160號12,100元、R8-2402 號12,150元、8H-3820號12,950元及1,95 0元)、水晶球價 值30,000元(已無法修復,以95年7月21日收據,每只人民 幣8,000元,約合台幣32,000元左右,玆以3萬元請求),合 計共100,350元,有收據及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富美公司100,35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㈡查被告明知兩造先父並未遺有任何資產,原告黃炯墩於67年 退伍後,也未從先父處得有任何資產或金錢資助,完全係其 夫妻先在台北成立原告富美剪刀公司(為示不忘本,公司沿 用先父富美公司名義),從事貿易工作,薄有資產後再獨自 創立剪刀工廠,仍以「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運作,而貿易公司部分則在68年另成立「富墩企業有限公 司」,並本提攜兄弟之情,而在被告退伍後陸續進入公司服 務,惟嗣因理念不合,被告已於75年11月21日退股離開公司 ,並自行創設「立釗剪刀五金工廠有限公司」(設彰化市○ ○路○○巷○○號),其竟趁機於100年10月24日,在原告富美 公司圍牆及佈告欄上原告黃炯墩之相片上,分別書寫上開內 容,自足以毀損原告黃炯墩名譽。又原告黃炯墩自鹿港高中 畢業,分別擔任原告富美公司董事長及富墩企業有限公司總 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均已有數十年之久,在業界享有相 當之名聲,在97年7月當選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理 事,97年7月1日當選中華民國禮品文具貿易促進會理事,93 年9月曾擔任台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理事,90年1月至92 年1月任台北市鹿港中學校友會常務理事,96年6月20日起受 聘彰化警察之友會顧問等職務,原告黃炯墩無端受此誹謗, 其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得依法請求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而被告係鹿港高中一年肄畢業,自75年起即任立 釗剪刀五金工廠有限公司董事長。從而,原告黃炯墩爰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及遲 延利息,被告並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以附件所示字體及所示 位置,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版面登報1日,以期回 復名譽於萬一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美剪刀五 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35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炯墩 200,000元,及自101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附件所標 示字體及所標示位置,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 版面刊登1日。⒋就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書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千哲因積怨而有毀損犯行, 顯非適當:查起訴書認定被告與原告黃炯墩間有仇怨,而有 毀損之動機,係以訴外人黃千哲於82年7月30日前某日,因 與原告黃炯墩經營理念不合離開原告富美剪刀公司而萌生, 唯起訴書認定犯行時間係100年10月20日,二者相距18年, 時間非短,期間人事變化頗大,豈可能因多年細故而於18年 後加以報復?此認定顯不符常理。尤其原告黃炯墩於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86號毀損案件審判期間 於100年12月6日自承:「…黃千哲根本不會來公司…」;卷 內證人許立政證稱:「(究竟於黃永安往生前,有無看過被 告2人到公司去?)有,有看過黃千釗,但未看過黃千哲。 」;證人黃牽治於101年1月3日偵訊時稱:「(是否見過兩 位被告?)廠長過世辦喪事時,我才對兩位被告有印象。」 ,訴外人黃千哲在離職後,黃永安過世前即未再去過原告富 美剪刀公司,與原告間自無所謂積怨之說。另查原告富美剪 刀公司工廠內設有監視錄影系統以監視廠房內公司所有財物 之狀況,而工廠停車場內之車輛,為公司重要生財機具,理 應會加強監視,唯遍觀卷內資料竟無此處之監視錄影,亦顯 不符常情。末查原告黃炯墩與訴外人黃永安之妻粘麗莉立有 協議書,約定原告黃炯墩應給付訴外人粘麗莉及其子女黃鈺 婷、黃馨儀2500萬元,作為黃永安與原告黃炯墩間終止合作 經營原告富美剪刀公司之代價,惟原告黃炯墩至今未付,於 黃永安告別式中,被告乃幫訴外人粘麗莉及其子女黃鈺婷、 黃馨儀爭取,要求原告黃炯墩不得欺凌孤兒寡母,因此得罪 原告黃炯墩,原告提告誣指黃千哲,顯有挾怨報復之嫌。 ㈡遍觀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毀損等刑事卷宗內資料,無法 認定何人有原告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查證人許立政於 100年12月6日偵訊時稱:「(是否於今年10月20日及10 月 24日富美剪刀公司及工廠發生如告訴意旨所指的毀損事件? )有,但我20號沒看到發生過程,24號我有看到黃千哲關8H -3820小貨車的車門,因為我跟黃千哲有一小段距離,所以 我並未當場問黃千哲在現場做何事,事後才知道我們公司的 小貨車被破壞。」