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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吳阿伴 訴訟代理人 吳麗娟 被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 字第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8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8,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草豐路502巷與草豐路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情,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駕車駛入上開路口, 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撕裂傷、左側肘、左側手多處部位之挫擦傷及下 背挫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被上述過失傷害行為,迄今已支出醫 療費用8,516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另原告亦為此支 出國術館費用10,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10日),共計支 出醫療相關費用18,516元。 ⒉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共計61 ,405元。 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計支 出61,405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日薪2,500元,事故發生後30日無法 工作,總計受有75,000元之損害。 ⒌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16,33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無法正常工作,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 ㈣縱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診斷書與單據並不符合 ,況原告係受有右側膝撕裂傷、左側肘、左側手多處部位之 挫擦傷及下背挫傷,惟其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竟有骨科及腸 胃科等單據,且國術館部分亦無相關單據。 ㈢就原告所提出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部分,並無相關醫療院所 出具原告需支出此等費用之證明。 ㈣就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診斷書並未記載須休養一 個月,原告之該部分請求,失所依據。 ㈤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並非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而需 支出計程車費 ㈥原告就機車損害部分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 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6,330元部分,應予駁回。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重 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乃受有右側膝撕裂 傷、左側肘、左側手多處部位之挫擦傷之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64號起訴 書、 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部分,雖據提出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 醫院)100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查:本件交 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41分許, 原告於因交 通事故受傷後,隨即前往道周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 (共4針),此後,於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亦 陸續至道周醫院門診治療共9次, 而原告所受傷勢僅經診斷 為「右側膝之撕裂傷(3×1.5×0. 5cm)、左側肘、左側手 多處部位之挫擦傷」,此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案卷內之道周 醫院100年1月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 至原告主張 其身體受有下背挫傷部分,卻係於100年4月19日始至道周醫 院門診治療, 並經道周醫院於100年5月6日就該病症出具記 載「病名:下背挫傷。 醫師囑言:患者於100.4.19.門診治 療,至100.5.5.止,門診及復健共拾參次,現正復健中。」 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核其受下背挫傷之時點距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時點,已長達近四個月之時間,則原告之受有下背挫 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 該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因過失擦撞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原告車倒地受傷,則原告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 項賠償金額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18,516元, 固據提出道周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書、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門診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於99年12 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前往道周醫院 急診就醫, 其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計支出 急診、門診費用1,580元,業據提出道周醫院100年1月5日開 立之門診費用證明為憑,該部分自堪採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部分醫藥費用,自屬有據。惟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受有 下背挫傷,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100年4月19日以後分別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鹿基分院之骨科、腸胃內科、家醫科、復建醫學科等就 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6,936元, 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支 出國術館費用10,000元部分,未據提出費用單據予以證明, 且該部分支出縱然屬實,亦未經醫師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 其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共計支出61,405元, 固據提出收據為憑,然經核原告所提單據內容係病後調養補 身藥品13,390元、人工皮(10包)1,500元、除疤膏(2支) 3780元、澳洲Natural Life蜂膠(數量2)9,800元、傷口醫 療用品2,435元、除疤膏(3支)5,670元、護膝錯帶2,900元 、澳洲Natural Life鯊魚軟骨(數量3)11,000元、 Sugar Lady優骨3,550元、 光量健康葡萄糖胺(數量2)3,200元、 台糖紅麴(數量2)3,700元、藥品380元等, 衡諸原告所受 之傷害, 應認防止傷口感染、促進傷口癒合之人工皮1,500 元及護膝錯帶2,900元,合計4,400元部分,為增加生活必要 費用之支出,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購買其餘食品 、補品及藥品部分,均未經醫師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其該 部分費用之支出,均非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導致無法自行騎乘機車 就醫,前往醫院及國術館治療均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車 資26,900元,固據提出高茂成計程車行收據影本11紙為憑, 然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原不得騎乘機車行駛公路, 又其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膝撕裂傷、左側肘、左側手多處部位 之挫擦傷,尚難認其無法自行搭乘公車前往就診,且原告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無法撘乘公車往返醫療院所,此部分 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500元,事故發生後30日無法工作, 計 受有75,000元之損害,並據提出勇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在職證 明為憑,然核該在職證明之內容,僅係證明原告於99年起在 勇達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日薪2,500元, 至原告是否確於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達30日之事實,原告迄未能舉證 加予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30日工作收入之損失75,000元 ,自難採信,其該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⒌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6,330元。惟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 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 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者,僅為「過失傷害」,並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 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騎乘機 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年齡72歲,未受教育, 目前任職於勇達營造有限公司、日薪2,500元、 99年度薪資 所得為106,355元,名下有存款、田賦等財產, 另被告之年 齡36歲,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9年度 薪資所得為1,354, 917元,名下有汽車二部,無任何不動產 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狀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 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58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 出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35,980元【計算 式:1,580元+4,400元+30,000元=35,98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一、王雅惠(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阿 泮(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嫚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該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騎機車行駛公路,又行經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亦 難謂其無過失,本院依肇事當時之一切情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四 十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588元【計算式:35,980元×60% = 21 ,588元。】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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