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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美鈴 相 對 人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550元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7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冷氣機乙組之強 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對債務人曾綉攀執行債權新台幣(下同 )19,900,000元,經執行法院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 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上開動產並非執行債務人曾綉攀之 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 及本院 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冷 氣機乙組為其所有,故聲請人之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對附 表編號⒊所示之冷氣機乙組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之動產既非聲請人所有,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167元,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 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50元【計算式:18,000元×5%× (2+10/12)=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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