,稱黃千哲關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的 車門,惟經警方對現場車輛採證結果,僅在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右前車門門板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其他車輛亦無黃 千哲之指紋,許立政之證述即與客觀跡證不符。其於證人黃 牽治未證述任何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之相關事實;王萬富僅 稱:員工有反應廠長黃永安的哥哥有在公司靈堂前喧嘩。未 證述任何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之相關事實;黃月英僅稱被告 與其間之對話經過。綜上,可知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之毀損 犯行,僅有原告黃炯墩之指訴,惟兩造曾因黃永安股份一事 發生爭執,原告確未曾給付黃永安遺孀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錢 ,被告為其據理力爭,因此得罪原告黃炯墩,原告黃炯墩乃 提起誣告,顯有可能,再由原告黃炯墩經被告不斷向其力爭 黃永安股份解決事宜後,原告黃炯墩於101年11月23日與黃 永安遺孀粘麗莉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黃炯墩願給付粘麗莉 及其子女黃鈺婷、黃馨儀2500萬元,原告黃炯墩確有可能對 被告之舉心懷怨憤,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無其他任 何具體直接證據足資佐證原告之指述,訴外人黃千哲之罪嫌 顯屬不足。準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原告主 張之侵害事實既無法成立,自不得請求黃千哲賠償,其訴應 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其所標示 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A1版1日部分,顯非 適當,且其所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⑴按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條文規定係要求法官斟酌個案情況,判決諭知適當處分 ,非一概原告如名譽被侵害均可請求登報道歉,審諸本案情 節,縱然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有侵害名譽之情,唯被告 係在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1樓辦公室外牆書寫文字,得見 聞該文字之人,係與原告富美剪刀公司或兩造親近之親友, 今登道歉啟事於全國版,顯然有過度要求之嫌。再者由原告 書寫之道歉啟事內容「玆因本人一時不察,在富美剪刀五金 工廠書寫『黃炯墩無天無良,絕子絕孫』、『狼心狗肺毒、 狠、絕』等字,核非事實,並至其名譽受損,爰特登本道歉 啟事,希社會各界及親友諒察。」以觀,再度將原告認有公 然侮辱之文字重書於道歉啟事,豈非無端引致他人知悉兩造 兄弟間之爭執,對其名譽是否有回復之效果,亦屬堪疑。原 告登報之聲明,有違比例原則。⑵況證人黃輔翼到庭證稱: 黃炯墩拿著香對著老爸的棺木說以後一定會照顧這兩三個兄 弟還有過世的老六,我有聽到黃炯墩說以後如果沒有遵照誓 言照顧這些弟弟們的話,他會絕子絕孫,所以大家都很信任 他,因為原告黃炯墩當時剛退役回來,學問比較好。原告黃 炯墩確曾說過被告所書寫文字之內容,今其作為皆與其誓言 不符,被告重提其誓言,亦不過提醒其注意曾發過的誓,無 法認有侵害名譽之情。原告既曾發過如被告所書寫類似之誓 言,上開文字縱然成立公然侮辱罪嫌,原告對自己所發誓言 ,本應承受他人重提印證之可能性,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情。惟如本院認有,亦請斟酌上情,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應於酌減。 ㈣第查,原告所有遭毀損物品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均已使 用一段時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車、貨車折 舊年限為4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其已折舊部分 。 ㈤末請本院檢視被告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情,且原 告富美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水晶球之金額過高。查兩造間之簡 訊對話,簡訊中原告黃炯墩亦重申前誓稱:「兄弟情義唯天 可表從前至今未曾改變,如有變心天誅地滅。」等等,足可 證原告黃炯墩從以前至今日,其對兄弟總會發誓保護照顧, 但其往往並未做到,被告僅係以其誓言提醒原告黃炯墩,並 無公然侮辱之情。又依收款收據影本可知被告於101年7月6 日曾至中國大陸浙江省浦江縣透亮水晶工藝批發部購買與原 告起訴書所指被告毀損之系爭水晶球不尺寸各一,其中直徑 150MM的1個單價人民幣158元,200MM的1個單價人民幣295元 ,以101年7月23日匯率(1:4.6996)計算分別為742.54元 及1,386.4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㈥被告一時衝動造成損害,願意賠償,但未免原告獅子大開口 ,應該以單據來認定損害額度,至於系爭水晶球的單據被告 不認同,因為真正的水晶球20公分,1個8,000元,這樣實在 太便宜了,1個真正的20公分水晶球要30萬元,是原告富美 剪刀公司廠長王萬富在中國大陸義烏買的,實際價錢不過1 千多元新台幣,如果原告富美公司要求水晶球8,000元,原 告應該鑑定是真的水晶球,拿出鑑定書,還要把被告毀損的 水晶球拿來當場做鑑定。