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鄭萬來
被 告 許嘉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98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信吉(業經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737號傷害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1
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東城宮廟前,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
、左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5,4 81元、開刀醫療費24,705元、就醫交通費2,400元(8
趟,每趟計程車費300元)、看護費5,000元(家人看護5日
,每日1,000元),減少工作損失5,400元(月薪18,000元,
住院休養9日)。又原告傷勢
迄今未癒,骨骼突出仍須常常
就醫,不僅有礙觀瞻,且影響日常生活動作與清潔工作之作
業,原告常處於被雇主挑剔的危機中,身心痛苦異常,請求
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986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
嘴突骨折、左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為證。又
兩造因互毆受傷,經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737號傷害刑事案件分別判決拘役59日確定
,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
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
受傷,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481元、
開刀醫療費用24,7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收
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固未到場或以書狀爭
執。
惟上開收據其中看診科別為腸胃內科及「其他」科別之
醫療費用,不能認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應予扣除。則依
原告所提收據記載,看診科別為骨科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
給付及自費支出)共57,11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30,186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就醫8次,每次之計程車費
300元,共支出交通費2,400元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
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
期間共5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
醫院診斷書及住院收據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亦堪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及休養共9日,按月薪1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潔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等為證。被告
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畢
業,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有機車
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則未陳報其教育、工作、收入及財
產為何。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原告尚有土地,被
告則有房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
爰審酌兩造之行為,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
86元(30,186元+2,400元+5,000元+5400元+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