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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鄭萬來 被   告 許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98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信吉(業經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737號傷害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1 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東城宮廟前,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 、左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5,4 81元、開刀醫療費24,705元、就醫交通費2,400元(8 趟,每趟計程車費300元)、看護費5,000元(家人看護5日 ,每日1,000元),減少工作損失5,400元(月薪18,000元, 住院休養9日)。又原告傷勢今未癒,骨骼突出仍須常常 就醫,不僅有礙觀瞻,且影響日常生活動作與清潔工作之作 業,原告常處於被雇主挑剔的危機中,身心痛苦異常,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98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 嘴突骨折、左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為證。又兩造因互毆受傷,經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737號傷害刑事案件分別判決拘役59日確定 ,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 受傷,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481元、 開刀醫療費用24,7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收 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固未到場或以書狀爭 執。上開收據其中看診科別為腸胃內科及「其他」科別之 醫療費用,不能認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應予扣除。則依 原告所提收據記載,看診科別為骨科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 給付及自費支出)共57,11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30,186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就醫8次,每次之計程車費 300元,共支出交通費2,400元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共5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 醫院診斷書及住院收據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亦堪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及休養共9日,按月薪1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潔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等為證。被告 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畢 業,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有機車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則未陳報其教育、工作、收入及財 產為何。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原告尚有土地,被 告則有房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兩造之行為,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 86元(30,186元+2,400元+5,000元+5400元+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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