原告請求登報的部分,目前被告么 弟黃永安遺孀粘麗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黃炯墩的財產, 現在已被法院查封,證明被告所說的是事實,訴外人粘麗莉 有對原告黃炯墩提起訴訟,要支付粘麗莉款項,跟本件原告 黃炯墩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的事情有關係,可以證明被告 沒有妨害原告黃炯墩的名譽。被告跟原告黃炯墩誹謗這幾個 字是發生在往生者黃永安貢獻原告富美剪刀公司25年身患重 病肝癌,原告黃炯墩做出盜用黃永安的印文及侵占股權的行 徑豈非毒、狠、絕所能形容,相信這種行為只要是有良知道 德的人是做不出來的,被告有承認講這些話,但是原告黃炯 墩先侵占被告么弟黃永安的股權被告才會講這些話,被告主 張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也不用賠償原告黃炯墩20萬元。系 爭水晶球部分,當時原告黃炯墩在本院刑事庭表示單據已遺 失無法提供修繕資料,如今又提出單據,顯然前後矛盾。水 晶球應鑑定真偽,如真品經專家鑑定實際價值,被告願如實 賠償,但以有證據為準。系爭水晶球原告富美公司現任廠長 王萬富稱係其購買的,並非僅有20公分之尺寸,王萬富同時 有贈與已故廠長黃永安1顆12公分的水晶球,附在其收據上 應有2種不同水晶球,其所為證詞當然偏袒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已故之黃永安均係原告黃炯墩之兄弟,10 0年10月12日時任原告富美公司工廠廠長黃永安因病過世, 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及10時前某時,以置放在董事長 辦公室外樓梯間之水晶球,砸向2樓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大 門,致該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破損及水晶球毀損,且以疑似 金剛砂之細砂放入停放在前址工廠停車場內原告富美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 擎室內,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 芯、汽缸蓋、活塞、活塞環、曲軸、機油幫浦、大小波司、 螺絲2只損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內之機油、機 油濾蕊因而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富美公司。嗣被告另於 100年12月24日即黃永安遺體火化前某日,基於妨害原告黃 炯墩名譽之犯意,在原告富美公司工廠1樓屬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辦公室外牆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証發重 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等語,並在辦 公室1樓公布欄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狼心狗肺 」等語,貶損原告黃炯墩之名譽,公然侮辱黃炯墩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保養場維修單、水晶球收款 收據暨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 30 日確定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 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 之2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以快乾膠塞入工廠3樓人事室辦 公室大門、2樓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及開發室大門之鑰匙孔, 並以快乾膠將1樓辦公室5支室內電話之按鍵均黏上,再以不 詳物品破壞工廠機車停放區旁電源開關之把手,致始前開各 大門鑰匙孔、電話及電源開關把手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部分, 則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復經被告於本件自承無訛,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富美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因被告 之毀損行為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理費用(工資及零件)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暨維修單共5紙在卷足考。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 之系爭4輛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支出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修理費用,依 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各於附表所示 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 可參,迄本件損害發生100年10月24日之時,已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使用年限,各輛汽車之零件折舊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應 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於折舊 後各如附表所示零件殘價,再加計修理工資費用部分,原告 富美公司得請求車損之金額總計為24,195元。 六、另原告富美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以置放在董事長 辦公室外樓梯間之水晶球,砸向2樓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大 門,致該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破損及水晶球毀損,原告富美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水晶球之損害30,000元云云,固提出大陸 地區收款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幀為據,然該收據之真正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所提之收據及照片即係該受損 水晶球之購買單據及照片,且依原告所述該破裂之水晶球業 經丟棄,無從比對之,自難認定上開受損之水晶球之實際價 值,故原告富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水晶球之損害30,000元, 尚屬無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黃 炯墩與被告為兄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稱「伊係將68年間告 訴人黃炯墩於父親靈前所發誓言,『願與兄弟共同打拼富美 剪刀公司,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等語重新寫出,提醒 告訴人記住誓言;至於就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等 語,乃係因告訴人拿走案外人黃永安之股份,並未對黃永安 之未亡人給予補償,伊一時氣憤故寫上開文字」等語,為其 犯案動機,而有侮辱原告黃炯墩之情,實係兄弟鬩牆,然惡 性尚非重大,再參以原告黃炯墩有土地6筆、房屋2棟及薪資 、租賃、股利等多筆所得之財產,財產總額為14,589,704元 ,被告則有土地7筆及股利所得數十筆等,財產總額為7,828 ,205元等情,此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附件所示之 內容、字體、位置,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 版面一日即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富美公司24,9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附件所示之內容、字體,分別刊登 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二格,規格長15公分、寬5公分, 單版)、聯合報(頭版報頭下1單位高6.8公分×寬4.95公分 )一日賠償原告黃炯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 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車損(新台幣) ┌─────────┬───────┬───────┬───────┬───────┐ │編 號│ 1 │ 2 │ 3 │ 4 │ ├─────────┼───────┼───────┼───────┼───────┤ │車 牌 號 碼 │OM-7049 │J2-3160 │R8-2402 │8H-3820 │ ├─────────┼───────┼───────┼───────┼───────┤ │修理工資費用 │8000元 │5000元 │5000元 │6100元 │ ├─────────┼───────┼───────┼───────┼───────┤ │修理零件費用 │23200元 │7100元 │7150元 │8800元 │ ├─────────┼───────┼───────┼───────┼───────┤ │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85年9月14日 │86年2月21日 │87年6月22日 │89年6月14日 │ ├─────────┼───────┼───────┼───────┼───────┤ │使用年限(毀損日 │15年1個月11天 │14年8個月4天(│13年4個月3天(│11年4個月11天 │ │100年10月24日) │(即15.11年) │即14.67年) │即13.34年) │(即11.36年) │ ├─────────┼───────┼───────┼───────┼───────┤ │零件折舊金額 │23178元 │7092元 │7134元 │8751元 │ ├─────────┼───────┼───────┼───────┼───────┤ │折舊金額計算式 │如計算式一 │如計算式二 │如計算式三 │如計算式四 │ ├─────────┼───────┼───────┼───────┼───────┤ │零件殘價 │22元 │8元 │16元 │49元 │ ├─────────┼───────┼───────┼───────┼───────┤ │零件殘價+工資費用│8022元 │5008元 │5016元 │6149元 │ │(得請求賠償金額)│ │ │ │ │ ├─────────┼───────┴───────┴───────┴───────┤ │得請求賠償金額總計│8022+5008+5016+6149=24195元 │ └─────────┴───────────────────────────────┘ 計算式一 (23200元) ┌─────┬─────────┬────────────────────┐ │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 │第1年 │8561元 │23200×0.369=8561 │ ├─────┼─────────┼────────────────────┤ │第2年 │5402元 │00000-0000=14639,14639×0.369=5402 │ ├─────┼─────────┼────────────────────┤ │第3年 │3408元 │00000-0000=9237,9237×0.369=3408 │ ├─────┼─────────┼────────────────────┤ │第4年 │2151元 │0000-0000=5829,5829×0.369=2151 │ ├─────┼─────────┼────────────────────┤ │第5年 │1357元 │0000-0000=3678,3678×0.369=1357 │ ├─────┼─────────┼────────────────────┤ │第6年 │856元 │0000-0000=2321,2321×0.369=856 │ ├─────┼─────────┼────────────────────┤ │第7年 │541元 │0000-000=1465,1465×0.369=541 │ ├─────┼─────────┼────────────────────┤ │第8年 │341元 │0000-000=924,924×0.369=341 │ ├─────┼─────────┼────────────────────┤ │第9年 │215元 │924-341=583,583×0.369=215 │ ├─────┼─────────┼────────────────────┤ │第10年 │136元 │583-215=368,368×0.369=136 │ ├─────┼─────────┼────────────────────┤ │第11年 │87元 │368-136=232,232×0.369=87 │ ├─────┼─────────┼────────────────────┤ │第12年 │54元 │232-87=145,145×0.369=54 │ ├─────┼─────────┼────────────────────┤ │第13年 │34元 │145-54=91,91×0.369=34 │ ├─────┼─────────┼────────────────────┤ │第14年 │21元 │91-34=57,57×0.369=21 │ ├─────┼─────────┼────────────────────┤ │第15年 │13元 │57-21=36,36×0.369=13 │ ├─────┼─────────┼────────────────────┤ │第15.11年 │1元 │36-13=23,23×0.369×0.11=1 │ ├─────┼─────────┼────────────────────┤ │合 計 │23178元 │殘價22元 │ └─────┴─────────┴────────────────────┘ 計算式二 (7100元) ┌─────┬─────────┬────────────────────┐ │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 │第1年 │2620元 │7100×0.369=2620 │ ├─────┼─────────┼────────────────────┤ │第2年 │1653元 │0000-0000=4480,4480×0.369=1653 │ ├─────┼─────────┼────────────────────┤ │第3年 │1043元 │0000-0000=2827,2827×0.369=1043 │ ├─────┼─────────┼────────────────────┤ │第4年 │658元 │0000-0000=1784,1784×0.369=658 │ ├─────┼─────────┼────────────────────┤ │第5年 │415元 │0000-000=1126,1126×0.369=415 │ ├─────┼─────────┼────────────────────┤ │第6年 │262元 │0000-000=711,711×0.369=262 │ ├─────┼─────────┼────────────────────┤ │第7年 │166元 │711-262=449,449×0.369=166 │ ├─────┼─────────┼────────────────────┤ │第8年 │104元 │449-166=283,283×0.369=104 │ ├─────┼─────────┼────────────────────┤ │第9年 │66元 │283-104=179,179×0.369=66 │ ├─────┼─────────┼────────────────────┤ │第10年 │42元 │179-66=113,113×0.369=42 │ ├─────┼─────────┼────────────────────┤ │第11年 │26元 │113-42=71,71×0.369=26 │ ├─────┼─────────┼────────────────────┤ │第12年 │17元 │71-26=45,45×0.369=17 │ ├─────┼─────────┼────────────────────┤ │第13年 │10元 │45-17=28,28×0.369=10 │ ├─────┼─────────┼────────────────────┤ │第14年 │7元 │28-10=18,18×0.369=7 │ ├─────┼─────────┼────────────────────┤ │第14.67年 │3元 │18-7=11,36×0.369×0.67=3 │ ├─────┼─────────┼────────────────────┤ │合 計 │7092元 │殘價8元 │ └─────┴─────────┴────────────────────┘ 計算式三 (7150元) ┌─────┬─────────┬────────────────────┐ │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 │第1年 │2638元 │7150×0.369=2638 │ ├─────┼─────────┼────────────────────┤ │第2年 │1665元 │0000-0000=4512,4512×0.369=1665 │ ├─────┼─────────┼────────────────────┤ │第3年 │1051元 │0000-0000=2847,2847×0.369=1051 │ ├─────┼─────────┼────────────────────┤ │第4年 │663元 │0000-0000=1796,1796×0.369=663 │ ├─────┼─────────┼────────────────────┤ │第5年 │418元 │0000-000=1133,1133×0.369=418 │ ├─────┼─────────┼────────────────────┤ │第6年 │264元 │0000-000=715,715×0.369=264 │ ├─────┼─────────┼────────────────────┤ │第7年 │166元 │715-264=451,451×0.369=166 │ ├─────┼─────────┼────────────────────┤ │第8年 │105元 │451-166=285,285×0.369=105 │ ├─────┼─────────┼────────────────────┤ │第9年 │66元 │285-105=180,180×0.369=66 │ ├─────┼─────────┼────────────────────┤ │第10年 │42元 │180-66=114,114×0.369=42 │ ├─────┼─────────┼────────────────────┤ │第11年 │27元 │114-42=72,72×0.369=27 │ ├─────┼─────────┼────────────────────┤ │第12年 │17元 │72-27=45,45×0.369=17 │ ├─────┼─────────┼────────────────────┤ │第13年 │10元 │45-17=28,28×0.369=10 │ ├─────┼─────────┼────────────────────┤ │第13.34年 │2元 │28-10=18,18×0.369×0.34=2 │ ├─────┼─────────┼────────────────────┤ │合 計 │7134元 │殘價16元 │ └─────┴─────────┴────────────────────┘ 計算式四 (8800元) ┌─────┬─────────┬────────────────────┐ │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 │第1年 │3247元 │8800×0.369=3247 │ ├─────┼─────────┼────────────────────┤ │第2年 │2049元 │0000-0000=5553,5553×0.369=2049 │ ├─────┼─────────┼────────────────────┤ │第3年 │1293元 │0000-0000=3504,2847×0.369=1293 │ ├─────┼─────────┼────────────────────┤ │第4年 │816元 │0000-0000=2211,2211×0.369=816 │ ├─────┼─────────┼────────────────────┤ │第5年 │515元 │0000-000=1395,1395×0.369=515 │ ├─────┼─────────┼────────────────────┤ │第6年 │325元 │0000-000=880,880×0.369=325 │ ├─────┼─────────┼────────────────────┤ │第7年 │205元 │880-325=555,555×0.369=205 │ ├─────┼─────────┼────────────────────┤ │第8年 │129元 │555-205=350,350×0.369=129 │ ├─────┼─────────┼────────────────────┤ │第9年 │82元 │350-129=221,221×0.369=82 │ ├─────┼─────────┼────────────────────┤ │第10年 │51元 │221-82=139,139×0.369=51 │ ├─────┼─────────┼────────────────────┤ │第11年 │32元 │139-51=88,88×0.369=32 │ ├─────┼─────────┼────────────────────┤ │第11.36年 │7元 │88-32=56,56×0.369×0.35=7 │ ├─────┼─────────┼────────────────────┤ │合 計 │8751元 │殘價4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